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443,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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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賴麗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18158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吳志揚,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文燦,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之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在案。

準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第3項)前2 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標售物產為私權關係,屬於民法上買賣之性質,主管官署代表國家而為標售行為,與投標人同受私法之支配。

若利害關係人認其有違背法令妨害其權益時,應向普通司法機關訴請審判。」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7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以民國98年7 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802647061 號公告為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嗣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以102 年4 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201009411 號公告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8 月1 日辦理開標,開標結果由原告標得系爭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原告於102 年11月19日向被告陳情系爭土地上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興建之地上建物,致其無法規劃使用,經該所以102 年12月26日大鄉財字第1020036179號函復被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權屬及使用情形,被告遂以103 年1 月10日府地籍字第1020320838號函復原告其與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間之爭議屬私權爭執,請其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原告復以103 年4 月8 日「聲請桃園縣政府廢標(撤標)書」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標售結果,經被告以103 年4 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30081238號函復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經查,本件被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乃行政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土地所有權人標售土地之行為,核屬私法關係,當事人若對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原告主張地籍清理條例係為行政法之公法範疇,被告依該條例所為之標售未經同意之私人土地行為即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乙節,委不足採。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固規定:「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衡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其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確保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之選擇權。

是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院不受其意見之拘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屬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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