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 年
度訴字第1470號
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達新(即楊達新、楊繼宏、楊玉淵、神田陽子之
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
訴訟代理人 曾子青
徐元俊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188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先母蔡○圓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被告於民國(下同)59年辦竣之宜員農地重劃區內土地。
原告於101 年8 月10日以系爭土地於59年農地重劃時應合併分配而未分配土地,向被告申請更正重新分配土地,經被告101 年8 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10123765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以102 年6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060343號訴願決定將被告上開函復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撤銷理由則指明被告上開函復及答辯理由僅載因重劃後土地面積不足部分依土地重劃辦法規定應領取差額地價2,958 元,並未說明如何計算及系爭土地何以不予分配之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嗣被告乃以102 年8 月5 日府地劃字第102012459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四、本案重劃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蔡○圓君所有重劃前四鬮段四鬮二小段○○、○○、○○地號等3 筆土地,登記面積分為0.18 26、0.4208、0.4841公頃,面積合計1.0875公頃,分別出租於李○塗君及李○生君2 人,重劃時依規定分別扣除20% 農水路負擔0.0365、0.0842、0.0968公頃後,可資分配土地計0.8700公頃,並分配為建○段○○、○○、○○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合計0.8616公頃,剩餘分配耕地之尾數未達短邊1公尺,不予分配計0.0084公頃……應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1,428 元(蔡君應領部分714 元)。
五、另蔡君所有四鬮段四鬮二小段120-1 地號,登記面積0.0174公頃,扣除20% 農水路負擔後可資分配面積僅0.0139公頃,依上揭規定受分配土地短邊最小10公尺,則土地深度僅13.9公尺,本宗土地原位置區廓長邊約100 公尺,尚無長邊較短之土地可資分配,又蔡君未能將其所有權協議歸併,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分配並以差額地價2,958 元(每公頃地價17萬元,登記面積0.0174公頃)予以補償,並無錯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母蔡○圓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174 平方公尺),係屬59年間宜蘭縣宜員農地重劃區內重劃前之土地,當時被告未依該重劃之主要法源依據即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 編第6 章、35年10月31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等關於重劃後應新分配土地之本旨,及土地重劃辦法第18條「同一所有權人之數宗土地分散於重劃區內者得合併為一土地」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於重劃後新分配土地(不論是單獨新分配土地,還是合併新分配土地),即屬違法。
㈡原告之母蔡○圓已於86年7 月12日去世,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等規定,應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楊繼宏、楊玉淵、神田陽子4 人共同繼受,原告等繼承人於101 年7月間始知悉系爭土地於該次重劃後未新分配到土地,遂於101 年8 月10日向被告申請更正重行分配土地,卻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處分即有違上開法規關於重劃後應新分配土地之本旨、有違前開法規規定、有違內政部93年4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下稱93年4 月1日函釋)意旨之違法。
又本件土地重劃雖然經過59年1 月5 日公告確定,然原告對於公告的效力是否及於原告母親有所質疑,因原告母親是臺灣人而當時人在大陸,兩岸中斷無法進入臺灣,根本不知有此公告,且59年原告母親在臺灣並無戶籍。
㈢被告雖認為系爭土地面積太小不足以單獨分配,但在系爭土地附近之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相近,何以得各單獨新分配到重劃後的土地?被告稱原告先母未提出合併分配的申請,然當時原告先母已多年不在臺灣,亦無戶籍,根本不知此事,要如何提出申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1 年8 月10日之申請,應就原告先母蔡○圓原所有系爭土地因59年間宜蘭縣宜員農地重劃時未分配土地,作成更正重行分配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係屬59年辦竣之宜員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合之土地,當時農地重劃條例尚未立法,農地重劃之依據及土地分配之原則係依35年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及前臺灣省政府相關行政命令辦理。
而「重劃土地之互相補償一律以原有土地之地價為計算標準,其差額以現金清償之。」
、「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為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及第20條所明定。
另分配耕地之尾數未達短邊1 公尺者,不予分配;
耕地面積過小,於辦理交換分合前由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權自行協議歸併,如協議歸併後面積仍未達短邊10公尺或未能協議歸併者,應在重劃區長邊較短之地區予以分配,如無長邊較短之地區可資分配時不予分配土地,並將此種土地集中在各分配區域內公開出售與重劃區內需要耕地之農民以所得價款予以現金補償,分別為前臺灣省政府51年11月16日府民地戊字第730 號、51年8 月18日府民地戊字第10918 號令釋所明示。
系爭土地分配前登記面積0.0174公頃,倘扣除該農地重劃區農水路負擔20% 後,可資分配面積僅0.0139公頃,且其原位置區廓長邊約100 公尺,倘分配後未達上揭規定短邊10公尺,該區廓又無長邊較短之土地可資分配,原告之母蔡○圓復未能將其所有權協議歸併,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分配,並以差額地價2,958 元(每公頃地價17萬元,登記面積0.0174公頃)予以補償,並無錯誤,且該重劃區業經被告以59年1 月5 日府地劃字第00429 號公告確定在案。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1年8 月10日申請書、被繼承人蔡○圓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戶籍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辦理宜員農地重劃區有關圖冊書表公告事宜之59年1 月5 日宜府總收文第00429 號通知函稿、宜蘭縣宜員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及分配副卡、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應領補償費清冊、被告101年8 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10123765號函、內政部102 年6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06034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系爭土地面積不足,59年辦理宜員農地重劃時依規定不予分配並以差額地價予以補償並無錯誤,否准原告申請更正重新分配土地,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院35年10月31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土地重劃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規定:「土地因重劃之必要得為交換分合及地形改良。
」、第7條規定:「主管地政機關於土地重劃計劃書並重劃地圖經核定後應即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重劃地區張貼重劃地圖公告之。」
、第8條規定:「前條公告期間為1 個月。」
、第9條規定:「在公告期間內有關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占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主管地政機關應呈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13條規定:「重劃土地之互相補償一律以原有土地之地價為計算標準其差額以現金清償之。」
、第17條規定:「因原有地段面積過小致不能以規定之最小面積單位分配者應補償其地價……」、第20條第1項規定:「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㈡又「一、……⒉面積過小耕地之處理……㈡左列零星尾數及面積過小耕地不予分配另集中在各分配區域內公開出售與重劃區內需要耕地之農民以所得價款補償各農戶分配面積差額地價:⑴分配耕地之尾數未達短邊1 公尺者。
⑵歸戶耕地面積過小經協議合併後面積仍未達短邊10公尺或未能協議而無長邊較短之地區可資分配者。
……」、「一、……㈤關於重劃土地交換分合差額地價之補償方面:……⑴分配面積差額地價之處理:甲、受分配耕地面積與分配耕地面積在坵形短邊得予伸縮之原則下,儘量使其相同,其方法為在分配前先以輪區為計算單位,計算各輪區應受分配耕地面積與可分配耕地面積,如可分配耕地面積有增加或不足者先就受分配人之住所及使用集中作適當之調整……。
乙、每一農戶分配耕地以不超過其應分配耕地面積,其零星尾數無法調整分配時,另集中在各分配區域內,公開出售與重劃區內需要耕地之農民,以所得價款補償各農戶分配面積差額地價。
……⑶耕地面積過小,於辦理交換分合前由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權自行協議歸併,如協議歸併後面積仍未達短邊10公尺或未能協議歸併者,應在重劃區長邊較短之地區予以分配,如無長邊較短之地區可資分配時不予分配土地,並將此種土地集中在各分配區域內公開出售與重劃區內需要耕地之農民以所得價款予以現金補償。
……」復經前臺灣省政府51年11月16日府民地戊字第730 號、51年8 月18日府民地戊字第10918 號令釋在案,資為行為時各機關辨理農地重劃工作之規範。
㈢查原告先母蔡○圓所有重劃前宜蘭縣○○市○○段○○○○段○○、○○ 、○○ 地號及系爭土地,均係59年間宜蘭縣宜員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其中前3 筆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0.1826、0.4208、0.4841公頃,面積合計1.0875公頃,重劃時依規定分別扣除20% 農水路負擔0.0365、0.0842、0.0968公頃後,可資分配土地各為0.1461、0.3366、0.3873公頃,共計0.8700公頃,已分配為建○段○○、○○、○○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8616公頃(○○地號土地重劃時因面積計算謬誤,業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5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3,357 平方公尺,更正後分配面積合計為8,696 平方公尺),上情有宜蘭縣宜員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及分配副卡(原處分卷㈡第7~9 頁)、○○地號面積更正登記相關資料(訴願卷㈠第207~211 頁)在卷可參,原告對該3 筆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亦無爭議,是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土地,其登記面積為0.0174公頃(原處分卷㈡第5 頁),倘扣除20% 農水路負擔後,可資分配面積僅0.0139公頃,依前揭臺灣省政府51年11月16日府民地戊字第730 號令釋關於面積過小耕地之處理㈡、⑵規定,受分配土地短邊最少應達10公尺,以此計算結果,系爭土地因重劃交換分合之土地深度僅13.9公尺,惟重劃後系爭土地原位次區廓土地之長邊均約100 公尺,無長邊較短之土地可資分配,系爭土地尚不足以分配1 筆單獨土地,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訴願卷㈠第17頁重劃前相關土地位置圖及第16頁重劃後分配圖可資參看,且原告之母蔡○圓又未將其所有權與其他土地協議歸併,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及令釋,就面積過小之系爭土地不予分配,而以差額地價2,958 元(每公頃地價17萬元,登記面積0.0174公頃)予以補償(原處分卷㈡第9 、10頁),尚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宜蘭縣○○市○○段○○、○○、○○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相近,卻得各單獨新分配到重劃後的土地,且其母當時人在大陸,在臺並無戶籍,復因兩岸分隔無法進入臺灣,不知系爭土地重劃之事,無從表示意見或辦理所有權歸併,被告就宜蘭縣宜員農地重劃所為公告效力不及於原告之母,被告於重劃時未依職權新分配土地,違反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 編第6 章、35年10月31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等關於重劃後應新分配土地之本旨、違反土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及內政部93年4 月1 日函釋意旨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59年間辦理本件農地重劃時,業已依行為時土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將農地重劃乙事及農地重劃計劃書、土地所有權人歸戶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有關圖冊書表予以公告(原處分卷㈠第10頁),足使其內容廣泛周知,以彌補各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未能送達之不足,且本件農地重劃已於59年辦竣,所有土地均已分配完畢,復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縱令原告之母當時人未在臺灣,但被告既已依法辦理公告,公告期間亦無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表示反對,該重劃案即已確定,原告稱被告就宜蘭縣宜員農地重劃所為公告效力不及於其母云云,容有誤會。
⒉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136條本文雖揭示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然該條但書亦明定「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即已設有例外,原告無視本件系爭土地因面積過小,且未能與其他土地歸併,其實際情形已不能依原來面積分配,符合例外之情,逕執原則規定指摘被告未依職權就系爭土地於重劃後新分配土地有違土地法相關規定,自無可採。
又土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數宗土地分散於重劃地區內者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係以重劃區內同一所有權人數宗土地可否合併為一宗土地為規範範疇,與本件無涉,並無適用,原告指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顯有誤會。
至於內政部93年4 月1 日函釋,乃係內政部以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農地重劃地區地籍誤謬應如何處理所為之釋示,本件並非地籍誤謬之情形,自無該函釋適用,原告稱被告未就本件系爭土地於重劃時分配土地,違反該函釋「……五、縣(市)政府發現農地重劃區有地籍誤謬情形,依上揭意旨個案辦理,俾利解決農地重劃區地籍誤謬情形」之旨意云云,亦有誤會,所訴委不足採。
⒊原告所舉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54 、152 、233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15~220 頁),固與系爭土地面積相近,然該3 筆土地係依據上開前臺灣省政府51年11月16日府民地戊字第730 號令釋關於「一、……⒊儘量按使用人原位置先行分配之土地:㈠自耕地或承租耕地或自耕兼承租耕地在同一處所者。
……」之規定,按使用人原位置先行分配之土地,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是前開3 筆土地情形既與系爭土地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按各別土地不同情形,適用不同規定分別處理,於法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其辦理59年宜蘭縣宜員農地重劃,就面積過小之系爭土地不予分配,而以差額地價予以補償並無錯誤,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重新分配土地之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