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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4號
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鎮輝
戴錦珠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縣長)
訴訟代理人 謝佳娟
蕭婷允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1277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志揚,訴訟中變更為鄭文燦,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二人為夫妻,其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檢具事業計畫書向被告申請於桃園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設置○○市自信零售市場,經被告以103 年1 月27日府商公字第1030023350號函通知原告:「……三、另查旨揭地號土地位於本府82年7 月17日公告實施之『變更○○○○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依前開都市計畫書規定,旨揭市場開發,應就市場用地整體規劃留設20% 面積為停車場用地,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
四、請依前開規定修正計畫書後再行提送本府辦理。」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限制興建零售市場者須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20% 為停車場用地係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㈡依釋字第363 號解釋意旨及內政部訴願決定皆明白表示非以取得全部用地之使用權為申請要件,惟訴願決定卻又認為須留設全部面積之20% 為停車場用地,不計入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顯互為矛盾。
㈢本件原告已在自有基地留設20% 為停車場用地,不計入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設立零售市場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申請設置○○市自信零售市場,設置基地屬○○○○都市擴大修定主要計畫之市二用地之部分土地,原告應於該設置基地留設20% 基地面積供停車場使用,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惟其並未就計畫之市場用地整體規劃留設20% 之計畫面積為停車場用地,不符變更○○○○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之規定。
被告請原告依變更○○○○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之規定,修正計畫書後再行提送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係依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6條規定,審核原告應具備之申請文件,並非如原告所稱以取得全部市場用地之使用權為申請條件,原告於申請階段若無法取得○○○○都市擴大修定主要計畫市二用地之全部土地使用權,仍可依同法第18條規定採整體規劃,分期分區興建模式,尚難謂無法取得市場用地之全部土地使用權,致無法整體規劃等語。
綜上,原告提送之事業計畫書,既未依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之規定,按計畫之市場用地,整體規劃留設20% 之計畫面積為停車場用地,被告請原告修正計畫書後再行提送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所提事業計畫書未依變更○○○○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之規定,按計畫之市場用地,整體規劃留設20% 之計畫面積為停車場用地,函請原告修正計畫書後再行提送辦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㈠按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地區,為臺灣省各縣(市)、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
第3條規定:「獎勵投資辦理之公共設施項目規定如下:一:公園、兒童遊樂場。
二、圖書館、博物館、體育場所。
三、道路、停車場、廣場。
四、公墓、殯儀館。
五、市場。
六、車站。
七、其他經內政部核定之公共設施。」
第6條規定:「獎勵投資辦理之公共設施由縣(市)政府公告者,投資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圖說,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准;
由鄉(鎮、市)公所公告者,向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並由鄉(鎮、市)公所核轉縣政府核准: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股東名冊。
但獨資者,不在此限。
四、公共設施位置圖及工作物或建築物之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其使用計畫說明書。
五、需用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但未登錄地,不在此限。
六、成本分析:包括土地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概算書、工程費概算書、收支預算書。
七、事業計畫書:包括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
八、其他經縣(市)政府指定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
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二、申請辦理公共設施之名稱。
三、需用土地之地號、坐落、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
四、資本額。
五、收費額。
六、其他經縣(市)政府規定事項。」
第8條規定:「同一公共設施於申請期限內有二人以上申請投資者,以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之權利者優先;
均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之權利者,應評估其事業計畫、資本額、土地取得及投資條件後,決定其優先順序。」
第18條規定:「獎勵投資辦理之公共設施應整體開發;
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興建之。」
。
另依照變更○○○○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計畫之市場用地,均應整體規劃留設百分之二十之計畫面積為停車場用地,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
㈡本件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檢具事業計畫書向被告申請設置○○市自信零售市場,並於該設置基地留設20% 基地面積供停車場使用,被告以原告不符變更○○○○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留設20% 之計畫面積為停車場用地,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之規定,爰函復原告應依變更○○○○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規定,修正其計畫書後再行提送辦理。
有原告102 年9 月10日申請書(本院卷第31頁)、○○市自信零售市場事業計劃書、被告103 年1 月27日府商公字第1030023350號函(本院卷第64頁)、被告變更○○○○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本院卷第65-89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其以自有土地作為本件申請案之基地,並於自有基地留設20% 面積作為停車場用地,且註明不計入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應已符合規定;
被告要求原告須取得全部用地之使用權為申請條件,顯欠缺法律依據等語。
惟查:1.依前揭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規定,獎勵投資辦理之公共設施原則上應整體開發,必要時固得分期分區興建,但仍應先為「整體規劃」。
另依照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計畫之市場用地,均應整體規劃留設百分之二十之計畫面積為停車場用地,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
,準此,人民於申請分期分區興建時,仍應先為「整體規劃」,且所謂「留設百分之二十之計畫面積為停車場用地」,自應以「整體規劃」之全部基地為基礎,以計算其百分之二十之停車場用地,而非僅以該「分期分區興建」之基地為基礎計算之。
2.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檢具事業計畫書向被告申請於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設置○○市自信零售市場,該○○市自信零售市場整體總面積為0.59公頃,原告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僅係其中之一部分,此有通盤檢討書( 本院卷86頁) 及平面圖附卷可稽,原告亦自陳其所申請設置之停車場用地確實係位於0000及0000-0地號土地,復有原告所提計畫書第9 頁一樓平面配置圖可參( 本院卷第42頁及第40頁) ,是原告僅就其私有之兩筆土地保留20% 停車場用地,而未規劃全場用地20% 之停車場用地,足堪認定。
依前述說明,自與規定不符。
3.又被告係因原告所保留之停車場用地面積未依「整體規劃」規定,以市場全部基地為基礎,計算其百分之二十,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並未要求原告應持有全部市場用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故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須取得全部用地之使用權為申請條件欠缺法律依據云云,要屬誤解,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設立零售市場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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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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