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3號
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孟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古沼格(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有棋
楊士慧
黃寶億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75024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許可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位於大漢溪河川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混凝土塊及模版暫置使用」(被告102 北水政《許可》字第1021461 822 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下稱許可證)。
嗣經被告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高灘處)派員於民國102年7 月30日現場巡查時,發現原告於系爭土地施作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經被告函請原告立即撤離系爭圍籬,並確實依申請書內容施作。
惟高灘處派員分別於102 年9 月3 日、10月2 日及10月4 日現場巡查,發現系爭圍籬仍未完全拆除。
又高灘處派員於102 年10月4 日現場巡查時,發現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經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進行現場會勘,認定現場堆置之不規則土石與許可事項不符,乃函請原告限期改善。
被告復於102 年11月15日進行現場會勘,命原告限期改善,惟經高灘處派員再於102 年11月26日現場巡查,堆置土石仍未完全清除,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圍籬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規定,及堆置土石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5條及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被告103 年4 月1 日北水政字第1030491558號函併附103 年3 月18日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8 ,000元及50萬元罰鍰,合計51萬8,0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施作系爭圍籬,裁罰1 萬8 ,000元部分囑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係經被告許可後將系爭土地作為混凝土塊及模版暫置之使用,使用期間從102年4月2日至104年4月1日止。
被告於102年8月7日函知原告應將許可使用河川【按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籬拆除,原告即將圍籬撤除,亦於102年10月15日由被告會勘,確實已將圍籬撤除在案,有會勘紀錄可證。
至廢棄小碎石混凝土石塊已移除,縱使有混凝土塊,惟在颱風警報發布後4小時內即可撤離河川區。
查被告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並未規定僅能放置有規則之混凝土塊,被告突然要原告立即清除混凝土塊,原告一時無法立即清除,即罰50萬元,實無道理。
蓋原告並未在私有土地搭建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使用,而影響洪水流通,並不影響公眾安全,係合法依許可使用系爭土地。
今被告任意苛責刁難土地所有權人【按即原告】之使用土地所有權,又未徵收或補貼,已限制所有權人之使用,所有權人受到限制的損害,已違背法律保護人民所擁有之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5款規定與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不同之行為態樣,而申請堆置土石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必須係以工程施工行為因施工期間有暫置土石需求為前提,與堆置土石是規則形狀成品混凝土塊或不規則混凝土土石無涉。
即原告堆置土石究係規則或不規則土石並非重點所在,重點是原告申請之行為態樣及被告許可之法律規範依據,且原告應依申請內容(被告許可內容)使用系爭土地。
㈡按高灘處102年10月4日巡查時發現原告於申請許可範圍之場區內堆置土石,經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辦理現場會勘,釐清被告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核定之許可事項「混凝土塊及模版暫置使用」係屬規則形狀成品混凝土塊及模版,而現場2邊堆置之小碎石混凝土土石則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堆置土石態樣,顯與原告申請書內容不符,被告當場告知原告應於102年10月25日前將堆置土石(即未經申請許可)移出河川區域,並以102年10月21日北水政字第1022922233號函【答辯卷被證2】函知原告。
然高灘處以102年10月30日北高巡字第1023236364號函【答辯卷被證6】表示,僅部分未經申請許可之堆置土石清除,惟仍有部分未經申請許可之堆置土石尚未移出河川區。
故再次電洽原告,請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將非經被告核定許可之堆置土塊移除。
次查,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再度辦理現場會勘,再次表示原告現場賸餘未清除之堆置土石非屬被告核准許可項目,當場告知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前將未經許可堆置土塊移出河川區域。
惟高灘處以102年11月28日北高巡字第1023238921號函【答辯卷被證4】表示原告場區內未經許可堆置之土石仍未完全清除。
至此,原告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之違規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甚明,被告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課予罰鍰。
㈢被告衡酌現場堆置土石體積尚在330立方公尺以下,原應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及參照(行為時)經濟部辦理違法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下稱裁罰要點)之附表一(即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規定,課予罰鍰1百萬元。
然原告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之行為,發生於汛期中(每年5月至11月),參(行為時)裁罰要點第5點第2款第5目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2目規定,行為發生於汛期中,依前目金額加罰2分之1,因此,被告原應依前揭規定加罰2分之1,罰鍰額度1百50萬元。
惟考量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首度遭查獲,且現場堆置土石體積尚在330立方公尺以下,情節尚屬輕微者,參照(行為時)裁罰要點第5點第2款第5目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8目規定,將裁罰金額乘以3分之1,計50萬元。
㈣原告主張廢棄小碎石混凝土土石已移除,而混凝土塊在颱風警報發布4小時內即可撤離河川區,被告卻撤銷許可及處罰鍰50萬元,難為信服等語。
查,高灘處102年10月4日巡查時發現原告於申請許可範圍之場區內堆置土石,適逢菲特颱風(102年10月4日至102年10月7日)期間,原告並未撤離場區內堆置之土石。
另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辦理現場會勘,當場告知原告應於102年10月25日前將未經申請許可所堆置土石移出河川區域,然高灘處於102年11月28日巡查時仍發現原告未完全清除堆置之土石。
此外,原告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係撤銷被告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河川區域內施作圍籬之裁罰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但有關未經申請許可而堆置土石部分,則維持原處分,非謂原告有使用證明。
原告所稱,容有誤會。
㈤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河川私地使用申請書記載堆置之混凝土塊為「1.0x1.0x1.0m混凝土塊」,顯為規則混凝土塊,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及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規定核發許可,因此,原告自應依其申請及被告許可事項使用河川私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有許可證(本院卷第8頁)、高灘處102年10月7日北高巡字第1023234143號函、102年10月4日系爭土地堆置土石照片(答辯卷被證1)、102年10月15日系爭土地「混凝土塊及模版暫置使用」擅自施作圍籬並堆置土石情形會勘紀錄及照片(答辯卷被證2第2頁至第3頁)、102年11月15日系爭土地「混凝土塊及模版暫置使用」釐清許可內容會勘紀錄及照片(答辯卷被證3)、高灘處102年11月28日北高巡字第1023238921號函及照片(答辯卷被證4)、原處分(訴願卷第7頁至第9頁)、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75024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行為時)裁罰要點第5點第2款第5目、(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2目及第8目規定,處以罰鍰50萬元,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9日北府水秘字第1000054216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又河川管理辦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申請堆置土石,限於依同條第1款、第2款、第5款或第7款規定許可行為,其施工所需一定期間之暫置,並應於申請該使用行為時同時提出暫置申請。」
復按(行為時)裁罰要點第5點規定:「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之裁量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處罰。
但其屬第1目至第6目任一目規定之違反,屬首度查獲,且情節輕微者,得依附表一減輕其處罰。
但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5、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或第3款規定。
但其屬前款第5目規定之行為,不在此限……。」
其附表一【按即(行為時)裁罰基準表】:「款次七〔處罰條款〕……第92條之2第7款、〔違規條款及事項〕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罰鍰金額〕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裁罰基準〕一、……堆置土石在1,00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加罰2分之1。
……八、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無第6目情形,且採取土石在150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330立方公尺以下者,依第1目至第3目及第5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3分之1。」
㈡復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官署之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係人民為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行政處分之侵害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所提起之訴訟。
是如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者,對人民即無不利益,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其對無不利益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處分關於施作系爭圍籬,經裁罰原告1萬8,000元部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命被告重為處分,則原處分該部分已不存在,且對原告亦無不利益(原告對被告重為之處分,亦可另行提起行政爭訟),原告就該部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是原告對原處分關於施作系爭圍籬,經裁罰原告1萬8,000元部分,仍起訴請求撤銷,該部分起訴並非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為期卷證齊一,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為之。
㈢經查,原告前經被告許可於系爭土地為混凝土塊及模版暫置使用,嗣經高灘處派員於102年10月4日現場巡查時,發現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經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進行現場會勘,認定現場堆置之不規則土石與許可事項不符,乃函請原告限期改善;
被告復於102年11月15日進行現場會勘,命原告限期改善,惟經高灘處派員再於102年11月26日現場巡查,堆置土石仍未完全清除等情,有許可證(本院卷第8頁)、102年10月4日系爭土地堆置土石照片(答辯卷被證1)、102年10月15日系爭土地「混凝土塊及模版暫置使用」擅自施作圍籬並堆置土石情形會勘紀錄及照片(答辯卷被證2第2頁至第3頁)、102年11月15日系爭土地「混凝土塊及模版暫置使用」釐清許可內容會勘紀錄及照片(答辯卷被證3)、高灘處102年11月28日北高巡字第1023238921號函及照片(答辯卷被證4)等附卷可稽,堪予信實。
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並審酌上揭行為時裁罰要點等規定,就該部分予以裁處5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私有,限制其使用已違反法令保障人民之所有權;
且原告係依許可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在私有土地搭建房屋或其他工作物而影響洪水流通,故並不影響公眾安全;
況許可證未載明僅能堆放規則混凝土塊,其一時無法立即清除,被告任意苛責刁難,處罰鍰50萬元,難為信服云云;
惟按國家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於必要範圍內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即明。
水利法第78條之1針對於河川區域內之特定使用行為,明定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係採許可制,以維護河防安全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公共利益,並兼顧土地資源之充分利用。
復於同法第78條之2明確授權經濟部訂定「河川管理辦法」以辦理有關河川整治規劃、施設、河防安全檢查、養護、防洪、搶險、河川區域劃定公告及使用管理等事項。
而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查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河川私地使用申請書記載堆置之混凝土塊為「1.0x1.0x1.0m混凝土塊」,為規則混凝土塊,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及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規定核發許可(答辯卷被證5使用申請書及核可內容參照)。
系爭土地雖為原告之私有土地,然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原告自應依其申請及被告許可事項使用。
高灘處102年10月4日巡查時發現原告於申請許可範圍之場區內堆置土石,嗣經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進行現場會勘,認定現場堆置之不規則土石與許可事項不符,並函請原告限期改善;
高灘處於102年11月26日現場巡查時仍發現原告未完全清除堆置之土石,是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衡酌具體違規情狀後,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行為時)裁罰要點第5點第2款第5目、(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2目及第8目規定,處以罰鍰50萬元,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各情,尚難採據。
原告仍執前詞,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經許可堆置土石,裁罰50萬元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