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390,2015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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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魏金樹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 年3 月3 日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為送達之郵務人員遂將之送達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其與上訴人之關係,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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