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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9號
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丁上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柯建勛
蔡淑瑜
林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309082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次按臺北市政府民國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 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 月1 日起實施。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業將該管建築管理業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被告辦理,是被告對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0382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嗣於73年2 月20日其中167.92平方公尺經核准變更為餐廳(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 類辦公、服務類第3 組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原告於該址獨資設立「淞寶餐廳」。
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3 年3 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原告涉有經營飲酒店業情事,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103 年3 月14日北巿商三字第10331465100 號函,檢附該稽查紀錄表通知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附設卡拉OK)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 類商業類第3 組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 年3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71005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並以103 年3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7100501 號函檢送原處分予原告。
系爭處分於103 年3 月28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3 年4 月15日提起訴願,經遭無理由駁回,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依訴願決定書所節錄「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已明顯得知訴願決定書所列附表二抵觸附表一是問題所在【即將300 平方公尺以下餐廳舉例歸屬於G-3 組別,已然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的規定(即餐廳不屬於日常服務之場所)】。
被告明知問題所在,卻仍執意引用該錯誤法令,做出不利原告之決定;
本件承辦人引用100 年9月1 日修正(100 年10月1 日公布實施)原B-3 組別第1項,將原酒吧修改成飲酒店,對原本合法經營業者謂其涉及跨組營業開罰,惟系爭建物於98年9 月22日已合法請有餐廳營業執照,經營執照所登記之飲酒店業,100 年10月1 日以前一切合法經營,並符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的規定,應受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保障。
㈡系爭房屋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原使用執照用途為辦公室,於73年1 月25日經核准變更用途為餐廳。
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的定義與分類,飲酒店、啤酒屋等皆屬餐飲業,另財政部及經濟部函釋,餐飲業為招攬顧客附設卡拉OK,未收取對價或非屬包廂式之經營,免辦理視聽歌唱營業項目,很清楚說明餐飲業經營飲酒店附設卡拉OK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原告租用系爭房屋於98年9 月22日領有淞寶餐廳營業執照,按執照登記營業項目合法經營飲酒店業務,經台北市商業處查察,並無違反商業登記之規定。
100 年11月間被告承辦人柯建勳誤以系爭房屋用途仍為辦公室逕予開罰,後經證明確於73年間已辦理變更用途為餐廳,承辦人回函改稱,根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系爭房屋屬G 類G-3 辦公、服務類而非B 類商業類B-3 類組,涉及跨組營業堅持開罰。
查上開辦法係85年8 月1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584718 號函訂定,將建築物分為九大類,於附表一同時載明組別定義及使用項目舉例,很清楚訂明餐飲業屬B-3 組別,而G 類辦公、服務類G-3 組別係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使用項目例舉係供一般診所、衛生所、店鋪、理髮、美容院,至為清楚;
而於93年10月公佈施行該辦法時,將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正式列為該辦法第2條條款,另予製作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作為附表一,將酒吧及面積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舉例歸屬B-3 類組,300 平方公尺以下餐廳舉例歸屬G-3 類組,系爭房屋當初用途為辦公組別,供餐廳使用不符台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才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今系爭房屋莫名改回到辦公組別,被告掌管台北市各項建築法條,很清楚了解將小型餐廳例屬G-3 組別是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的規定,也牴觸該辦法的建物歸類(餐廳屬九大類組的B-3 組別)。
於100 年10月1日內政部公佈施行該辦法修正法案,在公佈修正前就算小型餐廳被錯列在G-3 組別,但飲酒店仍屬餐廳的營業項目,餐廳經營飲酒店並未涉及跨組違法營業情事,然該修法將該辦法第2條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改作為附表1 ,將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作為附表2 ,並將原B-3 組別的第1項酒吧項目更改為飲酒店一詞,而被告依此修正,將前被莫名歸屬在G-3 組別的餐飲業者,謂其經營飲酒店業務係跨組經營而予裁罰(因此修正將飲酒店定位屬B- 3組別)。
㈣系爭建物位於商業區且供餐廳使用,依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在住宅區作餐廳才會受到面積限制,只要是商業區、申請變更為餐廳,就可以作餐廳使用,系爭建物使用完全合法。
而且另一家店的情形跟我們相同,其裁罰處分經撤銷,相同情形不應有不同的結果。
㈤綜上,系爭建物於98年9 月依法申請淞寶餐廳營業執照,合法經營執照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縱於100 年10月1 日修正相關規定,將飲酒店定屬B-3 組別,被告據以裁罰,顯然已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明知將餐廳列屬在G-3 組別,確實已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且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明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的規定,被告確知該辦法附表2 有錯法情事,卻寧錯法錯用,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全無法令人信服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建物開設「淞寶餐廳」,系爭建築物原領65使字第0382號使用執照之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辦公服務類第2 組),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73年2 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60582 號函核准變更使用用途為「餐廳」(面積167.92平方公尺,列屬辦公服務類G-3 類組)。
案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3 年3 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10331465100 號函,查告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屬商業類B-3 類)在案,被告審認其情形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之處分,當屬合法。
從而,被告已秉權責與專業,依法定程序於兼顧訴願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下詳予審議,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其於98年9 月22日領有淞寶餐廳營業執照,按執照登記營業項目合法經營飲酒店乙節,按所附臺北市商業處100 年12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5576600 號函內容明確揭示「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尚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惟該址營業情形是否違反建管、消防及都計等法令之規定……移請(各單位)依權責處理。」
是「淞寶餐廳」雖完成商業登記而未違反商業登記法,然該餐廳所經營之營業項目是否符合建築法令等相關法令規定,乃需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查核。
原告稱其完成商業登記即合法經營飲酒店等語,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據。
㈢末查原告引據85年8 月13日台內營字第8584718 號函訂定「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內容,惟該要點於93年10月8 日臺內營字第0930086838號令溯自93年9 月16日廢止在案。
亦即原告在系爭建物開設「淞寶餐廳」前該要點已經廢止而不適用。
且系爭建築物應適用設立當時之法令,即93年9 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該使用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使用項目表即已明確規範「樓地板面積未達300 平方公尺之餐廳列屬G-3 類組」。
是原告98年於系爭建築物開設「淞寶餐廳」,使用為飲酒店業(B-3 類組),為跨類組違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使字第0382號使用執照、73年2 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60582 號函(被被證1 )、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3 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10331465100 號函暨103 年3 月11日稽查紀錄表影本(被證2 )、原處分送達證書(被證3 )、93年9 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被證6 ),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建物使用類組為G-3餐廳,原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跨類組供B-3飲酒店使用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等,是否適法?經查:㈠按建築法第73條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1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㈡次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該辦法第1條:「本辦法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
(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第8條:「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使用燃具之場所。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G-2│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類│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事務之場所。
││ │ │所。
├──┼───────────┤│ │ │ │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 │ │ │服務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小││ │ 吃街等類似場所。
││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
│├───┼───────────────────────────────┤│G-2 │…… ││ │2. ……辦公室(廳)……。
│├───┼───────────────────────────────┤│G-3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廳……等類似場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16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 類│B3組、B4組 ││:元)或其他處罰 ├───┼────────────────────┤│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第2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二、第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查上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之授權,並就執行建築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乃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所訂定之裁罰標準,斟酌該違規案件種類、查報次數,所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自得為被告所援用。
㈢查系爭建物於73年間經核准將部分面積(167.92平方公尺)變更用途為「餐廳」,且其面積未達300 平方公尺,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應屬G類辦公服務類組別G-3,系爭建物自不得跨組供B類組使用要無疑義;
原告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淞寶餐廳」,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可稽(訴願卷第17頁),於103 年3 月11日21時營業中,查獲情形如下:「有5 位消費者正在唱歌、喝酒」,「現場採開放式經營,設7 組沙發座椅,1 組非投幣式卡拉ok供人唱歌,櫃檯後方放置客人寄放之酒類。
消費方式:每人低消1200元(可抵消費)啤酒80元,洋酒1500元-3500 元」,「提供酒精飲料餐飲服務(有設座)」、「設有陳列或寄放酒類之櫥櫃」、「主要販售品項:啤酒、洋酒」,「非正餐時段提供消費者酒精性飲料為主之餐飲服務」,有臺北市商業處稽查紀錄表可憑。
是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舉例之「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項目,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即擅自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事,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限期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加重處理,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其自98年9 月22日以系爭建物申請淞寶餐廳營業執照,經營執照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乃100 年9 月1 日修正相關規定,將飲酒店定屬B-3組別,被告據以裁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
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100 年9 月1 日修正前,規定如下:「類組B-3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小吃街。
2.樓地板面積在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類組G-35.樓地板面積未達300 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冷飲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對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100 年9 月1 日修正前後規定,即明系爭建物乃樓地板面積未達300 平方公尺之餐廳,不論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100 年9 月1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均屬G類組,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不得跨組供B類組之供應酒類。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㈤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地下室一樓跟我們都是同樣的行業,被告也沒有認為他們違反規定,非常不公平。」
乙節,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或因錯誤之行政處分,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簡言之,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此部分亦無可取。
㈥原告又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定義與分類,飲酒店、啤酒屋等皆屬餐飲業,系爭建物167.92平方公尺經變更為餐廳,其合法營業等語。
查商業登記與建物之使用類組規定各有主管機關,商業登記機關原則上並不檢視申請人申請之營業項目是否可申請登記在該欲申請之地點,亦即原告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獨資經營「淞寶餐廳」商業登記,登記之主管機關係審查原告申請營業之項目是否合法,至於建物是否合於建築法令相關規定並非強制審查項目,簡言之,臺北市商業處並不以系爭建物符合經營各該營業項目為核准商業登記之要件。
是以,核准商業登記並不等同於建物使用合於建築法及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規定。
再觀臺北市商業處100 年12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5576600 號函,謂:「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尚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惟該址營業情形是否違反建管、消防及都計等法令之規定……移請(各單位)依權責處理。」
(本院卷第19頁,原證3 ),足徵「淞寶餐廳」雖完成商業登記而未違反商業登記法,然各營業項目是否符合建築法令等相關法令規定,乃需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查核,原告稱其完成商業登記即合法經營飲酒店,委不足取。
查餐廳、飲酒店、啤酒屋即便同屬餐飲業,但營業項目代碼不同,惟查原告申請登記獨資經營「淞寶餐廳」,原登記之營業營業項目包括:中式餐館(561011)、菸酒零售(472913)、酒精飲料店(562200)及視唱中心(ktv )(932211),嗣變更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f501050 飲酒店業。
f501060 餐館。
j701030 視聽歌唱業。」
本件經查獲系爭建物「提供酒精飲料餐飲服務(有設座)」,屬飲酒店業(本院卷第51頁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而系爭建物屬樓地板面積300 平方公尺以下之餐廳,其類組G-3 ,原告供B-3類組之飲酒店使用,於法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至於原告所稱店內最低消費為200 元,稽查紀錄表卻誤載為1,200 元乙節,惟不論最低消費為何,均不影響系爭建物屬G-3 類組不得跨類組供B-3使用,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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