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405,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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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5號
10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嚴華勝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穆傳虎
陳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065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伸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伸旭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0日以退休為由申報原告退保,經被告受理原告退保在案。

嗣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向被告請求註銷原告上開退保紀錄,並恢復自96年4 月30日起勞保年資,經被告以102 年10月30日保承行字第10210407750 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知不予同意原告之請求。

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依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依凌公司)於97年1 月欲為原告辦理加保時,原告始查知前配偶陳麗鶯於96年間擅自盜用原告存摺及印章,為原告辦理退保並領走原告老年給付款,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陳麗鶯成立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是原告未曾於96年間辦理退保,而係遭第三人辦理並盜領,被告即應回復原告勞工保險年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註銷原告96年4 月30日退保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102 年10月15日申請案,作成准予註銷96年4 月30日退保紀錄及恢復原告77年8 月1 日起至102年3 月18日之勞工保險年資。

三、被告則以:勞工保險之加、退保採申報制度,並以誠信申報為原則。

伸旭公司於96年4 月30日填具退保表,以退休為由申報原告退保,該退保表既已加蓋伸旭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且表列資料填列完備,被告依規定同意受理原告自是日退保,於法並無違誤。

又原告於96年4 月30日退職所請老年給付,被告依法進行書面審查,其所送老年給付申請書各欄位填寫完整,並備齊原告金融機構之帳戶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且該申請書有原告及投保單位蓋章證明,已具備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書件,申請之形式要件具備,且已符合老年給付請領條件,被告乃依法核給老年給付,不因法院判決陳麗鶯有罪而改變上開處分。

是原告請求准予註銷96年4 月30日退保紀錄及恢復原告77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8日之勞工保險年資,於法實屬無據。

至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已明定應向伸旭公司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註銷96年4 月30日原告之退保,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9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符合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

前2 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規定。

經查,伸旭公司於96年4月30日以「退休」為由申報原告退保,此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 頁),而勞工保險之加、退保採申報制度,並以誠信申報為原則,伸旭公司96年4 月30日之退保申報表既已加蓋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且表列資料填列完備,被告同意受理原告自是日退保,揆諸上揭規定,核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提出於96年4 月30日以退休為理由之退保申請,是陳麗鶯於96年間擅自為原告辦理退保並領走其老年給付款,業經刑事判決陳麗鶯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是被告未經實質審核,逕予同意受理伸旭公司辦理原告退休退保之處分,自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被告應予註銷,並回復原告勞工保險年資云云。

惟查: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依該法條關於「得依職權」之文義,暨其立法理由明載:「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等語,足知本條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因此,人民如依據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

本件原告主張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同意原告自96年4 月30日退保之違法處分,而回復原告自始未辦理退休退保之狀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性質上僅是促使被告為職權之發動,該法條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註銷原告96年4月30日退休退保紀錄,並恢復原告77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8 日 勞工保險年資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2.次按,勞工保險現制關於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課予各投保單位據實申報之責任,使全國符合資格之勞工均得藉由投保單位之申報而得參加勞工保險。

蓋勞工保險雖為社會保險,但勞工是否該當於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投保薪資及年資等必要事項,被告雖為保險人,其實並無所悉,如課予逐案覈實審查之責任,於查證可能性,或經濟效益之追求,均無期待可能性。

而除勞工本人外,上揭事項以投保單位知之最詳,故課以投保單位據實申報勞工到、離職等義務,由其代勞工為一定投保或退保之意思表示,藉以貫徹強制保險之理念。

是若投保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勞工辦理加、退保者,現行制度設計上,並非仍將勞工「強制納保」而為被保險人,而係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後段規定,投保單位應對該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予以補償。

易言之,勞工保險藉由申報制度之設計,貫徹強制保險之理念,苟因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加、退保,致勞工未能基於其身分而參加勞工保險之相關風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後段規定,勞工相關損失可向投保單位請求補償,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害,藉以落實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宣示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

是不論從文義解釋、論理解釋或體系解釋而言,均無從推導出被告有實質查明勞工是否遭投保單位未依法令規定申報退保之義務。

準此,原告即被保險人縱因投保單位即伸旭公司擅自為原告為其辦理申報退保,其退保仍生效力,原告如因伸旭公司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就此損失已規定有替補方案,業如前述,被保險人即原告不因投保單位申報義務之違反,致其權益受有影響。

是原告執以主張被告應註銷原告96年4 月30日退保紀錄,及恢復其77年8 月1 日起至102年3 月18日止之保險年資,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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