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500,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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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彭誠璋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 月1 日施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僅有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增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及「公法上給付之訴訟」等行政訴訟種類。

因此,修正行政訴訟法增加行政訴訟種類之目的,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其他訴訟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

99年1 月13日再度修正、同年5月1 日施行之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修正前條文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即揭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特徵。

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逕行起訴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即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為鴻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良公司)股東,不服被告以民國102 年2 月8 日經授中字第10233158370 號函將鴻良公司原股東邱美珠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625,000元及簡逸雲之出資額1,250,000 元回復予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政良,簡政良在該公司之出資額應更正為10,125,0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而不服,本應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且於提起撤銷訴訟前,應先踐行訴願程序。

然原告竟於103 年10月2 日先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嗣於103 年10月6 日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於103 年11月20日補正訴願書,行政院迄未作成訴願決定,此有本院起訴狀及行政院法規會103年12月1 日院台訴字第1030069514A 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74頁) 。

則依前開說明,其未提撤銷訴訟而逕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退萬步言,縱本件原告所提者為撤銷訴訟,然因其起訴為103 年10月2 日,係在提起訴願之前,亦於法未合。

是本件訴訟,自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法經由闡明而予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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