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44,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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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鄭名夫
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代 表 人 陳萬得
被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代 表 人 高建源
訴訟代理人 楊百芳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許秀娃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提出委任狀,表示委任鄭名凡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鄭名凡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係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其立法理由即揭示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

但在稅務、專利行政事件,會計師、專利師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有足夠專業素養為訴訟代理人,以應實際之需求。

會計師及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之資格分別依會計師法第1條、專利法第11條之規定。

又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有充分之專業知識,足資擔任訴訟代理人,爰訂定第3款之意旨。

所以,非律師除非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三種情形外,並不具有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資格,當然不生在該三種情形下,應得審判長許可,始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認為本件標的金額屬小額訴訟,不符合委任律師之成本經濟效益,對於無資力弱勢之原告,行政訴訟程序規定以委任律師為限制,無法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與被告相較下,已失去公平性。

原告家中寡母年邁體弱多病,原告外籍配偶離家,家屬罹患重大精神疾病與慢性病,開庭日原告尚須從事工作維持度日所需,無多餘財力委託律師訴訟;

原告資質駑鈍,學歷低下,原告胞兄鄭名凡雖非律師,但具有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等情,而請准原告委任鄭名凡為訴訟代理人。

惟查,本件係涉查報廢棄車輛、國家賠償爭議,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後段所稱稅務或專利行政事件,原告為自然人,復非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是依前揭規定意旨,鄭名凡既非律師,依法自不得充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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