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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孫宗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聲請遠距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參酌其立法理由,係顧及處於遠隔行政法院處所之當事人、代理人,便利訴訟之進行,經行政法院審酌其事件性質是否適當、兩造當事人是否同意、是否便利當事人利用法院、是否影響審理程序之進行等情形,認以遠距視訊審理為適當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
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足見法庭於法院內開庭為原則,例外於法律別有規定時,始得於法庭外開庭。
上開遠距視訊審理制度,因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第1項特別規定,固得使當事人、代理人無須於法院內,而得使用該聲音及影像與法庭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即獲法庭開庭直接審理,惟此究屬例外情形,仍應由法院斟酌遠距視訊審理相關情形之必要性而定,尚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住高雄市六龜區,臺北來回往返須近10小時,且對臺北不熟,爰聲請准予遠距審理等語。
經查,聲請人聲請遠距視訊審理之事由,僅稱其住家地點與本院相距甚遠,且對臺北路況不熟,然以目前交通便利之程度及交通工具選擇多樣之情形,純粹之交通問題尚不致影響聲請人利用法院之便利性,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聲請遠距視訊審理之必要性,其聲請尚難認屬適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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