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496,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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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6號
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多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燦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 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莉莉
林子民
莊植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2年度『電動車輛充電耦合器測試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以系爭採購案應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完成履約,多次催告原告儘速依約交貨履約,惟原告屢次以不同理由推拖延遲交貨,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召開第1次承包商履約協調會會議(下稱第1次協調會),限期原告最遲應於102年12月25日前完成交貨,嗣於103年1月7日召開第2次承包商履約協調會會議(下稱第2次協調會),再予限期應於103年2月27日前完成交貨;
惟迄至103年2月27日前原告仍無法依系爭採購案儀器設備規範清單之要求履約交貨完成(嗣經被告以103年3月17日經標六字第10360011790號函通知原告因延誤履約情節重大,自即日起解除契約),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事,被告遂於103年3月26日以經標秘字第10390007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事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以103年4月22日經標秘字第10300030740號書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103年7月2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
原告不服,就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因無履約進度落後日數達10日以上,原處分於法不符:系爭採購案採購(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8萬元,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為工程採購未達2億元標準,應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採購」。
又原定安裝及測試完畢期限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係102年9月23日。
原告以102年12月30日商一字第01021230Do1號函(下稱原告102年12月30日函)【本院卷第295頁】請求於103年2月27日交貨、103年3月17日完成驗收。
被告於103年1月7日第2次協調會【本院卷第77頁】及103年2月26日經標六字第1036000869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2月26日函)【本院卷第79頁】同意設備交貨時間展延至103年2月27日、完成驗收時間展延至103年3月17日,然竟於103年3月17日以被告經標六字第1036001179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3月17日函)終止契約【本院卷第81頁】(函內「解除契約」應解為「終止契約」),於終止契約時原告進度落後日數為0,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定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不符。
由於無進度落後達10日以上,因此無需論及履約進度是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何況原告進度本未落後百分之20以上。
至被告主張原告稱曾向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5項請求展延契約期間,依該條項約定必須限於原告發生非可歸責之事由,才可聲請展期云云。
查原告102年12月30日函中已陳明展延事由為:「由於整體進度在供應商之市電併聯控制器發生異常,而招致整體進度中斷落後……」,且被告於103年1月7日第2次協調會會議結論及被告103年2月26日函均未認該展延事由為可歸責於原告並因此同意展延,可證原告展延履約期限之申請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規定。
㈡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不符:招標時並無記載儀器在運作時,需額外加裝冷卻散熱系統。
原告認為常態機器運作之環境應由被告提供,但被告並無提供,導致機器有發熱之現象。
被告為補正其招標疏漏,同意於系爭採購案附加完整冷卻散熱設備,以及於完整冷卻散熱設備完成後之環境下測試「直流電源供應器」及「直流電子負載」,合先敘明。
原告否認被告103年3月17日函所稱「本局103年2月27日及3月3日赴貴公司辦理設備交貨前查核結果,仍無法符合契約採購規範辦理交貨」,縱然屬實,被告亦無權於同意完成驗收時間展延至103年3月17日後,竟於同日終止契約,故該終止契約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又被告係將終止契約誤為解除契約,因系爭採購契約核屬承攬契約,承攬為繼續性契約,被告非合於民法第494條規定之情形不得解除契約,今兩造既已合意於103年2月27日交貨,同年3月17日驗收,被告於103年2月27日查核結果真有不符契約規範情形,依前揭民法規定應給予原告相當修補瑕疵期限,而不得在未定瑕疵修補期間就逕自解除契約。
復原告並無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之事由,被告亦不得據此終止契約,因此被告於被告103年3月17日函所為之意思表示應認係任意終止之通知。
且被告於第2次協調會【本院卷第77頁】稱:「惟多如公司【即原告】應依其102年12月30日來函所述,於本(103)年2月27日前完成交貨(於指定交貨地點:電檢中心【即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安裝並測試完成),並應於3月17日完成本案驗收,若多如公司無法……,雙方同意依本採購案第16條第1項第5款解除契約……」,然嗣後分別於103年2月27日交貨及同年3月3日測試,惟地點係在原告營業處所而非電檢中心,當天之測試並未加裝冷卻散熱設備,此由被告查核人員於系爭採購案查核清單(案號:1Z000000000-00)(下稱查核清單)上對於「直流電源供應器」查核結果加註「因散熱設備考量,為保護設備,目前只測到8成載」【本院卷第83頁正面】,對於「直流電子負載」之查核結果【本院卷第83頁背面】亦有相同記載可知,已違反前開被告同意之於完整冷卻散熱設備完成後之環境下測試「直流電源供應器」及「直流電子負載」。
被告陳稱原告已同意變更測試地點之意思,惟原告否認有變更測試地點之合意,原告自始即認為交貨及驗收地點在電檢中心,並查被告103年3月17日函說明二:「貴公司於102年3月26日得標承包旨揭採購案,……,乙方應於決標日起18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本局指定地點(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安裝並測試完畢,……」可證被告於103年3月17日解約時仍認履約標的之交貨及驗收地點仍在電檢中心,並無變更。
是被告明知雙方已合意增加冷卻散熱設備,在無冷卻散熱設備下不可能達到滿載測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原告所完成之履約標的於交貨時縱有不符契約之情事,被告只能退回原告,不得逕為解除契約。
復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兩造既已合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03年2月27日交貨,同年3月17日驗收,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至少10日的改善期限,始得解除契約,惟被告並未以書面予原告改善期限,逕於103年3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被告單以103年2月27日之交貨查核結果據以解除契約顯然違反前揭規定。
且由無完整外部冷卻散熱設備環境下測試之結果,可推斷若於有完整外部冷卻散熱設備環境下測試時,應可達約定之要求。
因查核時「直流電源供應器」已達300A(契約要求450A以上),及「直流電子負載」已達200KW(契約要求250KW以上),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下稱機研中心)電源供應器安全規範測試(下稱安規測試)及直流電子負載EMC測試(下稱EMC測試)中並未約定測試容量,機研中心亦事先表示,依現況測試即可,不需要滿載,但要求報告需詳述。
被告卻以未達50%設備額定輸出容量,及EMC測試報告只達到80%不符滿載狀況,認為測試結果不符合標準,是被告違反其同意之於未裝置完整冷卻散熱設備環境進行測試,再依據該不正確之測試結果終止契約,故被告之終止契約係屬民法第549條任意終止契約。
綜上,被告既未給予原告改善時間,又未依約盡其協力義務讓原告在有完整冷卻散熱設備之場所(即電檢中心)進行測試及驗收程序,原告不能繼續履約之原因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從而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非適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稱被告同意原告延展交貨時間至103年2月27日,故履約期限自不能再以102年9月23日為準一節: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並於102年3月26日以1,288萬元決標予原告,按照系爭採購案儀器設備規範清單第柒條及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款規定核算履約期限為102年9月23日。
惟迄至102年9月23日止原告仍未完成履約交貨。
為使原告瞭解系爭採購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相關逾期規定,被告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102年11月29日及103年1月7日與原告共召開2次協調會,會中被告均催告原告儘速履約並限期履約。
原告自始至終並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5項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之事實,依原告102年12月30日函可知,無法交貨之原因係因原告之設備發生異常所致,根本不符合前條項所定之展延事由,雙方何來展延期限之合意?此外,被告每次催告均明確提醒原告逾期罰款之計罰及解除契約之條件,原告亦明白逾期交貨之情形及規定,有相關紀錄為憑。
原告所稱被告同意展延交貨時間,洵屬無據。
本案自102年9月24日至103年2月27日共逾期交貨157日,履約進度落後達百分之87(已超過百分之20以上),又原告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是以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㈡原告陳稱系爭設備已完成組裝並進行最後測試階段,被告認定確已達可交貨程度,原告並無未按時交貨之情形一節:按設備完成組裝並不代表就是已達可交貨狀態。
系爭設備雖完成初步組裝,但於第1次協調會所定限期履約日102年12月25日查核時,系爭設備之重要之零組件併網控制器故障,且設備無法輸出滿載亦尚未進行滿載測試;
於第2次協調會所定限期履約日103年2月27日查核時,系爭設備無法輸出滿載,且尚未完成滿載測試,2次限期履約期限查核結果,系爭設備均未達可交貨狀態。
依據第2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查核清單之查核結果(不符合系爭採購案儀器設備規範清單第一.4條、第一.5條、第二.4條、第二.5條等設備主要規格要求,且無法提供符合上開規範清單第一.22條、第一.23條、第二.22條等設備額定規格範圍之安全保證),皆足以證明原告未能按時交貨之事實。
㈢原告陳稱縱然真有不符系爭採購契約之要求,惟此應屬瑕疵補正之情形,被告於103年3月17日拒絕收受乃屬被告之受領遲延,原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自不屬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之情形一節:按本案履約期限為自102年3月26日至102年9月23日止,原告自102年3月26日得標後,至第2次協調會決議限期履約交貨日103年2月27日,計約337日曆天(含原案履約期限180日曆天加上被告限期履約期限157日曆天),原告已有額外157天的時間去作瑕疵補正工作,若仍然不足,試問是否應給原告無限期的瑕疵補正時間?
㈣原告陳稱本案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係任意終止契約一節:按被告解除契約係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末段,並無原告辯稱任意解約情事,且自始至終未見原告有舉證說明己有不可歸責或可以延遲交貨之正當理由。
㈤原告陳稱被告於其他採購案中均有冷卻散熱設備,證明本案無冷卻散熱設備為被告招標疏漏,又被告為補正本案招標疏漏,同意於系爭採購案附加完整冷卻散熱設備以及於完整冷卻散熱設備完成後之環境下測試「直流電源供應器」及「直流電子負載」一節:按被告103年度之重新招標採購案及原告所提原證第10號之設備採購案,與系爭採購案係屬不同案件,不可混為一談。
復原告所提之各種原證,皆證明原告自知受其本身設計能力所限,必須加裝相關之冷卻散熱設備才可能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要求,被告基於善意提醒並且不斷於會議場合、電話及電子郵件連繫中持續催促原告儘速規劃製作系爭設備之冷卻散熱設備,然原告卻直至102年12月4日才再度赴安裝場地勘察設備冷卻散熱裝置之路線規畫,甚至直至103年2月27日被告進行設備交貨前查核時,均仍未對欲交設備所需冷卻能力進行任何改善及施作,以致於查核時仍辯稱因設備散熱不良,無法到達滿載。
至於原告設備是否需加裝冷卻散熱設備,為原告履約交貨之設計及規劃安排,與被告同意與否無關,此完全係原告因無法如期如質交貨之推託之詞。
㈥原告陳稱被告違反其同意,要求於尚未附加完整冷卻散熱設備環境下測試「直流電源供應器」及「直流電子負載」及於無完整外部冷卻散熱設備環境下測試結果,可推斷若於有完整外部冷卻散熱設備環境下測試,應可達約定要求一節:按依第2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足證原告自始即知系爭設備應測試到滿載始符合規定。
且在第2次協調會決議限期履約日為103年2月27日,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2月27日派員赴原告營業處所進行交貨前查核結果,其所欲交之系爭設備,仍不符合系爭採購案儀器設備規範清單中部分主要規格要求且系爭設備於額定規格範圍須符合安規測試及EMC測試,均未測試到滿載。
至機研中心於103年2月26日對系爭設備所出具之安規測試報告,只評估設備在功率輸出到250 Vdc/106A時(約26.5kW)之測試標準,無法提供符合安規標準要求之安全保障;
又EMC測試報告,只評估設備在功率輸出到125kVA(50%)以及200kVA(80%)間之測試標準,然系爭設備規範之滿載要求是250kVA,亦即設備之輸出功率在200kVA至250kVA範圍內無法提供符合EMC標準要求之電磁相容環境保障。
實原告於履約之初即知冷卻散熱設備為整體系統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輔助裝置,並多次表明將負責冷卻散熱設備之規劃安裝,則原告因未能於交貨前完成冷卻散熱設備,致使系統測試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被告並因而解除契約,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應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㈦原告於履約期限中,被告從未有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之意思。
此從第1次及第2次協調會中,被告均明白表示本案之履約期限為102年9月23日可知,且原告於第2次協調會之執行進度報告時,更清楚表明所申請延展者,為「前次協調會議所決議之交貨及驗收時間」,即指被告於第1次協調會所通知之解約前改善(催告)期限,非履約期限之展延。
此外該2次協調會中被告均明白表示如原告未於決議日交貨將解除契約,故可知該2次協調會所說之決議日係被告解除契約前告知改善之催告期限,非有展延履約期限之意。
又原告之遲延情事已甚為嚴重(實際履約期限與應履行期限已相差20%),遲延日數已達100天(自102年9月23日次日起算至103年1月1日止,共計100天,以遲延日數100天除以履約期限180日計算得出,已達55.6%),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規定。
㈧被告解除契約之事由係因原告提供之測試報告皆不符合系爭採購案儀器設備規範清單規定,況原告直至103年2月27日止,皆未能於電檢中心完成所謂冷卻散熱設備之裝設,故無論是在電檢中心交貨或是在原告營業處所交貨,均不會變更原告未達交貨條件之違約事由。
至於實測部分,參照查核清單,於103年2月27日原告即同意將在執行滿載測試時,通知被告人員到現場查視,顯見原告亦已同意將在現場【即原告營業處所】進行實際測試,而被告於103年3月3日經原告人員通知後,至現場進行設備實測,亦發現原告設備只能測到8成載,無法滿載,未達交貨條件,此情事均雙方無異議簽認同意,故原告現以交貨地點與系爭採購契約不符,完全掩蓋當時自己已同意變更測試地點之意思。
又本案對於原告之停權仍在執行中,由103年8月開始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有系爭採購契約(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正面)、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履約進度跟催辦紀要(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19頁)、第1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20頁背面、第421頁)、第2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7頁)、系爭採購案儀器設備規範清單(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2頁)、查核清單(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被告103年3月17日經標六字第10360011790號函(本院卷第430頁)、被告103年4月22日經標秘字第10300030740號書函(本院卷第51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54頁至第7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案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情事,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
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
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臺幣2億元。
二、財物採購,為新臺幣1億元。三、勞務採購,為新臺幣2千萬元。」
㈡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
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㈢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交貨前應通知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使用單位…。
若交貨不符或與規格不符者,將不予接受並退回乙方,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儘速將設備運回。」
第7條第1、2項約定「一、履約期限:乙方應於決標日起180個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本局指定地點(台灣本島),各項費用由得標廠商自行負擔,並安裝及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
「二、履約期限係以日曆天計之,包括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
第16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㈣經查:系爭採購案屬財物採購,預算金額1,500萬元,非屬巨額採購,系爭採購契約亦未就「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特別約定,準此,本件原告是否有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情節重大」情形,應以原告履約進度是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認定之。
依上揭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一、履約期限:乙方應於決標日起180個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本局指定地點(台灣本島),各項費用由得標廠商自行負擔,並安裝及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
「二、履約期限係以日曆天計之,包括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
之約定,系爭採購於102年3月26日決標,依此計算原告履約期限自決標日即102年3月26日起算180天,至102年9月23日止(本院卷第25頁參照)。
另據系爭契約規範清單貳、技術規格及要求約定:「一、直流電源供應器:1台。
應至少符合以下技術規格及要求:…4.額定電流≧450A。
5.額定功率≧250kW。
…15.符合IEC 60950-1安規測試要求。
…20.應符合下列任1項EMI試驗標準Class A之要求:(1)CNS 13438(2)CNS 13803(3)EN 55022(4)EN 55011(5)EN 00000-0-0。
21.應符合下列任1項EMS試驗標準之要求:(1)IEC 00000-0-0(2)EN 00000-0-0(3)IEC 61326-1(4)EN 61326-1。
22.交貨時需提供上述第15項之安規測試合格報告、報告需由CBTL或TAF認證實驗室發行。
23.交貨時需提供上述第20、21項之EMC測試合格報告,報告應由TAF或ILAC MRA認證實驗室發行。
…。
二、直流電子負載:1台。
應至少符合以下技術規格及要求:…4.額定電流≧450A。
5.額定功率≧250kW。
…20.應符合下列任1項EMI試驗標準Class A之要求:(1)CNS 13438(2)CNS 13803(3)EN 55022(4)EN 55011(5)EN 00000-0-0。
21.應符合下列任1項EMS試驗標準之要求:(1)IEC 00000-0-0(2)EN 00000-0-0(3)IEC 61326-1(4)EN 61326-1。
22.交貨時需提供上述第20、21項之EMC測試報告,報告需由TAF或ILAC MRA認證實驗室發行。」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參照)。
次查,系爭採購履約期限至102年9月23日止,因原告未如期交貨,被告為促使原告依約履行,於102年11月29日及103年1月7日召開2次協調會議,其中第1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本採購案履約期限為本(102)年9月23日,多如公司已延遲履約超過2個月時間,但本局考量多如公司已投入大量心血及資金,且多如公司亦展現相當誠意表示願意再盡全力縮短其所承諾之完成時間;
本局將在法令許可下以最速件處理本案行政流程,決議多如公司最遲應於本(102)年12月25日前完成交貨(包含設備於指定交貨地點電檢中心安裝完成並測試完成),並最遲應於本(102)年12月30日前完成設備驗收。
若多如公司無法於前述決議時間點(12月25日完成設備交貨;
12月30日完成設備驗收),本局將依本採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解除契約,並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作業。」
(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參照)。
其後因原告仍未能於前述102年12月25日期限前完成交貨,被告遂於103年1月7日召開第2次履約協調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載明:「…伍、…依本案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起算180日曆天,核算履約期限應至102年9月23日截止,惟承包商多如公司,至今仍未依契約辦理交貨事宜。
…然多如公司仍因主要零組件供應商來不及交貨因素,無法於本案履約期限完成交貨。
本局為維護雙方權益,特於102年11月29日召開第一次履約協調會,會中限承包商應於『102年12月25日完成設備交貨;
102年12月30日完成設備驗收』。
惟多如公司仍於102年12月30日來函,請求延展履約交貨時間至103年2月27日,驗收時間延展至103年3月17日。
…柒、…本採購案自履約期限102年9月23日之次日起算,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懲罰違約金,至本(103)年1月1日止共計100天,逾期懲罰違約金之總額,已達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之罰款上限。
…惟多如公司應依其102年12月30日來函所述,於本(103)年2月27日前完成交貨…,並應於3月17日前完成本案設備驗收。
若多如公司無法於前述決議時間點完成設備交貨及驗收,雙方同意依本採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解除契約,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
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參照)。
參以原告於第1次協調會所延展之交貨期限102年12月25日屆至時,仍未能交貨,甚且以102年12月30日函請被告再次延展交貨及驗收時間(請求將交貨時間延展至103年2月27日,驗收時間延展至103年3月17日),原告於該102年12月30日函中併載明:「…EMS已完成測試;
EMI尚未完成,因供應商之市電併聯控制器異常而中止,目前供應商正協助處理對策中。
…由於整體進度在供應商之市電併聯控制器發生異常,而招致整體進度中斷落後,…因此敝公司請求貴局能予寬容稍展延相關之驗收辦理及相關事宜。」
(本院卷第295頁參照)。
綜上以觀,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2項規定核算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2年9月23日,惟迄至102年9月23日止,原告仍未完成履約交貨,被告遂於102年11月29日及103年1月7日與原告召開計2次之協調會,催促原告儘速依約完成交貨驗收並限期履約,且依上揭協調會議紀錄及原告102年12月30日函可知,無法交貨之原因係因原告應交付之設備發生異常所致,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
則延誤履約期限之原因既係可歸責於原告,自核與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5項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逾期違約金。
…)得由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且不計逾期違約金之要件不合。
另參以被告於原告延遲履約而召開前揭計2次之協調會,被告明白表示本案之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起算180日曆天,核算履約期限應至102年9月23日截止之意,且除催促並限期原告儘速改善履行外,並提醒原告逾期罰款之計罰及解除契約之條件。
可知,被告於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後,因考量原告已投入心血及資金,且原告亦表明願意儘速完成履約,乃於協調會中一方面同意原告延期交貨,一方面催促限期其儘速改善履行,並提醒其逾期罰款之計罰及解除契約之條件;
顯見被告主張協調會同意原告延期交貨,旨在限期並促請原告儘速改善履行,並提醒其逾期罰款之計罰及解除契約之條件,並無同意展延系爭採購契約原訂102年9月23日履約期限之意思,自堪採信。
又本件原告遲延履約情事,自原訂履約期限102年9月23日次日起算至103年1月1日止,共計100天,以遲延日數100天除以履約期限180日計算得出,履約進度已落後達55.6%;
倘計至103年2月27日止,則逾期交貨達157日,履約進度落後更高達87%,均已超過20%以上,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規定。
又依上說明,該延誤履約情事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洵屬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並無履約進度落後達10日以上之情事,自無需論及履約進度是否落後百分之20以上;
又原告102年12月30日函中已陳明展延事由為「由於整體進度在供應商之市電併聯控制器發生異常,而招致整體進度中斷落後……」,被告並未認該展延事由為可歸責於原告,並因此同意展延,可證原告展延履約期限之申請,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規定,且被告既然同意延期,又稱無變更履約期限,顯不合邏輯,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㈤另查,原告於第1次協調會所延展之交貨期限102年12月25日屆至時,仍未能交貨,而以前述102年12月30日函表明因整體進度在供應商之市電併聯控制器發生異常,而招致整體進度中斷落後,請求被告再次延展交貨驗收時間,被告乃於103年1月7日召開第2次協調會,依原告102年12月30日函所請,延展交貨時間至103年2月27日,驗收時間延展至103年3月17日。
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已完成組裝並進行最後測試階段,被告認定確已達可交貨程度,原告並無未按時交貨之情形云云:然按設備完成組裝並不代表已達符合契約約定之交貨狀態,觀諸系爭採購於第2次協調會所定103年2月27日交貨日期查核時,經兩造合意在原告營業處所進行實際查核測試,該日實際測試查核結果無法輸出滿載,且尚未完成滿載測試,仍未達可交貨狀態(查核清單所示查核結果為未符合系爭採購案儀器設備規範清單第一.4條、第一.5條、第二.4條、第二.5條等設備主要規格要求,且無法提供符合上開規範清單第一.22條、第一.23條、第二.22條等設備額定規格範圍之安全保證),此情事經兩造於該日查核清單確認無異議後簽認在案,有查核清單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可稽。
又系爭設備規範之滿載要求是250kVA,被告據以主張倘設備之輸出功率未達該標準(在200kVA至250kVA範圍內)無法提供符合EMC標準要求之電磁相容環境保障,自屬有據;
機研中心於103年2月26日對系爭設備所出具之安規測試及EMC測試報告(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45頁參照),其測試標準並未符合系爭設備規範之滿載要求,尚難執機研中心所出具之安規及EMC測試報告,謂原告提出之設備已達可交貨程度而無延遲交貨之情事。
至系爭設備是否需加裝冷卻散熱設備,以符合系爭採購案儀器設備規範清單之要求,乃屬原告於履約交貨時應考量之設計及規劃安排,參以原告提出原證11之系爭採購測試系統102年4月30日會議紀錄(會議重點7--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亦載明:「多如將負責ETC安置…及DC Source/Load設備的散熱(包含散熱風管、風車與鑽孔等相關工程)製作工程。」
,且兩造就系爭採購於第2次協調會所定103年2月27日交貨日期查核時,既合意在原告營業處所進行實際查核測試,查核結果亦據雙方確認無異議後簽認,原告尚難主張系爭設備因未加裝冷卻散熱設備,致測試結果未符合規範清單之要求,進而謂其無延誤履約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通知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駁回原告之異議,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就該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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