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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
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己開(兼黃韻達、黃韻昇、吳玲錦、黃韻成、黃
美英、黃美珠、潘扶金、黃己和、黃仕德
、吳慧敏、王慶長、黃美玉、許妙玲、張
能智、黃麗蓽、林宥鈞、王明哲、王中甫
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羅來儀
廖勝勇
李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農訴字第1030714383號、第1030714009號、103年8月5日農訴字第1030714585號、103年8月7日農訴字第1030714385號、第1030714386號、第1030714387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通榮,訴訟中變更為林右昌,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及訴外人張炳青等共20人,前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共同委由原告黃韻達向被告申請於○○市○○區○○○段○○○股小段129、129-1 、129-2 地號等3 筆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集村農舍,案經被告以民國94年6 月7 日基府海工貳字第0940060431號函(下稱被告94年6 月7 日函)核定該水土保持計畫在案。
嗣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及原告黃己開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設施項目為預鑄U 型溝、集水井、洩槽、滯洪沉砂池、擋土牆、臨時性滯洪沉砂池及排水溝,惟現場僅施作滯洪沉砂池1 座,其他臨時排水設施、防災措施、永久設施皆未施作,顯未依前揭被告94年6 月7 日函核定之水土保計畫內容施作,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 年3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49328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3月19日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02 年4 月8 日前依102 年3 月8 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020736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3 月8 日函)附說明二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原告黃韻達外,尚有其他原告黃己開等19人,水土保持義務人共計有20人,然依前開被告102 年3 月19日函記載,受處分人為「黃韻達(黃韻達等20人) 」,則被告究僅裁處原告黃韻達一人?抑或係裁處全體水土保持義務人共計20人?倘為前者,所據理由為何?倘為後者,則原處分既未明確記載除黃韻達以外之其他19人,亦無合法送達該等19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爰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訴願決定在案。
嗣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再度派員會同原告黃己開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現場仍未施作預鑄U 型溝、集水井、洩槽、滯洪沉砂池、擋土牆、臨時性滯洪沉砂池、排水溝及植生等水土保持設施,被告以本案水土保持義務人等20人均未依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 年4 月14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4772號函(此函誤載受處分人為「黃已開」,被告業以103 年5 月16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9028號函更正在案)、第1030211929號函、第1030214777號函、第1030214775號函、第1030214780號函、第1030214781號函、第1030214768號函、第1030214783號函、第1030214792號函、103 年4 月15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4866號函、第1030214869號函、第1030214795號函、第1030214886號函、第1030214833號函(此函誤載受處分人為「黃已和」,被告業以103 年5 月16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9036號函更正在案)、第1030214845號函、第1030214857號函、第1030214877號函、第1030214890號函、第10302149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詳見附表)及第1030214883號函(受處分人為訴外人張炳青)裁處原告各6萬元罰鍰,並裁處訴外人張炳青6 萬元,合計共120 萬元,並限期應於103 年7 月10日前依102 年2 月8 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45725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2 月8 日函)附101年11月22日會勘紀錄、102 年12月5 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89333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12月5 日函)附102 年11月26日會勘紀錄及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並將限期改正資料報被告彙辦。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詳見附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以原告等19個人及訴外人張炳青(已過世,其繼承人不知本案事實,故無起訴),計20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惟本件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興建集村農舍,故原告及訴外人等20人係依法組成建造「集村農舍」之團體,為非法人團體,係不可分割之主體。
是本件倘認集村農舍建造工程有違法行為,應屬非法人團體之違法行為,應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處罰之對象。
㈡依前述規定,建造集村農舍之權利義務係原告等19人及張炳青所共同共有,任一個體無法單獨申請建築集村農舍,亦不能單獨承擔集村農舍建造之全部權責,且被告於核發集村農舍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系爭土地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計畫書時,亦未一一副知或核給原告等單獨個體,是本件違法受罰,應由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物共同承擔責任,始符一事件一罰原則,本件原處分即有一事二十罰、當事人不適格及違反行政罰法第15條、第16條所規定罰鍰100萬元上限之可議。
且被告先前所為停工命令及限期提改正計畫之處分,皆無按20個主體分別裁處,凸顯前後行政程序之不一致。
㈢現行法令並無按同一證照共有人數多寡為裁罰標準之規定,又原處分明顯有違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上限及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第2條及第3條等罰鍰上限與相關規定。
㈣被告102年3月19日函裁處罰鍰6萬元,後經原處分變更為裁處罰鍰12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及訴願法第81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且原處分屬第1次裁罰,亦違反比例原則。
㈤本件裁罰程序並未通知並合法送達全體共同共有人,故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並造成有非義務人受罰之嚴重行政瑕疵。
且訴外人張炳青於原處分裁處前已逝世,故原處分有嚴重行政瑕疵。
又被告所屬各局處發出之函文均不同,可知被告橫向聯繫不完備,無法由單一局處統一來處理。
㈥被告主張原告非依照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施作,惟本件係雜項執照併建築執照案。
按一般雜併建案施工,並無規定水土保持設施須先完工,故原告尚有1年半之工期可施作,應無違法。
且被告至現場勘查後即認為原告未依照水土保持計畫施作,命原告停工並裁罰,惟被告應先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6條規定,先依法處以「通知限期改正」;
又農委會95年12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44461號函說明二意旨,如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先依水土保持法第22條規定,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再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罰;
依農委會98年8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729號函說明二意旨,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33條規定,係針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裁罰,由上述可知,原處分適用法令不當。
㈦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惟查該法條內容,並無集村農舍建築案適用之法規,更無未依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施作定義之違法項目可資依據,因此原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又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依農委會103年11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62560號函說明二旨揭開發建築用地係指已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之行為。
查該項係屬尚未領得建築執照之階段,本件集村農舍建築案係指已領得建築執照進行建築行為,是原處分不適法。
又針對被告96年8月21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960130301號函,此函僅係表示各單位審核條件不同,且原告每人持有、分配、建造集村農舍之面積均不同,故被告裁罰每個人的相同數額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現況施作與原核定計畫核准施作內容明顯不同,核准施作設施中未施作臨時排水及擋土設施等水土保持設施,反而增加施作:堆積土石、鋪設營建廢棄土石及逾界開挖整地,皆與原核定計畫不符,又違規樣態嚴重,有發生危險之虞,被告爰依水土保持審核監督辦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現場立即令其停工,並為防止災害產生,亦於被告102年2月8日函附101年11月22日會勘紀錄具體敘明原水土保持計畫未核准之設施應辦理改正(提送堆積土石移除、營建廢棄土石移除、恢復施工便道、做好臨時防災措施及裸露面植生之相關改正計畫資料),惟迄被告102年12月5日函附會勘紀錄及103年1月1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30201108號函確認,原告之改正延宕至103年1月10日仍未見改正資料呈報被告,現場亦未完成改正,實不見其實際改善之誠意及行動力。
況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係處以罰鍰併同限期改正,並非規定經限期改正後,仍未改正完成,始處以罰鍰。
㈡依被告98基府水保施字第003號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原所核定之完工日期為99年4月11日,經洽被告所屬建築主管單位表示本案建築執照展期竣工日為103年1月10日。
原告雖多次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竣工展期,但從未向被告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報開工及展延完工期限,俟103年1月2日始向被告申請水土保持展延工期,已違反水土保持審核監督辦法第34條,應於期限屆滿7日前敘明事實及理由,申請完工展延之規定。
另從101年11月22日會勘紀錄確認違規至103年1月10日為止,原告僅以期間往來函文稱願具結保證不發生災害損失,卻未有實質改正之行動,未有依原核定計畫施作之誠意,爰被告礙難同意展延完工期限。
㈢因原告及訴外人張炳青經被告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在案,全體即屬該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均負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之行政法上義務,爰經被告現場認定未依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則全體水土保持義務人皆違反水土保持法法令,被告得對每一位違反義務者分別處罰,並無罰鍰分攤問題,爰被告於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15日、103年5月16日分別裁處全體水土保持義務人各6萬元罰鍰並合法送達(黃己開及黃己和兩位受處分人名字誤繕,特予更正並重新送達在案)。
㈣且被告102年3月19日函裁處原告黃韻達案經訴願撤銷,嗣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另以原處分裁處全體義務人,與前揭黃韻達一案係屬不同之二案,並無違反訴願法第81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每一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皆處法定最低度之6萬元罰鍰,亦無違行政罰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罰鍰上限。
㈤於山坡地進行開發,開工後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07條規定為水土保持之施工,即應先完成必要之滯洪、沉砂及防災設施之規定。
且依系爭土地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計畫書,臨時性水土保持設施、滯洪沉砂池、截水溝等水土保持設施需先完成,達到水土保持之成效後,始能施作主體建築工程。
如永久設施要與臨時性水土保持設施一併施作,被告亦認並不違法,惟本件係建築主體結構工程已施作卻未設置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已明顯違法。
㈥就原告所稱被告所屬局處橫向聯繫出問題乙節,本件為一山坡地之建築施作,同時涉及建築法及水土保持法,故必須向建築管理單位及水土保持單位申請開工,且應該檢附之資料並不相同,而原告僅向建築管理單位申請開工。
㈦原告稱被告應先依水土保持法第22條規定先限期改正,嗣後才得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裁處乙節,水土保持法第22條係規定違反農業使用(例如農耕等)等情形,但若涉及農舍之建築、開挖整地等情形,則不再適用水土保持法第22條規定,故本件僅能適用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而該條文即規定限期改正及併予裁罰。
又原告所舉證之農委會98年08月12日農授字第0981850729號函係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先行施作之違規態樣,兩者法令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計畫書(訴願卷1第64頁至第70頁;
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3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訴願卷1第20頁)、共同委託書(本院卷第286頁)、被告94年6月7日函(訴願卷1第24頁)、被告102年3月19日函(訴願卷1第63頁)、被告102年3月8日函(訴願卷1第2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9、140、150、158、166、173、175、177、186、188、190、192、194、196、198、199、202、204、206、208、210頁)、被告103年4月15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4883號函(本院卷第212、213頁)、被告102年2月8日函附102年11月22日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複勘(第2次)紀錄(訴願卷1第52頁至第59頁)、被告102年12月5日函(訴願卷2第153頁)、102年11月26日釐清「本市【按即基隆市○○○○區○○街○號旁(系爭土地)」疑似未依計畫違規案現勘紀錄(訴願卷2第149頁至第152頁)、農委會103年7月25日農訴字第1030714383號(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030714009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103年8月5日農訴字第103071458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103年8月7日農訴字第1030714385號(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030714386號(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5頁)、第1030714387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未依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施作,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各別裁罰原告6萬元並命限期改正,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規定。
㈡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
如於開工前或施工中發現下列情形之ㄧ,應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該變更部分應即時停工,並做好安全措施,俟變更計畫或申報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繼續施工。」
分別為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所規定。
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07條規定:「(第1項)水土保持之施工,應先完成必要之滯洪、沉砂及防災設施。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工程規模小。
二、施工期短且可避開汛期。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屬本法第12條第1項之開發行為,應於開工前,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㈢經查,原告及訴外人張炳青等共20人,前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吳玲錦、黃韻昇)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共同委由黃韻達於系爭土地上代為申請處理興建集村農舍,案經被告94年6月7日函核定該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義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張炳青等20人)在案,嗣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22日及102年11月26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及原告黃己開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設施項目為預鑄U型溝、集水井、洩槽、滯洪沉砂池、擋土牆、臨時性滯洪沉砂池及排水溝,惟現場僅施作滯洪沉砂池1座,其他項目(如預鑄U型溝、集水井、洩槽、滯洪沉砂池、擋土牆、臨時性滯洪沉砂池、排水溝及植生等水土保持設施)均未施作,此有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及相關圖說、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共同委託書、101年11月22日、102年11月26日會勘紀錄及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顯與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不符。
是被告以原告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同法第12條第1項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爰據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照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第一級第1次),就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分別處以法定最低度6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本件集村農舍建築案已領得建築執照進行建築行為,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無集村農舍建築案適用之法規,更無未依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施作定義之違法項目可資依據,故原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云云;
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興建集村農舍,故原告及訴外人張炳青等20人係依法組成建造「集村農舍」之團體,為非法人團體,係不可分割之主體,倘認有違法行為,應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處罰之對象;
又建造集村農舍之權利義務係原告等19人及張炳青所共同共有,是本件違法受罰,應由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物共同承擔責任,始符一事件一罰原則,原處分即有一事二十罰、當事人不適格及違反行政罰法第15條、第16條所規定罰鍰100萬元上限之可議;
現行法令並無按同一證照共有人數多寡為裁罰標準之規定,原處分明顯有違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上限及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第2條及第3條等罰鍰上限與相關規定,且原處分為第1次裁罰,原告每人持有、分配、建造集村農舍之面積均不同,故被告裁罰每個人相同數額,亦顯不合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所定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有違反該義務情事,主管機關自得對每一位違反義務者分別處罰,並無罰鍰分攤問題。
原告及訴外人張炳青等共20人,既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吳玲錦、黃韻昇)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共同委由黃韻達於系爭土地上代為申請處理興建集村農舍,並經被告94年6月7日函核定該水土保持計畫,並載明水土保持義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張炳青等20人在案;
嗣經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22日及102年11月26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預鑄U型溝、集水井、洩槽、滯洪沉砂池、擋土牆、臨時性滯洪沉砂池、排水溝及植生等水土保持設施均未施作,而與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不符,被告以原告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同法第12條第1項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照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第一級第1次),就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分別處以法定最低度6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並無處罰當事人不適格或非義務人受罰之問題,亦核與比例原則或一事不二罰等法律原則無悖,復無違行政罰法第15條、第16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之罰鍰上限。
原告上揭主張,均難憑採。
㈤原告又主張本件係雜項執照併建築執照案,並無規定水土保持設施須先完工,原告尚有1年半之工期可施作,應無違法;
且被告至現場勘查後認原告未依照水土保持計畫施作,應先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6條及農委會95年12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44461號函之意旨「通知限期改正」後,屆期不改正者,再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罰;
又依農委會98年8月12日農授字第0981850729號函說明二意旨,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33條規定,係針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裁罰,故原處分適用法令不當云云;
然查,於山坡地進行開發,依前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07條規定應先完成必要之滯洪、沉砂及防災設施,尤以臨時性水土保持設施(臨時排水溝及擋土設施等)應先行施作完成,匯集開發產生之泥水及保護邊坡安全,再進行建築主體結構工程,才能達到水土保持維護之效。
本件水土保持計畫第(八)章預定施工方式(第8-1頁),施工時程分為先期工程(雜項工程【水土保持設施】)及建築工程,爰施作原則上水土保持設施屬建築施工前之先期作業;
該水土保持計畫第8-2頁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表,開工後第2個月應完成臨時性水土保持措施、滯洪沉砂池、截水溝(本院卷第250頁及第251頁參照),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及102年11月26日現地會勘時,均尚未施作前開設施,顯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即應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併同限期改正,並無須先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之程序後始得處以罰鍰之明文,亦無違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6條:「施工檢查期間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通知限期改正」之規定。
又本件集村農舍之建築用地開發,業已開挖整地,有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亦核與農委會95年12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44461號函釋意旨所指「未涉及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含開挖整地】…先依水土保持法第22條規定,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再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罰」之情形有別。
原告所舉農委會98年8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729號函說明二意旨,係在說明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先行施作之違規態樣,其裁處時效及舉證責任歸屬之問題,與本件係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之情形,並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
至原告雖多次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竣工展期,但未向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展延期限,經101年11月22日及102年11月26日現地會勘後,仍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原告雖於103年1月2日始申請水土保持展延工期,惟被告認其已違反行為時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4條,應於期限屆滿7日前敘明事實及理由,申請完工展延之規定,並未同意其展延。
本件集村農舍建築主體結構工程已施作,卻未設置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已明顯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07條及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102年3月19日函裁處罰鍰6萬元,後經原處分變更為裁處罰鍰120萬元,有違訴願法第81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本件裁罰程序並未通知並合法送達全體共同共有人,故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訴外人張炳青於原處分裁處前已過世,原處分有嚴重行政瑕疵云云;
但查,被告102年3月19日函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改正,依該函記載,受處分人為「黃韻達(黃韻達等20人)」,裁處對象不明,業據訴願機關農委會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訴願決定在案。
揆以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所定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有違反該義務情事,主管機關自得對每一位違反義務者分別處罰,已如前述。
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被告嗣後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第一級第1次),以原處分處予每人法定最低度之6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洵屬有據,核與訴願法第81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
再者,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受處分人黃麗華外,其餘均已送達各水土保持義務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內可稽,況各受處分人均表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提出附證1原處分為附件,有訴願書影本附本院卷可佐);
至受處分人黃麗華,被告固未能提出送達證書,惟其已於訴願時提出附證一之原處分(被告103年4月15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4795號函)為證,尚難執此主張原處分有重大瑕疵而應撤銷。
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明。
本件經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22日及102年11月26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預鑄U型溝、集水井、洩槽、滯洪沉砂池、擋土牆、臨時性滯洪沉砂池、排水溝及植生等水土保持設施均未施作,明顯與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不符,已如前述,被告認違章事實明確,處分前縱未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有違。
末查,訴外人張炳青並非本件選定當事人,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亦不包括張炳青受裁處部分,故原告主張張炳青已於被告裁處前過世,尚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或訴願決定無涉。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施作,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各別裁罰原告6萬元並命限期改正,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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