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
- 二、事實概要:
- (一)原告第1屆理事、監事任期自民國99年11月20日起至100
- (二)嗣內政部以102年7月22日台內社字第1020267279
-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102年向被告申請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因遭
- (二)原告理事長證照無過期問題,101年5月10日配合區會會
- (三)原告爰起訴狀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查原告有下列會務廢弛情事:⑴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及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應先限期命補
- (三)本件被告做成限期整理處分之依據,乃引用人民團體法第
- (四)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有於第一屆理監事任期屆至(100年
- 五、本件兩造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被告命原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
- (三)經查,原告第1屆理事、監事任期於100年11月19日屆滿
-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按僅及於主旨之限期整理處分,不包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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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7號
104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縣和平市集會
代 表 人 吳棅梁(理事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昱賢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華民國103 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1539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吳志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文燦,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第1 屆理事、監事任期自民國99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11月19日止,任期屆滿,遲未改選。
原告於102 年3 月9 日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第2 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並由理事長余德慶具名以102 年3 月21日102 年度桃和總字第1020320018號函將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送請被告備查。
嗣被告據原告(理事長:余德慶)102 年5 月15日聲明稿,就原理事會廢弛無運作,而於會員大會審定會員資格並參與理監事選舉是否符合程序等疑義,以102年6 月11日府社發字第1020139417號函請內政部釋示。
惟原告另由理事長吳棅梁具名以102 年4 月24日102 年桃和總字第0010號函告知被告定於102 年5 月11日召開清查會員資格,復於102 年7 月6 日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第2 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並以102 年7 月8 日102 年桃和棅字第001 號函檢附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送請被告備查。
案經被告以102 年7 月16日府社發字第10201701j45 號函復原告(理事長:吳德梁):「……說明:……二、經查貴會第2 屆理監事改選相關疑義,前經本府102年6 月11日府社發字第10 20139417 號函請內政部釋復在案,惟迄未獲復,爰第2 屆理監事當選效力於確定前,不宜再行召開大會改選理監事。
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略以,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之資格並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查貴會本次會員大會未經本府同意備查,爰隨文檢還原件。」
(二)嗣內政部以102 年7 月22日台內社字第1020267279號函釋:「……說明:……二、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復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三、準此,人民團體倘應辦理理事、監事改選時,應踐行旨揭法定程序要件,則嗣後召開之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改選及會議決議事項,始謂適法,首予敘明。
……」被告據上開函釋以102 年7 月31日府社發字第1020094764號函復原告(理事長:余德慶):「主旨:有關貴會函報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暨申請核發第2 屆理事長當選證書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貴會第2 屆理監事改選疑義案,經內政部以前揭號函釋復如下:……三、依前項內政部釋復,有關會員資格之審查應依貴會章程規定於理事會中審定,爰貴會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第2 屆第1 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不予備查;
並請貴會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貴會章程辦理,為維團體順利運作,請於102 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選,逾期未改選者,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予以限期整理,逾期未完成整理工作者,依法予以解散。」
原告未依限完成改選,被告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以103 年1 月3 日府社發字第1020306135號函予以「限期整理」處分(下稱原處分),並告知原告有關整理小組之遴選作業,已收悉原告推薦名單,並訂於103 年1 月20日召開相關研商會議,討論組成方式,俟整理小組名單確認及指定召集人後,再行函知原告。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102 年向被告申請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因遭他人竄改偽造開會文件、理監事名單,遭被告社會局退回。
被告社會局陳述,偽造函事宜已向內政部釋復是否有效,原告不宜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
上開偽造事件已影響原告之榮譽,且配合桃園縣升格改制,地方人士與市議員建議是否解散、再重新申請集會。
原告解散方案由市議員林政賢、總會長吳棅梁、總會秘書呂淑婷、創會人及被告社會局局長、社會發展科股長及承辦人議文:由會長提名10名重整小組名單,遴選一召集人,3 個月後解散原告(桃園縣和平市集會),重新申請為桃園市和平市集會。
原告社會發展科承辦人員已於102 年5 月13日離職,嗣科員竟偽造已離職承辦人員文書發函給原告,且被告未依上開議文進行處理,原告遂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理事長證照無過期問題,101 年5 月10日配合區會會務需要,原告召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大會修改章程,同等為區會理事長證照3 年,因被告承辦人員未依修改後章程辦理,而被告社會局仍未補發理事長證照。
(三)原告爰起訴狀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原告有下列會務廢弛情事:⑴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及第29條規定召開定期會議(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
⑵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理監事。
⑶未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由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並於大會前15日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⑷經被告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予以限期改選,未於期限內完成。
爰此,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予以警告及限期改選之處分,惟原告逾期未改善,爰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予以限期整理。
又原告訴稱被告承辦人於102 年7 月31日府社發字第1020094764號函發函時已離職、非會員偽造該會之文書並提起訴訟及限期整理小組名單爭議等事項,均非被告對原告做成限期改選及限期政理兩項行政處分之要件;
被告對原告做成限期改選及限期整理兩項處分不因前開事項失其效力。
原處分並無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應先限期命補正合法代表人(陳憲同),若未補正,則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按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已於103 年1 月3 日以府社發字第1020306135號函對原告作成限期整理處分,並以103 年2 月11日府社發字第1030025114號函指定陳憲同為桃園縣和平市集會之限期整理小組召集人,依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及第21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屬非法人團體)之合法代表人應為陳憲同,而非吳棅梁。
準此,本件應先裁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合法代表人為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有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04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64號裁定可供參酌。
(三)本件被告做成限期整理處分之依據,乃引用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及督導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
至於103 年1 月3 日府社發字第1020306135號函中述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內容,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處分依據或處分內容,且查,司法院釋字第724 號解釋針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其中「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部分乃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3 年8 月1 日)起一年(即104 年8 月2 日)失效,故對本件做成限期整理處分,並無影響。
故本件原處分僅及於主旨之「限期整理」,不及於說明欄的理監事停權,該部分至多僅是觀念通知。
(四)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有於第一屆理監事任期屆至(100年11月19日)迄今未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之事實,被告依法令其限期於102年10月31日前改選後,迄未改選之事實,為此,被告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及督導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做成限期整理處分,顯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被告命原告限期整理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1項)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第1項)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9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項)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一、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
二、理事或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未補選足額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職務後,未另行改選、改推者。」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一、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經召開未能成會者。
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召集仍未能成會者。」
及「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
整理小組未依職權辦理整理工作,主管機關得於前項指定期間屆至前,予以改組。」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 第1項、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定有明文。
3、又按「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中限期整理部分,因事涉結社自由與理事、監事工作權所為之限制,其應遵行程序及法律效果,自應以法律定之,或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24 號解釋理由書即明。
本件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第20條部分,除關於第20條第1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違憲失其效力外,餘均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處分,本院自予尊重。
4、末按「(第1項)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 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依原告所提出證明書(本院卷第211 頁),原告第一屆理事長為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吳棅梁,任期自100 年6 月7 日起至100 年11月19日止。
而原告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爭執經過:⑴101 年12月21日原告(理事長:吳棅梁)以102 市集字第0002號函報被告訂於102 年2 月22日辦理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本院卷第241 頁),被告所屬社會局101 年12月24 日 以桃社發字第1010071495號函予以備查(本院卷第242 頁)。
⑵102 年2 月27日原告(理事長:吳棅梁)以桃和總字第0008號函報被告社會局,上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因故延後於102 年3 月9 日辦理(本院卷第243 頁),嗣又於102 年3 月20日以桃和總字第0009號函說明原訂於102 年3月9 日召開之會員大會因故將擇期儘速召開(本院卷第244 頁)。
⑶102 年3 月21日原告(理事長:余德慶)以102 年度桃和總字第1020320018號函報3 月9 日召開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並請求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書(本院卷第245頁);
102 年4 月15日則以102 年度桃和總字第1020415008號函,再度函報原告102 年3 月9 日召開之第2 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並請求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書(本院卷第246 頁)。
⑷102 年4 月16日,被告為求周延以府社發字第1020070761號函將原告(理事長:余德慶)前開102 年3 月20日及21日所報資料退回,並請原告說明前後函報內容不一之原因(本院卷第247 頁)。
⑸102 年4 月24日原告(理事長:吳棅梁)函報被告原訂於102 年3 月9 日之會員大會因故延期,將於102 年5 月11日召開清查會員資格,以便擇日召開大會,並稱有他人冒用該會名義行文(本院卷第248 頁)。
⑹102 年5 月7 日原告(理事長:余德慶)以102 年度桃和總字第1020507008號函檢送102 年3 月9 日召開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更正版)與會員資料等文件,請被告核給相關文書(本院卷第249 頁)。
⑺102 年5 月15日,原告(理事長:吳棅梁)以102 年桃和總字第0011號函知各會員(副本副知被告)將於102 年5月26日前完成清查會員會籍程序(本院卷第250 頁),嗣再於102 年5 月27日以102 年桃和總字第0012號函知各會員(副本副知被告)清查會員會籍程序延至102 年6 月5日前完成(本院卷第251 頁);
102 年6 月4 日原告再以102 年桃和總字第0013號函知各會員(副本副知被告)清查會員會籍程序延至102 年6 月17日前完成(本院卷第252 頁)。
⑻102 年6 月11日,被告以府社發字第1020139417號函內政部,針就原告第2 屆理事、監事改選疑義即「桃園縣和平市集會因理監事廢弛未運作,未能於理事會中審查會員名冊,而以會員大會審定會員資格並參與理監事選舉是否符合程序」等,請內政部釋示(本院卷第253 頁)。
2、被告函請內政部釋示後,兩造其他往來函文:⑴102 年6 月19日原告(理事長:吳棅梁)以102 年桃和總字第015 號及102 年6 月19日102 年桃和總字第016 號申請書,提出開會申請書二份,申請於102 年7 月6 日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第2 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本院卷第254 、255 頁)。
⑵102 年6 月24日原告(理事長:吳棅梁)就被告102 年4月16日發函請其釋疑,稱有人冒用其名義對外行文;
並請被告退回疑遭冒用之文件,由原告自行查處;
另稱102 年3 月9 日召開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簽到冊中有非會員人士簽名,質疑該次大會人數未過半,以及選票未加蓋桃園和平市集會圖記等;
及已申請被告將於7 月6 日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第2 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
⑶102 年7 月8 日原告(理事長:吳棅梁)以102 桃和棅字第001 號函,陳報102 年7 月6 日召開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第2 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並函請被告發給理事長當選證書(本院卷第257 頁)。
⑷102 年7 月12日,被告以府社發字第1020152358號函復原告,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前應依法造具會員名冊報被告備查(本院卷第258 頁)。
⑸102 年7 月16日,被告再以以府社發字第1020170145號函原告略以,關於原告第2 屆理監事改選相關疑義,經被告函請內政部釋復在案,迄未獲復,第2 屆理監事當選效力於確定前,不宜再行召開大會改選理監事,並將原告102年7 月8 日函報之第2 屆第1 次大會及理監事紀錄檢還(本院卷第259 頁)。
⑹102 年7 月29日,原告(理事長:吳棅梁)以102 桃和棅總字第002 號函復被告102 年7 月16日函,稱102 年3 月9 日召開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為被冒用,並質疑其法定程序,並稱其於102 年7 月6 日召開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為合法(本院卷第261 頁)。
⑺102 年7 月22日,內政部以台內社字第1020267279號函覆被告前開102 年6 月11日函詢略以:人民團體倘應辦理理事、監事改選時,應踐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5 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法定程序要件,則嗣後召開之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改選及會議決議事項,始謂適法(本院卷第260 頁)。
⑻102 年7 月31日,被告依據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以府社發字第1020094764號函原告略以,有關會員資格之審查應依原告章程規定於理事會中審定,原告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第2 屆第1 室理事、監事會議記錄不予備查,並請原告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原告章程辦理,為維團體順利運作,請於102 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選,逾期未改選者,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予以限期整理,逾期未完成整理工作者,依法予以解散(本院卷第262 頁)。
3、原告改選理事、監事之其他經過事實:⑴102 年8 月12日原告(理事長:吳棅梁)以102 桃和棅字第003 號函詢問被告,稱102 年3 月9 日召開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為被冒用,該次會議是否有效(本院卷第263 頁)?⑵102 年9 月10日被告以府社發字第1020192946號函復原告102 年7 月29日及8 月12日函略以,被告係依相關法令規定就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原告第1 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已於100 年11月19日屆滿,請依被告102 年7 月31日函儘速完成改選事宜(本院卷第270 頁)。
⑶102 年10月7 日,被告以府社發字第1020224316號函促原告第1 屆理事長吳棅梁略以,因原告第1 屆理監事任期為99 年11 月20日起至100 年11月19日止,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應依法於102 年10月16日前召開理事會並審定會員資格,倘未於期限前召開理事會,被告將另行指定理事一人召開理事會,俾利於期限前召開會員大會,副本副知原告第1 屆理事葉日龍(本院卷第271 頁)。
⑷102 年10月13日原告(理事長:吳棅梁)以102 桃和棅字第008 號函復被告稱將擇期改選理監事(本院卷第274-276 頁)。
⑸102 年10月25日,被告以府社發字第1020260699號函原告,再次告知其應於10月31日前完成改選,原告第1 屆理事長吳棅梁應於102 年10月16日前完成理事會之召開,且另告知理事會之召開應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於理事會召開7 日前通知應出席人員參加,並報被告備查(本院卷第278 頁)。
⑹102 年11月4 日,原告(理事長:吳棅梁)以102 桃和棅字第011 號函及102 桃和棅字第012 號函被告,檢送102年10月22日召開之第1 屆第2 次理事會議紀錄,稱理事已因三次無故未到已視同退會,另將於102 年11月21日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本院卷第279 、280 頁)。
⑺102 年11月12日,被告以府社發字第1020272932號函復原告102 年11月4 日函(即函報原告第1 屆第2 次理事會議暨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案)略以,有關理監事之改選事宜業已於被告102 年7 月31及10月7 日函請原告第1屆理事長吳棅梁於102 年10月16日前完成理事會召開;
依據人民團體法及原告章程,原告函報第一屆理事葉日龍等人退會一節,尚不得未經理事會之審定及送會員大會議決而為之,且理事會召集依法應於召開7 日前備齊資料送各出席人員,並報被告備查,且出席人員過半數始得開會,而原告函知之上開理事會會議,不符上開規定,不予備查,並隨文檢還原件(本院卷第283 頁)。
⑻102 年11月11日,原告(理事長:吳棅梁)以102 桃和棅字第014 號函質疑被告102 年7 月31日函,因承辦人陳威仁不在職,是否有效以及將其稱遭冒用之大會紀錄函請內政部解釋目的何在等等(本院卷第284 頁)。
⑼102 年12月3 日,被告以府社發字第1020279989號函原告,有關原告清查會員資格、會員未依章程規定繳交會費與出席會務活動,應依原告章程由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後提交會員大會辦理;
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20條規定,原告已逾被告102 年7 月31日函所定改選之期限(102 年10月31日),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於第1 屆會員(非現任理、監事)中推薦10人建議名單函復被告,俾利辦理限期整理工作(本院卷第285 頁)。
4、有關原告在被告限期整理後之經過事實:⑴102 年12月9 日,原告(理事長:吳棅梁)以102 桃和棅字第018 號函推薦10名會員參與辦理原告限期整理工作(本院卷第286 頁)。
⑵103 年1 月3 日,被告以府社發字第1020306135號函原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第1 屆理監事之任期已於100 年11月19日屆滿,經被告限期改選仍未完成,乃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予以限期整理處分;
另整理小組之遴選推薦名單已收悉,相關研商會議將於103 年1 月20日召開,將於會議中討論組成方式,整理小組名單確認及指定召集人後,再行函知原告(即原處分,本院卷第287 頁)。
原告(理事長:吳棅梁)不服,提起訴願,並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⑶103 年2 月11日,被告以府社發字第1030025114號函,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指定原告整理小組成員及召集人為陳憲同(本院卷第297-298 頁)。
⑷103 年2 月26日,陳憲同以原告整理小組召集人身分,通知開會(本院卷第299 頁)。
(三)經查,原告第1 屆理事、監事任期於100 年11月19日屆滿,原告雖於102 年3 月9 日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第2 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並由理事長余德慶具名以102 年3 月21日102 年度桃和總字第1020320018號函將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送請被告備查,嗣因102 年4月24日原告由理事長吳棅梁具名函報被告原訂於102 年3 月9日 之會員大會因故延期,將於102 年5 月11日召開清查會員資格,以便擇日召開大會,並稱有他人冒用該會名義行文,被告乃函請內政部釋示後,不予備查並退回文件,嗣被告以102 年7 月31日府社發字第1020094764號函限期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選,逾期未改選則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予以限期整理,然原告未依限完成改選,被告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陳期整理之經過事實詳如上述;
而參照前開法律見解,核未違法。
1、原告雖主張有第三人冒用「桃園縣和平市集會」名義召開會員大會,製作相關文件名冊,本件另涉有刑事訴訟,被告違法受理云云,然查本件之經過之事實詳如上述,而本件是原告第1 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遲未合法召開會議選舉理、監事,而由被告依法命限期整理詳如上述,因此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2、又原告(由理事長吳棅梁具名)前雖於102 年3 月9 日及102 年7 月6 日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第2 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惟均因未能踐行由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之程序要件,由被告退還文件,因此原告主張未能於限期改選期間內完成改選乃因第三人冒用及有刑事訴訟云云,核無礙於本院限期整理處分之事實認定。
且原告未提出被告原處分(命限期整理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因此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3、原告另於言詞辯論審時陳稱因本件爭訟而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業經於104 年1 月9 日已經判決無罪等語,核亦與本件命原告限期整理之原處分無涉,應併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按僅及於主旨之限期整理處分,不包含說明欄之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業經被告詳明如上),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與前開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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