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427,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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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一)原告所有新北市○里區○○里○段楓櫃斗湖小段69地號土
  5. (二)102年3月29日原告委任代理人鄭見勝向被告提出「申請
  6.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7. (一)系爭土地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
  8. (二)查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稱,今原告因土地徵收申領抵
  9. (三)今臺北港特定區土地徵收補償核定事宜,既為被告法定職
  10. (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既為被告,而平均
  11. (五)故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被告辦理土地徵收時,所核定
  12. (六)今土地徵收係行政機關專責人員辦理,其職責對土地徵收
  13. (七)本件被告認其函復僅係理由說明,而非行政處分,已有訴
  14. 三、被告答辯則以:
  15. (一)程序部分: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l項及
  16. (二)查原告於100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領回抵價地申請,案
  17.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免收租金,附帶提供承租人耕地灌溉
  18. (四)參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3年判字第15號及55年判字第49號
  19. (五)查原告於本開發案係選擇領取抵價地折價抵付其應領之地
  20.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理由,爰答辯聲明求:1、駁回原
  21. 四、事實概要概記載及下列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及本院
  22.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關三七五租約爭議背景事實:
  23. (二)100年8月11日;原告委託代理人鄭見勝向新北市八里區
  24. (三)100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聲明系爭土地屬「使用租
  25. (四)101年3月1日原告等人以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是否
  26. (五)101年5月8日原告不服八里區公所100年12月15日函提
  27. (六)101年11月23日及101年12月6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
  28. (七)102年3月29日,原告提出聲請案件執行處分略以:原告
  29. 五、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或無理由,分如下述:
  30. (一)按:
  31.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而申請發給抵價地一
  32. (三)至原告一再主張並未向承租人許金塗收取租金,承租人使
  33.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或因系爭函文一、二非行政處分起訴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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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鄭貞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182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新北市○里區○○里○段楓櫃斗湖小段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辦理臺北港特定區開發新社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被告以民國100 年8 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115415號函通知公告徵收及於公告期間受理申請發給抵價地,公告期間自100 年8 月23日至9 月21日止(嗣以100 年8 月26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157970號函延長公告至9 月22日止)。

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提出申領抵價地,經被告審查,因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爰以100 年11月29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701692號函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或代為扣繳清償證明書。

嗣原告以租佃雙方尚有爭議在訴訟中、就八里區公所處分提起訴願、以及提存程序尚未完成為由,向被告提出展延補正期限申請書,經被告先後以101 年3 月8 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324469號函通知同意其補正期限展延至101 年4 月20日止,及以101 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605024號函再次同意展延補正期限至101 年5 月31日。

101 年5 月30日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補償承租人之價款新臺幣(下同)493,670元,並繳交提存書作為清償三七五租約之證明文件,被告爰以101 年7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166640號函核定原告抵價地申請案。

(二)102 年3 月29日原告委任代理人鄭見勝向被告提出「申請案件執行處分」申請書,以其於100 年8 月11日申請系爭土地非為耕地租用、另因免支付地租故為免租租約土地,且為使用借貸契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補償承租人規定之適用,且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之適用,又依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徵收用地地上畜禽及農林作物調查表」及100 年6 月8 日農業局漁業查估會勘紀錄表等書面資料新事證,承租繼承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故被告辦理區段徵收時,就更無應補償承租繼承人之規定,且承租人有違法領取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規定等語,主張無須補償承租繼承人,請求被告作出新的處分。

被告以102 年4 月11日北府地區字第1021562072號函復略以:「……四、另臺端指稱依本府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徵收用地地上畜禽及農林作物調查表顯示,承租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一節,經查本府100 年5 月9 日徵收用地地上畜禽及農林作物調查表及同年6 月8 日漁業查估會勘紀錄表記載旨揭土地上有種植芭樂、香蕉等果樹,並有養殖鱔魚、吳郭魚等魚類,且耕作者及經營者欄位有承租人『許金塗』之簽名,故臺端指陳顯與事實不符。」

(下稱系爭函文一)原告代理人鄭見勝於102年7 月15日再以聲請案件執行處分申請書提出與前函相同不自任耕作事證為由,向被告請求作出行政處分,被告再次以102 年7 月26日北府地區字第1022280157號函重申前函回復要旨,同時說明以:「……四、另本案補償承租人金額因經臺端提存,本府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1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核定發給抵價地,本府所為徵收補償程序均符合前開法令規定,依法並無違誤。

臺端如對承租人領取土地補償費( 即系爭提存物) 之權利有疑義,是屬租佃雙方私權爭執,而與本府徵收補償處分無涉,建請臺端就該部分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下稱系爭函文二,與上開系爭函文下合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請求:㈠撤銷上開二函。

㈡命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原處分機關應追回誤代扣出租人及出租人所提存補償承租繼承人之土地補償費,另自誤代扣出租人及出租人提存日起迄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返還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㈣原處分機關應追回誤核發承租繼承人違法所領取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㈤如原處分機關上開二函非屬行政處分,則已有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則訴請依訴願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規定指定相當期間,命原處分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及執行。

嗣經內政部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然此判決係承租繼承人申請續定耕地租約登記時,因「租約關係存在否」尚有爭執,故需先提「確認租約關條存在」之訴;

日後租佃雙方才能依據此「租約關係存在否」決定是否能辦理「續定耕地租約登記」。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l 項規定,僅該判決就租約關係是否有存在事由有既判力,於本件徵收補償核定事項就無既判力問題之存在。

又系爭土地雖明列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物,惟耕地租約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便利,足據為租約存在之立證方法,非其唯一準據,亦並非租約之效力要件。

再按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12786 號函、76年7 月14日台內地字第519080號函,私有耕地出租人收回土地供建築使用,其租約中之免租建地,應無地價補償之適用。

再觀系爭租約內,即顯示其為不得收取租金之事實。

今既法所規定及租約上事實之表現,證明系爭土地,為「免租租約」土地,即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則按民法第472條第l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故該系爭土地於辦理徵收時,依法自無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之規定。

再依被告「畜禽及農林作物調查表」及「魚業查估會勘記錄表」等書面資料,證明承租繼承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準此,今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06條之規定其既非「耕地租用」,依法應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承租人又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故被告辦理臺北港區段徵收時,即無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之規定存在。

(二)查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稱,今原告因土地徵收申領抵價地,遭被告要求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及施行細則第44條第l 項之規定,應自行清理,並提出補償承租人證明文件憑辨之處分。

然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為應無補償承租人之情事,且其二者間之法律依據及規定不同,法律性質互異,在有關依法應否補償規定下即屬有別,自難相提並論。

今耕地承租人既非實際自任耕作,而系爭土地依法又並非「耕地租用」而為「使用借貸契約」土地,固自無被告所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l 項及施行細則第44條第l 項規定之適用。

現被告地政機關既會同有關機關依實地調查,作成「畜禽及農林作物調查表」及「魚業查估會勘記錄表」,又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l 項規定,所謂審查完畢,當然包括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實地調查及審查人員依法所定,對「出租人得補償及不得補償承租人之規定」審查。

被告核定補償費時,既以耕地三七五租約為對象,自應審查認定其是否有不得補償之事項,為其辦理時應注意之義務, 倘有法所規定及足以證明不得補償之事證,而尚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第l 項之規定,要求出租人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作為被告作成核發抵價地准駁之依據,並主張其係依法審查無違誤之藉口,除認事用法違誤外,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

否則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實地之調查及審查人員依法之審理,將形同虛設,且視法形同具文,置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法益於不顧。

(三)今臺北港特定區土地徵收補償核定事宜,既為被告法定職掌及審查辦理之事頃。

且土地徵收補償核定,係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公法上之單獨行為,即為行政處分;

其作成並生效後,於補償人及應受補償人間,即基於行政處分而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

於此,被告於辦理土地徵收補償核定時,倘原告對其有應補償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而依法向被告就具體事件(即本案系爭土地於被告辦理區段徵收時,應無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規定適用)提出要求為一定之決定,則被告對於該申請就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

然,被告雖經原告一再去函要求請予核處,但其仍置原告之申請案於不顧,稱「其函覆僅係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而不為核處,自與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者同,應視同行政處分,原告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且該申請案已逾法定期間甚久,至今仍未核處,致使該案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失人民行政救濟之本旨,此殊非該訴願法規立法之目的,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

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既為被告,而平均地權條例之主管機關亦為被告,且臺北港特定區土地徵收補償事宜,又為被告法定職掌事項及審查主管機關,被告於接獲原告案件申請時,即應有先行審查之職責,如遇有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再予以核定而作成准否,以行政處分依法核復之義務。

故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訂定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主張應由無管轄權之下級機關「八里區公所」核處,且對原告申請案逕復了事,並於臨櫃拒絕收件辦理,進而要求原告自行前往區公所辦理,即顯其官僚心態實為要不得,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且原告申請案件中其「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時,依法應無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事宜」之請求,其聲明至為明確,且主張系爭土地其非為「耕地租用」應為「使用借貸」租約,並提出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其主張亦亟為清楚,故被告即應以原告之請求而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對之加以審理、審判。

然被告未就該請求予以審究,卻以原告未聲明之主張且與本件行政訴願爭點並無牽涉之結果,即「非變更原告抵價地申請案之終局實體決定」為其審查決定,意即以「同意核發抵價地予土地所有權人」為藉口,遮掩其審查補償核定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法益於不顧之事實,且尚稱係依法審查,如此未能依實審核,顯失其執行主管機關之職責。

(五)故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被告辦理土地徵收時,所核定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其與法律規定及事實不符時,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而請求被告予以撤銷、更正,即具有法律上利益。

又被告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公法上之義務,即為行政處分,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第l 項之規定,要求出租人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並需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成者,將依法不發給抵價地。

其作成生效後,於補償人及應受補償人間,即基於行政處分而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故原告係基於此不當處分及新北市○○○區段徵收科之建議所致,被迫將補償費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提存書作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故被告應負原告損害之責,而今原告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而有異議,因而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即有受撤銷及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不合。

今因有被告100 年11月29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701692號處分函,致原告將補償費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提存書作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申請抵價地後,因此不當處分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害,而對被告該函核定通知表示異議者,並於完成該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後,據以行使請求返還該款項則為公法上之權利。

故按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第213 號解釋,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議或審判之結呆,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依法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則為必要處置,既為回復原狀,即被告應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追回代扣出租人及出租人所提存補償承租繼承人之土地補償費。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被告應賠償自代扣出租人及出租人提存日起迄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此係課予被告將產生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之錯誤規定,而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理於法未有不合。

被告如未依法追回核發承租繼承人違法所領取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則除有圖利他人外,亦即默認承租繼承人所領取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違法行為變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追回該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使法理與事實一致,即具有法律上之利益,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明定。

(六)今土地徵收係行政機關專責人員辦理,其職責對土地徵收之內容,其「得補償承租人」及「不得補償承租人」之規定及法律依據為何,應十分熟悉及敏銳、知之甚詳,否則何以辦理。

原告多次去函異議,並告知所依據之法律規定與內政部之函釋及系爭租約之事實表現,證明其為使用借貸性質,並建議被告按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12786 號函釋規定查明事實後,本於職權核處之。

然被告不僅未查明事實情況,且在未告知其依何法規、因何原因,何以不準下,仍要求土地所有權人,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及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行清理,並提出補償承租人證明文件憑辨,如此漠視法律之不作為行為,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七)本件被告認其函復僅係理由說明,而非行政處分,已有訴願法第2條「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行為,實有違誤,從而本案訴願決定均未從實體上就被告所為事實是否有理由依法予以審的,竟均遂以程序上不合法予以訴願決定,即有未合。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有「於法定期間內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行為,爰依法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0 年11月29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701692號函、102 年4 月11日北府地區字第1021562072號函及102 年7 月26日北府地區字第1022280157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對原告所申請「八城字第27號」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內之八里區小八里坌段楓櫃斗湖小段69地號土地,於新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核定申領抵價地時,依法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予以核處。

3、新北市政府除應追回代扣出租人及出租人所提存補償承租繼承人之土地補償費外,另應賠償自代扣出租人及出租人提存日起迄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返還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亦應追回核發承租繼承人違法所領取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程序部分: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l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102 年4 月11日北府地區字第1021562072號函內容僅敘明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屬「使用借貸」性質疑義,被告業多次函復再案,並再次重申歷次函復要旨,且引用本案前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理由書內容,說明系爭土地是否屬使用借貸性質,涉及訴願人與承租人間租佃爭議,仍應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及移送司法機關裁判。

另有關原告提出被告徵收當時針對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之會勘記錄表為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事證,該事證非為新事證,且僅顯示承租人於系爭土地有種植果樹及養殖魚類等耕作行為。

至於被告102 年7月26日北府地區字第1022280157號函係被告敘明原告對承租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有疑義,屬租佃雙方爭執,與徵收補償無涉,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且其內容亦僅再次敘明前函要旨。

揆其上開二函內容,均僅係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核定原告抵價地申請案之終局實體決定,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法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另關於被告100 年11月29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701692號函內容係敘明原告100 年9 月2 日提出抵價地申請,經審核因系爭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請原告於接到本通知三個月內(即101 年3 月5 日前)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或代為扣繳清償申請書與承租人同意代為扣繳清償證明書,其為准駁原告抵價地申請案之決定前,通知原告補正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供作成核定之準備行為,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依法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向被告提出領回抵價地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訂有八城字第27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被告前提送抵價地申請書時,未檢送系爭土地補償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證明文件,被告爰依前開規定請原告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或代為扣繳清償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申請書與承租人同意代為扣繳清償證明書,以及承租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與印鑑證明憑辦。

另請原告應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完成補正,並告知逾期未完成補正之法律效力。

嗣經原告以租佃雙方尚有爭議、就八里區公所處分提出訴願及承租人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對補償對象異議等為由,展延補正期限二次後,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以承租人延遲受理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補償承租人繼承人之價款49萬3,670 元,並繳交提存書作為清償三七五租約之證明文件,被告依法爰以101 年7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166640號函核定原告抵價地申請案。

原告於前開抵價地受理申請、審查及通知補正等相關程序均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於法令上並無不符。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免收租金,附帶提供承租人耕地灌溉用水使用,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規定承租人應補償承租人之適用一節,經查八城字第2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上所載租賃土地標示計有八里區小八里坌段楓櫃斗湖小段111、118 、124 、69地號等4 筆土地,於其備考欄中均載有「附帶」字樣或表示與前筆相同之符號,被告難憑該租約相關記載即得據以推定系爭土地屬附帶使用之免繳租金性質。

另依據內政部70年4 月17日台內地字第17282 號函釋,系爭土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於100 年2 月12日確定在案,原告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另原告主張依被告徵收用地地上物畜禽及農林作物調查表顯示,系爭土地承租人改種植果樹及養殖魚類未經出租人同意,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一節,依內政部93年3 月10日台內地第0930066140號函示,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貳、實體方面三、經核:(四)內容略以:「經本院於99年7 月29日現場履勘,系爭69地號土地現狀主要為水池,立有『私人魚池請勿釣魚』字樣之木牌,水池邊均為雜樹;

……另系爭69地號土地尾端與68地號土地交界處相鄰同小段77-1地號土地,其上部分種植絲瓜等農作物。」

查原告早於100 年1 月4 日前開判決前即知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耕作及養殖魚類之情事,且依前開函示規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及「原訂租約無效」之認定事宜,承租人得檢具具體事證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並由鄉(鎮、市、區)公所查明確認。

原告未依前開函示規定之處理程序辦理,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完竣後,始提出事證,並要求被告作認定,顯違前開函示規定。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29現勘當時即發現有耕作及養殖之事實,惟依100 年1 月4 日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卻仍判定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即可證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規定之適用,難謂有理。

(四)參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3年判字第15號及55年判字第49號判例意旨,且依內政部70年4 月17日台內地字第17282 號函示所示,當事人間如對土地有無租賃爭執,應訴請由司法機關審理。

故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屬附帶使用之免繳租金性質及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法定終止租約情形,均涉及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其租賃關係所發生爭執,屬私權爭議,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件租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解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

故此非公法關係,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

(五)查原告於本開發案係選擇領取抵價地折價抵付其應領之地價補償費,被告並無代扣原告應領地價補償費之情事,又原告因耕地承租人受領遲延,原告自行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行將系爭土地補償費之三分之一金額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提存書作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故原告訴求被告追回前二項補償承租人之土地補償費,顯無理由﹔另原告訴請被告應追回核發承租人繼承人違法所領取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一節,由於徵收當時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仍存在,被告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發予承租人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並無違誤,且原告系爭土地農作改良之相關權利人,訴請被告追回核發承租人繼承人領取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理由,爰答辯聲明求: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事實概要概記載及下列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56 號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關三七五租約爭議背景事實:1、98年1 月23日含原告在內之租約字號八城字第2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原處分卷二第2 頁背)之耕地所有權人,具狀向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請求終止該租約(原處分卷二第3 頁)。

2、98年3 月6 日承租人許金塗為續訂耕地租約(租約字號:八城字第27號)及承租人繼承變更事宜,向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申請調解,爭議之標的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內(原處分卷二第1至2 頁)。

3、98年4 月21日及同年8 月21日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租佃委員會二次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移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處分卷二第5至16頁)。

4、98年10月9 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當事人(租佃)雙方均不服調處結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原處分卷二第17至20頁)。

5、前關租佃爭議案件,經原告在內之出租人,對承租人許金塗提起撤銷租佃租約之本訴,而承租人許金塗則對原告在內出租人提起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之反訴。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認承租人即反訴人許金塗與原告等出租人間就臺北縣八城字第27號共有耕地租約關於八里鄉○里○段○○○○○段○○○號土地部分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並駁回原告在內出租人請求撤銷租約之本訴;

嗣前開案件於100 年4 月26日判決確定(原處分卷二第21至26頁)。

(二)100 年8 月11日;原告委託代理人鄭見勝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陳情系爭土地(即前開八里鄉○里○段○○○○○段○○ ○ 號土地)申請抵價地時,應無補償承租人之必要(原處分卷二第27至29頁);

100 年8 月22日該區公所以新北八民字第1000016036號函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申請抵價地時應無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補償費疑義(並以原告與承租人間就臺北縣八城字第2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爭議尚在法院審理中)一案,向被告請示(原處分卷二第30頁)。

1、100 年8 月18日,被告以北府地區字第1001115415號函通知,有關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告徵收及於公告期間受理申請發給抵價地,公告期間自100 年8 月23日至9 月21日止。

嗣以100 年8 月26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157970號函延長公告至9 月22日止(原處分卷一第1 至4、5 頁)。

2、100 年9 月2 日被告以北地籍字第1001161000號函復略以,按內政部76年7 月14日台內地字第519080號函……系爭土地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雖案附「八城字第27號」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之全部4 筆土地皆記載「附帶」字樣,然前開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內容並未論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尚難憑該租約相關記載即據以推定系爭土地屬附帶使用免繳租金性質。

又……承租人許金塗似有繳付該69地號5 年之租金,系爭土地是否確屬附帶使用且無支付地租情形,有前開內政部函釋之適用,應請該所依職權查明核處(原處分卷二第31頁)。

3、100 年9 月2 日原告就其所有於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含括系爭土地)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領回抵價地申請(申請書詳原處分卷一第6 至10頁)。

4、100 年9 月15日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以新北八民字第1000016838號函覆原告領回抵價地之申請略以:本件系爭土地原告與承租人間訂有「八城字第2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全案部分耕地因雙方就該租約有爭議,目前該案仍在法院審理中;

且前開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內容並未論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尚難憑該租約相關記載即據以推定系爭土地屬附帶使用免繳租金性質;

且依案附……存證信函,承租人許金塗似有繳付該69地號5 年租金,爰本案69地號是否地主(按原告)於區段徵收開發案申請抵價地時應否補償承租人疑義一案,該所無權核處,本案件請區段徵收科審視原告(陳情人)及法院判決確定書,查核是否應辦理補償事宜(原處分卷二第32頁)。

5、100 年9 月22日原告委託代理人鄭見勝出具聲明書向被告聲明系爭土地屬附帶使用之免租租約,依89年9 月18日內政部函釋出租人收回系爭地號土地時,應無應補償承租人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卷一第22頁)。

6、100 年9 月29日被告所屬地政局以北地區字第1001301704號函回復八里區公所100 年9 月15日函略以,請該所就系爭土地是否確屬附帶使用且無支付地租,而有內政部76年7 月14日台內地字第519080號函釋之適用,仍應請該所本職權查明核處(原處分卷二第33頁)。

7、100 年10月6 日被告所屬地政局以北地區字第1001330382號函復原告100 年9 月22日聲明書略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若訂有耕地租約,自應自行清理,並提出補償承租人證明文件憑辦;

系爭土地依據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有三七五租約註記,故仍請原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提出補償承租人證明文件(原處分卷一第23頁)。

8、100 年10月17日八里區公所以新北八民字第1000018678號函復被告所屬地政局100 年9 月29日函略以,系爭土地租賃爭議經前開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難依原告片面主張(即聲明「附帶」性質爭議),即據以推定系爭土地屬附帶使用免繳租金性質;

且系爭土地已屬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土地,且因徵收情事才衍生補償費請領爭議,故系爭土地地主於區段徵收開發案申請抵價地時應否補償承租人疑義,請需地機關依相關規定卓處(原處分卷二第34頁)。

(三)100 年11月3 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聲明系爭土地屬「使用租賃契約」或「免租租約」,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和第77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卷一第24頁聲明書)。

1、100 年11月14日被告地政局以北地區字第1001616109號函復原告100 年11月3 日聲明書略以,系爭土地經查登記簿有三七五租約註記,是否屬「附帶使用」且無支付地租,請原告檢具證明文件證明,尚難憑該租約備考欄記載「附帶」,即據以推定系爭土地無支付租金而屬使用借貸性質。

……系爭土地於公告當時登記簿仍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請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原處分卷一第25頁)。

2、100 年11月28日原告提出陳情書,就系爭土地租約效力請內政部釋疑(原處分卷一第27頁)。

經內政部100 年12月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244號函復被告略以,因案涉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事宜,請被告以主管機關立場依法妥處逕復,並副知原告(原處分卷一第26頁)。

3、100 年11月29日被告以北府地區字第1001701692號函原告略以,因系爭土地於徵收公告當時訂有三七五租約,請原告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提出補償承租人證明文件或代為扣繳清償耕地三七五租約申請書與承租人同意代為扣繳清償證明書,以及承租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與印鑑證明;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成者,被告將依法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並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發給現金補償(原處分卷一第12頁)。

4、100 年12月10日原告就被告100 年11月29日函提出異議聲明,稱系爭土地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請被告及八里區公所依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函釋辦理,並免予補正(原處分卷一第29頁)。

5、100 年12月15日,被告以北府地區字第1001786088號函,依據內政部100 年12月6 日函意旨函覆原告上開聲明略以:……系爭土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21條規定推定系爭土地為應支付租金,而非無償使用,關於系爭土地申領抵價地一節,仍請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或依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請求被告邀集雙方協調……;

另本案法院判決租約關係存在確定,之後倘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而有租約無效或終止之事由等情形,原告仍可提出新事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主張權益(原處分卷一第28頁)。

100 年12月15日,八里區公所以新北八民字第1001000796號函復原告(100 年11月30日聲明書)略以: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所僅得依照法院判決認有民法第421條要繳交租金之適用,非無償使用關係;

原告屢次單獨請求聲明性質爭議,為維護租佃雙方權益,本所欠難依上開函釋辦理;

至系爭土地申請抵價地時應否補償承租人疑義,請需地機關依相關規定卓處(原處分卷二第35頁)。

6、100 年12月10日、100 年12月31日原告分別再向被告及八里區公所提出異議聲明儘速協調依內政部函釋辦理,核定免予補正(原處分卷一第29、31頁)。

100 年12月23日,被告以北府地區字第1001843378號函、101 年1 月13日以北府地區字第1011029611號函復原告,重申前開被告100年12月15日函之意旨,並請原告依法完成補正(原處分卷一第30、33頁);

原告對前開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救濟,訴願不合法,而以101 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285696號決定不受理詳如下述。

(四)101 年3 月1 日原告等人以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是否為有效租約,尚待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向被告申請展延抵價地申請案補正期限(原處分卷一第13頁)。

1、101 年3 月8 日被告以北府地區字第1011324469號函,同意將原告補正期限展延至101 年4 月20日,並請原告儘速解決爭議(原處分卷一第15頁)。

2、101 年4 月13日原告等人再次向被告申請展延抵價地申請案補正期限(原處分卷一第16頁),並經被告101 年4 月19日以北府地區字第1011605024號函同意展延至101 年5月31日止(原處分卷一第18頁)。

3、101 年5 月30日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將系爭土地依法應補償三七五租約佃農之補償費用493,670 元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繳交提存書影本完成補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601 號提存書可證(原處分卷一第19至20頁)。

4、101 年7 月19日被告以北府地區字第1012166640號函,以原告有關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業經提存,乃檢附申領抵價地歸戶卡一份供參,而核定原告等人之抵價地申請案,並說明將於完成抵價地分配相關準備作業後,依規定辦理抵價地分配(原處分卷一第21頁)。

(五)101 年5 月8 日原告不服八里區公所100 年12月15日函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不受理(原處分卷二第36至37頁)。

1、101 年6 月10日,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12月25日函及同年1 月13日函提起訴願(原處分卷一第34至41頁),經內政部101 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285696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文不屬行政處分,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遂決定訴願不受理(原處分卷一第42至44頁)。

2、原告對內政部101 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不服,申請再審,經內政部102 年2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093762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處分卷一第46至48頁)。

(六)101 年11月23日及101 年12月6 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附帶使用之免租租約,二次向八里區公所申請調解,該公所分別以新北八民字第1012213645號函、新北八民字第1012214515號函該案前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8年10月9 日調解處筆錄決議調處不成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租約關係存在」,依法就同一案件自不得再重複受理,駁回原告申請(原處分卷二第38、39、40頁)。

1、101 年12月8 日原告對系爭土地再次向八里區公所提出調解申請(原處分卷二第41至43頁)。

2、101 年12月24日八里區公所再以新北八民字第1012215436號函以依規定同一事件不予重複調解,駁回原告申請(原處分卷二第44頁)。

3、102 年2 月6 日八里區公所以新北八民字第1022192957號函就有關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函有無收取租金事實宜由主管機關查明,認有窒礙難行之處,報請被告釋疑(原處分卷二第45至47頁)。

4、102 年2 月21日被告以北府地籍字第1021249898號函復八里區公所102 年2 月6 日函略以,……倘租金之約定於租約記載不盡明確時,則必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主管機關為查明事實,得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43條規定辦理,自可依該法第40條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文書後本權責認定(原處分卷二第48頁)。

5、102 年4 月23日原告因不服八里區公所101 年12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駁回(原處分卷二第49至54頁)。

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6 號全卷可查)。

(七)102 年3 月29日,原告提出聲請案件執行處分略以: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申請該系爭土地應無補償承租繼承人規定之適用請被告所屬地政局儘速核處;

並主張系爭土地在「八城字第27號」租約內,並非耕地租用,而為免租租約土地,無應補償承租人規定之適用,並主張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行為等語(原處分卷一第49頁)。

1、102 年4 月11日被告以北府地區字第1021562072號函復略以:「……二、查本府前以100 年10月6 日……等多次函復臺端略以……難以判定「溜」地目庂旨揭土地屬無償性質,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依民法第421條規定推定應支付租金,而非無償使用,故仍請臺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先予敘明。

三、臺端不服本府前開規函復內容,爰於101 年6 月10日提起訴願……故旨揭土地是否屬使用借貸性質,涉及臺端與承租人間之租佃爭議,本應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處及移送司法機關裁判,而非要求本府為行政處分,再以行政爭說方法尋求救濟。

四、另臺端指稱依本府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徵收用地地上畜禽及農林作物調查表顯示,承租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一節,經查本府100 年5 月9日徵收用地地上畜禽及農林作物調查表及同年6 月8 日漁業查估會勘紀錄表記載旨揭土地上有種植芭樂、香蕉等果樹,並有養殖鱔魚、吳郭魚等魚類,且耕作者及經營者欄位有承租人『許金塗』之簽名,故臺端指陳顯與事實不符。」

(即系爭函文一,原處分卷一第50頁)。

2、102 年7 月15日原告再次提出「聲請案件執行處分」略詳如其102 年3 月29日之申請(原處分卷一第51頁)。

3、102 年7 月26日被告再以北府地區字第1022280157號函復原告略以:「……三、……指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旨揭土地用於「種植」及「養殖」,有違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一節,經查承租人於旨揭土地雖有種植果樹及養殖魚類之行為,但其並非屬有轉租、出借他人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臺端所指顯有誤解。

四、另本案補償承租人金額因經臺端提存,本府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1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核定發給抵價地,本府所為徵收補償程序均符合前開法令規定,依法並無違誤。

臺端如對承租人領取土地補償費(即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有疑義,是屬租佃雙方私權爭執,而與本府徵收補償處分無涉,建請臺端就該部分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即系爭函文二,原處分卷一第51-1頁)。

4、103 年2 月26日原告不服被告102 年4 月11日及同年7 月26日函(即本件系爭函文)再次提起訴願(原處分卷一第52至58頁),經內政部102 年7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182804號訴願決定認定其屬私權爭執,應申請調處或請求司法機關裁判,而不受理(原處分卷一第59至63頁)。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或無理由,分如下述:

(一)按: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準此可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易言之,上開課予義務訴訟,必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

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則人民之請求,乃在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的陳情性質,此時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是當事人對於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或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訴即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2、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第3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第4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第4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或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除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外,並得請求主管機關邀集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調;

其經協調合於下列情形者,得由主管機關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辦理代扣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賸餘應領補償地價申領抵價地:一、補償金額或權利價值經雙方確定,並同意由主管機關代為扣繳清償。

二、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同意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

又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補償耕地承租人時,如耕地承租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應領數額提存於法院,並以提存書作為補償證明文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而申請發給抵價地一案,業經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166640號函核准在案等經過詳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

1、查本件原告自行將補償金額依法提存法院(以提存書替代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並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嗣經被告核准在案。

換言之被告從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針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領之補償費地價代扣清償予承租人;

且查土地徵收條例並未賦予無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本件原告),得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追回』提存於法院之承租人應領數額之公法上請求權。

而原告原告聲明第三項「新北市政府除應追回代扣出租人及出租人所提存補償承租繼承人之土地補償費外,另應賠償自代扣出租人及出租人提存日起迄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返還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亦應追回核發承租繼承人違法所領取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若屬課予義務之訴,則因無公法上請求權,而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2、原告聲明第二項即「被告應對原告所申請「八城字第27號」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內之八里區小八里坌段楓櫃斗湖小段69地號土地,於新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核定申領抵價地時,依法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予以核處」部分,亦同上開理由,因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3、另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61號、92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

承上述,本件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三項若屬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亦因原告對被告並無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4、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因此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參照前揭說明,起訴自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同理,對未經訴願程序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核亦屬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⑴查本件原告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人)並非其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被告依法核定系爭土地上改良物等補償等,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或義務,且系爭函文一、二(被告102 年4 月11日北府地區字第1021562072號、102 年7 月26日北府地區字第1022280157號函),其內容僅敘明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屬「使用借貸」原告所主張疑義,早經被告多次函復在案,同時引用內政部101 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285696號及102 年2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093762號訴願決定理由,說明系爭土地是否屬使用借貸性質,涉及原告與承租人間租佃爭議,仍應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及移送司法機關裁判;

及有關原告提出被告徵收當時針對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之會勘記錄表為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事證,該事證核非新事證,且僅顯示承租人於系爭土地有種植果樹及養殖魚類等耕作行為等之內容,參照上開說明,均僅係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變更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抵價地申請案之終局實體決定,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一、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如其聲明一所示)云云,參照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又查原告起訴主張撤銷之『原處分』,即聲明一所示100年11月29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701692號函部分,如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該行政處分乃是命原告於限期內補正(即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等),同時原告對該行政處分未異議,並於補正(提存)後,被告已於101 年7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166640號函核准原告發給抵價地之申請在案。

且本件原告提起之訴願並未表明對此部分『原處分』不服,因此被告對早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於未經合法提出訴願,逕行於訴請撤銷,核此部分起訴,自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三)至原告一再主張並未向承租人許金塗收取租金,承租人使用系爭土地僅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爭議,及被告100 年5月9 日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徵收用地地上畜禽及農林作物調查表及同年6 月8 日漁業查估會勘紀錄表等,認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自任耕作之規定部分云云。

然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可知,被告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核發抵價地,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清理終止原有土地上耕地租約為條件,屬公法上法律關係;

至於該耕地租約有無終止原因所生爭議,則屬私權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應由耕地出租人及承租人循耕地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處及司法機關裁判以求解決,二者係屬不同法律關係。

因此原告認為承租人之之繼承人有不自任耕作法定終止租約(即租約字號「八城字第2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情形,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處理(即取得調處證明或法院終局判決證明後,方可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被告及訴訟決定機關說明甚詳,本件原告訴請辦理如聲明所示事項,容有誤會,亦應再予指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或因系爭函文一、二非行政處分起訴不合法,或原告無公法上權利提起之課予義務之訴及一般給付之訴顯無理由,均應駁回。

而被告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核均未違法,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為避免卷證分離,爰合併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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