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450,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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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0號
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國賢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張培義(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江瑞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309096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區○○○路○段○○○號(整編前為內湖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部分位於前被告養護工程處(民國〈下同〉95年8 月1 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下稱前養工處)辦理84年度「內湖40號道路末段新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內,經臺北市政府以83年8 月11日83府工養字第83049263號函通知系爭建物當時所有人○○○應予部分拆除,並經前養工處於84年11月2 日召開84年度內湖40號道路新築工程範圍內應拆地上建築物房屋等拆遷補償協調會(下稱84年11月2 日協調會),邀集○○○等應拆建物所有權人共6 人出席,會議決議載明應拆建物所有權人均同意配合於施工前拆除,該6 人建築物拆除賸餘部分之就地整建、修繕得於拆除建築日期開始3 個月內向前養工處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於85年4 月1 日、86年1 月28日及同年3 月18日領取拆除補償費及限期拆除費,惟未申請就地整建,僅其女○○○另案向前養工處申請就拆除後之賸餘部分為門面修復,經該處以87年1 月17日北市工養權字第8760213300號書函核准在案。

嗣原告於102 年5月7 日購買系爭建物,並於103 年4 月2 日向被告申請合法建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經被告審認本件申請已逾行為時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下稱就地整建辦法)第11條第1項所定法定申請期限,乃以103 年4 月22日北市工新字第10330962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亡字第54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自80年5 月15日失蹤,計至87年5 月15日計7 年,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於87年5 月15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是○○○於80年5月15日至87年5 月15日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如何參與84年11月2 日協調會?前養工處雖以85年3 月20日北市工養權字第53628 號及86年1 月16日北市養權字第8665062100號書函通知○○○於86年1 月28日、同年3 月18日領取房屋拆除補償費及限期拆除費,惟○○○於80年5 月15日已失蹤,參加前開協調會、領取補償、申請門面修復等事宜,均係○○○之女○○○所為,被告所提證明皆非○○○本人所簽。

再者,○○○人已失蹤,自無可能提出合法建物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其親屬亦不可代其主張任何權利或參加協調會與被告達成協議,在其本人無實際參與84年11月2 日協調會之情況下,自無逾期申請之問題。

而系爭建物已由原告於102年5 月7 日買賣取得,係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被告應准原告申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4 月2 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就地整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於宣告死亡時之前仍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自有收受前養工處所為之意思表示、與該處達成協議以及向該處領取拆除補償費之能力:⒈依民法第6條以及第9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於失蹤期間事實上仍生存,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均不受影響。

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時間為87年5 月15日下午12時,惟其參與協調會之時間為84年11月2 日,而由當時為辦理核發補償費所做成之第1 次及第2 次內部簽呈以及兩次補償表可知,○○○分別於85年4 月1 日以及86年1 月28日領取第1 次及第2 次房屋補償費,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所得領取之兩次限期拆除費則於86年3 月18日當天同時領取。

上開協調會及領取拆除補償費(含房屋補償費及限期拆除費)之時點,皆在○○○受死亡宣告時間之前,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徒以○○○於80年間失蹤而否認○○○受死亡宣告前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指摘○○○無從參與協調事宜以及領取拆除補償費並無理由。

⒉縱○○○之繼承人已於80年申報○○○失蹤,惟至前養工處為辦理上開道路工程而分別於83年以及84年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提供系爭建物房屋稅相關資料時,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顯示為○○○,如○○○失蹤而未繳納,稅捐機關依照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以及同條第4項規定,將改列管理人或現住人徵收房屋稅,既未曾改列,應推認○○○於經申報失蹤後仍生存並按期繳納稅捐,即使認為房屋稅單可能由其子女等代繳,則何以其繼承人未對稅捐機關主張納稅義務人失蹤?況其繼承人如持續管理○○○之相關事務,豈會對於系爭工程一無所知,從未出面向前養工處表示所有權人○○○失蹤?綜觀上開前養工處辦理系爭工程所為函查結果,以及○○○係受宣告於87年5 月15日死亡,可合理推知○○○於87年以前失蹤期間仍生存,自仍有權利能力以及行為能力出席84年11月2 日協調會以及領取房屋補償費與限期拆除費,且得於3 個月期限內提出就地整建之申請。

㈡原告所提出就地整建之申請確已逾期,且不符合就地整建辦法安置拆除戶之立法目的:⒈前養工處於84年間辦理系爭工程,當時有效而應適用之規定為臺北市政府62年4 月10日府秘法字第13732 號令發布之就地整建辦法。

依行為時該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就地整建之申請,應於協議約定拆遷建築物日期開始3 個月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且前養工處84年11月2 日協調會決議事項暨發函予拆遷戶之內容,亦再次重申3 個月之申請期間,是系爭建物之就地整建申請應於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期開始3 個月內申請。

又拆遷戶所得領取之限期拆除費乃為獎勵拆遷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並經前養工處人員到場檢查確認拆除後,始得核發,○○○既已於86年3 月18日領取限期拆除費,代表其於86年3 月18日前確已完成拆除,如以前養工處於86年2 月20日函所定於86年3 月20日前自行拆除完畢計算,至今顯逾3 個月而不得再行申請就地整建,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實為有據。

⒉退步言,縱認○○○確實並未出席84年11月2 日協調會及領取補償費,然○○○於93年間受死亡宣告而其權利義務關係由其繼承人繼承,至今亦逾3 個月而未見其繼承人於期限內出面申請就地整建。

原告嗣於102 年間自○○○之繼承人○○○買受系爭建物,依「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之繼承人既已無從申請就地整建,原告更無反得主張就地整建之理,否則豈非任何人得於申請就地整建期限屆至後,只要再行轉手他人,使他人皆可再重新計算申請就地整建之期限。

此外,前養工處於辦理系爭工程時,除個別通知建物所有權人以外,尚於該道路巷弄前後張貼有「內湖40號道路拆遷公告」,以利公眾知悉,原告更無從以繼承人○○○不知就地整建辦法為由,主張不予計算3 個月期間。

⒊另觀諸就地整建辦法市政會議提案說明可知,該辦法主要立法目的在於順利安置、引導被拆除戶盡速整建繼續安居。

本件依原告所陳,可推知○○○之繼承人○○○明知系爭建物就地整建之申請已逾期,其無從主張該項權利,藉由轉售予原告再行提出申請始得達其目的,此亦為原告所得而知,是原告自前手○○○買受系爭建物時,明知本件就地整建申請已逾期,且系爭建物早於85年86年間拆除,原告提出就地整建之申請,不僅逾越法定3 個月之期限,亦無涉就地整建辦法所欲達安置、保障拆除戶權益之立法目的,其欲與前手○○○透過買賣轉讓方式重行計算申請期間,顯非就地整建辦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被告依法否准原告申請,實無違誤。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3年4 月2 日申請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士林地院93年度亡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含○○○)戶籍謄本、系爭工程拆遷地上建築改良物合法房屋業主名冊、前養工處84年11月2 日協調會開會通知單及該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83年8 月11日83府工養字第83049263號通知拆遷戶自動拆遷函、前養工處85年3 月20日(85)北市工養權字第53628 號、86年1 月16日北市養權字第8665062100號通知領取房屋補償費書函、前養工處87年1 月17日北市工養權字第8760213300號同意系爭建物賸餘部分門面修復申請書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申請逾期,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臺北市政府62年4 月10日訂定並發布施行之就地整建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整頓市容,處理賸餘建築物以安置被拆除戶,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規定:「凡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其賸餘部分申請就地整建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11條第1項規定:「就地整建之申請,應於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期開始3 個月內向本府工務局申請之,逾期不予受理。」

嗣該辦法於91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下稱就地整建自治條例)及全文1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第1條規定:「臺北市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以維護市容觀瞻及拆遷戶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其賸餘部分申請就地整建者,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10條第1項規定:「就地整建之申請,應於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起1 年內向工務局提出,逾期不受理。」

迨102 年1 月30日前開第10條第1項規定酌予文字修正為:「就地整建之申請,應於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起1 年內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提出,逾期不受理。」

㈡查本件原告係以其於102 年5 月7 日因買賣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由,依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申請,上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9頁),並有原告103 年4 月2 日申請書附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0頁),且觀諸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於91年11月15日修正時,已將原就地整建辦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申請期間從3 個月延長為1 年,而為有利於當事人之修正,102 年1 月30日再為修正時,仍維持1 年之申請期間,僅就文字酌予修正,是本件自應適用申請時(102 年1月30日修正)之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判斷原告申請有無逾期,被告以系爭建物為84年度辦理系爭工程用地之拆遷戶,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就地整建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容有所誤,合先敘明。

㈢次查,系爭建物因部分位在被告84年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內而須拆除,經前養工處召集84年11月2 日協調會,與全體即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6 戶拆遷戶出席代表達成協議,同意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核算拆遷補償費,並同意配合於施工前拆除,前養工處並重申建築物拆除賸餘部分之就地整建、修繕得於拆除建築物日期開始3 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之規定(原處分卷第37~39 頁),且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限期拆除費業經該戶分別於85年4月1 日、86年1 月28日、3 月18日具領在案,亦有蓋有○○○印文之內湖40號道路末段新築工程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44頁)。

審諸限期拆除費之核發係為獎勵拆遷戶遵期自行配合拆除,並參以前養工處86年2 月20日北市工養權字第8665223500號書函通知拆遷戶略以「本處辦理84年度內湖40號末段道路新築工程用地範圍須拆遷○○○女士等5 人所有坐落內湖區新明路380 巷21弄1 號等4 戶建物,因本工程業已發包,請配合於86年3 月20日前自行拆除完畢……」(本院卷第45頁),可知系爭建物應予拆除部分至遲應於86年3 月18日領取限期拆除費時,業經該戶配合拆除完畢。

㈣又系爭建物賸餘部分(總面積3.92平方公尺)係於102 年5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同年5 月7 日由原告買受取得,並於同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2頁)。

原告雖於其取得後1 年內提出本件申請,惟就地整建自治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以維護市容觀瞻及拆遷戶權益(該條例第1條參看),乃放寬其建築之限制,明定申請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者不適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使被拆業主得以就地整建方式,繼續安居該處,然此權利行使期間不宜過長,同條例第10條第1項遂規定應於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起1 年內提出就地整建申請,逾期即不予受理。

是依上開規定提出就地整建申請者,法定1 年期間之計算,自應自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之日起算,不受賸餘建物所有權更替之影響。

而本件系爭建物應予拆除部分至遲應於86年3 月18日業經該戶配合拆除完畢,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定1 年期間應自86年3 月18日起算,原告於103 年4 月2 日始就系爭建物申請就地整建,顯已逾上開條文所定期限。

㈤原告雖稱系爭建物前所有人○○○自80年5 月15日失蹤,並經士林地院93年度亡字第54號民事判決宣告於87年5 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原處分卷第23、24頁),自不可能參加84年11月2 日協調會並與前養工處達成協議,被告所提證明皆非○○○本人所簽,○○○本人既未參與84年11月2 日協調會,前開條文所定應於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起1 年內提出申請之期間即無從進行,自無逾期申請可言云云。

惟查,○○○自80年5 月15日失蹤,經公示催告後,迄至93年10月14日為死亡宣告判決時,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固為前開士林地院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觀諸被告所提84年11月2 日協調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欄內有「○○○」署名之簽署(原處分卷第38頁),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內亦蓋有「○○○」印文並領具相關補償費(本院卷第43、44頁),且系爭建物應予拆除部分已由該拆遷戶遵期配合自行拆除,其就賸餘部分申請門面修復,復經前養工處以87年1 月17日北市工養權字第8760213300號書函核准(原處分卷第48頁),期間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可見○○○當時人雖失蹤,但該拆遷戶確已派人參加協調會、領取補償並配合自行拆除及為門面修復申請,該拆遷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就地整建,依法已不得申請。

況縱認參加協調會、達成協議並領取補償之行為應由○○○本人為之,且實際為上開行為者非屬有權代理,然○○○業經法院於93年10月14日判決宣告死亡(推定87年5 月15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該判決並於93年10月26日確定(原處分卷第25頁),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其繼承人繼承後,亦未據其繼承人於1 年內(即94年10月25日前)申請就地整建,因已逾法定1 年期間而不得再為申請,基於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自○○○之繼承人○○○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更無反得主張就地整建之理,原告猶執陳詞主張如前,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於103 年4 月2 日向被告申請就地整建,顯已逾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1 年期限,被告適用修正前就地整建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申請逾法定3 個月期限,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雖有未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惟其結論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仍得予以維持,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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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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