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439,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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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徐葉梅桂
徐宗旗(兼上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魏念銘(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3年9 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34311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徐宗旗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向被告申請原為原告徐葉梅桂所有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42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業於102 年9 月27日收件板登字第299740號買賣移轉登記案所為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徐○○所有(下稱原處分),原告徐宗旗不服,以原處分所附不動產登記契約書上之印鑑證明係屬偽造為由,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原告徐宗旗、徐葉梅桂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徐宗旗於103 年5 月29日親赴被告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後,發現系爭房地業於102 年10月1 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徐○○所有;

然徐○○係以偽造原告徐葉梅桂印章,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而原告徐葉梅桂患有失憶症,有多次就醫紀錄,被告未察,於無原告徐葉梅桂之代理人情況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徐○○所有,原處分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準此以論,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行政爭訟。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617 號、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即不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此與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均應認不具備前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起訴要件,且核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徐葉梅桂,此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 頁反面、第8 、10至11頁),是原告徐宗旗既非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自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其提起訴願,應非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

次以原告徐葉梅桂如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係屬偽造,請求撤銷原處分,自應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然本件僅原告徐宗旗一人提起訴願,其並非利害關係人,不具提起訴願當事人適格,已如前所述,原告徐葉梅桂自不得援引原告徐宗旗提起不合法之訴願程序,主張其業已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揆諸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均不合法,且悉屬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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