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42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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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2號
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鑑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林邦棟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晏帛
許金玉
洪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日勞動法3 字第1020030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陳艷珠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至102 年10月25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檢據申請被保險人陳艷珠(下稱陳君)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102 年4 月26日至102 年10月25日)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經被告審查,以陳君於101 年6月1 日起以原告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至102 年4 月25日(育嬰留職停薪前1 日)止任職未滿1 年,未符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乃於102 年5 月24日以保承行字第10260315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未便同意陳君繼續加保,並自102 年4 月26日(育嬰留職停薪起日)起取消陳君被保險人資格。

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陳君於100 年3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止由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申請加保,雖原告及嘉祥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股東、監察人或代表人均不相同,惟由全球華人集團公司組織圖(見附件三)、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承認聲明書(見附件四)可證明原告與嘉祥公司均隸屬於全球華人集團,且全球華人集團對於原告及嘉祥公司屬於「實質控制」,對於兩間公司之經營管理具有實質控制力,可認定陳君投保單位雖不同,但僅是因工作需求上之職務調動於全球華人集團內部不同公司,不影響陳君工作年資之計算,故原告合併計算陳君於嘉祥公司之工作年資,實乃合乎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任職滿1 年」之情形。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不肯認原告及嘉祥公司為同樣隸屬全球華人集圍之公司,惟任職未滿1 年是否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101 年10月26日勞訴字第1010022285號訴願決定書(見附件五)意旨,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視為缺勤,此與離職有別,自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被保險人離職即應退保之規定,被告亦無逕行取消其加保資格之法律依據。

將育嬰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退保,使其陷於無勞工保險狀態,若該期間發生勞保事故,即不能獲得勞工保險給付,影響甚鉅,恐致該等人員不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有違鼓勵生育並於生育後留職停薪之意旨。

至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旨在兼顧雇主經營人力上之困難,非謂任職不滿1 年者縱雇主同意亦不得申請育嬰留職,僅該第2項有關於保險之優惠措施不能適用。

被告因陳君任職不滿1 年申請留職停薪而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豈不有違上開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立法意旨,且與上開訴願決定書自相矛盾。

㈢又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檢據申請陳君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經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核定未便同意陳君繼續加保,並自同年月26日(育嬰留職停薪起日)起取消陳君被保險人資格。

但於審理期間,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新修正,僅須任職滿6 個月以上即可向雇主申請。

原告自101 年6 月1 日起為陳君加保,而陳君於102 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工作年資已逾6 個月,已符合新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之申請資格。

揆諸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該法第16條第1項經修正後已放寬育嬰留職停薪資格,新修正之法規有利於受處分之原告及陳君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且本院現尚未作出裁判,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㈣本件原處分實有違權益保護及鼓勵生育之政策,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

並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陳君於102 年4 月26日至102 年10月25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受僱者任職滿1 年始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惟如任職未滿1 年,事業單位固可同意其育嬰留職停薪,該受僱者及其雇主仍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該受僱者並不得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為前揭法令所明定。

且依勞動部99年8 月5 日勞動3 字第0990131229號令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職滿1 年」之期間,以受僱者於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1 年計算。

但受僱者適用各該法令之年資得合併計算者,從其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本案雖據原告所附聲明書載,原告及嘉祥公司與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均屬同一個企業集團,即「全球華人集團」,主張陳君於全球華人集團之任職年資已滿1 年以上。

陳君於100 年3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止由嘉祥公司申報加保,嗣於101 年6 月1 日由原告申報其加保,惟查據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載,原告與嘉祥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股東、監察人、經理人或代表人等均不相同,陳君於上開2 家投保單位工作,未便認定係任職於同一雇主或同一事業單位,故其前後加保年資被告未便同意合併計算,其由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申報加保至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前1 日即102 年4 月25日止,因任職未滿1 年,與規定不符,仍不予同意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

㈡至原告所附勞動部101 年10月26日勞訴字第1010022285號訴願決定書,雖將被告自傅○○留職停薪起日取消其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資格之原核定撤銷,惟經被告向勞動部請示,該部於102 年1 月2 日以勞動3 字第1010036926號函釋略以:「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為同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條件,故受僱者若於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在職未滿1 年)下,事業單位同意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該受僱者及其雇主仍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受僱者留職停薪期間之社會保險事宜仍應依各該保險規定辦理。

基上,受僱者任職未滿1 年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尚不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如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惟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等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疑義部分,說明如下:㈠勞工保險部分:有關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勞保者,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辦理。

爰被保險人符合前開法定事由辦理留職停薪者,始得由雇主繼續辦理加保。

……」據此,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申報陳君加保,其申請102 年4 月26日起至102 年10月25日止之育嬰留職停薪,查其加保至留職停薪前1 日止任職年資未滿1 年,依上開函示及相關法令規定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告自其育嬰留職停薪起日即102 年4 月26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之原核定,應無不當等語。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未便同意被保險人陳君繼續加保,並自102 年4 月26日(育嬰留職停薪起日)起取消陳君被保險人資格,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㈡次按103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僱者任職滿1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 年。

同時撫育子女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 年為限。

(第2項)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

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 年繳納。」

惟103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則規定:「(第1項)受僱者任職滿6 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但不得逾2 年。

同時撫育子女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 年為限。

(第2項)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

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 年繳納。」

可知,本件行為時(103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受僱者任職滿1 年後,……」之規定,於103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為「受僱者任職滿6 個月後」,而以後者新修正之規定有利於原告。

㈢查本件為原告所屬員工陳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投保」之申請案,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投保」之申請書附被告答辯卷第21頁足佐,復經被告原處分說明欄記載「依據陳君102 年4 月17日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之申請書及貴單位(指本件原告)102 年4 月17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繼續投保申請書辦理」,足知本件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投保之申請案,洵堪認定。

被告原處分既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案,經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被告主張本件為撤銷訴訟,並非課予義務訴訟,容有誤解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情形,無法採取。

㈣次查,原處分說明欄載明:「……惟查陳君(指原告所屬員工陳君)於貴單位加保至102 年4 月25日(留職停薪前一日)止任職未滿1 年……。」

(陳君於101 年6 月1 日由原告為之辦理加保,見被告答辯卷第12頁資料)而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受僱者任職1 年後」之規定,否准原告之所請,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103 年度判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本件原處分原適用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受僱者任職1 年後」之規定,既於103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已修正為「受僱者任職滿6 個月後」,有利於原告所屬員工陳君,而本件係於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應適用新修正之「受僱者任職滿6 個月後」之規定,則因原告所屬員工陳君於本件申請時任職已達6 個月以上,有如上述,被告即應因法律變更准許原告之所請。

被告引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主張申請案如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動者,適用新法規,所稱處理程序終結前,應指主管機關原處分作成前之階段而言,不包括後續之行政救濟程序在內,認為本件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重新原則辦理等語,容有誤解本件為行政訴訟程序,而行政訴訟程序中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被告在此之主張並無依據,難謂可採。

蓋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如經言詞辯論者,即以言詞辯論時之事實及法律而為判斷。

㈤綜上,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關於事實及法律變動之判斷基準為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而原處分原適用之法律,既有變動情形,而應適用新修正之「受僱者任職滿6 個月後」之規定,則因原告所屬員工陳艷珠於本件申請時任職已達6 個月以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及適用新修正之法律,均有未合,復經原告爭執在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均應予以撤銷;

且因本件事實已明,並無裁量之餘地,是被告就原告之本件申請,即有作成無瑕疵裁量決定之義務,爰命被告應作成准予陳君於102 年4 月26日至102 年10月25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行政處分。

六、從而,原告之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准予陳艷珠於102 年4 月26日至102 年10月25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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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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