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附設幼兒園教師,因工作表現不佳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主張被告對原告進行之評議過
- (二)原告於101年5月18日至7月17日、101年9月3日至1
- (三)針對被告所提出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原
- (四)輔導期間,原告已盡力強打精神,並與同班教師逐步配合
- (五)學校既為教育單位,自該穩定師生關係,而非動輒解聘教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
- 三、被告抗辯則以:
- (一)經查,原告於100年8月1日開始至被告學校任職,101
- (二)原告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詳見附表二,諸如於100學年度
- (三)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 (四)本件為高度屬人性事件,司法機關本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
- (五)依據98年11月18日特殊教育法第10條、第22條第1項、
- (六)被告所為不續聘處分並未剝奪原告教師資格,原告辯稱學
-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續聘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
- 四、經查本件原聘約至102年7月31日屆滿,而本件原告針對原
-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被告不續聘原告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 (二)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及下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證物附原處
- (三)再查,自100學年度起至101年3月止,原告在被告學校
- (四)又查被告依本院指示,分就前開概括不適任事由,依時間
- (五)另查被告依據前開「注意事項」於察覺期成立之調查小組
- (六)被告雖以下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然均不足採:
- 六、綜上,被告依據「注意事項」於察覺期成立之調查小組調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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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
104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翠雯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雨農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留素芹(校長)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58986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附設幼兒園教師,因工作表現不佳等不適任之情事,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民國102 年2 月27日101 學年度會議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不續聘原告,被告以102 年3 月7 日雨農國人字第10230109400 號函通知原告,嗣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被告再以102 年6 月5 日雨農國人字第10230307600 號函通知原告不續聘在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26日府教中字第10331855900 號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下稱申訴評議)。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評議決定駁回。
原告更不服,向本原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主張被告對原告進行之評議過程未具平等原則、學校決議違反比例原則及被告教評會未依迴避原則進行迴避,甚至在申訴評議決定之內容竟稱游翠華老師未參與討論過程(實際上游師並未全程迴避,僅於投票時迴避)等情形,為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未針對上訴程序問題進行調查即駁回原告之申訴、再申訴。
(二)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至7 月17日、101 年9 月3 日至11月1 日接受被告輔導期間,曾向輔導小組反映因工作量過多而有過度疲勞、睡眠不足、注意力難以集中、感冒長期未癒等身心狀況,並依照輔導小組建議,至精神科尋求協助,希望能積極調整身心健康,完成分內工作。
原告業於101 年7 至8 月間自行至西門就業中心接受心理師諮商,更於101 年10月起至台大醫院過勞門診就診,接受醫師安排勞工心理諮商,並於101 年11月起至台大醫院精神科就診至今。
被告所稱原告工作延宕等情形,實因工作壓力導致身心失調之結果,並非故意工作不力。
且原告正式聘約為100 年8 月1 日起聘,但100 年7 月雖尚未到職,即已配合被告要求,自高雄北上兩度參與教學會議(100 年7月4 日、5 日)與園務會議(100 年7 月18日),以求能盡快融入被告的園務及教學。
被告指控原告在教學與行政工作上諸多推託、不配合等情形,並非事實。
教育工作以學生的發展、學習、身心健康利益為前提,教師在校內理當以教育為重,行政次之。
原告過去曾在任職學校擔任幼兒園主任,對於行政工作並非完全不瞭解,明白幼兒園教學與行政工作並未明確分立,雖然新入被告學校,除學習與過去經驗不同的工作內容與方法,也期待被告與教師之間能建立好的互助支持系統,讓新進教師融入不致損害學生受教之權益。
在校期間,原告曾向園長、教師會長以及資訊組、總務組等各單位主管,反應原告所面對之同仁合作、行政硬體資源缺乏等問題,期待獲得支持,但仍未能解決與園方認知落差問題。
(三)針對被告所提出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原告說明如下:1、原告自100 年8 月起任職被告附設幼兒園,第一學期便發覺該校行政工作遠多餘一般學校,原告勉力配合,但因資訊設備不足,向學校反映數次未果,使原告在教學之餘難以準時在課後完成行政工作。
此外,原告為新進教師,需要專注與學生與同班導師建立關係,但園主任、其他班級教師卻常因行政業務,在原告要帶班教學時間,隨時進班中斷教學,讓原告深感困擾,也干擾原告與同班教師的相互適應及合作,致使工作關係磨合困難,也讓同班教師在教學合作中對原告不諒解。
原告深感無奈,身心俱疲下導致第一學期末(101 年1 月)開始長期感冒難以痊癒,第二學期開始出現過度疲勞,甚至早上起不了床的情形。
原告長期在職場上的疲累、壓力導致工作表現延宕,並非原告長年擔任教師工作的常態。
此一情形未獲被告及同事理解,也未能協助順利改善,更在原告與同仁相處間形成眾多無形壓力,才有無法準時到校、且未聯繫其他老師或園長之後果。
2、因教室是午餐及午睡共用,教師分內工作為午餐時間後趕快清理教室供其他學童午睡。
原告打掃時,為避免學童單獨在教室內用餐,無法兼顧看顧,又擔心拖地濕滑導致學生滑跌,因此學童午餐未用完就請該生到走廊小矮牆上坐,並非是處罰到走廊獨自用餐,而是必須兼顧休息學童的權宜辦法。
手扶學童肩膀則是為使學童注意教師向他說話的內容,並非故意按壓學童肩膀使其疼痛,實為原告施力及學童可承受不相當之況,該生未即時反應,原告未即時修正。
且按壓學童肩膀造成學童疼痛之情況,為被告單方面說法,並未給與原告機會與被告、家長、學童一同瞭解。
被告告知原告之後,原告也即刻作修正,實難以此一事件為原告不適任之理由。
3、原告面對繁重的行政工作,身為新進人員,並非無意願學習適應,但學校配給電腦設備實在不足,反映多次均未獲改善。
原告所任教之班級僅有一台桌上型電腦,由兩師共用,無法讓兩位老師同時進行工作;
圖書室雖設有兩部電腦,但須離開班級才能使用,無法兼顧班級情形,因此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期間,原告僅能在學童放學後使用圖書館電腦,或等其他老師下班後獨自留校加班。
又因校內保全警衛設定為18時,在學童離校、收拾班級後,原告僅剩不到一小時工作時間,而被告始未告知每位教師都配有一張保全卡,直到寒假過後才發給原告,始不用受限於警衛的保全設定。
經原告多次反映下,被告自100 學年度期末向國小借用設備供原告使用,惟該電腦設定問題,原告無法使用該電腦進行工作,只得繼續留校借用其他老師電腦。
101 年10月起,被告撥出經費添購一台桌上型電腦配給原告使用,但因系統軟體不相容,原告仍然必須留校加班使用其他教師電腦。
上述情形,被告並非不知情,何以指摘原告工作延宕。
至於芝山岩教學方案,對原告而言是新的內容,需花費較多時間熟悉、備課,甚至事先探勘,但是時間都被諸多總務行政工作佔據,無法探勘備課,給予原告沈重壓力,影響教學能力。
原告在輔導期間,向被告提出上述難處,卻未獲得正面回應,反以此做為原告工作不力之證據,實無道理。
4、原告在接受輔導期間,曾與教師會長溝通,其建議原告放低姿態,以保全工作。
工作延宕雖為事實,但非原告有意造成,一連串學校行政管理問題、原告於到校適應其與被告力圖解決而未臻完滿的結果,並非原告有意造成。
承認工作延宕,僅係為保全工作,減少與被告緊張關係,尋求在現況下可改善的最大空間。
5、原告身為新進教師,自然期望工作盡快完成,減輕壓力,使身體狀況盡快復原,惟身心俱疲,且感冒多次不痊癒,均非原告原有的健康狀況。
心力交瘁造成原告注意力難以集中,造成原告無法加快工作速度,並非原告故意延宕。
原告請假都是配合門診時間,並無欺瞞,均有醫院病歷紀錄為證。
6、被告稱原告對學童態度過於嚴厲云云,查原告並未對學童有任何特別的管教,更無嚴厲之事實。
該名學童為溫和的小女生,原告無須特意管教或輔導,而其尿褲子現場非原告處理,同班教師當時並未告知原告,共商如何輔導。
原告任教期間,盡力妥適照顧、教育學童,原告既無法得知該學童狀況,實難及時處理。
直到期末家長不滿,要求學童換班,園長才告知原告此一情況,但已對親師關係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原告對該學童並未有卸責之意,原可即時說明之事件,卻成為被告指控原告過於嚴厲之理由,原告無法接受。
7、關於被告稱原告對特殊生照顧不週,導致其獨自在教室外遊走情形,查該學童為患有唐氏症孩童,100 年第一學期起由原告負責書寫個別化教學計畫(IEP )。
在幼兒園,不論特殊生或一般生的行為輔導與安全照顧,是每位教職員的共同責任,故原告面對其他教師負責書寫IEP 的學童個案,也不會因此就不予關心照顧,被告以書寫IEP 之分工來界定該學童於教室外遊走時的安全責任,歸責原告未善盡照顧,並不符合幼教現場的現實。
原告與游翠華老師共同負責全班27名學童的安全,雖該學童需要特殊的關心陪伴,但現場並無專屬人力,如有其他工作或學生狀況發生,恰好未在該學童身旁,而發生遊走情況,原告確實有責任,但並非刻意忽略造成,本應在同班老師間共商解決方法。
8、原告已經每天累到連吃飯、洗澡都是撐著完成,期盡快休息以備隔日工作,何來餘力就醫。
且101 年4 月後進行的會議,陳麗莉老師也在會中表示平日已觀察到原告常感冒。
有原告在校任職期間就醫紀錄可參。
9、關於被告稱原告讓一名學童獨自返回教室拿鑰匙一事,原告當時並非忘記帶鑰匙,是到了活動中心發現門被鎖上,當時是利用另一名老師中午整理教室準備午睡的時間到樓上活動,僅有一名教師的情形下,若全部學童帶到樓下,更加危險。
此一事件,原告有疏失之虞,也於輔導流程中承諾改進,後來並未再發生類似情形。
10、被告稱原告不積極與家長聯繫,無解決事件之誠意,推諉責任云云,查該事件於教保員在帶班時間發生,教師與教保員需共同負擔責任,但原告對於被告之個別檢討,累積至難以相互理解、接納之程度,深感無力,面對親師之間關係緊張,也覺遺憾。
原告絕非無誠意處理親師關係,但被告一連串對新進教師的指責,讓原告在校內支持系統尚未建立穩固,更覺孤立。
以上理由,本應由被告與全體教職員相互支援協助,以求改進,何以全部成為原告不適任之理由。
(四)輔導期間,原告已盡力強打精神,並與同班教師逐步配合教學,但仍受行政工作壓力影響,原告並未否認自己有需要改善之處,但也數次表達希望被告協助之處,例如改善電腦設備、減少不必要的行政工作、針對班級雙導師教學方法及關係磨合給與協助。
原告並非新手教師,雖身為被告的新進教師,但也憑藉過去的教學行政經驗,提出建言找出改善方法,以維護教學品質和學生權益。
原告因為身心實在不堪負荷,也向被告提出病假需求,但被告卻不准假,最後更予以解聘,原告難以接受。
被告與原告在輔導期間,既然各自有需要改進之處,何以於輔導期最終動用最傷害教師之手段,剝奪原告終身教師資格?原告於輔導期間,也力圖恢復健康,完成被告要求,恪守教師本分,因此自101 年10月24日,原告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並經該門診安排陸續至精神刻就診,以改善工作造成之慢性疲勞、情緒壓力等。
依照診斷證明,原告之身心症狀與學校工作壓力有關,並非原告推託之詞。
(五)學校既為教育單位,自該穩定師生關係,而非動輒解聘教師。
原告之工作壓力既與被告之硬體設備、分工方式有關,即便力有未逮而有疏失之虞,被告本可以動用給與原告病假、要求留職停薪、調動班級、甚至與原告協調調往其他學校等方法,讓被告與原告雙方都有改善的空間,然被告卻讓原告終生失去教師資格,不符合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2 年6 月5 日雨農國人字第10230307600 號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經查,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開始至被告學校任職,101年8 月1 日續聘一年。
102 年6 月5 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續聘處分,故原告聘任期間至102 年7 月31日為止。
1、原告於100 年8 月至被告任職,擔任被告附設幼兒園教師一職。
惟自9 月開學後,陸續被反應有教學不力即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遂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目規定先進入察覺期進行調查,經確認原告確實有上述情況,再進入輔導期。
又經二次延長輔導無效後,已達法定六個月輔導期上限,被告遂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項第三款及補充規定第四點第三項規定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
2、原告辯稱被告教評會未依迴避原則進行迴避,游師只有投票時迴避云云。
惟查,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規定,游翠華老師並未具有依法應迴避之事由,惟教評會尊重原告意見,故決議游翠華老師不參與表決,但可陳述意見,故游翠華老師已迴避投票,未計入表決人數,該次教評會自未有原告所指違法情形,原告所辯顯不可採。
3、原告訴稱被告對原告進行評議過程未具平等原則、學校決議、學校決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告皆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有何違反相關法律原則等。
(二)原告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詳見附表二,諸如於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即發生唐氏症學童獨自遊走校園、要求學童至走廊用餐、抓學童肩膀、芝山岩課程未完整規劃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且教學影片照片建置未如期完成,遲至101年3 月底(100學年度第二學期) 檢核時只完成10% 。
1、第二次輔導期後教學部分原告雖有改善,如:「班級經營及師生互動情形明顯改善,在教學觀察活動中發現教學流程順暢,充滿熱忱,能關注每位學生學習狀況,……」,但關於教學影片照片建置工作部分仍延宕,原告一再以健康為由作為教學影片照片建置工作延宕之藉口,但被告多次會議中皆告知原告可以就醫後提供醫療紀錄供學校參考,原告遲未提供相關醫療證明。
原告雖於104 年1 月6 日提出附表一請假記錄,但原告卻未將原證一診斷證明書寄送予被告。
2、關於教師工作內容部分,原告亦承:「本人過去曾在任職學校擔任幼兒園主任,對於行政工作並非完全不了解,明白幼兒園教學與行政工作並未明確分立。」
且102 年1 月28日教師不適任處理小組會議中幼兒園陳麗莉主任提到:「在權利義務方面,老師是否要接行政工作,說明如下:依教師法第四章權利義務的權利第7條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者,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但幼兒園的行政工作,都是因應教學而產生的行政工作,所以老師在權利上沒辦法拒絕。
義務的部分,第17條第7款規定,老師應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工作。
依台北市公私立幼稚園園務標準作業規定,園務行政組織視各學校班級數做調整,因本校附設幼兒園只有2 班,在行政職掌上只能分4 大組 (行政組、總務組、教學組及保育組) ,且這學期因有教保員的加入,4 位老師的工作已有做刪減,以吳老師負責的總務組而言,教具、圖書、VCD 及教師用書等物品之清點、整理及規劃都移由教保員來執行。
我們當然希望能簡化工作,但這些工作依然有存在的必要性。」
該會議記錄亦有原告簽名確認,因此原告已知悉該會議內容。
3、關於教學工作的教學省思、教學成果、教學照片影片、各項活動照片影片等,都是教學工作不可或缺的一環,且現行學校評鑑制度必須要求各教師提出教學內容與成果資料,這些工作內容只需要平日定時定量必定可以完成,且其他園區教師也都準時完成教學工作內容,但原告卻一再辯稱電腦系統問題或資源不足等,被告已配合改善並由資訊組教師協助軟體教學。
再者,在第三次輔導期時,原告原本延宕的教學資料工作已相當快速的時間完成,可見原告有能力完成教學工作,但是對於電腦軟體的使用不熟悉,這部分本可由原告主動向資訊組教師請求協助。
這些教學影片照片製作最重要目的在於讓家長了解孩子的學習歷程,因部分家長無法參與校園所有活動,透過網路上照片影片可以即時知悉孩子在學校的狀況,因此為教學工作的重要內容,原告卻一再辯稱教學應優先於行政,但此部分教學影片照片仍為教學不可或缺項目,原告本不應延宕,原告對於電腦使用能力不足也可見一斑。
4、由家長提供之意見來看:「給甲○○老師寶貴意見『請翠雯老師對幼兒多付出耐心及愛心,並要有方式教導幼兒,謝謝!』『覺得網頁更新能夠快一點,因為有些父母活動無法親自參與,但是可以透過網路了解孩子的活動參與情形』。」
更可證原告對於學童大聲斥責或負面言語並非個案,用餐過慢學童、對孩童說「跳了兩年怎麼還跳成這樣」、處罰學童不准吃點心或不明就裡罵學童等,家長意見也希望原告可以對學童多一些耐心,也表達對於教學影片照片的期待。
5、原告承認讓學童獨自返回領取鑰匙有疏失之處,但原告辯稱後來並未發生類似情形並不可採,因該次事件後於102年1 月8 日再次發生原告讓學童獨自一人送資料到總務處的事件,且當時校長詢問並提醒安全問題時,原告竟回應:「這是園主任教我的。」
園主任釐清後,原告又回應:「只要你們教我做的事,到我做都不對,恭喜你,又有一件事可以記錄了!」原告完全未考量學童一人行走的危險性,原告亦不接受其他同儕的建議與說明,卻以嘲諷的口氣回應。
原告知悉讓學童單獨行動有疏失,對於學童安全確實有疑慮,卻一再讓相同事情發生。
6、原告又辯稱芝山岩教學方案應事先勘查,但因原告時間被其他工作占據,無法探勘備課云云。
然查原告備課不足夠並非個案,如原告於課堂介紹鳥類時,卻回應學童「老師也不知道這是什麼鳥,但他不是五色鳥」;
「老師也不知道這是什麼鳥,但你們說的是錯的」,如此對於學童學習毫無幫助,且更可反映原告未先行熟悉投影片中的鳥類名稱,也未針對學童年齡篩選適當教學內容,原告既然已有17年的教學經驗,卻有如此重大的教學失誤,實在令人擔憂。
(三)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1、依據101 年1 月1 日施行之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因托兒所與幼稚園於101 年1 月1 日開始實施幼托整合政策,於整合前及整合後關於幼稚園教師兼任行政工作。
於幼托整合政策實施前,台北市對於學校附設幼稚園職員編制並未有明確規範各組內容,惟可參考88年12月6 日臺北縣政府(88)北府教三字第462008號函訂定發布之臺北縣公立幼稚園行政組織及職工編制基準,各縣市皆以該基準為行政工作之分工,且因幼稚園規模較小,因此行政工作皆由幼稚園教師兼任。
且原告之前於新北市溪崑國中附設之幼兒園任教多年,理當亦接觸一些行政工作,並非是至被告任教才發生兼職行政工作之情形。
而原告所抱怨之行政工作其實都與教學有關,畢竟老師不是單純來上課就好,課前的準備以及課後的整理都與教學活動息息相關,目的都是為了提供學童良好的學習環境。
又因為原告一再延宕工作,實際上被告分配給原告的行政工作已大為減少,轉由其他老師承擔。
校園所有教師本應團結合作,不應只考慮個人利益,認為自己不該做行政工作,但如果由其他老師來做就沒意見。
2、原告不否認有經常遲到之情事,但原告直到在被告任職近1 年半時的102 年1 月請假程序仍未遵守校方規定,且經園區其他教師提醒後,原告認為是其他教師刻意刁難。
原告卻未考量幼兒園的首要任務在於學童校園安全,必須有教師隨時可以注意學童狀況,以免發生危險,原告如有請假或遲到情事本應盡快告知,原告卻一再歸咎於身體狀況或同儕關係不和諧等,原告完全忽略孩童的安全。
3、關於總務工作內容,每年度園區教師都會輪流兼任,現行有教保員加入,故可協助多項行政工作內容。
且原告於100 年度第1 學期任職於被告附設幼兒園時,因原告為新進教師,因此優先尊重原告關於行政工作內容的意願,原告自行表示因過去有作過總務工作,因此願意接任總務。
但原告對於總務工作內容卻遲至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要結束時皆未完成,導致101 學年度無法辦理交接工作。
原告辯稱所負擔之行政工作繁重,然查,如採購全園物品有八成可向國小總務處處理,除了少部分幼兒園特殊物品才需要園區自行採購,或者亦可將欲採購之物品估價單或商品目錄交由總務處處理;
餐點部分,負擔最重應為保育組,總務組的老師只需要將收據核對好後,製作請款單,將收據黏貼於黏貼憑證上向會計室請款;
經費管控部分則是向會計室詢問每月各款項餘額即可在園務會議中報告;
關於圖書整理可請求志工家長協助,且從照片來看該擺放之物品僅占該空間一小部分,將該物品移開並無困難,而該照片並未顯示日期,無從確認是何時擺放;
盤點物品則是寒暑假內園區自行各盤點一次,只有在國小進行全校大盤點時,幼兒園須配合時間,需盤點的部分為有標示的財產標與物品標,耗材部分只需要確認是否要再請購物品,報廢報修物品則可請求總務處或工友先生協助。
原告所列工作項目多數都可請求總務處或志工家長協助處理,園內其他教師亦有兼任過總務工作,皆有將工作按時完成,原告不願意與其他人溝通或接受他人建議協助,自己也無法順利安排時間完成工作,不可歸責於他人。
4、又前述關於教學影片照片建置工作延宕,對於教學工作內容備課不足等,亦可佐證原告無法勝任工作。
5、再者,原告在經過輔導期過後,態度轉為消極,也不願意接受其他老師的建議,如「101.4.23-101.5.7調查內容3.請教郭師『最近吳老師有無什麼要做但未完成』郭師『園務會議上有說要繳交這學期推廣教育資料,但我不想一直催給吳老師給他壓力,等傍晚要下班再收』吳師也回應『當他們要東西時我的心理感受也是不好的』。
我也鼓勵吳老師『你做好了該交給誰去彙整就要交』我也一直鼓勵吳老師『你有完成什麼或有什麼想法一定要溝通』不管是團隊或同一班也好,你心裡有什麼想法一定要說,而不能表示『你們就這麼講,我還要說什麼』『你們早就決定我幹嘛再說什麼』用這種方式來表達,相對的三位老師的感受就會是你怎麼這個時候會用這種方式來討論事情,這個時候感受就不好了,或是等到工作分配好了,你現在看好像沒問題,等到時間到了再問你的時候你就說『那我下次再交或那我明天再交』,這時候其他人就會覺得你一而再再而三在重複這樣的事,而吳老師的說法是『我希望一個比較長的時間來準備』。」
「事實上我不知還要陳述什麼,因為這是個團體、組織既定的想法及認定,我一個新來的人,在面對新的環境用放大鏡看所有我適應期間出現的缺失,我也不知我還能說什麼。
我身為一個老師,不知還要兼任多少行政工作,我詢問教育局,其回覆我要做好教學準備及輔導工作,但我來這不是這樣,即使分擔行政工作,也應考量相關部分,我知道陳主任很在意我財產清冊沒再做整理,但鄭主任說只要東西在就好,在哪間教室不是非常重要。
我不是不願意做,關於東西的延宕,上學期我就說過,我忙到累到每天是昏睡的狀況,……」6、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原告行為已符合「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
「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
(四)本件為高度屬人性事件,司法機關本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為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本無違法之處,且本件行政處分係屬高度屬人性之處分,被告本享有判斷餘地,被告已審酌原告之教學與行政工作之狀況,並且給予6 個月之輔導期,原告卻仍無法勝任工作,因此由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不予續聘之決定,被告已依照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處理作業流程圖及相關規定辦理,自為適法。
(五)依據98年11月18日特殊教育法第10條、第22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92年8 月7 日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第13條第1項,依據100 年7 月25日修訂之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及相關人員特教之能研習方案相關規定,學前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兒童與普通兒童一同就學之原則,即為融合教育,目的在於讓身心障礙兒童可以在自然真實的社會環境中學習語言與社交互動,且讓普通生可以學習主動關心照顧他人,讓身心障礙兒童與普通生皆有互利成長之學習機會。
因此被告附屬幼兒園雖為普通教育學校,仍可收特殊教育之學童,而園內教師也必須每年進修3 小時關於特教生輔導相關課程。
此外,原告任教於被告學校之前,曾擔任巡迴輔導老師,工作內容即是輔導各學校之特殊教育服務,故原告對於特殊教育工作本有一定之熟稔度,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出任何超過法令規定之要求。
(六)被告所為不續聘處分並未剝奪原告教師資格,原告辯稱學校硬體設備、分工方式造成壓力導致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應給予病假、留職停薪、調動班級等方式,而非讓原告終身失去教師資格,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不可採。
又依前揭注意事項及補充規定,一旦啟動不適任教師機制且經輔導仍無成效時,被告僅能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並無原告所稱給予病假、留職停薪、調動班級之方式可供選擇。
且給予病假及留職停薪於法律程序上,需要原告向被告提出聲請,被告無法主動要求原告休長假或留職停薪。
然而原告於長達六個月輔導期間從未提出給予病假或留職停薪的要求,如今反而將自己的責任歸咎於被告,顯然本末倒置。
原告上揭行為確實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不適任教師機制之啟動就是在給予原告機會,希望透過輔導的方式改善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狀況,被告甚至還延長輔導二次,達到六個月之法定上限。
可是原告卻依然故我,致使家長的抱怨及抗議依舊,其他同仁也必須額外分擔原告的工作,而原告面對問題時,總是有一堆理由藉口,被告為學童以及全體教員利益,只能依法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無任何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續聘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原聘約至102 年7 月31日屆滿,而本件原告針對原聘約屆滿後之不續聘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該撤銷聲明可否達原告訴之目的,原告主張不需變更前開撤銷訴訟之聲明,是本院自應尊重原告第一層次之程序選擇權,即其主張之聲明,應先敘明。
次按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原為公立學校教師,因此原告以遭不續聘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不合,亦應敘明。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被告不續聘原告之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現行教師法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公布第14條,除將將原第9款移至第14款,並修正第2項為:「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2、次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並涉教育專業及經驗之判斷,教評會應享有該項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89 號等判決意旨均採相同見解)。
3、次按教師法主管機關教育部函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簡稱注意事項)貳、二、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處理流程如下:「㈠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
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
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
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
㈡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2.學校應安排1 至2 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
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
4.輔導期程以2 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 個月為限。
㈢評議期: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
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2.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2 分之1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 分之1 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又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參考基準,依上開注意事項附表四,包含:「1.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
2.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
3.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
4.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
5.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6.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
7.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
8.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
9.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10. 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
11. 重病或體力並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
12. 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
此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成決定應遵守程序之行政規則,補充教師法相關規定(不續聘、解聘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並未逾越法律規範意旨,被告據以適用本件原處分,本院自予尊重。
4、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
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而教師法主管機關依前開法律授權訂頒之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簡稱評審委員辦法)第3條:「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
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
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推) 舉之。」
第7條:「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通過。
二、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
但為前項第一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
5、末按行為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點」第3 點規定:「本小組任務如下:㈠審議學校函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案。
㈡確認不適任教師處理方式。」
、第7 點規定:「(第1項)不適任教師審議方式:……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學校應檢附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相關紀錄及具體事實表,及經輔導後仍無法勝任工作之資料紀錄,本小組就所附相資料審議之。
…(第2項)前項不適任教師審議之作業方式,另以作業原則定之。」
(二)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及下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證物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0 年8 月1 日,原告受被告聘用為被告附設幼兒園教師並開始至被告處任職;
101 年8 月1 日被告續聘原告一年(詳被告聘書,本院卷二第544 、545 頁)至102 年7 月31日止。
本件被告作成不續聘原告原處分經過情形如下:⑴自100 學年度起至101 年3 月止,被告認為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及證據,詳被告提出之附表二即本院卷二第515-537 頁,被告因認原告受聘工作,無法符合學校幼兒園之理念,而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情形。
⑵101 年3 月21日、22日,被告召開「審議是否啟動幼稚園教師甲○○不適任案組成調查小組成員會議」並決議:「若(原告)三月三十日能完成所有延宕工作,則不啟動不適任教師案;
但此期間之工作表現相關資料,送交考評會列入本年度考核依據。
……」(本院卷一第295-300 頁),原告並參與101 年3 月22日上開會議,並陳述其意見(詳本院卷一第300 頁背)。
101 年4 月5 日,被告因原告屆期仍未完成教學及行政工作之檢核內容,被告乃召開「檢核吳師工作完成情形說明會」,並決議啟動調查小組進行覺察及相關程序(本院卷一第302-304 頁)。
101 年4月20日,被告召開「啟動幼稚園教師甲○○不適任案『告知』會議」,決議分配調查小組之工作,原告並列席該次會議(本院卷一第306-307 頁)。
⑶101 年4 月23日至101 年5 月7 日,被告依上開會議進行入班調查,並於101 年4 月23日、4 月30日及5月7 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詳本院卷一第308-323 頁),上開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分別針對原告有關班級經營及師生互動、教學、行政工作、同儕互動之表現等進行事實調查,認原告於調查期間其均無具體改善。
而依被告提出原告工作延宕原因及被告協助歷程之說明,並作成「有關甲○○老師疑似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說明及調查結果報告」(詳本院卷一第326 至330 頁),上開報告略以:「基於維護本園教學品質與優質園務之順利推展,及考量吳師的健康為前提,提出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之訴求,並由調查小組針對具體事實之說明進行調查,彙整調查結果呈上處理。
……並成立處理小組進行輔導,期能給吳老師更多的協助與輔導,更能勝任教師之職務及工作。」
。
101 年5 月16日,被告以雨農國幼字第10130223500 號函檢送上開調查結果報告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並擬自101 年5 月8 日對原告進入輔導期(本院卷一第325- 330頁)。
該調查結果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5 月24日北市教幼字字第10136559500 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卷一第334 頁),被告乃成立輔導小組進行輔導。
⑷被告就原告本件不適任案進行2 個月之輔導期(101 年5月18日至7 月17日,本院卷一第332 頁),相關輔導紀錄詳本院卷一第354-359 頁。
101 年7 月24日,被告召開原告不適任案處理小組會議,原告於該次會議中亦稱:「……資料建立部份,我承認有延宕,但我沒有態度消極,仍然很積極的在熟悉軟體,無法呈現大家預計的成果,我自己也覺得遺憾……可能是我的資訊能力不足,但我沒因能力不足而沒做任何努力,我也可以體諒及理解你們不相信。
身體的不舒服是真的有存在,我沒有不就醫……」該次會議經表決認為輔導有效為0票,且結論是輔導無效且不予延長輔導期(會議紀錄詳本院卷一第345-350 頁)。
嗣被告據上開會議及相關輔導資料,完成原告教師輔導處理小組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51-353 頁),略以「在班級經營及教學和同儕關係之互動之部份,看見吳師的進步……在教學及行政工作資料建立管理部分之表現,卻無法達成預定目標,而且差距之大實在令人不解,延宕之教學資料幾乎都未完成……因此嚴重延誤而未能完成彙整工作,因此對園務發展影響甚鉅。
因此這部份之輔導因當事人未有明顯具體改善,故輔導成效不彰,沒有達成輔導目標。」
(本院卷一第351-353 頁)。
⑸101 年7 月29日,被告因原告未達成輔導目標,而召開100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經表決後同意延長原告輔導期,並暫時對原告暫時續聘支薪(即本件訟爭聘期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詳本院卷一第361-366 頁)。
⑹第一次延長輔導即101 年9 月3 日至101 年11月2 日之輔導紀錄詳本院卷一第382-391 頁。
101 年8 月23日,被告召開延長輔導會議(本院卷一第368- 369頁),101 年8月30日,被告輔導處理小組據定原告教師個人教學延長輔導成長總計畫,即輔導內容,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本院卷一第372-375 頁)。
101 年11月9 日,被告召開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不適任案處理小組會議(本院卷一第377-378 頁),該會議先就「輔導小組延長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報告(本院卷一第379-381 頁),而總結報告結論略以:「……輔導成效不顯著,未能達成輔導目標」(總結報告依據即延長輔導記錄等詳382 頁至391 頁)。
⑺101 年11月15日,因上開延長輔導未達成目標,被告乃召開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不適任案處理小組會議(本院卷一第393-396 頁),原告並列席陳述意見,嗣經決議認為本次會議結果,輔導無效,予以延長輔導期2 個月,並決定第三期輔導小組成員(其中一名成員由原告指定)。
⑻第二次延長輔導(即第三期輔導期,101 年11月21日起至102 年1 月20日):101 年11月20日,被告召開審議延長輔導期之輔導計畫會議,決議輔導小組成員,並請原告提出信任且有實質幫助老師加入小組,輔導計劃經原告認可後請原告認簽(本院卷一第398-402 頁)。
嗣原告亦於前開小組第二次延長輔導成長計劃簽名確認(本院卷一第402 頁)。
102 年1 月11日,被告召開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不適任案處理小組會議,瞭解原告第二次延長輔導概況及原告改善狀況等,並決議於102 年1 月22日召開處理小組會議審議輔導有效或無效,有效則結案,無效則於1 月23日召開教評會,並提出備忘錄予原告,要求原告於時程內完成備忘錄內事項(本院卷一第409 頁背面)。
⑼原告第二次延長輔導輔導小組於期限屆滿後完成總結報告書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19-430 頁)其中「輔導小組第二次延長輔導總結報告書」略以:「本次的輔導過程中,吳師在教學及行政工作資料建立管理部分,態度上積極配合……但最後仍有20%~30% 未能在時間內完成的項目應繼續努力儘速完成。
……這段輔導期間吳師請假就醫門診的次數增多,其身心的狀況是否影響工作表現實令人擔憂。
……」(本院卷一第420 頁背面)。
⑽102 年1 月28日,被告召開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不適任案處理小組會議,針對原告輔導期結束後提交輔導成效總結報告之事項開會,會中裁示不做決議,俟總結報告修正後再成決議,並預定於1 月31日續行第二次會議討論。
102 年1 月31日召開本件第二次會議(二次會議原告均列棄陳述),續討論上開原告之修正輔導成效總結報告,嗣經投票決議認原告輔導結果無效(六票,認有效為2 票(本院卷一第412-418 頁)。
2、102 年2 月27日,被告召開101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簡稱教評會),原告及被告幼兒園兼任主任均列席並陳述意見;
依據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請原告表明該次會議中出席委員何人應迴避,原告表示,主張游翠華教師迴避,經與會委員表決通過游翠華教師迴避,係指不參與表決,但陳述意見時迴避者可參與討論。
(本院卷一第442 頁背面),嗣經過討論後表決通過不續聘原告教師之決議(9票同意不續聘,3 票不同意不續聘)(會議紀錄及表決結果詳本院卷一第442-445 頁)。
3、102 年3 月7 日,被告以雨農國人字第10230109400 號函附上開教評會紀錄,通知原告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本院卷一第446 頁),說明欄並敘明有關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及有關三次輔導無效之上開經過情形。
102 年3 月18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教人字第10230891500 號函請被告檢附相關處理小組審議輔導成效等會議紀錄等資料及教評會會議錄記資料,另請被告敘補充明本件事項(本院卷一第448-449 頁)。
102 年5 月1 日,被告以雨農國人字第1023022740 0號函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補充說明相關事項(本院卷一第450 頁-451頁)。
102年5 月27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北市教人字第10236443301 號函,核准被告幼兒園教師甲○○因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經被告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不續(本院卷一第452 頁)。
4、被告收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年5 月27日函後,被告以102 年6 月5 日雨農國人字第10230307600 號函通知原告不續聘在案(本院卷一第281 頁,即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26日府教中字第10331855900 號申訴評議決定駁回(本院卷一第283-290 頁)。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評議,仍遭駁回(本院卷一第291-294 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再查,自100 學年度起至101 年3 月止,原告在被告學校之工作表現及團隊配合度皆無法符合學校幼兒園之理念,此有卷附原告100 學年度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可稽(詳申訴審議卷第20頁至22頁)略以:「一、班級經營及師生互動之表現:1、擔任課後留園趣味體能老師,100 年12月3 日發生嚴重不當處罰事件,經園長緊急處理並於101 年1 月2 日召開危機處理會議。
2、班級經營之運作,多以嚴厲責罵之態度,例如:⑴幼兒因懼怕原告的嚴厲責罵態度,出現尿褲子情形,導致害怕上學,因此提出換班之請求【該幼兒生於期末已轉學】。
⑵幼兒因吃飯不專心,用餐時間太久,吳師將此幼兒叫至教室走廊獨自用餐,吳師在教室內打掃,未善盡指導照顧之責【該幼兒生於期末已轉學】。
⑶幼兒因用餐速度太快被要求吃三碗食物的事件,該生家長對吳老師的處理非常不諒解,並向園長表示不滿之意,最後由園長向家長進行安撫與致歉。
3、未能與負責輔導之個案(唐氏症)--特殊融合生建立信任與安全感,導致該生有獨自在教室外遊走的情形,未善盡照顧之責。
二、教學工作之表現:1、班級教學部分:⑴上學期之教學工作:教學省思、幼兒教學檔案、教學照片影片處理、負責活動資料之彙整……等,因為接受評鑑,應依時程並配合各項教學活動進度完成,多次承諾限期完成,但皆未能完成。
……2、全園性教學活動部分:⑴進行全園性的教學統整活動時,在籌畫活動的能力、協同支援及時間上的配合度不佳。
……三、行政工作之表現:1、負責幼稚園總務組工作一職,因應評鑑及增設活動室,故需進行評鑑簿冊、教具及設備、圖書之彙整。
⑴至2 月底總務工作及評鑑簿冊完成率僅10% 。
……」;
因此被告於101年3 月21日及22日召開「審議是否啟動幼稚園教師甲○○不適任案組成調查小組成員會議」,並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自101 年4 月23日至101 年5 月7 日進行入班調查並作成「有關甲○○老師疑似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說明及調查結果報告」,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備查後,被告乃依前開「注意事項」規定成立輔導小組,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處理流程,由察覺期進入輔導期(含二次延長輔導),嗣認輔導結果無效,其中被告「輔導處理小組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略以:「在班級經營及教學和同儕關係之互動之部份(按:應為『部分』之誤繕,下同),看見吳師(按原告的進步……在教學及行政工作資料建立管理部份之表現,卻無法達成預定目標……因此這部份之輔導因當事人未有明顯具體改善,故輔導成效不彰,沒有達成輔導目標。」
等事實詳如上開本院認定事實,兼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100 學年度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所載事項,並不爭執,是自足認為真實。
(四)又查被告依本院指示,分就前開概括不適任事由,依時間先後整理本件原告任教期間「教學不力」之事實並附證據,詳如本院卷第515 頁至530 頁,如對唐氏症學童教育及照顧不週、學童用餐過久命至走廊吃飯、處罰用餐過慢學童、師生互動不當、對課後留園學童不當體罰、學童懼怕原告責罵出現尿褲子而家長要求換班、學校外教學及現具分享等教學課程有聯繫不足等事前備課不足(第517 頁至518 頁)、對進行中行政業務如教案比賽等未能依限繳交、全園性教學活動安排與聯繫不週及教學資料一再延宕、教學資料建檔延宕、對幼童以負面言語教導等。
另整理有關「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及證據,詳如本院卷第531 頁至537 頁,如未能如期整理簿冊及教具、未完成總務行政工作、上班遲到未主動聯繫造成班上學童無人照顧、對學校安排兼行政工作(原告自稱有總務經驗,而同意接任)即總務工作一再延宕,而以與教學無關搪塞、購置圖書不積極處理等。
原告對前開事、證並不爭執,自亦應認為真實。
(五)另查被告依據前開「注意事項」於察覺期成立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教務主任蔡朝現、訓導主任陳仁貴,教師會會長林建利、幼稚園園長陳麗莉、家長會會長陳柏森,在輔導期之輔導處理小組成員包括校長留素芹、蔡朝現主任、陳仁貴主任、鄭銘毅主任及翁德慶主任、家長會陳柏森會長、教師會林建利會長、幼稚園園長陳麗莉、教評會委員陳淑玲老師、曾雅玲老師;
教師會代表朱翠貞老師,並依規定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對原告進行輔導(第一次輔導期之輔導員:翁德慶老師(兼主任)、陳淑玲老師、曾雅玲老師,第二次輔導另增加幼稚園教學組郭曉英英老師、小學部系統師蔡三陽老師。
第三次輔導老師則為鄭銘毅老師(主任)、教師會前會長林建利、郭曉英老師、蔡三陽老師,且請原告可提出一位輔導員,然原告拒絕提出。
又進入評議期後,被告依據前開教師法第11條、評審委員辦法規定,推舉該年度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即教評會)委員合計15人(校長留素芹、家長會會長陳柏森、教師會會長李元正、教務主任蔡朝現、輔導主任翁德慶、輔導組長陳淑玲、謝寶凌教師、鄭以勤教師、林建利教師、陳佩茵教師、游翠華教師、黃兆豐教師、汪美雪教師、劉鈺芳教師、柯麗花教師),於102 年2 月27日教評會會議,出席14位,扣除主席留素芹校長與游翠華老師未參與表決,表決結果為:同意不續聘者為9 票、不同意不續聘者為3 票等事實,亦詳如上述。
準此,被告學校教評會覈實審酌再申訴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具體事實,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作成不續聘再申訴人之決議,且該決議所為之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有關「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法律解釋及涵攝過程並無錯誤、並未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更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決議未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同時未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決議之教評會組織合法有判斷權限,決議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從而被告主張原處分未違法等語,自屬有據。
(六)被告雖以下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然均不足採:1、原告主張學校教評會委員游翠華教師於教評會時,應迴避而迴避云云,然查如上述,本件教評會表決通過游翠華老師是不參與表決之迴避,並非決議其不可參加討論。
次查,依據前開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游翠華教師應予迴避之規定,因此被告陳稱,迴避制度係為避免委員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游翠華教師參與原告陳述意見階段時發言內容,本屬事實認定部分之說明,不能認有何偏頗,且被告教評會為慎重起見,已經為上開決議,因此原告此部分應迴避而未迴避違法云云,自有誤會,而不足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陳報之事實縱屬真實,然亦屬情節輕微,且被告對本件原告之「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各須指責,亦有不提供各項設備(如平板電腦等)、不予協助之過失,且漠視原告為新進教師,其他教師同僚未相互支援,並不顧原告輔導期間進步改善之事實,而不採取其他較輕之手段,而逕以最嚴格原處分不續聘手段,核自有違法云云。
然查,被告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裁量不續聘,本院原則應尊重(適用前開判斷餘地),且原處分核未違法,詳如上述,因此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況查被告對其他教師均兼任行政工作,原告行政工作並未較重;
亦未對原告差別待遇而不提供平板電腦等情事,詳予敘明,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3、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雖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進而言之,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此項原則即屬「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
本件因係屬學校對所聘用之教師有關「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不確定法律概念裁量權(判斷餘地)之行使,本不能執行他案件比附援引,況查原告迄未舉出與其情節類似之其他案件說明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4、原告再主張不續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然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履行其具合法正當性任務之行政行為時,所採取手段與措施必須目的達成有相當衡平的關係存在,即須符合「妥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
所謂妥當性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不論立法或行政政行為須以能實現該追求之目的。
必要性係指國家所採取之手段如有多種選擇可能時,應以最能達到目的且對人民侵害最輕微之方式為之。
最後所謂手段目的之衡平性係指,欲達成目的所採之手段應與欲達成目的間存有衡平妥適,而不過當之關係。
⑴依前述本院調查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已經證明,而教評會於討論後表決時,亦分別就原處分裁量究應為停聘、解聘或不續聘為第一階段表決,嗣第一階段表決後,始為第二階段表決不續聘之原處分。
參照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件不續聘原處分(按原聘約至102 年7 月31日止,不續聘則指原聘約屆期後,自102 年8 月1 日起不續聘),符合法律規定明文,且被告原處分之裁量符合「妥當」、「必要」及「狹義比例原則」,核無違反比例原則。
因此原告陳稱被告原處分不選擇給原告病假、要求原留職停薪、調班、或協助調校等方式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有誤解,而顯無足採。
⑵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使其教師資格被剝奪致終生不能任教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然本件被告是於原告原聘約屆期後,為不續聘之原處分,與原告教師資格無何影響,且查現行教師法第14條業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修訂第2項明文規定:「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6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況本件原告乃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而不續聘,並非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續聘,因此原告前開此部分主張(即原處分剝奪其教師資格致終生不能任教云云),亦對法律及原處分有嚴重誤解,核無足採。
5、又原告主張因病在輔導期間力圖恢復而就診,並提出看診及請假紀錄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然查承上述,本件被告原處分裁量,應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判斷餘地,且本院審查原處分並未違法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教評會決議前已提出之就醫資料等證據,參照上開本院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說明,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依據「注意事項」於察覺期成立之調查小組調查後決議對原告進入輔導期輔導,經二次延長輔導結果無效,被告依法啟動評議期,而依被告教評會審查所有事項,認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確有具體事實;
經決議原告不續聘,而教評會組成、討論、表決程序及裁量均合於法規,故被告主張本件原處分(不續聘),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且被告已經充分斟酌相關事證,並未考量無關聯之因素,且原處分之判斷亦無基於不正確之事實等重大瑕疵,故原處分合法等語,自足採據,申訴審議、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斟酌,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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