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397,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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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7號
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清文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
代 表 人 饒平(署長)
訴訟代理人 賴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103 公審決字第019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更名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關(102 年1 月1 日改制更名前為財政部○○關稅局,下稱○○關)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稽核,已於103 年6 月2 日退休。

其前參加被告及所屬各關關務類第三序列課長陞任甄審(下稱系爭)甄審,被告據該署及所屬各關103 年4 月7 日103 年第4 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評審結果,作成同年月日台關人字第103100764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陞任人員,其中並未包含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明定,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提起復審。

原告雖已屆齡退休,惟僅終結與○○關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原處分係被告恣意裁量所為,除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下稱陞遷法)第5條第1項規定外,原處分檢發○○關職員楊榮華、陳力平、黃錦棟、陳連德、楊靖達、趙寶珍等6 人擢升為課長而排除原告陞任,違法且顯然不當,原告受後述損害係發生於○○關擔任公務人員服務期間,縱原告已非現職公務人員,仍得依法請求救濟。

⒉原告經銓敘部103 年5 月8 日部退二字第1033845830號函審定,於103 年6 月2 日屆齡退休之薦任第9 職等一階年功俸六級690 俸點稽核,並自是日起受領銓敘部依○○關檢附退休等級證明審定之月退休俸。

依銓敘部10 3年5 月8 日函說明備註㈨檢送優存計算單1 紙所示原告之優惠存款金額X2為581,267 元,此金額係根據「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所載「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而以主管職務加給4,000 元,以為計算「優存計算單」第二階段所列計算式分母之主管職務加給得出優惠存款金額最低之X2為選項者。

倘原告獲勝訴確定判決而陞任課長時,以為計算「優存計算單」第二階段所列計算式分母之主管職務加給將由原4,000 元改為8,700 元,得出之X2將為863,200 元,因「優存計算單」第一階段X1為1,097,000 元,依優存辦法第2 、3 條規定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X 為594,750 元,則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X 、X1、X2取最低者)將由原581,267 元提高為594,750 元,較原來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多出13,483元(594,750-581,267),此多出金額即原告之訴訟實益。

⒊原告原退休所得比例為退休所得/ 現職月領=90.23 ﹪,得因陞任課長之確定判決,主管職務加給由原4,000 元改以課長之主管職務加給8,700 元計算後,將退休所得比例從原90.23 ﹪,降為85.43 ﹪,俾不致超過90﹪之退休所得比例上限,此亦係訴訟實益。

⒋原告退休職稱為稽核,倘獲勝訴確定判決,則退休職稱將更正為課長,進而可提升榮譽感,免再鬱卒。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4 月16日調陞課長生效後之主管加給,並得合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基於滿足知的權利及落實訴訟攻防上武器平等原則,原告對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所為否准付與原告系爭陞任案相關文書資料影本之決定,表示不服並一併請求貴院裁定准予閱覽並影印上開文書資料:⒈○○關執管系爭甄審之人員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及獲陞任人員「財政部關務署○○關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下稱資績評分表)等文書資料,對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

為了解原告在職期間不克陞任課長原因,並用以證明攸關辦理系爭陞任案之○○關黃關務長及被告饒署長確係有濫用權力並共同對原告做出壓低給分不讓原告陞遷之人事行政處分決定之事實為真,原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並影印上開系爭文書資料。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及法務部93年5 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30020786號書函意旨,原告曾於103 年4 月15日向被告申請付與上開文書資料影本,遭○○關拒絕提供,惟該文書資料為系爭陞任案人員陞任後保存之文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適用。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原告謹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 、2 款規定,命被告提出其辦理系爭陞任案而由○○關執管之獲陞任6 人連同原告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文書資料,以查察原告所陳事實為真。

㈢原告並無就100 年4 月20日台總局人字第1001008219號令表示不服而提起復審之初衷:原告係針對參加○○關辦理99年3 月8 日止及同年8 月16日止擬陞任薦任第9 職等非主管出缺職務之甄審結果,被告99年度兩次甄審,原告資績均優但仍被排除陞遷,遂先後提起救濟,嗣因被告以100 年4 月20台總局人字第1001008219號令調陞原告而撤回訴訟,因該調陞令致原告103 年屆齡退休時,因未晉年功俸7 級710 俸點而發生月退休俸比預期還少之情形,對此,原告就○○關辦理上述99年度兩次甄審,已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同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案分別向財政部及所屬關務署各別提出請求書與申請書,附此陳明。

㈣執行陞遷甄審公務倘涉有濫用裁量權情事者,本機關及其上級機關首長自應為其不法行為負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參照):⒈依陞遷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務人員為技術官僚體系之事務官,法律固賦予機關首長對職務之陞遷有用人權,惟依據陞遷法第5條、第10條規定,於被告及各關人員職務出缺時,除簡任第10職等以上主管人員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外,對簡任第10職等以下非主管人員,則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則應辦理甄審,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意思恣意為之。

⒉觀諸○○關辦理歷次人員陞遷甄審,並未善盡依陞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拔擢及培育人才,戮力從公且資績優異如原告,總淪為吃虧者。

原告過往每於參加○○關辦理之陞遷甄審時,儘管資績優異,卻均遭高層封殺不予陞遷,直至原告因而提起行政救濟,被告始願讓原告陞遷者,有原告不服參加93年第2 次甄審不獲陞遷事由,提起復審,被告於94年9 月27日方讓原告陞任初級主管之股長;

及原告參加99年3 月8 日及同年8 月16日2 次擬陞任薦任第9 職等非主管甄審時,仍遭海關高層打壓排除陞遷之境遇,於原告提起爭訟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夕即100 年4 月20日,方獲核布陞任第9 職等編審。

⒊原告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下稱行政院陞任評分標準表),就資績評分表所列不含「綜合考評」項之另9 項評分,逐一推估分析獲陞任之黃、陳、楊、趙4 人此9 項之得分,取之與原告之得分評比,主張如次:⑴原告與黃錦棟評比部分,伊與原告同時晉升現職,「現職年資」項及「考績(成)」項得分相同,但伊為特考丙等考試及格而僅得2 分,較特考乙等考試及格之原告少了1.5 分(3.5- 2);

「獎懲評分」項,原告獲記小功一次多了0.6 分;

「外語能力」項,原告得2 分(滿分)。

基此分析,原告比伊之分數,推估應多過2 分。

⑵原告與陳連德評比部分,伊與原告同時晉升現職,「現職年資」項及「考績(成)」項得分相同,但伊為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得2.5 分,原告多了1 分(3.5-2.5);

「獎懲評分」項,原告獲記小功一次多了0.6 分;

「外語能力」項,原告得2 分(滿分)。

基此分析,原告比伊之分數,推估應多過1.5 分。

⑶原告與楊靖達評比部分,伊與原告同時晉升現職,「現職年資」項及「考績(成)」項得分相同,但伊為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得2.5 分,原告多了1 分(3.5-2.5);

「獎懲評分」項,原告獲記小功一次多了0.6 分;

「外語能力」項,原告得2 分(滿分)。

基此分析,原告比伊之分數,推估應多過1.5 分。

⑷原告與趙寶珍評比部分,伊較原告晚半年晉升現職,「現職年資」項評分,原告比伊多了0.6 分;

「獎懲評分」項,原告獲記小功一次多了0.6 分;

「外語能力」項,原告得2 分(滿分)。

基此分析,原告比伊之分數,推估應多過1.5 分。

⑸承前所析,就資績評分表所列不含「綜合考評」項之另9 項評分,原告之得分顯然高於上開獲陞任之黃、陳、楊、趙4 人至少各達1.5 分以上,此乃不爭之事實。

是以,在此情形下,○○關黃關務長及被告饒署長就渠等共同評核「綜合考評」項之初、複評,恣意唱和作出「核給該4 人遠高於原告之分數,以為調陞伊等職務」之處分,即有「命令牴觸法律」之違法,且不符比例原則,屬無效之處分(憲法第172條參照),該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濫用權力」之違法構成要件,以圖特定第三人陞遷利益,顯有因果關係。

被告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以其作為或不作為實已濫用權力,爰請依同法第201條規定,予以撤銷。

㈤原處分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至9 條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⒈被告辦理系爭陞任案,各受評人資績評分表所列之評分項目共有「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與發展潛能、訓練進修、外語能力、領導能力、綜合考評」等10個項目,其中前7 項(下稱前7 項)佔60分,源自陞遷法第7條第1項所規範,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該前7 項評分項目,即為法律,自屬當然;

而後3 項則分別為「外語能力」項、單位主管考評之「領導能力」項及本機關首長考評之「綜合考評」項,占40分,此3 個評分項目中,除「外語能力」1 項連同前7 項,因具有公信力而無可置喙外,其餘「領導能力」及「綜合考評」2 項,係依據陞遷法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9條,及行政院陞任評分標準表所訂定,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各關關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下稱關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附則一載有明文,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即屬命令,毋庸置疑。

⒉被告辦理系爭陞任案,原告並無陞遷法第12條不得陞任之消極要件具體事由,且屬於法律位階之前7 項連同「外語能力」1 項之得分小計27.7分;

如此分數,確信高於獲陞任之黃、陳、楊、趙4 人。

⒊至屬於命令位階之2 項評分中,就「領導能力」1 項,因獲得服務單位主管儀檢組鍾組長之高分推薦陞遷而不質疑,從而對屬於命令位階之另1 項先由○○關黃關務長為初評後,再陳由被告饒署長為複評之「綜合考評」項之評核,應即已發生拘束力。

⒋若渠等罔顧原告之資績評分表屬於法律位階之前7 項連同「外語能力」1 項之得分小計顯然高於獲陞任之其他4 人之事實,且在該4 人均無陞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之各款情事之一之情形下,仍恣意對該4 人刻意給予高分,率爾做出「對原告壓低給分,而對該4 人則給予高分」之處置,顯係以命令位階之「綜合考評」單項評分,凌駕法律位階之前7 項及具公信力之「外語能力」1 項等共8 項之評分,係命令牴觸法律且而為濫用權力之表徵,屬違法行政處分,不具正當性,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憲法第172條之規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規定,應予撤銷。

⒌倘屬於命令位階且極富主觀性而由本機關首長為初、複評之「綜合考評」1 項之評分,可推翻陞遷法第7條第1項所規範之前7 項連同具公信力之「外語能力」1 項及服務單位主管評核之「領導能力」1 項共9 項之得分合計,系爭陞任案大可比照陞遷法第10條第1項第3 、4 款所列職務,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即可,是系爭陞任案使相關陞遷法令形同具文,並生劣幣驅逐良幣之虞。

⒍依關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之「綜合考評」項欄位,載明「綜合考評項20分,由機關首長就出缺職務需要、受考人服務情形、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檢討作綜合考評」綦詳,機關首長之考評內容,就系爭陞任案獲晉升者之資績,如取之與原告作一比較,依現行之資績評分表10個評分項目所規範之規則,除「綜合考評」項外,另9 項之評分小計,原告確信已贏過獲陞任之黃、陳、楊、趙4 人,如此有利原告之情形,本機關首長自應予以注意,並就此項用人裁量權之行使,對原告自不應評給比該4 人還低之分數,始符比例原則。

況原告就資績評分表前9 項分數小計既贏過該4 人,而另1 項由機關首長就出缺職務需要、受考人服務情形、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檢討作綜合考評之該等4 個因素部分,原告究係哪方面不如該4 人,被告並未言明,實應給個交代,而非含糊其詞一筆帶過。

⒎依行政院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評比項目之「考試」項明定,高等考試3 級考試或3 等(乙等)特考及其相當之考試及格評分標準為3.5 分,普考或4 等(丙等)特考及其相當之考試及格評分標準為2 分,而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評分標準以2.5 分計。

系爭獲陞任之黃、陳、楊、趙4人各為丙等特考或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該「考試」項各得2 分或2.5 分不等,而原告為乙等特考及格得3.5 分;

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2項第2 、3 款規定,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6 職等任用資格,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3 職等任用資格。

可知公務人員之任用既明定依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取得不同職等任用資格,此乃技術官僚體系文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取得之核心價值,就系爭陞任案之資績評分表有關「考試」項,上開系爭獲陞任之黃、陳、楊3 人之得分均低於原告1~1.5 分不等,而辦理系爭陞任案之○○關黃關務長及被告饒署長就「綜合考評」項所為之初、複評,竟評給該3 人遠高於原告之分數,藉以排除原告陞遷之手法,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況獲陞任之陳力平、黃錦棟2 人,乃以特考丙等考試及格入海關後,依「海關人員任用升遷辦法」通過海關內部升資測驗,再依「現職關務人員改任換敘辦法」經銓敘取得薦任官資格後,晉升現職薦任第9 職等課長者,伊等2人之晉升,並未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此顯與上揭任用法第7條第7項規定違悖,實欠缺正當性。

⒏原告自101 年4 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代理同仁(張榮昇課長)職務長達8 個月又6 天,負責盡職,成績優良,原告則據以向○○關申請核發代理主管加給,經○○關函詢銓敘部答覆不生支領主管加給疑義,原告遂根據○○關102 年4 月11日高普人字第1021006948號函說明,轉而提報申請敘獎,案經○○關102 年5 月22日高普人字第1021009788號令記功一次有案,嗣原告參加系爭陞任案甄審結果,有關該記功一次敘獎,雖於資績評分表之「獎懲評分」項得0.6 分,但對職務陞遷卻不生利益,而讓原告落得兩頭空,被告對原告之如是作為,乃屬違常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⒐原告在職期間於102 年7 月至9 月間辦理「大港計畫」安裝於高雄港之輻射偵測設備等履勘暨盤存清點工作及移交典禮相關事宜所提報之申請敘獎案,業由○○關103 年7月9 日高普人字第1031013402 號 令依據被告103 年7 月1 日台關人字第1031014669號函核定記功1 次有案。

查該敘獎案,原告102 年10月28日提報,惟○○關人事室卻遲至103 年2 月14日逾3 個月又17天後,始提交考績會103年第3 次會議審議,迨至103 年7 月9 日始為核布;

期間錯過多次考績會議不予提交審議,以致未克於系爭陞任案之資績評分表資料時間103 年3 月18日前核布,○○關延宕處理,藉以拖過系爭陞任案期間,意圖達到不讓原告之「獎懲評分」項多加0.6 分之目的,充滿算計遲不辦理並核布致原告錯失增加積分機會之行政作為,對原告顯不公平。

原告並於103 年3 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自我推薦書,予○○關黃關務長及被告饒署長表達上述工作績效未獲核布情形,被告所為不利原告陞任系爭課長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之規定。

㈥原處分背離甄審程序精神,已逾越機關首長之判斷餘地:黃關務長及饒署長就系爭陞任案,意圖以「綜合考評」單項之考評,推翻原告前9 項之得分高於該4 人之事實,拉下原告而讓該4 人勝出陞任,等同對所屬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及機關內部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務列等為高之職務,依陞遷法第10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得免經甄審,而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之情形,此顯悖離甄審程序精神;

蓋系爭陞任案係辦理簡任第10職等非主管以下擬陞任薦任第9 職等課長之甄審,應適用陞遷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資績評分表所列10個評分項目,應對原告之前9 項之得分小計高於該4 人之事實而予以審慎斟酌後,評給不低於該4 人之「綜合考評」項分數,並讓原告出線陞任,被告逕行核定該4 人均予陞任而不空出一職缺給原告,即顯已逾越其權限分際,屬濫用權力。

㈦原告自67年12月18日以○○大學農經系畢業之學歷,應關稅特考乙等關務人員考試及格入海關工作逾35個寒暑,時刻不忘恪遵法律,戮力從公,曾獲記功4 次及嘉獎17次之工作績效,且向能秉持依法行政理念,熱心為商民服務,廉潔自持。

國家既制定公務人員職務陞遷之相關法律,則被告辦理人員陞遷甄審作業,自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原告對職務陞遷上正當合理之信賴,方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乃至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否則有違憲法第1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5 號解釋意旨。

由於原告係因被不法排除陞任課長而無課長之職銜,致造成原告無論於在職期間之工作上或退休後之生活上,均感覺減損尊嚴而深感人格權之法益遭受情節重大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符事理之平。

㈧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調陞原告為課長之處分。

俟作成處分後,被告應重新檢送原告103 年6 月2 日屆齡退休職稱為課長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及「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之證明暨「103 年另予考績」核定函,供銓敘部憑以重新審定並變更其最後服務機關職稱及另予考績。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按月以8,700 元計算之課長職務加給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法組成陞遷甄審委員會循序辦理系爭陞任案,確已踐行正當作業程序:⒈依陞遷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告及所屬各關因業務性質特殊,其人員之陞遷甄審係報經財政部核准由被告及所屬各關成員共同組成陞遷甄審委員會,統籌辦理海關人員陞遷甄審作業,惟囿於受評人數過多,為落實考評,另責由各關組成初審小組(或與考績委員會合併設置),對所屬受評人之資績評分先進行初審,再交付被告及所屬各關陞遷甄審委員會審查。

⒉○○關召開103 年第1 次陞遷甄審初審小組會議,辦理系爭陞任案受評人資績評分初審作業,並將初審結果及名冊(含原告)送交被告及所屬各關103 年第4 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進行審查,均依陞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㈡系爭陞任案受評人資績考評及作業過程:⒈受評人資績考評:行政院依據陞遷法第7條第4項規定,訂定行政院陞任評分標準表作為各機關辦理陞遷作業之標準。

上開標準表明定該表分成「共同選項」(40分)、「個別選項」(40分)及「綜合考評」(20分),又「共同選項」細分為學歷、考試、年資、考績及獎懲等5 項(各項配分及評分標準全國一致),「個別選項」則細分為職務歷練與發展潛能、訓練及進修、語言能力及領導能力等4 項(各項含括內容、配分及評分標準由各機關自行訂定),另「綜合考評」單項分數為20分,評分標準為10至20分,由機關首長就出缺職務需要、受考人服務情形、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檢討作綜合考評;

被告依據上揭行政院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訂定關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

被告及所屬各關人員之陞遷甄審由被告統籌辦理,所訂定之「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各關關務類職務陞遷序列表」(下稱關務類陞遷序列表)包含被告及各關職務。

職務缺額之陞遷均經「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各關陞遷甄審委員會」審查通過。

依前開陞遷序列表附註2 規定,科、課長以上職務職缺,採關務署及各關同一陞遷序列人員共同評比方式(即被告及各關符合陞任相同職務之受評人列同一陞遷序列),依各關職務出缺情形,並考量陞遷之衡平性,由被告統一控管核派;

系爭陞任案各受評人之資績評分,係依上開行政院陞任評分標準表及關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之「共同選項」、「個別選項」及「綜合考評」3 大項目分別評分後加總而得。

⒉依陞遷法第5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陞任案作業過程如後:⑴○○關依被告所屬人事室103 年3 月10日簽陳署長核定,以內陞方式辦理系爭陞任案甄審作業,該關人事室以103 年3 月18日高人室字第1030000004號函檢送資績評分表,請各受評人(含原告)核對無訛後,交由其所屬單位主管考評「領導(或辦事)能力」項,再彙陳該關關務長考評「綜合考評」項,並於103 年3 月25日召開該關103 年第1 次陞遷甄審初審小組會議,辦理各受評人(含原告)資績評分初審作業,並將初審結果及候用名冊陳報被告。

⑵被告嗣依關務類陞遷序列表規定將被告及所屬各關符合陞任科、課長職務之受評人(即薦任第9 職等稽核、秘書)列同一陞遷序列簽陳首長共同評比,並依各關職務出缺情形,參照各關關務長綜合考評項初評分數,予以複評「綜合考評」項。

⑶系爭陞任案遞經被告103 年4 月7 日召開被告及所屬各關103 年第4 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評審通過後),陳請首長就該序列職務出缺數之2 倍中圈定陞任人員。

經查該次陞遷甄審被告及各關科、課長職缺數共22人,圈選範圍為前44名(候用人員計有92人),其中○○關職缺6 人,爰圈定該關楊○○等6 人陞補 。

㈢原告認「綜合考評」屬命令位階,系爭陞任案「綜合考評」凌駕法律位階其他項目等事,純屬原告對陞遷法令之誤解:依陞遷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行政院、關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現行關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計區分成「共同選項」、「個別選項」及「綜合考評」等3 大項,「共同選項」及「個別選項」各有其細項及評分標準,其中「領導能力」項屬「個別選項」項目之一,由受評人服務單位主管初評,陞遷甄審委員會複評,綜合考評則由機關首長評分。

基此,機關首長為綜合考評時,本可參酌當次陞遷甄審受評人之學歷、考試、年資、考績、獎懲、職務歷練與發展潛能、訓練及進修、及單位主管考評之「領導能力」等項目綜合考量之,惟並無須受其拘束之強制規定。

㈣系爭陞任案之綜合考評,係機關首長考量機關用人需要,於法定權限內本客觀、公正、公平原則對受評人所為之考評:⒈依陞遷法第2條規定,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對於屬員之職務陞遷,除考量專才、專業、適才、適所外,並就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富高度屬人性,與陞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之各款情事無關。

⒉依行政院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綜合考評」單項分數為20分,評分標準為10至20分;

機關首長為綜合考評時,除參酌考試、學歷、年資、考績、獎懲、職務歷練與發展潛能、訓練及進修等因素外,尚須依出缺職務所需能力、受考人服務情形、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因素通盤考量後辦理考評。

⒊○○關為使綜合考評更臻客觀、公正、公平,以拔擢優秀人才,則先由2 位副關務長及主任秘書等人,針對擬陞任各序列職務受評人(含原告)進行評擬後,將建議評分結果,提供關務長初評綜合考評參考,於完成初評後,再由被告署長依各關職務出缺情形,考量陞遷之衡平性,並徵詢2 位副署長及參考該關關務長初評分數予以複評,其考評過程極為審慎嚴謹。

⒋「綜合考評」係陞遷法規賦予機關首長之用人權,且為免擅斷不公,並明定評分標準為10至20分,故在此法定裁量權限內,機關首長之綜合考評本具判斷餘地;

系爭陞任案機關首長核予原告之綜合考評分數,既無違反評分規定亦符合前開評分標準,尚無原告所稱壓低給分及濫用權力等情事。

㈤被告辦理系爭陞任案相關甄審作業程序,並無違誤,機關用人所為之認事用法亦無不當,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關103 年第1 次陞遷甄審初審小組會議紀錄、被告及所屬各關103 年4 月7 日103 年第4 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附件9 、11 )、原告資績評分表、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在本院卷第12-1 4、15-16 、30-34 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辦理系爭甄審,其首長就綜合考評給分有無濫用權力之情事?原處分有無藉壓低綜合考評給分而違法不陞遷原告之情事?被告是否應提出其辦理系爭陞任案而由○○關執管之獲陞任6 人連同原告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文書資料?㈡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第5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第7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第4項)第1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

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第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 名中圈定陞補之;

如陞遷2 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 倍中圈定陞補之。」

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所稱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2條所定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

第5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7條第4項所稱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分別訂定。

……(第3項)訂定第1項標準時,應依機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就各項目分別訂定評定因素、評分標準及最高分數,並以一百分為滿分。」

核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未與母法牴觸,可資適用。

㈢又行政院依據陞遷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行政院陞任評分標準表( 原處分卷附件3)作為各機關辦理陞遷作業之標準。

上開標準表明定該表分成共同選項(40分)、個別選項(40分)及綜合考評(20分),又「共同選項」細分為學歷、考試、年資、考績及獎懲等5 項,個別選項則細分為職務歷練與發展潛能、訓練及進修、語言能力及領導能力等4 項(各項含括內容、配分及評分標準由各機關自行訂定),另綜合考評單項分數為20分,評分標準為10至20分,由機關首長就出缺職務需要、受考人服務情形、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檢討作綜合考評。

而被告則依據上揭行政院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訂定關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此標準表明定該表亦分成共同選項(40分)、個別選項(40分)及綜合考評(20分),「共同選項」細分為學歷、考試、年資、考績及獎懲等5 項,個別選項則細分為職務歷練與發展潛能、訓練及進修、語言能力及領導能力等4 項(各項含括內容、配分及評分標準由各機關自行訂定),另綜合考評單項分數為20 分,評分標準為10至20分,由機關首長就出缺職務需要、受考人服務情形、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檢討作綜合考評。

核上開行政院及被告所訂定之陞任評分標準表,將陞遷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考試、學歷、年資、考績及獎懲等項目規定於共同選項,將同條項所規定之職務歷練、訓練、進修、發展潛能及領導能力( 係主管職務) 等項目規定於個別選項,訂定標準,核均與其上位階之法令無違,被告應資為辦理之依據,此為原告所不爭。

惟查上開共同選項及個別選項,至多僅就陞遷法第7條第1項所要求之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之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發展潛能及領導能力等項目訂定標準以為評分,惟同條項係規定「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評定分數」,是上開行政院及被告所訂定之陞任評分標準表,另設綜合考評項目,就母法所要求之「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等,由機關首長作綜合評分,核係於法有據,甚至應可認無此項目,反係於法有違。

因此,本件原告上開綜合考評( 占20分) 為命令位階,不得「凌駕」法律位階之考試、學歷等項目( 占80 分)等之主張,純係其個人對於陞遷法之錯誤解讀。

㈣承上,綜合考評單項分數占100 分之20,由機關首長就出缺職務需要、受考人服務情形、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檢討作綜合考評,且評分標準為10至20分,已如前述。

而該項目之之評定,則係由機關首長根據個人學識素養、經驗與對受評人之長期及近距離之觀察,所作獨立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其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受評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

查本件原告所獲綜合考評為15分,依前揭之10至20分之評分標準,已屬中上,原告指為故意壓低等語自屬無據。

觀諸原告所指之獲陞任之楊榮華、陳力平、黃錦棟、陳連德、楊靖達及趙寶珍6 人之評分,依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 所示,其前80分之評分,其中4 人本即高於原告,故尚無證據證明機關首長有何恣意評分之違法,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至於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其辦理系爭陞任案而由○○關執管之獲陞任6 人連同原告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文書資料一節,本院認不應准許,爰併此駁回。

蓋上開候用名冊及資績評分表,核係被告依陞遷法第9條第1項規定,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圈定陞補之用的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及復審機關就原告以外之部分拒絕原告閱覽,尚屬有據。

附予敘明者,本院雖未提供原告閱覽或影印該等文件,惟本院亦就該等準備文件其中有無計分、排序錯誤等事項為查對,已盡可能保護原告程序權利;

至於原告旨在知悉上開6 人各別獲得之評分,乃至於各別項目例如考試、學歷等逐項是否確實可以獲得該等評分一節,查該等資績評分表係被告所屬○○關人事室函送,並請各受評人核對無訛後,交由其所屬單位主管考評「領導(或辦事)能力」項,再彙陳該關關務長考評「綜合考評」項,並於103 年3 月25日召開該關103 年第1次陞遷甄審初審小組會議,辦理各受評人(含原告)資績評分初審作業,並將初審結果及候用名冊陳報被告,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是該等評分對於本件均經銓敘審定之受評人而言,應不至有誤,是無令被告提出進而逐項逐分審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未陞任原告於法令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調陞原告為課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各項請求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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