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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9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昆霖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馬清亮
李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309107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民眾檢舉,查認臺北市○○區○○街○○號1 樓建物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搭建一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經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現場勘查後,審認上開違建為新違建,違反建築法25條及第86條規定,被告乃以民國(下同)103年6 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450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認違建之構造物乃自67年至74年間之遮雨棚及放置攤販之用,且為合法攤販。
構造物上可更新之招牌為從事不同營業之結果,98年Google地圖之拍攝可稽。
本案為舊違建新攤販,原告希望參與都市更新計畫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案址70使字第2060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上開坐落於巷道上之構造物,未經申請擅自搭建,並調閱83年度航測圖及Google98年1 月攝街景圖,案址旁金屬、玻璃壁體構造物屬84年1 月1 日以後新增違建,上開違建未經申請擅自搭建已臻明確,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查報上開違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查報上開違建,有無違誤。
五、經查:㈠按「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及「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為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9條、第25條、第28條及第86條第1款所明定。
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定有明文。
末按「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及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建物現場照片、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83年度航測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認違建之構造物,乃自67年至74年間之遮雨棚及放置攤販之用,且為合法攤販,係舊違建新攤販云云。
惟查上開坐落於巷道上之構造物,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0年12月29日核發之70使字第2060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所載(見原處分卷第1 頁),係未經申請擅自搭建;
並比對83年度航測圖及Google98年1 月拍攝之街景圖(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14頁),上址旁金屬、玻璃壁體構造物應屬84年1 月1 日以後新增違建,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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