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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李寶鵬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雲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彭松煜(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工作指派及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公地保字第1030004714號再申訴決定(案號:103 公申決字第076 號)、103 年6 月26日公地保字第1030007001號再申訴決定(案號:103 公申決字第0115號)及103 年8 月5 日103 公審決字第016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論,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所明定。
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
至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此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又徵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7 號、201 號、243 號、266號、298 號、312 號、323 號、338 號、第430 號、第483號、第539 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
㈡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
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
㈢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
至於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易言之,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不論對之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所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所)○○課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系課員,被告竹北地政所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以北地所人字第1030001048號考績通知書(下稱考績通知書),將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決定駁回,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考績通知書及再申訴決定。
被告竹北地政所另於103 年4 月1 日以北地所人字第1030002137號函(下稱工作指派函)指派原任○○課課員之原告至○○課服務。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決定駁回,再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工作指派函及再申訴決定。
嗣於103 年4 月24日被告竹北○○所以北地所人字第1030002718號派免建議函,建請被告新竹縣政府將原告調任該所○○課技士,被告新竹縣政府爰以103 年4 月30日府人力字第1030060453B 號令(下稱調任函),將其調派代為竹北地政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系技士。
原告不服,於103 年5 月6 日向被告新竹縣政府提起申訴,復於同年月13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保訓會併依復審程序辦理,並於同年8 月5 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調任函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考績通知書及工作指派函之部分: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未因考績通知書及工作指派函而改變,其財產權亦未受重大影響,非屬改變其公務員之身分、財產權或影響其權益之重大事項,徵諸前開解釋意旨及說明,被告竹北地政所103年2 月21日考績通知書及工作指派函僅屬內部之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殆無疑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如對之有所不服,僅得依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至為顯然,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述明。
㈡關於調任函之部分: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調任,指具有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人員,於不同職務間之調動。」
復按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7 規定:「行政職系人員與技術職系人員之間,依本表規定調任時,應具有擬調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
末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
故依法任用之人員,在同官等調任同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敘原俸級,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因此種職務調任,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被告新竹縣政府所為之調任函係依被告竹北地政所103年4 月24日北地所人字第1030002718號派免建議函,陳報原告由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職系課員與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職系技士林郁珊對調,屬該所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之遷調(同官等同職等)。
原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既未因其遭剝奪,其財產權復未受重大影響,非屬改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財產權或影響其權益之重大事項,該調任函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而非行政處分,僅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㈢關於請求被告精神賠償之部分: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原無審判權,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際,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即非可單獨提起,應以起訴不備要件而裁定駁回。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精神賠償,惟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已失所附麗,依前開說明,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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