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4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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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號
104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麗鳳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美娟(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宋正全
李銘俊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2月9 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411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於起訴時聲明:「一、確認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40233號函變更新北市○○市○○段○○小段第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前,對於系爭土地面積所為登記違法。」

嗣於103 年3 月24日變更為「一、確認被告於52年5 月29日就系爭土地面積所為2134平方公尺之登記,以及於100 年8 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2040平方公尺之登記為違法。」

本院認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有關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之基礎不變,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於52年間辦理新登錄,登記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被告於99年間辦理圖簿面積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經依地籍圖重新檢算系爭土地面積結果為1559平方公尺,被告以此應為原登記面積計算錯誤造成圖簿不符,遂於99年8 月12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面積更正為1559平方公尺,並以99年8 月13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2874號函(即前次處分)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910987號訴願決定駁回,嗣經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以系爭更正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逕行更正之要件不符等,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其理由略以:「六、本院查:……㈣是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因日據時代臺帳登載誤依修正前地籍線計算面積,以致發生錯誤一事,並非單憑地籍正圖即可發現之明顯計算錯誤,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辦理更正,而認原處分、100 年7 月11日函違法,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予以准許,核無違誤」等語。

㈡前次處分撤銷後系爭土地本應回復更正前面積2134平方公尺,惟因系爭16地號土地復於100 年8 月18日辦理逕為分割新增16-2、16-3地號,新增地號土地之面積共94平方公尺,故撤銷回復系爭土地面積為2040平方公尺(2134-94=2040)。

被告以102 年3 月1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32853號函及102 年3 月19日、4 月2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33735、1023636301號函說明,並補充釐清系爭土地地籍圖、登記面積及現況三者關係,經陳報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更正事宜,期間並以102 年4 月1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34761號函通知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於現場會同辦理檢測複丈及說明。

經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6 月11日北府地測字第1021974372號函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案,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以102 年7 月1 日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40233號函(下稱系爭函)、102 年11月1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48522號函補充說明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無理由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1.系爭函說明第二點記載: 「經查旨揭土地因民國52年新登錄時面積計算錯誤,導致土地面積有誤…」,以「52年新登錄時面積計算錯誤」作為行政處分之理由,惟查鈞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之記載,可證系爭土地並沒有在52年間重新計算土地面積之情形。

惟揆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則被告既已自於民國52年新登錄登記時,並無所謂『計算面積』之情事,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土地面積計算,卻仍以計算面積錯誤為理由,應屬理由錯誤之違法。

2.系爭土地於78年間之使用現況、土地邊界與系爭16地號黑色地籍線相符,且系爭土地當時之登記面積與黑色地籍線所繪地籍圖面積亦相符,應足推斷於78年間系爭土地的地籍圖還是如黑色地籍線繪製之樣貌,其後被告雖有重新繪製紅色地籍線,然被告無法交代重繪之事由及時間,該重繪地籍線之行為應屬違法,系爭土地之面積仍應依黑色地籍線計算,方屬適法,則系爭函以違反事實狀態之地籍線作為變更系爭土地面積之依據,應屬違法:⑴系爭土地從未有因土石流或天災地變使地貌產生改變,並無被告所稱有坵形向西北方旋轉移動,造成地籍線必須變更之情形,且依據現行法規,並無地政單位可以任意位移已確定存在地籍線之法律規定。

⑵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地籍線之變動應配合人民所有權範圍,而無變更人民權利範圍之效力。

系爭16地號土地現存紅色地籍線,繪製時間及繪製人員均不明,依被告陳稱,地籍線之修改變更均為相同之紅色線條,自地籍圖之外觀無從辨識系爭土地地籍線是何時繪製,亦無從得知該地籍線修改變更過幾次。

是依被告之陳述,無從考據系爭土地紅色地籍線繪製時間及人員。

⑶系爭土地紅色地籍線所繪製之時間、原因及繪製人員雖無從考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地籍圖、地籍線之變動,必須符合事實狀態,是仍可自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推估紅色地籍線繪製時間點。

蓋於原告78年7 月4 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出賣人曾告知原告所購買的系爭土地位於馬路旁邊,包含從大馬路連接土地之小路、以及從小路邊界之鐵門一直延伸到另一頭矮牆之間之土地,均為系爭土地之範圍,而此範圍之面積,與系爭土地變更前之面積( 黑色線) 一致,且與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記載面積相符,是可推知,至少於78年7 月4 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仍為黑色地籍線。

然而被告人員至現場測量時,並未以上開界線作為測量基準,若將上開界線內土地及上開大馬路所連接之小路、岔路面積合計,應可證明系爭土地之事實狀態與被告變更系爭土地面積前一致,並無被告主張土地坵型改變導致地籍線應重繪之情形。

⑷依據被告答辯七狀所載,地籍線之異動時間、測量人員等均無應為記載之規定。

實則,地政機關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必須要求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界址指界,並登記於地籍調查表上,倘若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指界址有所出入,亦非得由地政機關逕為變更。

⑸本件16地號土地地籍線異動時間因法無明定且行政機關亦無記錄之原因而無從稽考。

然地籍線變動時間及原因實為攸關本件原告財產權之重要判斷基礎,則本於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地籍線變動之時間及事由,應本於相關事證,作有利人民之解釋,被告當不得僅憑臆測,遂認定該地籍線早於日據時代即變更,要屬是理。

3.揆諸系爭土地地籍圖,原始以黑線繪製的地籍與以紅色線事後繪製的地籍圖之間,差異最大的除了系爭土地的形狀明顯不相同之外,紅色線的地籍圖還明顯多出編號為新店市○○段○○○段○○○○○號、23-6地號之土地,該等土地均登記為訴外人臺灣銀行所有。

然倘若系爭○○地區土地總面積不變、地形地貌從未改變,何可允許發生系爭土地因地籍圖變動而變小、系爭地區多出新登錄之土地,並將之登記為國家機關所有之異常情形? 此顯非可許被告直接以系爭行政處分變更系爭土地面積解決。

⑴依據被告前提呈系爭土地以黑色線繪製之地籍正圖,並沒有新北市○○段○○○段○○○號土地存在。

可推論系爭23地號土地為系爭地籍圖自黑色線變更為紅色地籍線後始新增之地號。

⑵次從被告前提呈系爭土地地籍圖現況,經比對後可發現系爭23地號土地之位置部分與系爭土地黑色地籍線重疊,而系爭新北市○○段之土地在黑色地籍線時期沒有23地號土地; 又據被告陳述,當初黑色地籍線變更為紅色地籍線之時間現今已無從考據,是可證明被告於不確定之時間繪製紅色地籍線時,在原本系爭土地以及鄰近土地之位置間「擠出」系爭23地號土地之空間並將之劃歸國有,因此系爭23地號土地即為國家將系爭地籍圖自黑色線變更為紅色線後,憑空取得之土地。

惟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件實有以國家公權力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嫌,被告既為本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行政機關,應有說明取得該23地號土地時間、原因以及法律依據之必要。

⑶再依據系爭23地號土地謄本以及異動索引所載,系爭23地號土地最早在64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台灣銀行名下,惟因原告無法查詢取得系爭23地號土地原始登記之資料,尚無法釐清系爭23地號土地原始登記日期為何時。

然而,倘若系爭23地號土地原始登記日期在52年系爭土地面積轉載登記日期之後,應可證明於52年轉載登記時系爭土地仍係為黑色地籍線所登記之狀態,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行政機關於52年轉載登記時將紅色線面積誤載為黑色線面積云云,即非真正,則倘若系爭16地號土地之面積,於52年新登錄時仍應以黑色地籍線計算,被告主張因52年轉載登記面積錯誤而以系爭函變更系爭土地面積即屬原因錯誤之違法,系爭函應予撤銷㈡備位部分1.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於先位之訴受鈞院駁回時,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殊因被告前曾於52年5 月29日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2134平方公尺,復於100 年8 月18日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2040平方公尺,茲因倘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表示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1465平方公尺,則上開兩次土地面積登記即顯有錯誤而有請求鈞院確認之必要。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前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面積登記既有違法,原告爰此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2.系爭52年由被告機關所為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之行為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一般處分,原告為該一般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應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所為之登記,係屬被告機關單方面作成,且對外發生效力,成為政府徵收、課稅、計算價額、買賣之依據,而具有法效性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被告並不否認上揭對於系爭土地面積所為登記為行政處分,系爭土地於52年經被告機關所為土地面積之登記依被告機關之主觀認定應屬行政處分。

⑵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系爭52年土地面積登記之行政行為,足使系爭土地對外發生法效性,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繼受人以及其他因該土地登記事項利害關係受影響之人其財產權以及其他因土地面積所生之法律行為具有拘束力,是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規定之一般處分。

⑶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原告,應不僅限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尚包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之利害關係人以及繼受人。

是原告既為系爭一般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應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3.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係依據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面積登記計算買賣價金買受之,茲因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面積登記為錯誤,經被告以系爭函之行政處分變更登記後,系爭土地面積縮減,造成原告實質損害,倘未能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變更登記前所為面積登記為違法,原告於法律上究是否能請求國家賠償,即存有不明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備位請求除去,由此可證本件備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被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52年5 月29日所為登記已經因102 年6 月21日辦理更正登記而消滅云云,惟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確認標的為已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是被告主張顯不適法,彰顯甚明。

4.本件倘鈞院駁回原告先位之訴,表示鈞院判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變更面積之行政處分為合法有效,從而被告既可合法變更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則顯見系爭土地之前的面積登記為違法錯誤。

依據被告系爭函說明第二項,可證明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面積於變更前之登記確有錯誤,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變更登記前所為面積登記應屬違法,應無是疑。

5.系爭土面積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所致登記錯誤,致生原告受有相當於14,662,500元之財產損害,此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⑴被告所屬公務員因面積計算錯誤導致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為被告所自承,是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導致原告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之錯誤係於102 年7 月1 日經被告以系爭函之行政處分變更登記後始確定,對於原告所致之損害亦係於102 年7 月1 日始確定發生,是本件應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之時效。

被告固陳稱其於86年4 月2 日辦理系爭土地複丈鑑界時,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所生之損害已罹國家賠償法第8條時效之規定云云,惟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一)所示,就有關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究應適用如何之法律規定問題,至98年7 月間,實務上仍有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或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適用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不同意見。

⑵是本件倘若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確屬錯誤,且此揭錯誤應歸責於被告機關之違法行為時,被告所應負賠償責任期請求權時效於84年間並無的論,非當然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從而,被告早於84年間即發見系爭土地面積登記圖、簿不符,卻遲於100 年始辦理土地面積登記之變更,其蓄意拖延之行為縱無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故意,亦確有行政疏失,被告主張於84年發見土地面積圖、簿不符時原告已不能主張國家賠償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⑶原告於78年7 月4 日購買系爭土地時,係基於信任被告所為之土地登記公示力,方以登記簿上所載面積計算買賣價金購入系爭土地。

然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約25500 元,經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以行政處分變更面積縮減達575 平方公尺之多( 變更前為2040平方公尺,經變更後面積為1465平方公尺) ,是系爭土地面積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所致登記錯誤,致生原告受有相當於14,662,500元之財產損害,此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聲明: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52年5 月29日就新北市○○區○○段○○小段第16地號土地面積所為2134平方公尺之登記,以及於100 年8 月18日就新北市○○區○○段○○小段第16地號土地面積所為2040平方公尺之登記為違法。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6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其說明第二點所述略以,「旨揭地號土地於民國52年辦理新登錄時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面積有誤,... 」,係因辦理土地新登錄時,依現行規定應就地籍圖宗地地籍線所圍範圍測算面積辦理登錄,倘新登錄面積有誤即應為計算有誤,惟經查證研判當時係依臺帳登載面積辦理登錄致系爭土地面積有誤,未免原告針對「面積計算錯誤」原意有所誤解,另以102 年11月1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48522號函補充說明,另查本案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陳報新北市政府,該府以102 年6 月11日核准更正函文,及針對原告所提訴願被告於同年7 月22日之答辯書內容,皆已完整敘明系爭土地面積錯誤應予更正之緣由。

㈡針對原告先位聲明部分1.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於33年訂定發布,其中第150條等規定(民國33年為第124條)係對於辦理第一次地籍測量地區或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相關繪圖規範,惟台灣地區係沿用日據時期做成之地籍圖成果,光復後並未依33年訂定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重新辦理地籍測量,故地籍圖上並無載名測量之日期以及負責實施之人員姓名。

參依內政部74年9 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地籍圖),辦理土地總登記。

台灣光復後依日據時期地籍圖成果辦理總登記,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均無制定有地籍圖訂正作業時,需於地籍圖內記載地籍線變更時間、承辦人員等事項之相關規定。

2.69年3 月1 日內政部修正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8、19條明定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至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為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年,是以系爭土地前於52年間始收件辦理新登錄土地登記,相關收件簿等登記書表及計算簿冊,迄今早已逾上開規定之10年保存年限,被告業依前開規定予銷毀,惟原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依規定為永久保存之資料,故得依地籍圖即可觀知地籍線變動情形。

以同圖幅內○○段○○小段14、18地號為例,佐證52年間收件辦理系爭土地新登錄時,當時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即已存在於地籍原圖,系爭土地並以修正後紅色地籍線坵形為辦理土地新登錄範圍。

3.原告主張被告依地籍圖重測結果直接變更原告所有權利範圍、測量結果非能作為變更土地登記面積之依據、地籍線之變動因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並非合法。

說明如下:⑴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關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相關法規,分別係內政部64年5 月26日臺內地字第六四0 三八0 號令及64年7 月24日總統(64)台統(一) 字第3366號令公佈施行,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⑵系爭土地係於民國52年間依日據時期所測繪地籍圖辦理新登錄,且此區非已辦竣地籍圖重測,故被告當然無依前開規定所做成之相關土地指界調查等資料。

是以原告引用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374條解釋文(針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規定解釋),顯有誤謬,應不可採。

⑶被告於土地總登記時該圖幅所有土地自始即以正確之紅色地籍線作為複丈及登記之依據。

(並無所謂變動地籍線)且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經實地會同土地所有權人複丈檢核現況及說明後,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於法無違。

⑷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說明第二點所述略以, 「 旨揭地號土地於民國52年辦理新登錄時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面積有誤,. . . 」,係因辦理土地新登錄時,依規定應就地籍圖宗地地籍線所圍範圍測算面積辦理登錄,倘新登錄面積有誤即應為計算有誤,惟經查證研判當時係依臺帳登載面積辦理登錄致系爭土地面積有誤,未免原告針對「面積計算錯誤」原意有所誤解,另以102 年11月1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48522號函補充說明,另查本案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陳報新北市政府,該府以102 年6 月11日核准更正函文,及針對原告所提訴願被告於同年7 月22日之答辯書內容,皆已完整敘明系爭土地面積錯誤應予更正之緣由。

4.原告認為78年使用現況與黑色地籍線相符,系爭土地應為黑色地籍線,並不可採,理由如下:⑴被告前於103 年9 月1 日以新北店地測字第1033984398號函陳報法院及副知原告,是被告機關查案管資料,無原告所稱於78年間申辦系爭土地鑑界案件。

⑵被告通知原告實地檢測結果,現況與修正後之地籍線(紅色線)相符。

⑶原告原主張不可能僅單一土地之地籍線變動,而係牽一髮動全身等語,於被告證明新登錄地是依修正後紅色地籍線為依據統一辦理後,原告復改以「並非所有紅色地籍線均屬錯誤,亦非主張所有土地之面積均應依黑色地籍線所繪為準…」等語,既然原告自承土地相互牽連,何以鄰地係依修正後紅色地籍線辦理新登錄,卻認為系爭土地係依修正前黑色地籍線辦理新登錄,原告前後主張顯自相矛盾。

⑷原告僅依照片顯示並未實際於現況依專業測量儀器檢測,何以確認所稱之範圍與黑色地籍線一致?原告說詞應不可採。

⑸按土地法第50條規定,故總登記當時,系爭土地該區僅會有唯一依據之地籍圖。

惟查地籍原圖(黑色)地籍線即已劃銷,本應依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為總登記依據,又被告以同圖幅內○○段○○小段14、18地號為例,佐證52年間收件辦理系爭土地新登錄時,當時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即已存在於地籍原圖,系爭土地及該區圖幅均係依修正後紅色地籍線坵形為辦理土地新登錄範圍。

5.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部分劃分予系爭23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範圍、面積短少,並非事實,說明如下:⑴系爭23地號土地係前於62年間辦竣新登記土地,登記土地面積為2,030 平方公尺,登記權利人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依循規定辦理並俟公告期滿無異議後,依實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再據以核發權利書狀。

⑵又系爭23地號土地面積大於系爭土地更正後所減少之面積,且上開二筆地號土地經界並未相毗鄰,自無原告所稱系爭土地面積劃分予他人土地之可能。

⑶被告將地籍原圖上疊上透明描圖紙,分別以紅色螢光筆標出系爭土地修正前(黑色)地籍線及修正後(紅色)地籍線與新烏路之相對位置,可以觀之兩張圖不管是修正前(黑色)地籍線或是修正後(紅色)地籍線系統,系爭土地距離新烏路圖上距離均為2.9 公分,故系爭土地前方從未變動,且觀看系爭土地前方坵型形狀均無異動(附件1 ),亦無原告所稱前方劃予23地號之情事,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後方矮牆為地界範圍,與修正後(紅色)地籍線相符。

綜上,原告自承後方矮牆為界,即確認系爭土地短少之事實。

⑷原告質疑系爭土地劃分給同小段23等地號土地,又稱被告未於執掌之登記簿上載明地號等言,惟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其所言為真,顯僅為原告片面臆測自行推斷之詞,核與事實情形不符。

㈡針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1.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前(新登錄)所為之面積登記違法,被告答辯如下:⑴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備位確認訴訟52年間新登錄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未經過訴願程序,依法不予受理。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旨,52年之錯誤登記已因102年6月21日辦理更正登記而消滅,原告已依法提起撤銷訴訟(102年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得再提起確認訴訟。

⑶又原告先位與備位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請求基礎亦不同,該備位確認訴訟並未見法律上實質效益,於法不合。

⑷退步言之,倘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違法之訴,惟查閱相關文獻及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總登記當時土地登記法令及程序未臻完備,致有登記錯誤,且原告無法明確提出被告究係如何違法,是原告屢以質疑聲稱當年登記係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並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一節,顯無理由。

2.原告主張請求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賠償1,466萬2,500元,被告答辯如下:⑴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意旨,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應以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行為而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被告所為更正處分皆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不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倘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應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需就具有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始得適用。

本件原告備位請求系爭土地面積變更前,所為之面積登記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與本件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之行政處分屬不同原因事實,應不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自不得援引適用。

⑶土地法就賠償請求時效,應參依國家賠償法至為明確,至系爭土地86年未辦理更正,係因當年適用之規定,被告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無法辦理;

且被告執掌轄區管理之土地近18萬筆,其中圖簿不符超出公差須依規定查明,逐年辦理更正,本非一蹴可幾之事,原告僅憑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賠償時效之不同意見,即認定被告蓄意拖延,屬臆測之詞,應不可採。

⑷退步言之,倘原告另循民事訴訟主張此賠償金額亦未合理,原告以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約25,500元作為賠償依據並非正確,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規定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102 年7 月1 日經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原告所做成之行政處分為合法之行政處分,並非致原告損害之原因,原告78年買賣時因錯誤之登記面積溢付價金,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應以當時買賣金額計算。

⑸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原告曾於99年8 月13日函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更正,因被告更正程序未臻完備,回復原面積重新辦理,惟原告當時即已知受有損害,卻未提起請求賠償,故不論自原告已知受有損害2 年及78年買賣當時損害即已發生至今已逾5 年,均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綜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文山郡新店庄○○圖十八葉之內第十二號、系爭土地98年9 月23日土地圖簿不符說明會議紀錄、前次處分、系爭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首應審酌被告以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超過法定容許誤差之情事,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辦理更正,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無違誤?爰判斷如下:㈠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47條、第69條定有明文。

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規定:「(第1項)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

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

(第2項)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均值。」

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第238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㈡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辦理土地測量及登載於臺帳,迄52年由被告辦理新登錄登記,並依臺帳所載登載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權屬為國有,並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代管,於56年9 月26日更正以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訴願卷案號000000000 第15頁)。

嗣原告於78年7 月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被告為圖籍管理及土地登記業務之權責單位,於99年間因清理圖簿發現不符且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容許公差,案經被告陳報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查明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圖面實際面積不符,而不符原因乃系爭土地於52年新登錄前,日據時期地籍正圖之地籍線即有編修情事,圖上原黑色地籍線有「x」劃銷記號,整區地籍圖坵形向西北方旋轉移動,導致土地與原有黑色地籍線不符,而與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相符(訴願卷案號000000000 第79頁即第十二號圖幅);

復經被告於86年間,以修正後之地籍線辦理系爭土地複丈,亦經原告於複丈圖簽名(同上訴願卷第81頁);

輔以地籍參考圖(含空照圖,同上訴願卷第82頁)及前開複丈圖記載實地測量結果,均與修正紅色地籍線相符,故修正後之地籍線(紅色線)為正確之地籍線,亦即修正後地籍圖始符合現況,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系爭土地更正,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11日北府地測字第1020974372號函可稽(被告103 年2 月20日答辯狀附件6 )。

期間被告以102 年4 月1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34761號函通知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於現場會同辦理檢測複丈及說明;

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6 月11日北府地測字第1021974372號函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案,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辦理更正登記完畢,被告將更正結果以102 年7 月1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40233號函、102 年11月1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48522號補充說明函,通知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核無違誤。

㈢雖原告主張其於78年7 月4 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出賣人告知之系爭土地之面積與黑色地籍線一致,被告無法交代修正之紅色地籍線之繪製事由及時間,該繪製紅色地籍線之行為應屬違法,系爭土地面積應依黑色地籍線計算為2134平方公尺云云。

1.查系爭土地於52年新登錄時係依臺帳面積0.2200甲(換算為2134平方公尺)辦理登錄,該登記面積固與劃刪修正前之黑色地籍線計算相符,惟土地基於天然或人為因素而發生變動,導致實際情形和登記面積不同,而修正地籍圖。

是以本件爭執重點即在於52年間,系爭土地辦理新登錄時,黑色地籍線是否經修正為紅色地籍線,而得據以辦理本件更正。

按土地法第50條: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查本件系爭土地於52年間辦理新登錄時,依登記當時公布之系爭土地登記區之地籍原圖(黑色)地籍線即已劃銷,應依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為總登記依據,亦即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即已存在於地籍原圖,本應以此修正後地籍線坵形為測繪成果,惟在登錄面積時,誤以地籍原圖上修正前之黑色地籍線坵形面積辦理登記,爰說明如下:揆諸系爭土地及該區圖幅(例如同區第14、18地號)均於52年間辦理登錄,系爭土地以黑色地籍線辦理新登錄,但同區第14地號及18地號土地,則以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辦理土地新登錄,有臺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等件可稽(被告103 年11月6日函附答辯七附件1 至4 ),並據被告陳述甚明(本院卷㈠第200 、201 頁),可見系爭土地於52年間辦理新登錄時,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即已存在於地籍原圖。

而黑色地籍線既經修正,系爭土地未依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計算面積,誤以地籍原圖上修正前之黑色地籍線坵形面積辦理登記,即有未合。

雖系爭土地修正後紅色地籍線雖未載地籍測量之日期以及負責實施之人員姓名,惟系爭土地及該區土地土地,整區坵形向西北方旋轉移動,修正後如紅色地籍線所示,系爭土地自應以修正之紅色地籍線計算面積,至於是否簽名並不影響修正之正確性,原告以未簽名指摘違法委不足採。

2.次查臺灣地籍管理制度,於日據時期初見規模,日據政府於1898年(明治31年)公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開設土地調查局,進行土地調查(含土地測量)工作,建立土地臺帳及地籍圖,以設置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進行管理。

嗣後臺灣總督府並於1899年公布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1904年(明治37年)制定「臺灣地租規則」、1905年(明治38年)制定「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建立臺灣的地籍圖及地籍管理制度。

惟土地調查之初期實施地區,基於種種原因,戶地測量多有誤測,精度不良,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與實地面積不符者不少,爰於大正7 年起辦理地籍圖改作業。

臺灣總督府配合土地調查設臺灣地租規則及同施行規則之修正,以明治38年2 月訓令第23號及39年10月訓令第189 號前後訂頒「臺灣地租規則測量事務實施細則」,復於大正12年1 月訓令第11號最後修正。

日據時期由各州廳稅務課保管之地籍圖幅及測量標石資料,於光復後均移交縣市地政機關,惟限於人力、物力,並未重新測繪地籍圖,依35年11月26日行政院第767 次會議通過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3條規定:「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44條規定,視為已依照土地法施行地籍測量,其原有測量圖冊與地籍測量規則之規定不符合者,應由主管地政機關改正之」,而沿用日據時期測量成果,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陳述並無爭執,自堪採信;

日據時期「臺灣地租規則測量事務實施細則」第20條規定略以:「土地之異動境界線,用紅線劃之,……」(本院卷㈠第110 頁),日據時期所測繪之地籍圖成果,對於地籍線之異動即有以紅線劃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臺灣地籍圖繪製沿革等情,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自繪製至52年新登錄時止,其間曾經修正(不論是日據時代或者光復後),依上開說明,應屬合理推斷。

3.原告又主張其曾於7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申請鑑界,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惟被告查無原告於78年間申辦系爭土地鑑界案件資料(本院卷㈠第175 頁被告103 年9 月1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33984398號函),原告亦未能證明曾於78年間申辦鑑界,及鑑界結果以黑色地籍線符合土地現況。

再者原告曾於86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被告於86年4 月2 日複丈,第一次面積計算為1553平方公尺,第二次為1549平方公尺,說明二、記載「本案16地號(即系爭土地),實測後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擬簽請辦理更正面積,以符圖簿相符。

」等語,有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可稽(本院卷㈠第178 、179 頁),可見紅色地籍線符合系爭土地現狀;

至於84年申請鑑界之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記載面積平均面積2131平方公尺,被告陳稱應係誤繕,說明如下:「(法官問被告訴代:經本院調查系爭土地從未重測或分割,為何84、86年複丈面積不同?)84、86年地籍圖是相同的,84年應該是因為當時承辦人員未依實際計算面積填寫。」

、「(法官問被告訴代:被告如何得知84、86年地籍圖是相同的?)一、請見被告103 年2 月20日答辯狀附件12,這是日據時期沿用迄今的地籍圖,因為有更正前後的線在一起,不容易看,所以被告將更正後的紅色線以描圖紙另外繪製。

(庭提1 份附卷,並當庭交付1 紙予原告訴代)二、84年是面積誤繕,可能是因為當初的承辦人員計算錯誤,且當時必須要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才能更正面積,被告推測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沒有更正,也沒有註記,但在86年有註記面積超過公差。」

等語(本院卷㈠第190 頁),可見上開84年複丈圖面與86年相同,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則二者面積計算本應相同竟生差異,其差異之原因依被告計算及說明,尚屬合理而可採信,故84年複丈圖面積記載有誤,而86年面積計算為正確。

修正後地籍線符合系爭土地現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應依黑色地籍線計算面積,為不足採。

㈣原告又以系爭土地並不是面積計算錯誤,而是被告將系爭土地部分劃分予同區○○小段23地號,又以23地號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9年10月9 日,主張系爭土地地籍線之編修時間為59年,被告稱系爭土地於52年辦理新登錄時已有編修並非事實云云。

經查同區○○小段23地號土地並非毗鄰,係於62年4 月30日辦竣新登記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9年10月9 日,登記土地面積為2,030 平方公尺,原登記權利人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所有權人為臺灣省,並以臺灣銀行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訴願卷案號0000000000號第88頁、本院卷㈠第98頁)。

並於80年依部分台北水源特定區(廣興、○○地區)細部計畫案樁位成果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分割新增23-3至23-6地號土地(本院卷㈠第100 至105 頁),每筆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係依該筆土地坵形計算求得,且於原告78年間買受前即已辦理新登錄,系爭土地與23地號土地經界亦未相毗鄰,被告稱23地號土地無涉系爭土地,堪予採信,原告稱被告擅自變動地籍線,將系爭土地因變動而減少的土地劃予23地號土地,難以採信。

再觀諸23地號土地謄本亦無其源自系爭土地之記載,可見23地號土地之登記與系爭土地地籍線修正並無關連,係屬二事,從而原告稱系爭土地地籍線修正於59年間,其片面臆測之詞,核無可取。

又被告將地籍原圖上疊上透明描圖紙,分別以紅色螢光筆標出系爭土地修正前(黑色)地籍線及修正後(紅色)地籍線與新烏路之相對位置,可以觀之兩張圖不管是修正前(黑色)地籍線或是修正後(紅色)地籍線系統,系爭土地距離新烏路圖上距離均為2.9 公分,故系爭土地前方從未變動,且系爭土地前方坵形形狀均無異動(本院卷㈡第43、44頁),尚無原告所稱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劃分予其他地號土地之情事。

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亦不影響系爭土地與修正後紅色地籍線相符之事實。

㈤原告再以被告依地籍圖重測結果直接變更原告所有權利範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被告變動系爭地籍線並無法令依據,其地籍圖既為錯誤,當然不能作為變更土地登記面積之依據等語。

按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係針對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規定解釋,而本件係被告發現系爭土地於52年辦理新登錄時,應以修正之地籍線作為複丈及登記之依據,但誤以黑色辦理,就所生錯誤為本件更正,並非地籍圖重測發生地籍線變動情形,核無原告援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之適用。

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被告依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以符實際,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嫌,自無可取。

㈥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訴訟部分:㈠原告主張本件倘先位判認被告得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則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前登記2134平方公尺為違法,就此部分原告起訴不合法,爰說明如下: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者,則該確認違法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

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768號裁定,可資參照。

蓋確認訴訟僅具有補充性,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為違法,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若當事人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者,自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係屬行政處分且有違誤,依前揭說明,自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則原告提起確認違法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賠償1,466 萬2,500 元部分:按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

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在案。

經查原告陳明此部分備位聲明求為原告給付金錢,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而原告聲明求為確認違法訴訟既起訴不合法,已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附帶請求賠償之訴,失所附麗,應併以裁定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不合法,爰合併以判決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查原告聲請現場履勘以明其使用範圍,惟系爭土地於52年間辦理新登錄當時之地籍圖已修正,尚無至現場勘查必要;

聲請調閱系爭地段13地號等107 筆土地歷次地籍圖重繪、變動時間、原因及承辦人員等,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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