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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秦楊英
秦朝平
秦淑芳
秦朝益
秦朝宗
秦朝仁
秦豪志
秦素娥
秦楷晴
秦淑真
秦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張倩維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江宜樺,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毛治國,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三、參加人為興辦○○○路打通工程,前經報奉被告民國57年7月29日台57內5957號令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57年8 月2 日府民地四字第36314 號公告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秦生地所有重測前該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內(分割後為000-00)、000-0 內(分割後為000-00)地號等6 筆土地,其中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4 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秦生地於59年7 月領取,並皆辦竣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另000-00內(分割後為000-00)及000-0 內(分割後為000-00)地號,未辦理徵收登記,該2 筆地號嗣於68年間經重測後分別為○○段○小段000 、000 地號、70年間分別分割出000-0 、000-0 地號。
因參加人都市發展局101 年間為民眾申請容積移轉事宜函請參加人地政局續查該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等2 筆土地徵收補償情形,因當時查無相關補償資料,為避免移轉與他人,而使權利關係更複雜,爰經參加人地政局以101 年9 月28日北市地用字第10132329800 號函囑託該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加註「本府57年為興辦○○○路工程,前以57年8 月2 日府民地四字第36314 號公告徵收在案」註記。
惟嗣後經參加人地政局查得本案業於73年12月17日以73年度存字第6966號提存書就秦生地原有該市○○區○○○段○○○○○○號(即分割重測後為○○段○小段000 地號)應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參加人地政局原以103 年6 月3 日北市地用字第10331332800 號函囑託該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塗銷標示部之徵收註記。
原告以上開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標示載有徵收註記且未發給補償費,認本案徵收以失其效力,遂以102 年3 月22日申請書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申請徵收失效。
案經參加人102 年4 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230893700 號、同年6 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23171440 0號及同年11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233141700 號函報應無徵收失效之意見,並經內政部103 年3 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30 125774 號函復參加人本案經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9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嗣經參加人以103 年4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300834400 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參加人為需用土地機關,經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等資料,而報請被告核准本件土地徵收案,故有輔助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具狀聲請參加人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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