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381,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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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林進雄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7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與越南籍黎氏垂莊(LE THITHUY TRANG)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102 年12月26日及103年3 月4 日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黎氏垂莊來臺居留簽證。

該辦事處以原告及黎氏垂莊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3 年3 月25日胡志字第10300006260 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第10300006260A號函(下稱原處分2)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黎氏垂莊簽證申請。

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依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有關文書驗證之方式,則依該條例第12條,顯見該條例所指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

準此,原告既係申請驗證其與黎氏垂莊之結婚證書,被告僅應以查驗或比對結婚證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結婚證書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

㈡次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責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對於文書驗證申請案件予以審查,如認為有該項各款列舉情形,即應自程序上不予受理(該項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該項條文係將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法定要件予以明定,上開立法理由所指出之規範目的,非謂主管機關對於是否受理文書驗證申請案件具有裁量權限,即便是其中同條項第3款「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問題,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空間。

是被告如以文書驗證之申請,不符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作成不予受理之處分,應於處分書內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及其作此認定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

㈢本件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係以於原處分1說明一勾選第2 個選項之方式為其作成不予受理決定之理由。

惟所謂「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並非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法定要件,被告對於原告與黎氏垂莊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究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或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或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未作任何說明。

且原告申請其與黎氏垂莊結婚證書之文書驗證,申請用途係載為「在臺使用」「戶籍登記」,至該結婚證書內容,則記載夫名甲○○(即原告),妻名黎氏垂莊,及2 人之年籍資料暨此結婚證書從登記之日起生效等語;

被告所指原告與黎氏垂莊就結婚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等情形,如何足使被告獲致原告上述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及該結婚證書之內容,已「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未見被告於原處分1敘述其理由。

是原處分⒈對於被告認定原告申請文件證明因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而應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為記載,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

㈣又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外交部訂定發布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等規定可知,被告及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及提供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並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若發現申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包括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得拒發簽證駁回其申請。

惟文件證明條例並無類此簽證面談之規定,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

蓋外國人來臺簽證之准駁,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甚可含括我國勞工政策及移民政策之考量,被告享有較寬廣之裁量空間,與文書驗證之審查,顯有不同。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僅於自申請書及所申請驗證文書之形式上觀察,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可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程序上不予受理文書證明之申請,核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必須實質衡酌國家利益後決定准駁與否者,顯有區別。

申言之,文書驗證之審查,固非不得參採其他適當方法查證之結果(例如簽證面談所知悉之事實),惟若採與外國人來臺簽證申請之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將法令依據、程序及要件規定均有不同之制度混為一談,即非法之所許。

㈤上開面談制度原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所建立,非對於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效力之審查,縱依面談結果認為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此僅得作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裁量參考,並不具有認定其結婚有效或無效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內容即屬虛偽不實,自難進而認原告提出本件文件證明申請之目的或請求驗證文書之內容明顯有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事。

再者,結婚證書固為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申請來臺簽證所需提出之文件(上開面談作業要點第3 點參照),惟國人就其於外國結婚之結婚證書申請文書驗證,並非以申請來臺簽證為唯一用途(例如在國外結婚而至我國為戶籍登記,即應提出經驗證之結婚相關文件,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要點第3 點、第5 點參照),此由原告於本件申請表所載,其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之用途為「戶籍登記」即明,足徵原告所提文件證明申請與黎氏垂莊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係屬二事,被告稱原告係為使黎氏垂莊能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㈥原告與黎氏垂莊見面、結婚、宴客、面談之經過:⒈原告與朋友張文賢,及因結婚在臺灣居住之越南籍介紹人鄧氏任,於102 年7 月15日至越南胡志明市,住於鄧氏任乾媽經營之小旅館。

17日晚上7 、8 點,鄧氏任帶黎氏垂莊及另一名女子至其乾媽家,即原告居住之旅館與原告及張文賢相親約半小時。

18日早上8 、9 點,黎氏垂莊與同一名女子至前揭旅館,5 人一起去吃麥當勞,彼此相談甚歡,且雙方均感合適同意結婚(張文賢與另名女子亦同),當晚即在旅館「洞房」。

19日聯絡女方親友,次日辦理婚宴事宜。

20日在「青草酒店」,與林文賢夫婦一起舉辦喜宴,張文賢3 桌、原告2 桌,共5 桌。

聘金為美金1,000 元,原告於7 月19日交付鄧氏任,鄧氏任婚宴時先包美金200 元予黎氏垂莊,後來再給800 美元;

戒子、項鍊是7 月20日婚宴時當眾帶掛,原告另交付美金300 元予黎氏垂莊,由其支付原告在越南之吃、住費用。

⒉102 年8 月1 日原告與張文賢至越南胡志明市,原告在機場買香煙及鳳梨酥為伴手禮,黎氏垂莊與張妻阮氏幸美到機場接機,4 人包計程車至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送件,再分別至配偶娘家拜訪探親。

原告夫婦與張文賢夫婦此後數日在胡志明市旅遊,原告、張文賢於8 月8 日返國。

9月9 日原告與張文賢至越南胡志明市,黎氏垂莊與張妻阮氏幸美到機場接機,4 人包計程車至戶政單位面談,鄧氏任安排翻譯一同接受面談,順利通過,取得結婚登記證書,9 月10日原告與張文賢兩夫婦同往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結婚證書驗證送件,9 月14日原告與張文賢返國。

12月24日原告與張文賢復至越南胡志明市,12月27日上午赴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分開接受面談。

12月28日原告與張文賢兩夫婦4 人前往配偶娘家探親,12月28日、29日居住配偶娘家,12月30日回胡志明市,當晚住小旅館,原告、張文賢於12月31日搭機返國。

103 年3 月1 日原告又至越南胡志明市,3 月5 日赴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接受第2 次面談。

3月6 日至黎氏垂莊娘家探親、居住兩晚。

3 月8 日原告夫婦自黎氏垂莊娘家搭巴士赴胡志明市,原告搭機返臺。

㈦原告係透過越南籍之鄧氏任介紹,與黎氏垂莊結婚,對此婚姻原告投入大量精神與金錢,前後5 次赴越,居住女方家,認識女方家人,黎氏垂莊母親亦同意其女與原告結婚,除5次赴越往返旅費及結婚費用外,原告於婚後自102 年11月起每月均匯款美金100 元至400 元,至103 年8 月止,共匯款美金2,550 元(證物六)。

原告倘無與黎氏垂莊結婚之真意,何需浪費大量時間及巨款?原告與黎氏垂莊結婚時曾辦理喜宴,宴請黎氏垂莊之親友,並同赴越南戶政單位接受面談,通過面談確認兩人有結婚真意後,始予公證發給結婚證書,並為結婚登記,足證原告與黎氏垂莊確有結婚真意。

且係經雙方父母認同,尤其女方已辦理宴客,親友都已知悉,並得到祝福,被告審查認定無結婚真意,實無可採。

㈧原告與黎氏垂莊接受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時,因彼此認識不久、黎氏垂莊中文能力不足,對發問問題之理解不清楚,表達不明,心情緊張或記憶不清,致雙方陳述稍有出入,但所述出入之處原告均可舉證說明。

原告與黎氏垂莊結婚係經兩人合意,申請結婚證書驗證之目的,乃欲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與國家利益無關,被告駁回結婚證書驗證,即無理由。

又黎氏垂莊申請簽證,乃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與家庭團聚,爭取共同生活之權利,被告不予受理,亦無理由等語。

並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予准許原告申請結婚證書驗證,並受理原告申請越南籍黎氏垂莊依親居留之簽證。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程序部分:⒈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有違:⑴依司法院釋字第391 號、第585 號與第613 號解釋意旨,倘簽證核發與否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時,司法機關鑑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即應就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予以高度尊重,而不能就相關事項進行司法審查之判斷。

近來本院諸多有關簽證爭議案件之判決,一方面不否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政治問題」(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另一方面卻又以其屬行政處分行為、涉及人民家庭團聚權之保障等為由而認得受司法審查,其論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相牴觸。

⑵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之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此揆諸我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亦可為證。

職是,若肯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可受司法審查之行政行為,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我國行政機關即有法律上義務須向外國人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然此顯與我國前揭法律規定及國際慣例不符,由此適足以反證簽證核發與否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又針對外國人之簽證管制是否為我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問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之問題,從而我國立法者欲使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洵屬有據。

⑶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告(不告不理原則)而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

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⑷此外,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有關簽證准駁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

被告基於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立場,對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通常採取寬認之態度,惟其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

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申請時雖係以外籍配偶名義提出,但經駐外館處面談後認為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云云。

⒉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仍應受司法審查,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由於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是以,本國人民與外國人民在國外結婚後,該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遭駁回,本國配偶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103 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判決駁回之。

⒊原告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而逕提訴願及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被告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不服者,必須先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告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無理由,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處分時,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即「第2 次」表示不服)者,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換言之,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未對不予受理之處分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8 號判決亦明揭斯旨。

⑵原告收受原處分1後,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向該辦事處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是以原告未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訴願機關縱未因原告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以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原告不備起訴要件之情形,並不因此而得補正。

又該訴願決定雖有違法情事但不影響其結果,且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及人民應儘速受法院審判之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並無撤銷發回重新審議之必要,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實體部分: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認原告與越南籍黎氏垂莊之婚姻難認屬實,黎氏垂莊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⑴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即應審酌當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而有損害我國國家利益之虞。

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

衡酌外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非僅關涉我國國民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此類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

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⑵黎氏垂莊為越南籍,茲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曾先後於102 年12月27日及103 年3 月5 日對原告與黎氏垂莊進行面談後發現,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①首次見面情形:原告第1 次面談稱其102 年7 月15日首次赴越,黎氏垂莊未至機場接機,雙方在介紹人朋友家首次見面,第2 次面談稱係於介紹人親戚家首次見面,談話後黎氏垂莊先離開,未一起外出;

黎氏垂莊第1 次面談稱原告首次赴越當日,其至機場接機後一同前往介紹人親戚家,第2 次面談稱在介紹人親戚家見面談話後,一起外出吃東西。

②結婚宴客情形:原告稱102 年7 月20日在胡志明市餐廳辦5 桌宴客;

黎氏垂莊第1 次面談稱在胡志明市餐廳宴客2 桌,第2 次面談改稱宴客5 桌。

③聘金及結婚金飾情形:原告稱結婚當日交給黎氏垂莊戒指及項鍊,並於婚宴上交給黎氏垂莊聘金1,000 美元;

黎氏垂莊稱原告結婚當日交給其戒指、項鍊及耳環,婚宴上先交給其200 美元,當晚在旅館再交給其1,100 美元,合計聘金1,300 美元。

④102 年8 月3 日首訪黎氏垂莊家情形:原告稱有送香菸及鳳梨酥,當日即返回胡志明市,未留宿黎氏垂莊家:黎氏垂莊稱原告未送禮,當晚留宿其家。

⑤給付生活費情形:原告第1 次面談稱給過黎氏垂莊3 次生活費,均自臺灣匯款,最近1 次是102 年11月份匯款200 美元,另其赴越4 次均未給予黎氏垂莊金錢;

黎氏垂莊同日稱原告赴越4 次給過其4 次生活費,均於赴越當日給予,最多給過1,000 美元,另有自臺灣匯款3 次,最近1 次為102年12月15日匯款200 美元。

⑥黎氏垂莊來臺工作規劃:原告稱未與黎氏垂莊討論,惟其希望黎氏垂莊暫時不要外出工作;

黎氏垂莊稱原告同意其外出工作,介紹人會幫忙找工作,賺錢可寄回越南。

有經原告及黎氏垂莊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雖稱黎氏垂莊中文能力不足云云,惟駐外館處實施面談時,經提供中越文翻譯人員協助,於面談後將越文面談紀錄交給當事人親閱,或由翻譯人員翻譯,經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其面談紀錄自堪採據。

衡酌前述所列事項均為雙方共同經歷、理應印象深刻之重要往來及結婚事實,卻各為不同或前後不一之陳述,已與常情不合。

⑶原處分卷附2 份交往經過書,分別記載原告與黎氏垂莊交往期間:一為自102 年3 月30日起,一為自102 年7月15日起,前者尚早於所述首次見面之日,顯有不實填載情形。

又黎氏垂莊係於102 年5 月23日與前夫協議離婚,旋於102 年7 月15日與原告首次見面,雙方並無交往事實,即於同年月20日辦理結婚,黎氏垂莊並於面談時異於原告所陳,自稱原告同意其外出工作,將由介紹人介紹工作等語,不無藉結婚依親名義以達來臺工作目的之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認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黎氏垂莊來臺目的可疑,並非無據。

從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黎氏垂莊於面談時除有諸多陳述不一之處,並有不實填載交往經過以隱瞞實情之情形,審核原告與黎氏垂莊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黎氏垂莊不無假藉與國人即原告結婚申請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黎氏垂莊之簽證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與黎氏垂莊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黎氏垂莊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黎氏垂莊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黎氏垂莊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黎氏垂莊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黎氏垂莊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⑴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第14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及第15條規定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與否,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

此外,為避免誤認經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被告及駐外館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

準此,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云云。

⑵實務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的,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

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

縱認被告及駐外館處對於文件證明申請案不得實施面談,但非不得參採簽證申請案實施面談所知悉之事實。

況且,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故駐外館處依法自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

⑶而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舉輕以明重,經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是以,自不得因上開規定有「明顯」2 字,逕謂僅於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得不予受理,反而於非一望即知但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亦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卻仍須受理云云,否則不僅與論理法則有違,更與前揭立法理由所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明顯有悖。

其次,由於實難期待僅憑被告及駐外館處即可毫無遺漏地審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為減輕被告及駐外館處之審查義務與責任,始於上開規定中特別加入「明顯」2 字。

再者,同一法律用語在不同法律規定中,其所代表之法律意涵不盡全然相同,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499 號解釋意旨,不論其行為之違法瑕疵是否已達「明顯」程度,其處理結果均屬相同(即透過行使撤銷權或確認其自始當然無效之方式,以使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是以,若強將前揭解釋有關「明顯」之定義套用於上開規定中,而謂必須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始得不予受理,否則即應一律受理云云,則其法律解釋與適用實屬有誤。

⑷再者,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核原告及黎氏垂莊之面談結果,因認定渠等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黎氏垂莊之來臺簽證申請。

準此,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間在主觀上有無結婚之真意,尤其就涉外婚姻事件而言,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有關結婚之「方式」,亦即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例如:結婚儀式、結婚登記等),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故國內戶政機關僅憑婚姻關係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但依該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

是以,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原告及黎氏垂莊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黎氏垂莊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黎氏垂莊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黎氏垂莊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黎氏垂莊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即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黎氏垂莊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處分1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是否適法?㈡原告得否以原處分2利害關係人身分,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有關原告申請文件證明部分:即被告以原處分1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是否適法?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及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

又於特殊案型之行政事件,明定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之前置程序者(學理上稱為「訴願先行程序」),未踐行此一前置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違反此等規定者,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另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如認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於其申請辦理結婚證書文件證明乙事之處理,係屬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應循前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先以書面提出異議,如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原告於103 年4 月2 日收受原處分1後(見原處分卷第149 頁),並未先行依上揭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即逕於103 年4 月8 日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1 份附卷可按(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4 頁),是原告不服原處分1,未經異議程序即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

訴願機關認原處分1上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惟認為原告之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並命被告應予准許原告申請結婚證書驗證,依上說明,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原告所為原處分1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有關越南籍黎氏垂莊申請我國簽證部分:即原告得否以原處分2利害關係人身分,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

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

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

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經社文公約第10條 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

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乃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⒉次按原告如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者,其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⒊基上,原處分2之處分相對人係訴外人黎氏垂莊,而原告非申請人,並不因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將原處分2正本送達原告,原告即成為處分相對人。

又參照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原告並未為其外籍配偶黎氏垂莊申請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不可能因黎氏垂莊申請居留簽證遭否准而受損害,則原告就黎氏垂莊申請簽證遭否准之原處分2,即不得以自己名義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就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2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受理其越南籍配偶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

六、從而,關於原告申請文件證明不予受理部分,原告對原處分1未先踐行異議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訴願決定認原告就原處分1所提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自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其認原處分1對原告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不予受理之決定應予維持之結論,仍屬正當,仍應予維持;

至關於訴外人黎氏垂莊申請簽證被駁回之原處分2部分,原告並無為黎氏垂莊申請我國依親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原處分2駁回黎氏垂莊之我國簽證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就此部分,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述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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