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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
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麗芬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慧嬪
許子涵
林悟玄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103 公審決字第015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前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薦任第八職等室主任,該院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與其他9 家臺北市立醫院整併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市立聯合醫院,93年7 月7 日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組織規程,臺北市政府93年8 月4日府法三字第09312728300 號令發布,規程自94年1 月1 日施行),組織編制及員額隨之調整,原告仍以原職稱、原官等職等留用。
並報經考試院以95年1 月2 日考授銓法四字第0952585241號函(下稱考試院95年1 月2 日函)准予備查;
至101 年8 月6 日臺北市政府修正發布市立聯合醫院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原告仍經報請留用,但考試院以102 年1 月22日考授銓法五字第1623688948號函(下稱考試院102 年1 月22日函)以留用職務雖經同意有案,但留用係屬過渡時期之措施,市立聯合醫院於改制時或修編時本應配合現職公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妥為安置職務,爰不予同意備查。
嗣被告以103 年3 月31日北市衛人字第10332390403 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原告調任市立聯合醫院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並溯自100 年12月4 日生效。
原告不服,向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遭無理由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4年市立聯合醫院組織修編前歷任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住院、病歷、社服室主任,為薦任八職等室主任,94年1 月1 日起組織修編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原告被以原職稱原官等為留用室主任任用且領有主管加給,然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由原職留用室主任薦任第八職等主管職務降級為薦任七至八職等非主管專員。
且自102 年3 月發給原告新派令前1年即停發主管加給。
原告遭被告以組織修編為由同時遭降級與減俸(薪)權益雙重受損。
為此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依據93年8 月4 日令發布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組織修編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下稱93年組織規程及編制表),附記八載:「因組織員額縮減之無法納入簡併後之聯合醫院者以原職務原官等原職等級別留用至離職止。」
而原告並未離職,基於政府之信賴保護原則對於修編前原有合法銓審之公務員原有權益理當受到保障。
然原告職務由留用室主任薦任第八職等主管職務降級為薦任七至八職等非主管專員。
由主管降級為非主管,顯與上開組織修編時保障留用人員權益之原訂意旨有違。
㈢政府未本於誠信原則保障員工權益,同案不同處遇,不符公平原則:依據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2 日發布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下稱100 年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修正案,乃留用室主任留用至離職止,但於102 年考試院不同意備查,而同期聯合醫院組織編制表第5 頁附註三載有;
原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等十家醫療院所裁撤後前經銓敘有案之現職住院總醫師二人住院醫師十人仍以原職務原官等原職等級別留用至離職止。
附註五、六、七、八亦分別載有技術員、護士、雇員等出缺後改制等說明,原告並未離職基於政府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係留用主任屬附註四;
包含副院長1 人室主任1 人科主任1 人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出缺不補未列入。
形成同一家醫院同樣銓敘有案卻遭不公正不公平之處遇,有違國家行使公權力之平等原則,㈣94年組織修編前原既為合法銓審之專任主任,修編後為留用主任原可留用至離職止。
即使組織變更另予派職亦應依據公務員保障法第十二條規定應以與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辦理派職。
迄今原告尚未離職原合法權益應受保障,原處分對留用主任之原告不符公平正義。
再者原告並未犯錯何以配合組織修編而遭降級由主管調離非主管且減少主管加給減少待遇形同變相懲處。
而相同組織修編案不同人員不同處遇,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㈤應補足新舊職薪資差額,於法有據:1.原告原係主管人員因政府組織改造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依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之1 之立法意旨及國家因應組織調整對受影響之公務人員之薪資補償政策及作法,該辦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略以;
「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等組織調整…其加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併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因此被告應補足原告新舊職薪資差額,在新職派令核發前即停發主管加給不僅與上開原則相悖亦有違國家行使公權力之平等原則。
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只說明原告已降調非主管不得領主管加給。
卻無視於原告係因組織整併而蒙受損失可採對原告有利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避而不答。
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免令只註明原告薪資630 俸點並未提及補足原告因組織整併致新舊職薪資差額,使原告減少待遇權益受損。
2.自102 年3 月後原告遭停發留用主任之主管加給迄103 年4月10日被告發給新派令日計13個月,以事實生效日來看亦應返還13個月原留用主任的主管加給(每月6740元13月計87620 元)。
㈥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自102 年3 月起按公務員加給辦法第5條之1 規定給付原告每月6,740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聯合醫院組織規程暨編制表,前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8 月4日府法三字第09312728300 號令發布,其編制表附記略以:「…四、本編制表修正前經銓敘有案之臨床心理師一人…,仍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出缺後改置為師級人員。
…八、因編制總員額縮減,致原各市立醫療院所無法納入簡併後之市立聯合醫院者,以原職務原官等原職等(級別)留用至離職止。
名冊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報銓敘部備查」。
上開附記依考試院95年1 月2 日考授銓法四字第0952585241號函說明二、(四)核復略以:「編制表末附註三至附註八加註之留用文字,…請依規定修正如次,並先予適用:…3 、案內擬留用副院長10人、室主任17人、…均列為出缺不補部分;
…請依人員銓敘審定情形,將附註四相關留用文字修正為『原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等十家醫療院所裁撤後,現職副院長七人、室主任十五人…,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出缺不補,未列入;
…』…7 、至表末附註八加註文字,係屬該院留用名冊函送備查之程序,不宜於組織法規中明定,爰請予以刪除」。
聯合醫院審酌當時已無其他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可改派原告,爰於合乎考試院核復內容規定之前提下,以原職稱、原官等職等留用,即以薦任第八職等室主任留用原告,並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㈡嗣臺北市政府以101 年8 月16日府法三字第10132354700 號令修正發布聯合醫院組織規程暨編制表,其編制表附註四略以:「原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等十家醫療院所裁撤後,現職副院長一人、室主任一人、科主任一人,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出缺不補,未列入;
…」。
上開附註依考試院102 年1 月22日函說明二、(一)核復略以:「編制表下列各項不予備查:…3 、表末附註四…加註有關室主任及科主任各1 人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且列出缺不補,…上開室主任、科主任及技術員職務雖前經本院同意留用有案,惟留用係屬過渡時期之措施,機關於改制或修編時,權責機關本應配合現職公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妥為安置各職務,以該院本次修編增置室主任4 人……,尚非不能重行調整相關職務,故其留用,亦不予備查。」
㈢基上,聯合醫院組織規程暨編制表追溯自100 年12月4 日修正生效後,已無留用室主任職缺。
而被告以原處分核派原告為聯合醫院專員職務,係以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任用:查聯合醫院原(留用)室主任職稱係列薦任第八職等,現核派之專員係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仍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原告,並敘原俸級。
上開派令實係以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改派,並無原告所稱降級情事。
㈣按主管加給係公務人員擔任主管「職務」而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份依法應獲得之俸給。
聯合醫院依考試院102 年1 月22日函,自100 年12月4 日起已無留用室主任職務,惟聯合醫院前以102 年4 月19日北市醫人字第10231205200 號函表示,原告於考試院核復前所支領之主管加給免予追繳,原告自102 年3 月起既已無擔任主管職務,非實際負領導責任人員,自無請求主管加給之權利。
㈤原告稱聯合醫院現職之住院總醫師及住院醫師等人,仍以原職稱原級別職務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有不公平不公正之處理一節。
查考試院於102 年1 月22日函,業已詳予說明聯合醫院留用室主任、科主任及技術員職務不予備查之理由。
又住院總醫師及住院醫師之工作內容、需用情形,與室主任等職不同,考試院作不同之處理,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㈥綜上,原告原留用室主任職務業經考試院不予備查,聯合醫院於依渠所據銓審資格予以改派前,暫停發給主管加給,本局並依考試院核備之聯合醫院編制表核派渠為聯合醫院專員,認事用法,洵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93年編制表、考試院95年1 月2 日函、臺北市政府101 年8 月16日府法三字第10132354700 號令修正發布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編制表,考試院102 年1 月22日函、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處分核派原告新職聯合醫院非主管之專員職務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自102 年3 月起,補足新舊職之薪資差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核派原告為聯合醫院非主管職務之專員,是否適法?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第2項)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
又按「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務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
分別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是以,經依法任用並原為主管之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若已依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係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且調任非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仍以原職等任用,並因依上述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仍敘原俸級,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故此種職務調任,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
至於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依前開所述,乃因主管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之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上述情況之職務調任,並未損及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
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
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綜合考核評量。
然類此調任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是類調任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或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暨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
2.雖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93年組織規程(94年1 月1 日施行)及編制表附記八有關保障留用人員權益之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經查,93年組織規程及編制表附記八內容謂:「因組織員額縮減之無法納入簡併後之聯合醫院者以原職務原官等原職等級別留用至離職止。
名冊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報銓敘部備查。」
(本院卷第27頁),考試院就函報備查之市立聯合醫院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以95年1 月2 日函(被證10)核復,略以:「說明二、(四)編制表表末附註三至附註八加註之留用文字,……請依規定修正如次,並先予適用:……3 、案內擬留用副院長10人、室主任17人、……,均列為出缺不補部分;
為保障現職人員權益,請依人員銓敘審定情形,將附註四相關留用文字修正為『原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等十家醫療院所裁撤後,現職副院長七人、室主任十五人……,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出缺不補,……」留用人員名冊中之室主任,除了二名以醫事人員任用(不適用簡、薦、委官等)之室主任外,其餘室主任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而非以原職稱原級別留任至離職時為止。
惟市立聯合醫院成立後,審酌當時無其他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可改派原告,乃以原職稱、原官等職等留用,即以薦任第八職等室主任留用原告,並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觀諸備查內容非謂原告得以原職稱留用至離職時為止至為明確;
且市立聯合醫院編制表並無原告歷任之住院、病歷及社服室主任職務(被證9 編制表)。
嗣臺北市政府以101 年8 月16日府法三字第10132354700 號令修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並追溯自100 年12月4 日生效(被證11),另以101 年8 月27日府授人管字第10132037300 號函報考試院,編制表附註:「四、原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等十家醫療院所裁撤後,現職副院長一人、室主任一人……,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出缺不補,未列入;
……」經考試院102 年1 月22日考授銓法五字第1023688948號函說明二、復以:「本案業經提報……會議決定如下:(一)……3 、……上開室主任、科主任及技術員職務雖前經本院同意留用有案,惟留用係屬過渡時期之措施,機關於改制或修編時,權責機關本應配合現職公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妥為安置各職務,……,尚非不能重行調整相關職務,故其留用,亦不予備查。
……」是以,市立聯合醫院醫組織規程暨編制表追溯自100 年12月4 日修正生效後,已無留用室主任職缺。
綜上,原告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依93年組織規程及編制表附記八規定,被告應以原職稱「室主任」留用至其離職時為止,委不足採。
3.原告又以編制表(見本院卷第30頁、被證11)附註三載明:「三、原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等十家醫療院所裁撤後前經銓敘有案之現職住院總醫師二人、住院醫師十人,仍以原職務原官等原職等級別留用至離職止。」
附註五、六、七、八亦分別載有技術員、護士、雇員等出缺後改制等說明,原告並未離職,主張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查上開編制表考試院並非全部予以備查,先予敘明;
住院總醫師及住院醫師之工作內容、需用情形,與原告室主任均不同,醫師乃師㈠㈡㈢級人員,並無委、薦、簡任官等;
附註五、六、七、八亦分別載有技術員、護士、雇員等出缺後改制等,渠等工作內容、職系、職務均與原告不相同,而就此部分是否准予備查,考試院於102 年1 月22日函(被證1 )已予說明,就不同事項為不同之處理,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亦無可取。
4.從而被告因機關編修,異動原告職務,由原職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薦任第八職等,核派為新職市立聯合醫院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薦任八職等,仍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原告,並敘原俸級。
原處分係以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改派,合於前揭規定,核無違誤。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3 月起補足新舊職之薪資差額每月6,740 元,有無理由?1.查原處分核派新職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至於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係因主管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之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原告自102 年3 月起既已無擔任主管職務,非實際負領導責任人員,自無請求主管加給之權利,原告請求補足新舊職之薪資差額,即無理由。
2.原告主張應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之1 規定,補足薪資差額云云,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組織調整,所任新職除為陞任,加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其加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
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
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可參。
查市立聯合醫院由市立醫院整併於94年1 月1 日施行,而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之1 係於96年5 月15日增訂,可見並無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原告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適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委不足採。
3.查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函報修正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溯自100 年12月4 日生效,則自100 年12月4 日起已無留用室主任職務;
且考試院102 年1 月22日函復內容就原告留用室主任不予備查,原告自102 年3 月起既已無擔任主管職務,非實際負領導責任人員,自無請求主管加給之權利。
至於前已給付之主管加給經聯合醫院以102 年4 月19日北市醫人字第10231205200 號函表示,原告於考試院核復前所支領之主管加給免予追繳,並予敘明。
4.原告又稱聯合醫院現職之住院總醫師及住院醫師等人,仍以原職稱原級別職務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有不公平不公正之處理一節。
查住院總醫師及住院醫師為醫事人員,其工作內容、需用情形,與原告之室主任等職不同,亦不適用簡薦委官等,考試院作不同之處理,無違平等原則,考試院於102年1 月22日函業已詳予說明聯合醫院留用室主任、科主任及技術員職務不予備查之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5.查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3 月起補足新舊職之薪資差額每月6,740 元,與原處分派原告新職分屬二事,核原告此部分請求內容應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原告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訴訟類型有誤,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再者,即便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既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請求依相關實體法之規定,亦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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