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479,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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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9號
10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正旺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董翔龍(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9 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5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發榮譽國民證,嗣被告以原告曾因殺人未遂罪,經陸軍第六十九軍司令部65年度法審字第0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 日輔養字第103004361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判決確定日(65年11月1 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早年於軍中服役時,因誤觸刑章,然刑事責任亦早已依法執行完畢,被告不應再以同一事件為第2 次懲罰;

且原告於71年7 月1 日退伍,並取得榮譽國民證,此一事實已歷時30年以上,被告停止原告榮民權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並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相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殺人未遂犯行,前經陸軍第六十九軍司令部65年度法審字第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被告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溯自判刑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告刑事責任是否執行完畢,與其有無違反輔導條例,應停止其榮民權益,兩者本質及立法目的不同,判斷要件各別,尚不生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不得再為停止榮民權益之行政處分問題,亦與平等權及比例原則無涉,且被告依輔導條例停止其榮民權益,尚無裁量空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曾因殺人未遂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依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停止其榮民權益,是否合法?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退輔條例第1條、第32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之榮民權益係由上開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其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法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榮民權益之給付。

㈡經查,原告於71年7 月1 日中尉退伍,並經被告核發榮譽國民證,惟原告曾於65年間涉犯殺人未遂罪,經陸軍第六十九軍司令部65年度法審字第0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嘉義後備指揮部103 年5 月8 日後嘉義管字第1030001872號函、上開陸軍第六十九軍司令部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依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判決確定日(65年11月1 日)起,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刑事責任早已依法執行完畢,被告不應再以同一事件為第2 次懲罰,且其自71年7 月1 日退伍,並取得榮譽國民證,被告停止原告榮民權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並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相違云云。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已受刑事處罰,固屬無訛,然原告係因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犯殺人未遂罪經判處徒刑之構成要件事實成就,而當然發生「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揆其效果在於國家停止榮民權益之給付,並非行政罰,自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又本件被告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具有退輔條例第32條 第2項所規定,因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溯自判刑確定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乃就原告被判決之罪刑該當於法定當然永遠停止權益之要件及效果,為實體上審查,且依退輔條例之規定,榮民權益包括有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與原告是否已領有榮譽國民證無涉。

原處分亦未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規定,及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曾因殺人未遂罪,經陸軍第六十九軍司令部65年度法審字第0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乃依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判決確定日(65年11月1 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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