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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1號
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軒源
徐揚竣
郭品顯
蔡易成
陳長亨
邱鴻昌
汪耀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313938340 號(案號:第10301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總隊(下稱海巡署查緝人員)、基隆港務警察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等相關單位,執行菸酒聯合查緝,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日治時期遺留之廢棄坑道,查獲正在搬運私菸之原告郭品顯、蔡易成、陳長亨、邱鴻昌及汪耀龍等5 人,並在坑道內取出338 箱(169,000 包)未稅阿沙力(ASALI )私菸,另於距上開廢棄坑道7 公里外之基隆市○○區○○街○○○號前,攔查由原告羅軒源駕駛、副駕駛座搭載原告徐揚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並於該車上查獲搬自該廢棄坑道之未稅阿沙力(ASALI )私菸162 箱(81,000包),因認原告等7 人共同運輸未經許可輸入之未稅私菸共計500箱(即25萬包),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前以10 2年3 月5 日基府財菸貳字第0000000000A 至G 號裁處書(下合稱前處分),處原告等7 人各新臺幣(下同)11,250,0 00 元罰鍰,並沒入阿沙力(ASALI )未稅私菸計25萬包。
原告等7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下稱前訴願決定),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認前處分未說明如何依行政罰法第18條與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等規定,審酌得否減輕處罰,而對原告等7 人均處以查獲物現值1 倍之罰鍰,顯然過苛,違反個案實質正義,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將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被告嗣以103 年4 月21日基府財菸罰壹字第0000000000A 至D號 及103 年4 月18日基府財菸罰壹字第0000000000E 至G 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前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另將罰鍰金額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1/2 ,即裁處原告等7 人各5,625,000 元罰鍰。
原告等7 人對原處分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渠等7 人共同運輸未稅阿沙力(ASALI)私菸之違章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應為被告對該等未稅私菸之管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第641 號解釋理由意旨,應以罪刑相當原則或責罰相當原則論斷渠等應受之懲罰,縱渠等應對上開違章行為,共同負全部侵害法益之責,該全部侵害法益責任亦應以被查獲私菸現值1 倍即11,250,000元為上限;
被告雖將前處分所處罰鍰酌減1/2 ,而對渠等7人各處以罰鍰5, 625,000元,惟罰鍰總額39,375,000元,為全部私菸現值之3.5 倍,已逾查獲私菸現值計2.5 倍,足見原處分違反個案實質正義,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又渠等除約定之搬運代價外,未因走私私菸而獲利,且渠等資力不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或僅勉可維持生計,被告卻未於原處分中說明其如何依法斟酌渠等上開情狀後,對渠等7 人各裁處罰鍰5,625,000 元之合法性、合理性,或如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或責罰相當原則,復未依正當法律程序,於裁罰前給予渠等言詞辯駁之機會,原處分自屬違法失當,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非合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等7 人故意共同實施運輸私菸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對其7 人論責課罰,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3 項等規定,審酌其7 人之資力均屬不佳,各處法定最低額罰鍰即查獲物現值之1/2 ,已無從再減;
至原告等7 人所稱其等受裁處罰鍰之金額為被查獲全部私菸現值之3.5 倍云云,僅係數學上之計算,依法尚無從依合併計算之價值認定輕重,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前處分書、前訴願決定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答辯卷第1 至50、59至61、182 至188 、217 至257 頁及本院卷第34至3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等7 人共同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等7 人各裁處罰鍰5,625,000 元,有無違法?經查:㈠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行為時同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㈡經查,海巡署查緝人員於101 年7 月17日接獲民眾報案,於基隆市○○區○○路漁會及港務處附近有疑似非法走私之情事,而實施任務編組,派員前往中正路369 號旁現場勘查,於同年月18日凌晨1 時20分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駛出,任務編組人員立即實施行動蒐證跟監,嗣於凌晨1 時30分許,再發現疑似搬運私貨工人,任務編組人員立即上前查緝,同時於基隆市○○區○○路○○號旁攔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該車上查獲原告羅軒源、徐揚竣及未稅阿沙力(ASALI )私菸162 箱(81,000包),另於中正路369 號防空洞內查獲其他5 名原告及338 箱(169,000 包)未稅阿沙力(ASALI )私菸;
而原告等7 人均係受綽號「澳仔」之人以5,000 元代價所僱用,原告郭品顯、蔡易成、陳長亨、邱鴻昌及汪耀龍等5 人於基隆市○○路○○○號旁之防空洞內搬運走私香菸,原告羅軒源則駕駛向友人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原告徐揚竣至該處將私菸搬運上車,於貨車裝滿後,欲駕車前往南崁交流道交貨,行經基隆市○○區○○街○○○號旁時,遭海巡署查緝人員查獲等情,業據原告等7 人接受海巡署詢問時陳明,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偵詢筆錄、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處理紀錄表,附被告答辯卷第55至181 頁足憑。
又原告郭品顯、蔡易成、陳長亨、邱鴻昌及汪耀龍等5 人於接受海巡署詢問時,均不否認係於前揭時間在上述海邊防空洞內搬運私菸時遭查獲,原告羅軒源與徐揚竣亦不諱言駕車至該處載貨時,曾幫忙將貨物搬運上車並在車上疊貨,其2 人雖陳稱直至海巡署人員查緝攔檢,拆去車上所載貨物之黑色包裝時,始知所載運物品為私菸云云,惟觀諸其2 人於凌晨時分,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澳仔」僱用,駕車前往隱密之海邊廢棄坑道,將其他原告自其內搬出之貨物,運往南崁交流道下交予接應之人,其工作時間、地點及流程,與一般以駕車運輸貨物為業之勞工迥異,其2 人均為成年人,卻無任何質疑,仍依「澳仔」之指示從事運送行為,是其2 人應可預見所運輸物品並非合法而仍執意為之,而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間接故意。
是原告等7 人均係基於運輸私菸之故意,分別參與搬運及運送私菸之工作,而共同實施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第18條第1 、3 項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2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2 ……。」
再按財政部所訂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㈥依本法……第4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本法規定之上限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 倍罰鍰……。
(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
第46點規定:「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⒈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
……」經核前揭作業要點規定,乃財政部基於其為菸酒管理法第2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所屬各級機關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使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之罰鍰裁處有一統一標準,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未牴觸上述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 、3 項等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菸酒管理法各級主管機關所援用。
查原告等7 人上述故意共同實施運輸私菸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經海巡署查緝人員查獲之私菸共計500 箱(即25萬包),每包現值45元等情,有現場處理紀錄表附被告答辯卷第181 頁可稽;
是該等查獲物之現值達11,250,000元(即250,000X45=11,250,000 ),已逾50萬元,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但書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應對原告等7 人各裁處至少查獲物現值1 倍即11,250,000元之罰鍰。
惟被告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等規定,審酌原告等7 人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及其等之資力後,認對其等所處罰鍰應予減輕,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將罰鍰金額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1/2 ,即對原告等7 人各裁處按查獲私菸現值1/2 計算之罰鍰5,625,000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渠等對於上述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所應負侵害對被告管制私菸法益之責任,應以被查獲私菸現值1倍即11,250,000元為上限;
被告對渠等裁處之罰鍰總額39,375,000元,為查獲私菸現值之3.5 倍,違反個案實質正義,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又渠等除約定之搬運代價外,未因走私私菸而獲利,且渠等資力不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或僅勉可維持生計,被告卻未於原處分中說明其如何依法斟酌渠等上開情狀後,對渠等7 人各裁處罰鍰5,625,000 元之合法性、合理性,復未於裁罰前給予渠等言詞辯駁之機會,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及第641 號解釋揭櫫之罪刑相當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自屬違法失當,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依前引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行政罰法對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係採分別處罰之立法原則,除個別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規定外(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參照),行政機關應依各行為人之行為介入程度及其可非難程度,在法定處罰範圍內分別裁量決定對其處罰程度。
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分別處罰」,係依共同行為者個別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並非「分擔處罰」,故除法定處罰金額上限外,本無一定罰鍰總額之限制。
原告等7 人係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被查獲之私菸現值已逾50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等7 人分別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但書規定裁處罰鍰,自無違法,原告主張渠等7 人僅應共同分擔相當於查獲私菸現值1倍金額即11,250,000元之罰鍰,依上說明,並非可採。
⒉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該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乃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2 為下限。
原處分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作業要點第45條 第2項酌減罰鍰之意旨,且對原告等7 人個別裁處之罰鍰金額5,625,000 元,即係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但書所定最低罰鍰額(即查獲物現值1 倍)之1/2 ,足見被告係衡酌原告等7 人個別行為情節之輕重後,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將原告等7 人之罰鍰金額裁量減輕至最低額,並無怠於行使裁量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處分中說明如何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情形,遽予對渠等7 人各處罰鍰5,625,000 元,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⒊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及第641 號解釋,係分別認為100 年1 月5 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97年11月26日修正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對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與財產權,加諸不符比例原則之限制,而宣告前述2 法律條文限期失效,並非宣告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為違憲;
且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對於運輸私菸者裁處罰鍰,並未涉及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人身自由權之限制,該條但書對於查獲物現值超過50萬元者,明定主管機關所得裁處之最高罰鍰數額,為查獲物現值之5倍 ,亦無使罰鍰金額無限擴大之虞,是以該條文尚無前揭2 號解釋所指不當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或因未就罰鍰數額定有上限,致使人民財產權受不可預測之侵害等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對渠等7 人各裁處罰鍰,不符罪刑相當與責罰相當原則,與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及641 號解釋相牴觸云云,仍難採憑。
⒋末查,被告係根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認定原告等7 人確有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事實,惟前處分所處罰鍰顯然過苛,係屬裁量怠惰之意旨,對原告等7 人另為罰鍰處分,業據被告於原處分事實及理由欄載明。
故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難謂違法,原告再指摘被告未於裁罰前給予其等言詞辯論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無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認原告等7 人共同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等7人各裁處罰鍰5,625,0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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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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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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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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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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