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451,201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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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羅軒源
徐揚竣
郭品顯
蔡易成
陳長亨
邱鴻昌
汪耀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林右昌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通榮,嗣於本院在民國104 年1 月7 日作成判決並送達兩造前,自103 年12月25日起變更為林右昌,有被告103 年12月25日基府人力壹字第1030251497號函附卷可稽。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4 年1 月14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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