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362,20141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2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顯評(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健智(主任)
訴訟代理人 劉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府訴二字第10309099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任代理人蔡瑞琪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建物測量成果圖、公司變更登記表、四鄰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下稱「台北南區營業處」)民國99年4 月27日北南費核代字第A9900103號書函(下稱「99年4 月27日書函」)及他項權利位置圖影本等文件,以被告103 年3 月4 日收件文山字第039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3 年3 月4 日登記申請書」),就臺北市○○區○○段○小段46、47、48、48-3、48-4及49地號等6 筆土地(面積合計2,5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案經被告審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3 年3 月25日古登補字00027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三、補正事項:1.申請書⑶申請登記事由請更正為『地上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申請書⑷登記原因請更正為『時效取得』。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土地法第77條)5.請檢附自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6.申請書請填寫土地所有權人現住址及登記簿地址(或繼承人地址),如確實證明客觀無法查明,請於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 點)7.請檢附占有事實及時間之證明文件。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1點)8.本案標的使用分區為行水區,請洽主管機關是否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私有之土地。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9.全案申請書及登記清冊請權利人用印;

另清冊面積欄請依位置圖面積情形填載。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10. 本案代理人非屬專業代理人,請權利人於申請書切結是否有給付報酬予代理人,並認章。

(內政部94年8 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0417號函)。」

並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稱「103 年3 月25日補正通知書」)。

嗣原告之代理人於103 年3 月25日就補正事項部分補正,且認為前開補正事項第5 、7 、8 、9 點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無需補正,被告審認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 年4 月11日古登駁字第000069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二字第103090991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有關被告103 年3 月25日補正通知書第5 點、第7 至9 點之規定,伊應補正之事項均已提出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被告並未實質審查伊提出之文件,能否證明符合以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僅援用抽象規定加以說明,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違。

觀諸被告103 年3 月25日補正通知書第5 點「請檢附自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伊已檢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下稱「他項權利位置圖」),且於系爭土地上已興建有不動產,並經被告到現場進行繪測,是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伊自始即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而伊於55年間自系爭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林德泰交付伊使用證明書後,申請營造執照,經臺灣省建設廳核發工廠登記證,並興建廠房,可證伊自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伊自55年11月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設廠,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迄今已逾20年,足以認定伊已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要件。

另伊已提出占有土地之四鄰證明,證明伊自71年起繼續使用系爭土地32年以上,伊並有台北南區營業處99年4 月27日書函證明「文山區木柵路4 段100 號」裝表供電日期為55年10月、電費收據及56年度起之房屋稅單1 份,可證伊占有時間迄今已48年。

此外,「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不可時效取得地上權,系爭土地係屬私有土地,是伊依法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無不可,且該審查要點係屬行政規則,增加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與法未洽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3 月4 日登記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其103 年3 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伊審查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3 年3 月25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限補正,經原告之代理人於103 年3 月25日補正,惟伊審認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申請。

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並就相關法定要件是否已具備提出相關事證,俾供該管地政機關審查,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稽。

另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若申請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不足以證明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四鄰陳素華之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原告自71年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依陳素華之戶籍謄本顯示,其係於88年5 月7 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號,是該四鄰證明書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於88年5 月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原告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台北南區營業處99年4 月27日書函雖記載臺北市○○區○○路○段○○號(即原告營業地址)裝表供電日期為55年10月及所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55年11月發給之工登字第10398 號工廠登記證影本,縱能證明原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尚不足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

此外,原告所附之他項權利位置圖,僅係申請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應備文件,並非得據以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不動產,自始即有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載明為行水區,是系爭土地是否屬「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之土地,自有洽請主管機關釐清之必要,是本件既有上述疑義尚待釐清,則伊請原告依限補正相關資料,伊審認原告未依限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3 年3 月4 日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103 年3 月25日補正通知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5 至6 、24頁、本院卷第11至18、20至21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內政部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於99年6 月28日修正發布並自99年8 月3 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揆諸其修正意旨略謂:「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

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

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

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

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

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

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甚明。

又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原告主張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而以103 年3 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收件、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故依前揭規定以103 年3 月25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足資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答辯卷第24頁),原告於當日收受(本院卷第99頁)後,雖提出證明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工廠登記證、台北南區營業處99年4 月27日書函、電費及電話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他項權利位置圖等影本及空照圖為證,惟查:1.原告所提出之陳素華證明書係載明:「立證明書人陳素華居住 (空白)自民國71年起即居住於此地,至今已逾31年從不間斷,有戶口名簿可稽,茲證明里內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71年起即繼續佔有使用座落台北市○○區○○段○小段46、47、48、48-3、48-4及49地號土地,用地面積共為2,515 平方公尺,使用迄今從無他遷確證屬實,若有虛偽不實立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特此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7頁),惟查陳素華之戶籍係於88年5 月7 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號(本院卷第28頁),能否證明原告自71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非無疑,況該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之客觀事實,至於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為何,則未見諸該證明書。

2.又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建設廳簡復表、工廠登記證、台北南區營業處99年4 月27日書函、電費及電話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他項權利位置圖等影本(本院卷第22、24至26、30至37頁)及80年11月7 日、102 年3 月8 日空照圖(外放),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55年7 月6 日獲准於改制前臺北縣○○鄉○○村○○○路○號之○設立工廠,建有廠房及繳納房屋稅,另於55年10月於原告公司現址申請裝設電表供電及繳納電費,且自62年起裝設電話及繳納電話費,以及原告公司所在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小段48、48-3及49地號土地共573.55平方公尺,原告公司於80年11月7 日及102 年3 月8 日均存在等事實,而與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及主觀意思無涉。

3.況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且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並陳明當初本來原告公司股東高章陽係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德泰買受系爭土地,並支付一部分定金,惟因出賣人派下權無法整合之故,而未辦理後續過戶事宜,所以未付尾款,亦未付租金,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直接將系爭土地交給原告設廠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顯見原告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範意旨不符。

又因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不動產而時效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參照),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不動產而時效取得地上權,二者之主、客觀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彼此間更無「舉重以明輕」或「舉輕以明重」法理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伊之占有事實,既經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則舉重以明輕,伊當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云云,殊無足採。

4.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證明文件,則原告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且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洵不足採。

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依103 年3 月25日補正通知書所示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103 年3 月4 日之登記申請,洵屬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實質審查原告所提文件,僅引用抽象相關規定說明駁回原告之申請,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違云云,洵不足採。

5.又本件被告既係以原告逾期未照103 年3 月25日補正通知書所示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而非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是該審查要點是否有增加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有違憲疑義,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則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補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為由,而否准其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3 月4 日登記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