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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劉泰英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周依璇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第2項)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
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必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者,始得為之。
所謂「因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係指因法院判決之既判力,直接導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而言,至於可能因該判決而影響事實之認定者,則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認定原告之配偶鄧陸光、訴外人林桂芳、陳聖全及聲請人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以林桂芳為代表,委由林桂芳之配偶涂錦樹與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華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50,000,000 元向柯華公司購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對樟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樟炎公司)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復於94年5 月26日指示復華銀行以1,315,920,000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明承受抵押物,並於94年9 月2 日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認定原告及聲請人於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未申報前揭同一不良債權財產交易所得,故聲請人就本訴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即得依據同法第21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再開,而得依本件判決重行核定稅額,並得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繳交之稅款及啟封遭查封之不動產,所受之限制出境處分亦得解除;
若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聲請人得聲請重行核定稅額之機率即大幅降低,聲請人法律上之地位將更形惡化,除無由申請退還稅款,及啟封遭查封之不動產外,聲請人仍持續受限制出境,人身自由將繼續受不當限制,爰聲請參加訴訟云云。
三、經查,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聲請人、鄧陸光、陳聖全及林桂芳等4 人於93年12月28日以林桂芳為代表,委由林桂芳配偶凃錦樹與柯華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以450,000,000 元向該公司購入華僑銀行貸款予樟炎公司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物權(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段○○○○段○○○號土地),規劃取得前開擔保物權之所有權後進行開發,並委由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全權代表簽訂信託、工程承攬、房地買賣規劃、營造、銷售等事宜,聲請人等於94年4 月25日與復華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前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予該銀行,並成立復華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另統一安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投資開發案名義,於94年5 月5 日撥款500,000,000 元存入上開信託財產專戶,復華銀行依指示並於當日給付前開不良債權尾款3.6 億元予柯華公司。
又復華銀行依委託人指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開不良債權之抵押物,經法院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遂由復華銀行於94年5 月26日以1,315,920,000 元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以所持有之債權1,224,627,373 元抵繳拍賣價款及以現金向法院繳納84,305,787元後,強制執行分配款為1,231,614,213元,並於94年9 月2 日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因聲請人未列報本人財產交易所得193,656,843 元〔(強制執行分配款1,231,614,213 元-債權成本450,000,000元-執行費用6,986,840 元)×投資比例25﹪〕,乃通報歸課其綜合所得稅,連同他筆漏報營利所得計1,439 元,按所漏稅額77,183,155元處0.5 倍罰鍰38,591,577元。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 年3 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11309號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4,942,505 元及罰鍰988,501 元。」
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10月24日103 年度訴字第1349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可知聲請人與本件原告雖係共同投資人,然被告認定聲請人與本件原告因上開投資案而各有財產交易所得,係分別以不同之處分為補稅及罰鍰,聲請人與本件原告亦係各別就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部分並因訴願逾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在案。
至本件原告爭訟部分,其撤銷訴訟判決之結果,僅對原告及被告發生既判力,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非因本件判決之結果而受損害。
至行政訴訟法第215條所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係指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判決之對世效力而言,使任何人不得對之為爭執,與「因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係屬二事。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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