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悅君,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泳玲,茲由
- 二、事實概要: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及麗林
-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依陳烏硈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
- 四、被告則以:(一)經被告前於101年4月24日派員至新莊戶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
- (二)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均分割自菁湖段中湖小段78地號,登記
- (三)原告所檢附其被繼承人「王氏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
- (四)原告主張依內政部、法務部函釋,其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
-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屬地籍清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洪福祿到庭說明,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4號
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王珮榕
陳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8 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56936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悅君,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泳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及麗林二段3 、5 至8 、20至31、39至42、55至62地號等30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王隨之繼承人,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之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不符之情形,乃併同其餘應補正事項,通知原告應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資料。
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 年3 月19日莊地登駁字第00007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依陳烏硈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記載其被繼承人王氏隨,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6年8 月11日被戶主收養為媳婦仔,其後於日據時期大正2 年4 月1 日與戶主之三男陳嬰婚姻。
依內政部及法務部相關函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明治36年8 月11日被戶主收養為媳婦仔時起,即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其實質姓名即為「陳王氏隨」,而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名義人完全相符。
(二)土地臺帳記載為「明治43年3 月26日陳王瑞『氏名訂正』為陳王氏隨」,法律意義為:「發現登記錯誤,『訂正』為陳王氏隨,並非原名陳王瑞『更名』為陳王氏隨」。
土地臺帳之記載,因過去有代為申告登記之特殊歷史緣由,記載因非直接出於本人而有誤植,並非無法想像;
本案當初於製作土地臺帳時即係由他共有人陳壽代為申告,且因申告時陳壽已知王氏隨以媳婦子入養陳家,遂冠以養家姓申告,又因陳王隨與陳王瑞台語諧音相近,致被誤以陳王瑞名義受理申告而查定所有權,嗣後發現有誤乃將氏名更正為陳王氏隨。
(三)被告稱前有繼承人張李碧玉女士申辦被繼承人「李王隨」繼承登記一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判決係屬死亡宣告事件,與確認「該案被繼承人李王氏隨」是否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完全無關。
又該案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明治43年間設籍戶籍資料載明為「李王氏隨」,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王氏隨」姓名絕對不符,本案土地係坐落於新北市林口區,亦與「李王氏隨」並無地緣關係。
(四)又依調查所得事證,全國「陳王氏隨」有74筆資料,其中設籍於文山堡者僅有1 人,然細觀該設籍於文山堡者亦非設籍於「直潭庄」;
輔以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30日回函記載:「經本所……查無『陳王氏隨』或『陳王瑞』日據時期明治43年間設籍於臺北廳文山堡新店庄土名直潭及本區之戶籍資料,亦查無同名同姓之人」(另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1.4.20日之書函內容相同)。
該唯一設籍文山堡之人,縱以形式表面認定,亦因住址不符而非本案登記名義人(何況其繼承人亦未主張權利),就此可推斷土地臺帳上之記載根本係一誤植。
(五)綜上,日據時期明治43年間,除原告之被繼承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之姓名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陳王氏隨」姓名完全相符。
現被告以姓名完全不符之被繼承人及已駁回結案之他案聯結本案,顯然有違「行政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規定而不可採。
又原告既已檢附土地所在地里長及土地上建物使用人等之證明書,被告即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等法律規定派員實地查訪,竟草率而為駁回申請之處分,顯然違法。
本件除原告之被繼承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之姓名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名義人「陳王氏隨」姓名完全相符。
故被告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8條、第10條規定辦理公告3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進而准予辦理登記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9 月2 日收件莊清字第0320號登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陳王隨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經被告前於101 年4 月24日派員至新莊戶政事務所查調全國「陳王氏隨」有74筆資料、日據時期新北市轄區有26筆資料,其中設籍於「文山堡」者有1 人,再查調原告之先祖「王氏隨」除未曾設籍過「文山堡」,亦未有氏名更正前為「陳王瑞」之戶籍資料記載,而原告於系爭申請書亦未提出合於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之證明文件,是被告於補正期間屆滿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二)日據時期姓名為「陳王氏隨」者並非僅原告先祖一人;
又系爭土地前有張李碧玉委託代理人劉仁祥以94年收件莊登字第237570號繼承案,主張姓名為「李王氏隨」(出生於明治13年10月10日)、設籍於「臺北州文山郡新店庄直潭字直潭」,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王氏隨」為同一人,該「李王氏隨」前經臺北地院94年度亡字第2 號民事判決,其主文載有「王氏隨(即陳王氏隨)(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亡字第2 號,主文載有「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王氏隨(即陳王氏隨)』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氏隨(即陳王氏隨即李王氏隨)』」。
該申請案雖因申請人未依行為時相關規定辦理,經被告依法駁回登記之申請,惟其尚提出該「陳王氏隨」設籍於「臺北州文山郡新店庄直潭字直潭百二十五番地」之戶籍證明文件。
而原告未能檢附其先祖設籍於「文山堡直潭庄」之戶籍謄本,原告主張其先祖即為登記名義人「陳王氏隨」,證據力尚屬薄弱。
且本案縱使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之姓名相符,亦尚有原告所提具被繼承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與登記名義人土地臺帳住址記載不符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又被告業經調查登記名義人姓名「陳王氏隨」與原告先祖姓名「王氏隨」不符,原告案附證明書內所載證明人洪福祿里長等人所述亦屬其聽聞或推論,因被告業已踐行職權調查程序,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其先祖「王氏隨」)與登記名義人姓名相符時,經提出證明人之證明書,被告即應進行實地訪查,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
另同條例第6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 個月內補正。」
第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
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
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本條例(按即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二)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均分割自菁湖段中湖小段78地號,登記名義人「陳王隨」於該地號之土地臺帳記載其明治年間(未載何年)原姓名為「陳王瑞」、住址為「文山堡直潭庄」,復於明治43年3 月26日氏名訂正為「陳王氏隨」、住址同為「文山堡直潭庄」;
又系爭土地前經臺北縣政府99年9 月1 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594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8日北府地籍字第1000784176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等情,有土地臺帳、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處分卷第55頁以下)。
(三)原告所檢附其被繼承人「王氏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住址為「臺北廳八里坌堡坑仔口庄土名海湖拾九番地」(見本院卷第22頁),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王隨」之住址並不相符。
又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王氏隨」(明治00年00月0 日生)於明治36年8 月11日養子緣組入戶「陳烏硈」戶內為媳婦仔,大正2 年4 月1 日與陳烏硈之三男陳嬰結婚冠夫姓為「陳王氏隨」。
經被告於101 年4 月24日派員至新莊戶政事務所查調全國「陳王氏隨」有74筆資料、日據時期新北市轄區有26筆資料,其中設籍於「文山堡」者有1 人,再查調原告之先祖「王氏隨」除未曾設籍過「文山堡」,亦未有氏名更正前為「陳王瑞」之戶籍資料記載(見原處分卷第200 頁至202 頁)。
準此,被告衡酌前揭相關資料,審認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自屬有據,乃併同其餘所需補正事項,通知原告補正。
然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檢附足資證明其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依內政部、法務部函釋,其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明治36年8 月11日被戶主收養為媳婦仔時起,即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其實質姓名即為「陳王氏隨」,而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完全相符云云。
惟如前所述,被告查調全國「陳王氏隨」有74筆資料、日據時期新北市轄區有26筆資料,亦即日據時期姓名為「陳王氏隨」者,非僅原告被繼承人一人而已。
況縱認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姓名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相符,原告仍未能檢附其被繼承人設籍於「文山堡直潭庄」之戶籍謄本或相關文件以資佐證。
原告僅以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30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130335800 號函及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月20日新北店戶字第1013323533號函略載查無「陳王氏隨」或「陳王氏瑞」、「陳王隨」於日據時期設籍上開「文山堡直潭庄」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
並以另案張李碧玉女士申辦被繼承人「李王隨」繼承登記一案,業經被告依法駁回登記之申請;
及佐以前述該唯一設籍文山堡之人,縱以形式表面認定,亦因住址不符而非本案登記名義人等相關事實,而主張土地臺帳之住址係誤植,原告之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云云,洵非可採。
至原告所提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4頁、26頁),其上所載立證明書人見聞之相關事實,距今已40餘年之久,其等之記憶及所見聞之事實是否確實無訛,均非無疑;
且本件猶有如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住址不符之情形,尚難僅憑立證明書人之陳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之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不符之土地,乃併同其餘應補正事項,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檢附足資證明文件及其他應補正事項,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洪福祿到庭說明,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