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382,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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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黃惠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蔣偉寧,訴訟中變更為吳思華,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吳思華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以其所持教職資格證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資格證,故應以住所所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原告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參加考試取得合法教職資格證,被告應分發給予原告任教一職等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性質上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簡易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原告所列被告機關所在地於本院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9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本件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與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合,且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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