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437,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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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許富雄
何坤
黃月雲
陳柏志
郭慶霖
上一、二、三、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剛 律師
原 告 李菁桔
賴文誠
許水成
賴蔡標
王鐘銘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 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珽顥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重球(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所提出之「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已獲被告民國85年9 月23日環署綜字第54817 號函同意備查,惟因系爭計畫逾3 年尚未實施開發行為,故參加人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之1 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被告審查。

嗣參加人因系爭計畫貯存設施貯存容量變小、計畫廠址位置及範圍變更、屏蔽條件變更及計畫時程更新等因素,遂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被告審查。

上開報告於99年1 月27日經環評審查委員會第189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並經被告以99年4 月7 日環署綜字第0990024966A 號函同意備查。

復經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之環評審查委員會第256 次會議作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並以103 年3 月10日環署綜字第1030019794號書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各委員及相關單位後,再以103 年4 月3 日環署綜字第1030027478號函對參加人作成同意通過「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第一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之處分,惟原告認被告不應准許參加人以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方式將MAGNASTOR 型混凝土護箱新增至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中,故不服系爭審查結論,遂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告王鐘銘部分不受理,其餘原告部分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訴訟。

經核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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