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426,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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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6號
104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馥曄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8510 號(案號:第10300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中華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王明德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0,861,058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916,699元,補徵稅額3,875,671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713,073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1,856,536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 年3 月1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4712號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又依同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收者,不得再行徵收。

本件原告配偶交易發生期間為95年至96年間發生,至101 年9 月29日收到被告101 年度財總綜所字第F2815101100455號函(檔案編號:096161Z0000000000 ),已超過5 年,故提出補徵應納稅額與罰鍰均應重新裁定。

(二)此稅課徵對象為原告之配偶,其已於98年間過世,而此所得為原告配偶之資本利得,並非勞務所得,原告也未從中受益,當時交易之合約書也未與原告有關,如因此需補繳納所得稅與罰款,實在有違租稅公平正義。

(三)又原告與配偶為了他在外的債務問題,於88年即已分居,沒有住在一起,財務也各自獨立。

原告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記載夫妻未分居,但戶口已經不在一起,因為有小孩生活費、教育費問題,報稅時仍登載未分居,實際上財務已各自獨立。

原告於98年間配偶過世時,經原告配偶親友告知才知悉此筆交易。

因原告配偶生前留有債務問題,原告與子女等於98年4 月15日皆辦理拋棄繼承。

原告於101 年9 月29日方知此補徵稅與罰鍰之事,又因原告配偶生前之債務問題,原告與配偶皆為財務獨立,各自對資產與債務負責,原告並未從此交易中得利,後又因處理配偶後事,子女教育費用等相關事宜花費甚多,面對此臨時得知之補徵稅與罰鍰,實無力繳納。

(四)○○土地交易相關事宜原告均未參與,完全不知情,對於漏報部分應無故意或過失,縱使應補稅,亦不應處罰鍰。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財產交易所得部分:1.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本件既經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依規定自應核實認定,尚非納稅義務人或稽徵機關得任意選擇或裁量。

次查原告配偶王明德及其兄王勝雄於86年1 月9 日取得其父王榮法贈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持分各1/6 ,原告配偶王明德為避免債權人之追討,乃將繼承之持分移轉登記於王勝雄名下,嗣王勝雄於95年2 月27日與蔡金山簽訂地上權及地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持分2/6 ,買賣總價額計22,000,000元,該買賣價款之半數應為原告配偶王明德所有,並於96年8 月14日辦理地上權及其地上建物讓與登記。

又原告配偶王明德取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成本合計為138,942 元【(地上權總價值764,753 元+房屋評定現值68,900元)×持分1/6 】,是被告依查得實際交易資料,核實認定原告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0,861,058元【(全部成交總價額22,000,000元-屬王勝雄11,000,000元)-取得成本138,942 元】,並無不合。

再依王勝雄與蔡金山所簽訂地上權及地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買賣標的為系爭6 筆土地(臺北市○○區○○段○ ○段414 至418 地號、同市區段2 小段29-6地號)之地上權持分2/6 及同市區段7 小段591 建號建物之持分2/6 ,買賣總價為22,000,000元,並未包含土地部分,且系爭地上權及地上建築物於96年8 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實際移轉原因係因上開買賣關係,故被告以系爭地上權及建物移轉登記年度,核定原告配偶王明德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0,861,058元,歸課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3,875,671 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1款、第2款、第15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53年12月28日台財稅發第09544 號令、73年5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 號函及102 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 號令釋規定並無不合。

2.原告配偶於96年8 月14日辦理地上權及地上建物讓與登記,原告97年5 月20日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期間至102 年5 月19日屆滿,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送達繳款書並未逾核課期間。

3.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財政部53年12月28日台財稅發第09544 號令釋意旨,夫妻間無論採用何種財產制度,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夫或妻)應將其配偶(妻或夫)之所得合併報繳,即原告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為納稅義務人,王明德為配偶,自應將其配偶王明德之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稅捐,原告主張已辦理拋棄繼承及與配偶各自負擔債務,請求免除補稅乙情,顯有誤解。

(二)罰鍰部分: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原告對配偶出售地上權及建物取得財產交易所得之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並申報之責,其配偶因出售地上權及建物而獲有所得,金額尚非微小,原告配偶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本人知之最詳,其當年度既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注意依規定申報,原告未於結算申報書覈實申報,核有過失,應予處罰,被告參酌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3,713,073 元處0.5 倍之罰鍰1,856,536 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本稅部分: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1款、第2款及第1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第一項所稱時價,……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所規定。

又「所得稅法第15條既已明定,納稅義務人配偶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依此規定,不論夫妻間採用何種財產制度,其所得均應依法合併申報課稅。」

、「個人出售已登記所有權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

、「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復分別經財政部53年12月28日台財稅發第09544 號令及73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 號函釋及102 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 號令釋在案。

而前揭財政部函釋及令釋,乃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釋示性行政規則,核與所得稅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⒉查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414 、415 、416 、417 、418 地號及同區段2 小段29-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之地上權及同市區段7 小段591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配偶王明德之父王榮法所有,王榮法於86年1 月9 日贈與原告配偶王明德、訴外人王耀、王秋騫、王勝雄、王韋翔及王啟民等6 人各1/6 ,贈與時上開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時價分別為764,753 元及68,900元。

原告配偶王明德為避免債權人之追討,乃將持分移轉登記於王勝雄名下,嗣王勝雄於95年2 月27日與蔡金山簽訂地上權及地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持分2/6 ,買賣總價額計22,000,000元,該買賣價款之半數應為原告配偶王明德所有,原告配偶王明德並借用姪子王天良帳戶,由王勝雄於領取買賣價金後,將原告配偶王明德應得之款項匯入王天良帳戶,再由王天良領取現金交付原告配偶王明德。

且已於96年8 月14日辦理地上權及其地上建物讓與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83頁至第84頁)、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90頁至第91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88頁至第89頁)、地上權及地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124 頁至第131 頁)、王勝雄行政說明書㈠(見原處分卷第156 頁至第183 頁)、行政說明書㈡(見原處分卷第186 頁、第187 頁)、王天良行政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85 頁)、原告行政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84 頁)、系爭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見原處分卷第61頁至第80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57頁)及支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 頁、第2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⒊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在於移轉土地之行為已核課土地增值稅,為免重複課稅,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且應僅限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所有土地之所得,始有其適用。

本件原告配偶王明德係移轉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並非移轉土地,自與核課土地增值稅無涉。

從而,被告認原告配偶王明德取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成本合計為138,942 元【(地上權總價值764,753 元+房屋評定現值68,900元)×持分1/6 】,依查得實際交易資料,核實認定原告配偶王明德於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10,861,058元【(全部成交總價額22,000,000元-屬王勝雄11,000,000元)-取得成本138,942 元】,惟原告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配偶王明德前開財產交易所得,是被告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916,699元,補徵稅額3,875,671 元,於法並無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財產交易發生於95年至96年間,其101年9 月始接獲補稅及罰鍰通知,應已逾5 年核課期間。

且課徵對象為原告之配偶王明德,王明德已於98年間死亡,原告已拋棄繼承,契約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因而受益,如因此必須補稅處罰並不公平。

況原告與王明德早已分居,且前開地上權及建物原非登記於王明德名下,原告並不知悉買賣一事云云。

惟按:⑴「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第1款)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第1款)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經查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係於96年8 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應申報該財產交易所得。

而原告係97年5 月20日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惟原告並未申報配偶王明德前開財產交易所得,有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應自申報日即97年5 月20日起算5 年核課期間,核課期間至102 年5 月19日始告屆滿。

而被告於核課期間內之101 年10月5 日即已送達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213 頁),原告主張本件已逾5 年核課期間云云,應屬誤會。

⑵次按由前述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可知,關於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夫妻及申報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所規定得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之各類所得應合併報繳。

查關於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其申報書並未記載「分居」之情,且其嗣後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於夫妻是否分居欄,係填載「否」(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7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於88年即與配偶王明德分居,財務各自獨立云云,已乏所據。

亦即,原告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其本應將配偶王明德之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合併申報並繳納稅捐,如有短漏即應補繳。

被告並非認為原告應「繼承」王明德之稅捐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於王明德死亡後已依法拋棄繼承,不應要求其補稅云云,並非可採。

(二)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⒊又,法律為社會生活秩序之規範,對於規範之違反,自有以制裁手段而為確保規範執行之結果;

不同法律關係,所使用之制裁手段亦有不同。

行政上法律關係對於規範之違反及義務不履行,傳統上嘗以行政罰作為行政義務不履行之制裁手段。

無論是何種法律關係下所生違反規範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符合憲法對於人民權利義務保障之意旨,特別是國家行使公權力所生之權利關係,例如刑事處罰或行政罰,則以憲法比例原則所生「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參照)或責罰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方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78 號解釋大法官葉百修協同意見書參照)。

是以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以求處罰允當,滿足比例原則之要求。

此觀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4項)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而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稅務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雖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一般性裁量基準,其中關於綜合所得稅第110條部分固規定「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二倍之罰鍰。

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二倍之罰鍰。

短漏報所得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五倍之罰鍰……」,惟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已揭明「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是以,被告裁罰時,仍應審酌個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如個案有特別情事,即應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例外規定,加重或減輕其罰,而不應逕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定一般性標準裁罰,方符比例原則,否則即屬裁量怠惰之違法。

⒋本件被告以原告對於配偶出售地上權及建物取得財產交易所得之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並申報之責,其配偶因出售地上權及建物而獲有所得,金額尚非微小,原告配偶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原告管領範圍內,本人知之最詳,其當年度既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注意依規定申報,原告未覈實申報核有過失,而依前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3,713,073 元處0.5 倍罰鍰1,856,536 元,固非無見,惟夫妻對於登記於其配偶名下之財產,雖能認係其管領範圍,如有交易而漏報所得,固能認係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應加申報之範圍;

然設若夫妻一方,因在外負債甚多,而刻意將其取得財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則該財產縱有交易所得,能否認其配偶應注意、能注意而應加申報,即非無疑,自應於個案調查證據詳加審認。

本件依原告之配偶王明德之兄王勝雄於被告調查時所述,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祭祀公業與本件最初之買方蔡金山洽談土地開發時,因王明德另有許多債權人,王明德為避免債權人執行而將系爭地上權借名登記於王勝雄名下,95年簽訂買賣契約取得之價金,亦係借用王明德之姪兒王天良帳戶收受(見原處分卷第166 頁、第167 頁);

王天良亦為相同陳述,並稱代收之價金於97年分3 次領取現金交付王明德本人(見原處分卷第185 頁)。

且依卷附買賣契約及律師處理之情形以觀,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王明德參與系爭買賣之跡證,則於原告之配偶王明德刻意隱瞞系爭地上權及買賣取得價金之情形下,實難認原告應注意、能注意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是原告縱有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實難課其有過失之責(遑論故意)而應受處罰。

況縱應論其過失,依前述情節以觀,其應受責難程度亦屬極為輕微;

且參以原告之配偶王明德於98年3 月15日死亡後,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全數均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准予備查通知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足見王明德生前並無餘留資產得由繼承人繼承,實難認原告因本事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得有利益。

又,原告並無財產資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此為被告所知之事實,被告前亦以查無原告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而報請財政部將原告限制出境,亦堪認原告並無資力受罰。

揆之前述說明,乃被告就此特別情事全然未加斟酌,即逕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綜合所得稅第110條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罰鍰計1,856,536 元,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三)綜上論述,原告起訴關於本稅部分之爭執,經核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之配偶有財產交易所得,核定補徵所得稅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原告起訴關於罰鍰部分,因原告漏報並無故意過失,本不應受罰,且縱有過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亦有前述裁量怠惰之違法,而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就該部分未予糾正,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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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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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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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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