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393,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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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林信志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蔡騰緯
張妙如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林勤純
訴訟代理人 林銘宏
彭詩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在案。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行準備程序,並定民國104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為準備期日,特此裁定。
原告應於2 週內具狀說明:其所承租之桃園縣龜山鄉○○路○○○ 巷○○號廠房,面積為若干?並就其自101 年11月1 日迄今,按月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一事,提出相關證據;且逕將書狀與所附證物影本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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