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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林全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麗圳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7 月15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1 月22日以104 年度裁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訴訟救助案卷及裁定可稽。
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04 年2月25日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9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3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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