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385,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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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5號
103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明珍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鍾 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7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41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越南籍女子阮氏翠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8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阮氏翠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

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與阮氏翠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3 年2 月21日以越南字第10300006480 號函駁回阮氏翠簽證申請。

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處分,當事人不服其決定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況本件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制定施行後,被告否准外籍配偶來臺之決定,應可認定為侵犯國內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應容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且原告就其越籍配偶居留簽證申請遭否准,應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所提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㈡關於簽證的授予,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未授權被告有權要求原告前往越南代表處共同參加面談,及得不驗證結婚證書、不核發外籍配偶簽證,由其所屬領務人員辦理面談,而非由移民署人員辦理面談,顯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

面談制度原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來台申請簽證之審查所建立,並非對於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效力之審查。

原處分引以為據之面談記錄不足以作為文書驗證婚姻有效無效之判斷依據,僅作為該外國配偶來台簽證申請准駁之裁量參考。

駐越南代表處於102 年12月9 日對原告與阮氏翠進行面談結果,認雙方就首次見面及聯絡情形、交往情形、女方對男方女兒之稱呼、探視女方情形、赴越金錢往來情形、婚宴日期等情節之陳述互有出入,及阮氏翠於臺灣有工作逃逸紀錄等為由,而忽略原告二人交往6 年之久,其作成原處分,殊為率斷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核准阮氏翠「依親居留簽證」申請案。

三、被告則以:㈠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屬行政權核心領域,且自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立法理由觀之,我國立法者亦欲使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屬有據。

又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

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人均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人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等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㈡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及列管資料,認原告之婚姻難認屬實,阮氏翠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又駐越南代表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既已認定原告等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阮氏翠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原告阮氏翠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阮氏翠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阮氏翠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

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

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

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

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

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㈢經查,原告就阮氏翠申請居留簽證為駐越南代表處否准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阮氏翠簽證申請之行政處分,依外國人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上開簽證申請適格之申請人應為阮氏翠,且本件申請簽證亦係由阮氏翠單獨向駐越代表處為申請,此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2 頁)。

是原告並非本件簽證申請之申請人,其主觀上認其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並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阮氏翠,至於阮氏翠之本國配偶即原告,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阮氏翠申請居留簽證經駐越代表處駁回,原告不可能因此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雖予以實質審查,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應予維持。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如訴之聲明㈡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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