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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1號
10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昱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蔡步青律師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源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周文科變更為楊源明,玆經繼任者提出內政部104 年2 月6 日台內人字第1041700242號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標得被告辦理「基隆市警察局101 年度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案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訂立「基隆市警察局101 年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案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128 萬6,000 元,履約期限自簽約翌日起180 個日曆天內含完成建置、系統整合、測試、教育訓練等(預定完成日為102 年2 月17日)。
嗣被告因原告應架設224 支監視器鏡頭與70台主機升級,僅裝設16支,無主機升級,且未施作後端軟體系統整合,而本案地下化光纖網路建置共19萬7,215 公尺,惟原告自行提報僅佈線1 萬4,800 公尺等進度落後情事,乃以102 年4 月25日基警後字第1020063650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4 月25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完工,惟落後進度仍逾50% ,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規定,以102 年5 月14日基警後字第1020064675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5 月1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 年6 月14日基警後字第102000562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提起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因有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原告依約得申請不計入履約期限:
⒈依基隆市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路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被告為本件申請道路挖掘之目的事業單位,應以被告名義登入「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業務系統」網頁進行申請,並依其內容填報;
嗣經審查核准並繳交相關規費後,再由被告逕送挖掘道路許可證有關單位備查後再據以施工。
原告已依約如期完成本案第一及第二階段之工作,至第三階段「地下化光纖建置」中屬於要徑之立柱部分,並依約於101 年12月5 日提供被告242 處之立柱設置清冊,供其向基隆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下稱養工科)申請路權。
然被告遲未盡其協力義務,原告無法施作,被告卻頻頻發函催告進度落後,原告不得不於102 年1 月11日開始進行附掛邊溝、架空及寬頻管道施工,其間遭遇諸多施工障礙,均須被告協助與基隆市政府各相關單位溝通協調,被告亦未善盡主辦機關之協力義務,反而要求原告與基隆市政府各相關單位自行解決,惟原告與基隆市政府各相關單位非平行單位,須被告本於其事業單位之地位方得為之,就此,基隆市政府以102 年3 月22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20149224號函(下稱基隆市政府102 年3 月22日函)發函予被告表明:「請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如有疑義應洽基隆市警察局辦理,嗣後該商逕自行文本府當不予函復……。」
自此被告之履約態度始轉為積極,然斯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已遭嚴重延誤。
⒉由於本案屬「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附件規範說明書壹拾肆第8項之規定,以地下化佈放管線為原則,即於地下寬頻管道及下水道為佈線方式。
如被告欲使用基隆市政府之寬頻管道,應依「基隆市寬頻管道使用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之規定,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寬頻管道使用契約,如被告未與基隆市政府簽約,原告將無法開啟寬頻管道之手孔蓋施作。
惟被告從未簽訂101 年度寬頻管道使用契約,且直至102 年4 月始簽署102 年度寬頻管道使用契約,然已逾越履約期限,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規範申請挖掘深度為0.7 公尺,惟契約規範與基隆市挖掘道路自治條例關於深度不得少於1.2 公尺之規定不符,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關於基隆市政府退件之原因,原告無從補正申請。
另原告多次詢問被告關於設置立柱之路權申請未果後,遂於102 年3 月進行部分路段淺挖,以埋設光纖管線,趲趕工進,然經基隆市政府工務處要求停工。
為此,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發函詢問基隆市政府關於全市禁挖路段及路平專案之相關資料,然養工科遲至102 年4 月29日始提供「101 年度禁挖路段表」予原告,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⒋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延誤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 、7 目等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展延履約期限,或依系爭契約附件規範說明書壹拾捌第17項規定,請求不列入施工天數之計算。
爰就各履約期限障礙事由所影響之履約期限天數,說明如下:
①、路權申請:原告已於101 年10月31日將挖掘道路之路證申請必備資料即預設立柱地址清冊之其中69處立柱設置地點交付予被告,被告即得上網申請路權,然被告遲至102 年4 月8 日始以基警後字第1020003122號函(下稱被告102年4 月8 日函)表示,原告可在被告監督下操作該系統,
另帳號密碼之授權書因保密條款無法提供等語。故立柱設
置點申請障礙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4 月8 日排除止,共計160 日曆天。
②、寬頻管道使用權障礙: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提交「101年度寬頻管道契約書資料」共4 份予被告承辦人,然原告
直至102 年4 月29日始得知養工科與被告於4 月簽訂寬頻管道及手孔蓋開啟契約書,如原告需正式核准文件,可請
被告發函至養工科要求提供文件。
故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4 月29日排除止,共計181 日曆天。
③、「110e化勤務指管系統平台─路口監控系統」與新設攝影機等設備之建置係同步進行,且是擴充建構監視錄影系統
與被告現有e 化勤務指管系統整合,原告可先行以新設攝
影機之IP位置與既有攝影機進行整合測試,不需新設攝影機建置完成後才可測試。依原告之工作計劃書,原告應於
系統開始建置後180 天即102 年2 月10日前完成現有e 化勤務指管系統整合測試報告書,因此「110e化勤務指管系統平台─路口監控系統」故障無法測試,將影響履約期限
。
而原告於101 年10月17日至被告檢測「110e化勤務指管系統平台─路口監控系統」時,發現機房設備故障,且無
法登入確認帳號密碼可否使用。
然原告直至102 年2 月20日派員至被告,始確認整合平台管理者權限帳號及密碼可
使用並登入修改。
因此,110 整合平台使用者權限障礙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102 年2 月20日障礙排除止,共計127 日曆天。
㈡、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於101 年12月5 日提交系爭採購案「柱立式自立桿」開挖地點242 處清冊予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⒈依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壹拾柒第2項第3款第1 目規定,原告有提供每日施工日誌交被告審查之義務,故原告於每月月底交付施工日誌。
直至解約前,被告並未針對施工日誌記載之內容提出任何不同意之書面意見。
依原告提供之101 年12月5 日施工日誌,原告於該日在被告保安民防課辦公室召開專案會議時,由原告所屬人員游軒慈交付被告承辦人黃立恆全部242 處立柱清冊,並鉅細靡遺說明各待辦事項,顯非原告事後杜撰。
事實上,被告承辦人黃立恆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會議中,亦自承履約期間內都有收到原告提供之施工日誌。
因此,如被告收到之101 年12月5 日施工日誌內容與原告主張不同,應由被告舉證說明。
⒉至被告稱原告102 年2 月8 日送交第1 批路證申請資料53筆已逾原定完工報驗日102 年1 月26日乙節。
乃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即提供被告69處立柱設置清冊之紙本,被告依照平行單位之辦理程序,應開始與養工科接洽並確認69處立柱設置點是否適宜,或是告知原告需補齊其他相關資料,並提供原告帳號密碼授權書,原告方可盡早協助被告進行網路申請作業。
被告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2 月7 日遲未辦理上網路權申請作業,原告獲悉被告未辦理網路申請作業後,隨即於102 年2 月8 日及102 年2 月26日私下派員協助被告承辦人上網申請,然因資料較多,故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僅輸入資料53筆。
另因慮及被告申請帳號密碼之保密問題,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發函要求被告提供授權書,以便原告得儘速協助辦理路權申請作業,惟被告遲至102 年4 月8 日始以基警後字第1020003122號函表示,原告可在被告監督下操作該系統,另帳號密碼之授權書因保密條款無法提供等語。
可知本件路權申請作業應屬被告權責,原告雖欲協助被告辦理申請,卻因被告拒絕提供帳號密碼而無法順利進行,因此,本件採購案無法如期完成網路申請作業,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㈢、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壹拾壹第8項第9款及壹拾捌第16項等規定,原告須備齊申請資料,由被告用印後,再向相關單位申請,及被告稱依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壹拾肆第7項、第8項第4款規定,原告應將欲附壁或附掛邊溝之施作地點清冊送請基隆市政府工務處等相關單位審核,俟審核結果,再經被告會勘確認後,始同意其空中架設,並依上述監視錄影系統工程施作原則第7 點規定辦理云云,係與基隆市寬頻管道使用管理維護自治條例規定不符,為此,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以102 年3 月12日基府工養壹字第1020022116號函明確告知被告尚未建置寬頻光纖纜線之路段,仍請「被告」依「基隆市寬頻管道使用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之規定,向所需附掛之主管權責單位申請辦理。
由此可知,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之對口單位實為被告,而非原告。
為此,原告以102 年3 月12日綺字第1020312001號函,檢附路權開挖申請及附掛申請冊予被告,請求依系爭契約附件規範說明書之相關規定,改以移位或架空方式辦理;
至移位或架空之地點,仍須由被告派員會勘並同意後,原告始能施作,然被告迄今尚未辦理。
被告主張寬頻光纖纜線禁止附掛邊溝,須改為移位或架空方式施作,應由原告自行辦理云云,係屬無據。
㈣、又光纖纜線為本案要徑工程,且依「基隆市寬頻管道使用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之規定,基隆市政府要求管線以地下化為原則,並需使用寬頻管道,因此,如被告未取得寬頻管道使用權,其他項目亦難據以施作。
而原告於投標前,無法取得寬頻管道使用權,以開啟手孔蓋及寬頻管道瞭解障礙情形。
事實上,對於被告未與基隆市政府簽約之情事,原告根本無法事前知悉,且原告得標後,因被告遲遲未與基隆市政府完成簽約,故亦無權進行開啟手孔蓋及寬頻管道,是此,被告焉得苛求原告於投標前、施作中評估會勘寬頻管道障礙?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僅約定:「履約交貨完成之期限:自簽約翌日起180 個日曆天內含完成建置、系統整合、測試、教育訓練等」,並無約定各期估驗計價進度,原告僅需於履約期限180 天內完成監視系統之建置、系統整合、測試、教育訓練等,並無分期估驗計價或里程碑(milestone )之問題。
而原告雖依招標規範之要求,於投標時提出工作計畫書時程表,然被告並未表示核定與否;
因此工作計劃書之內容,僅為原告履約之參考,原告仍得隨時依履約進度調整,並無違約或契約變更之問題;
況新設攝影機之設置並非屬於要徑作業,不會因此造成履約進度落後,原告亦無主張新設攝影機之設置有任何障礙事由,故在履約期限內,仍積極進行其他項目,並無不正當理由不履約之情形。
㈤、再被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提交之「廠商履約能力評估書」,內容多有但書,附註需獲相關單位核准等,且本件屬於基隆市重大施政項目,故礙難同意「廠商履約能力評估書」云云。
惟「廠商履約能力評估書」已具體詳列說明相關需由被告盡其協力義務之事項,然被告一再拒絕為協力,以致系爭採購案無法推動,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而被告已另行分別重新招標系爭採購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足證當初被告並無任何關於監視器工程之監造經驗,對於原告一再要求被告依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上網申請路權之主張均無回應,僅一昧回覆原告依約應自行製作申請文件云云,拒絕協助原告,致工程進度有所延誤,是本件履約期限遲延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從而,被告於未合理展延履約期限之情形下,逕指原告履約進度嚴重落後,進而主張解除契約,並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實屬無據。
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2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由等語。
並聲明: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壹拾壹第8項第9款及壹拾捌第16項之規定,原告應代理被告辦理有關挖掘道路之申請事宜。
且被告已多次以102 年1 月7 日、102 年1 月31日、102 年2月18日、102 年2 月27日等函文告知原告,有關挖掘道路事項應「製作一切文件後向相關機關辦理申請,許可後始得開挖及復原」,且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於基隆市道路申請施工時,應進入「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業務系統」網頁上申請,並依其內容填報,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原告主張「本件辦理上網路權申請作業本應屬被告之權責」云云,顯與契約規範相違,意圖推卸責任。
㈡、本件係以基隆市為施作範圍,非單一地點施作,並非須養工科全部核准,才能施作,原告仍有甚多尚未履約之處。
被告於101 年12月5 日並未舉行專案會議,且原告所提之會議紀錄,亦非被告之會議紀錄,蓋被告之會議紀錄,不可能由承辦人擔任會議主席,更不可能由廠商員工擔任會議記錄人員,故顯未同意原告所提之會議乙事。
原告所提101 年12 月5日施工日誌記載並非事實,因原告未依規範說明書壹拾柒第2項第3款之規定按日提供施工日誌予被告,而係按月提供施工日誌予被告,致被告承辦人無法即時發現原告於施工日誌內填載不實內容。
原告陳稱已於101 年12月5 日提交系爭採購案「柱立式自立桿」開挖地點242 處清冊予被告云云,並非屬實,原告並未提出如101 年10月31日交付69處預設立柱清冊文件簽收單予以佐證。
原告遲至102 年2 月8 日才送交第1 批路證中正區34處申請資料,遲至102 年2 月26日送交第2 批路證七堵區39處申請資料(共需242 處),原告尚難遽以被告之101 年12月26日基警保民字第1010072340號之道路挖掘地點場地勘察函文,主張原告業已依約交付「柱立式自立桿」開挖地點242 處清冊。
退而言之,縱原告已於101 年12月5 日交付242 處立柱地址清冊,送達時程亦屬過晚,且竟遲至102 年2 月8 日始上網申請路權53筆,已逾原定完工報驗日( 102 年1 月26日) ;
依原告自承僅於102 年2月8 日及2 月26日交付上網路權申請資料共102 筆,與契約所規定之242 處路權開挖地點,仍短少140 筆申請資料,遲延完工之情狀甚為嚴重。
㈢、依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壹拾肆第23項監視錄影系統工程施作原則規定意旨,道路會勘工作係為原告於投標前應自行勘查評估之工作,原告未踐行是項工作,延宕本件工程進度,被告遂於101 年12月26日以基警保民字第1010072340號函,請求養工科及被告所屬各分局承辦人員於102 年1 月2 、3 日協助原告會勘道路挖掘地點,然原告不思積極施作,被告遂於102 年1 月10日以基警保民字第1020060454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1 月10日函),請原告提報最新施工進度。
原告以102 年1 月16日綺字102 第0116003 號函復被告,其內容並未檢付養工科要求之地點及照片清冊,亦無施工進度。
至被告102 年1 月7 日基警後字第1010024225號函係向原告說明其履約權利,如原告具符合展延工期之事由,則須備妥相關文件,向養工科申請道路挖掘,其延滯之發生,請依契約規範正式函報被告,計算延遲工期。
惟原告並無符合系爭契約展延工期之相關條件,經被告通知陳報施工進度未果,被告遂以102 年1 月18日基警保民字第1020000584號函復原告,請其儘速施工,勿再拖延。
㈣、依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壹拾肆「監視錄影系統工程施作原則」第7項、第8項第4款意旨,原告應將欲附壁或附掛邊溝之施作地點清冊,經基隆市工務處等相關單位審核,俟審核結果,再經被告會勘確認後,始同意其空中架設,並依上述監視錄影系統工程施作原則7 點規定辦理,被告亦曾於102年3 月15日以基警後字第1020010796號函復原告。
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綺字102 第0325001 號函宣稱「已交付申請開挖及附掛之一切申請文件」,其所提交之文件並非申請路權開挖資料,乃係本採購案開挖地點及附掛之初步清冊,並未檢附養工科制式申請資料,被告已於102 年4 月3 日以基警後字第1020003062號函復原告。
㈤、依本件專案之建置時程表,原告應於101 年10月27日前完成224 支攝影機之建置,然原告亦僅於101 年12月17日採購20支攝影機、遲至101 年12月24日「訂購」204 支攝影機,遑論攝影機之交貨、建置等時程。
況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以綺字102 第0319001 號函提報本市府工務處佈纜長度為900公尺,惟本件佈纜長度需197,215 公尺,原告遲至102 年2月8 日才送交第1 批路證中正區34處申請資料,遲至102 年2 月26日送交第2 批路證七堵區39處申請資料(共需242 處),且自102 年3 月後原告即自行停止上網辦理路權開挖申請作業,原告自無可能於履約期限前即102 年2 月17日完成224 支攝影機之建置。
㈥、依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壹拾肆第23項監視錄影系統工程施作原則規定,寬頻管道障礙原告於投標前、施作中即應評估並會勘。
原告所提供之工作計畫書內容,地下光纖建置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 年1 月15日止應完成100 %地下光纖建置,乃原告不諳工程施作申請流程,導致本案施作進度延宕。
被告針對管線礙障、寬頻管道孔蓋、邊溝附掛纜線等問題業以102 年3 月28日基警後字第1020033729號函復原告;
原告延宕履約,多次以被告不斷重申之事由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說明本採購建置案係以基隆市為施作範圍,非單一地點施作,且原告仍有甚多應施作而未施作之處,是以有關原告來函請被告履約展延之情事,與系爭契約難謂相符。
㈦、「110e化勤務指管系統平台整合」須於相關鏡頭、光纖、網路伺服器等設備建置完成後,方可進行,依原告「工作計畫書」之專案建置時程,規劃於102 年1 月15日進行系統開發與建置工作,並於102 年2 月10日完成與被告現有e 化勤務指管系統整合測試報告書,因原告迄未建置任何鏡頭、光纖與網路伺服器等設備,自然無法整合該系統,與原告所稱因101 年10月17日「警局機房設備故障致使其工程延遲履約」無涉。
且被告101 年10月17日機房設備故障,並不影響系統登入及使用,即便無該設備,亦不影響其整合作業,原告相關網路設備自始未建置,乃藉詞推托,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2 年4 月25日函(被證23)、系爭採購案規範說明書(被證37)影本附答辯卷;
系爭契約(第20-41 頁)、被告102 年5 月14日基警後字第1020064675號函(第259- 260頁)、被告102 年6 月14日基警後字第1020005626號函(第276-292 頁)、工程會103年7 月31日工程訴字第10300262090 號函暨檢附之該會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294-310 頁)影本附本院卷㈠可稽,洵堪認定。
則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之事由,通知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
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 以上;
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㈡、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第2條規定「履約標的: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工作事項、數位式監視錄影系統數量,如基隆市警察局101年度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案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規範說明書及相關文件登載事項。
㈡標的說明:⒈擴充建置:依據給付之標的、工作事項,建置網路型數位監錄攝影機組及所需設施設備至機關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設施設備錄影主機。
⒉佈設光纜:依據給付之標的、工作事項,建置全市光纖網絡形成機關自有網路系統,並優化升級整合機關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設施設備錄影主機、所連接之攝影機組、附設罩玻璃、周邊設施及線路等。
⒊優化升級:依據給付之標的、工作事項,除建置全市光纖網絡相關機房設備外,並優化升級整合機關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中央監控平台設施設備、線路等……」第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履約期限……⒊履約交貨完成之期限:自簽約翌日起180 個日曆天內含完成建置、系統整合、測試、教育訓練等。
⒋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
……」第8條第1項規定:「……履約管理依本案規範說明書相關文件辦理。」
第14條第11項規定:「履約遲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
……⒓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㈢、復依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肆「計畫時程與要求」規定:「得標廠商應依契約期程完成建置、測試、運行,並完成下列階段工作:第一階段:一、廠商應於簽約日起15日曆天內送交『工作計畫書』,經機關審驗同意後施作。
……第二階段:一、廠商須於簽約日起150 日曆天內送交『監視錄影系統操作及維護手冊』……」壹拾壹「攝影機組線材設施設備規範」第8項第9款規定:「廠商應( 代)申請挖掘、桿體設立等所有許可證明。
……」壹拾肆「監視錄影系統工程施作原則」第7項、第8項第4款規定:「……七、支幹纜線使用加自持抗拉力線材,如經機關同意空中架設……。
八、本案纜線施作原則為主幹線路採本府『寬頻管道』以光纖線路施作,支幹纜線使用加自持抗拉力線以雨水下水道施作……㈣若現場支幹纜線環境為住宅、社區……等則採壁掛方式(須由派出所承辦人員會同承商經住戶同意後施作),其無法採壁掛方式架設時,採架空設置依本案建置規範『壹拾肆、監視錄影系統工程施作原則第7 點規定施作……」壹拾捌「附加條款」第16項規定:「本案如需挖掘道路,得標廠商應製作一切文件後向機關辦理申請,許可後始得開挖及復原……。」
㈣、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提報被告之工作計畫書有關本專案建置時程略以(見本院卷㈠第42頁):⒈第1 階段交付文件(101年8 月21日-101年9 月18日) ⒉路口設備建置攝影機224支(101年9 月19日-101年10月30日) ⒊地下化光纖建置(101年10月30日-102年1 月15日完成) ⒋完成整體系統連結測試(102 年1 月18日-102年1 月23日)⒌第2 階段交付文件(101年8 月21日-102年2 月10日) ⒍完工報驗( 102 年1 月24日-102年1 月26日) 。
惟逾原定履約期限102 年2 月17日仍未據原告完成。
觀之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提出之廠商履約能力評估書(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其中貳、「專案進度報告」記載:「一、光纖網路骨幹建置項目以下包含六小項:已完成總專案進度21% 。
……⒈立柱建置共242 處,待路權開挖申請核准。
……二、整合暨有監視攝影機組:已完成總專案進度18% 。
……三、新增攝影機組:已完成總專案進度1%。
⒈新設攝影機安裝共224 支,已安裝16支……四、網管暨監錄攝影機組軟硬體整合:已完成總專案進度6%。
……以上各項本公司評估已完成總專案進度為46% 。
……」且見系爭契約進度落後,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指「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程度。
則被告以102 年4 月25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因認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規定情事,以102 年5 月1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㈤、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履約遲延,係因被告未盡申請路權及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寬頻管道使用契約之協力義務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7目等約定,原告得請求展延下列履約期限,或依系爭契約附件規範說明書壹拾捌第17項規定,不計入履約期限云云。
惟查:⒈關於路權申請部分:
⑴依前揭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壹拾壹第8項第9款及壹拾捌第16項等規定,原告應( 代)申請挖掘、桿體設立等所有許可證明;
就本案需挖掘道路部分事項,且負有製作一切文件後向相關機關辦理申請許可之義務。
至基隆市挖路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凡於本市道路申請施工時,應向權責主管單位提出申請,其申請程序及相關規定如下:一、本府工務處管理部分,應進入『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業務系統』網頁上申請,並依其內容填報。
其餘道路申挖程序依該權責主管單位規定辦理。
二、經審查核准後由本府核收路面代辦修復費用及『道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費』,收妥費用後,立即填發挖掘道路許可證4 份,由目的事業單位逕送有關單位備查後再據以施工。」
倘原告因上開程序規定,無法逕以其名義登入「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業務系統」網頁,只能藉被告名義登入該系統網頁進行申請,亦只生原告得要求被告協助登入「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業務系統」網頁,以利上開申請之順利進行,而非援引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規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
逕以上開規範說明書之規定無效,而謂原告不負申請許可義務。
是縱原告如其101 年12月14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說明三所稱:「……3.立柱設置點及包燈包電之申請資料提交基隆市警察局。」
已將申請資料送被告,原告仍負向相關機關辦理申請上開許可之義務,僅其得請求被告協助排除上開程序障礙事由。
原告主張其將挖掘道路之路證申請資料提供被告,被告即應自行登入「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業務系統」網頁申請,就申請文件用印完成後,交付養工科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已無可採。
而其請求命被告提出目前被告重新發包進行之「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之路權申請流程說明乙節,核與本案無關,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⑵承前所述,原告就挖掘道路部分事項,負有向相關機關辦理申請許可之義務。
而其無法登入「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業務系統」網頁申請,係得請求被告協助登入,而非因此即將申請義務改由被告負擔。
然觀之原告101 年12月20日綺字101年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主旨:有關本公司承攬貴局『基警後字第101B015 案』申請展延之情事,……因本公司目前工程進度涉及立柱設置點道路開挖,須申請核准後方能施工,請貴局協助辦理申請立柱設置點相關事宜;
另建請貴局于尚未核准設置前,不列入施工天數之計算,以維契約精神。」
雖言及請被告協助申請立柱設置點相關事宜,惟未具體指明請求協助之內容。
經被告102 年1 月7日基警後字第1010024225號函(被證4⑴ )復:「……旨揭採購案申請展延說明如下:(一)依契約書之規範說明書中壹拾捌中規範:1.第16項,本案如須挖掘道路,得標廠商應製作一切文件後向相關機關辦理申請……2.第17項,前款挖掘許可未核准前,不得開挖,如導致無法施工得延遲等待或另外由機關指定另一施工地點等延遲之發生,不列入施工天數之計算。
其延滯之發生,廠商需正式書函本機關敘明辦理。
(二)請備妥相關文件,向本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道路挖埋,其延滯之發生,請依契約規範正式函報本局,計算延滯工期。」
表明原告有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之義務後,原告102 年1 月16日綺字102 第0116002 號函(本院卷㈠第167頁):「……關於本件工程涉及道路開挖及路權申請,養工科已核准部分開挖地點……且告知本公司須提報貴局協助申請路權,煩請貴局針對核准地點盡快辦理……」僅催促被告辦理路權申請,猶未告知何以無法依約自行申請,而需由被告協助之情及其具體內容;
原告同日綺字102 第0116003 號函(被證6 )且稱:「……關於貴局所提及本公司進度落後事宜……由於工程部分,貴局提供之招標文件內容不完整及不明確,本公司主動提供如下:……2.柱立式自立桿支架設置點同養工處申請核准及開挖路權申請。
……」等語,不認其負有挖掘道路申請許可義務,被告因以102 年1 月18日基警保民字第1020000584號函(被證7 )復:「……規範說明書第壹拾捌附加條款中已敘明貴公司來函所稱『本局所提供招標文件之內容不完整及不明確……等項目』,皆為承商應自行估算,概與施工進度無涉。
三、經查,本契約工程計畫書之進度內容,貴公司目前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再以102 年1 月31日基警保民字第1020061241號函(被證12)致原告:「……貴公司所提供有關本案『工作計畫書』壹、專案概述,第三項專案建置時程之內容,目前應完工報驗(102/1/24),由於契約截止日期(102/2/17)在即……請貴公司確實掌握施工進度,期避免延遲履約。
四、另本案契約書之規範說明書中第18條中規範(一)第16項:本案如須挖掘道路,得標廠商應製作一切文件向相關機關辦理申請,許可後始得開挖及復原。
是以有關本案柱立式自立架之架設,其設置點道路挖埋,貴公司應製作一切文件後向相關機關(本市公務處養護工程科)辦理申請,惟經查詢本市公務處養護工程科表示尚未收到貴公司相關申請文件或資料,請貴公司儘速依約辦理申請。
……五、依貴公司所提供之施工日誌內容,本案目前施作進度尚與道路挖掘許可之事由無涉,故自無『如導致無法施工得延滯等待』之情事……」惟原告102 年2 月8 日綺字102 第0208001 號函(本院卷㈠第169 頁)說明:「……本公司自101 年12月20日開始辦理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均依照本案契約書之規範說明書中第18條協助貴局辦理,同時也遵照基隆市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內容(附件一)配合目的事業單位。
……」卻援用挖掘道路自治條例謂上開許可申請應由被告辦理,原告僅處於協助地位,經被告以102 年2 月27日基警後字第1020001567號函(被證4 ⑶)向原告重申其103 年1 月31日函內容,並說明:「……經查詢本市工務處養護工程科表示,2 月8 日僅收到部分相關申請文件或資料(34處/252處),請儘速依約辦理申請……」再以102 年3 月20日基警後字第1020002555號函(被證1)、102 年3 月22日基警後字第1020002593號函(被證5 頁)分別說明:「……申請路權開挖及附掛位置清冊,重申依契約書之規範說明書中第18條中規範,第16項;
本案如須挖掘道路,得標廠商應製作一切文件後向相關機關辦理申請,許可後始得開挖及復原。
是以有關本案挖掘道路之申請,貴公司自應製作一切文件後,送交本局用印後,再向相關(本市工務處養護工程科)辦理申請……」、「……貴公司101年12月20日提交本局資料非申請路權開挖資料,係『柱立式自立桿』開挖地點初步清冊,僅中正、仁愛、七堵等3 區,尚缺信義、中山、安樂、暖暖4 區,且未檢附本市工務處養護工程科制式申請資料(網路列印)……請依契約書之規範說明書中第18條中規範,第16項:本案如須挖掘道路,得標廠商應製作一切文件後向相關機關辦理申請,許可後始得開挖及復原。
是以有關本案挖掘道路之申請,承商自應製作一切文件,送交本局用印後,再由承商向相關機關(本市工務處養護工程科)辦理申請,非由本局遞交申請資料,請釐清相關規範,並積極施作……」原告方以102 年3 月26日綺字102 第0326001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說明:「……依照,基隆市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凡於本市道路申請施工時,應向權責主管單位提出申請,其申請程序及相關規定如下:一、本府工務處管理部分。
(貴局)應進入,「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網頁上申請,並依其內容填報。』
本公司均遵照辦理,其所需附之制式申請資料(網路列印)尚須由貴局提供與工務處養護工程科,本公司願依示辦理上網申請手續,唯須貴局提供申請帳號密碼之授權書予本公司,以利辦理後續。」
乃係於逾履約期限37天之後,原告始以書面向被告表明請求協助申請之具體內容,經被告102 年4 月8 日基警後字第1020003122號函(本院卷㈠第172-173 頁)復:「……貴公司……請本局提供路權申請帳號密碼授權書,以利辦理立柱設置點之申請……本局向本市府工務處申請『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業務系統』之帳號密碼時,承辦人告知此系統係公務部門使用,故請貴公司至本局保安民防課,於本局監督下操作系統。
貴公司先前亦是如此作業而提交開挖道路申請資料,是以證明無本局帳號密碼授權書亦可作業。
……請貴公司依先前作業方式,派員至本局保安民防課操作該系統,俾利申請開挖路權,並製作相關文件,本局將全力協助。」
參之原告自承於102 年2 月8 日、2月12日、2 月26日分別派員至被告代為輸入路權申請資料乙節(見本院卷㈠第8 頁背面起訴狀⒋),足見該函有關原告得於被告處為申請作業乙情屬實,被告對於原告申請開挖道路許可事項,並無拒絕提供協助情事。
再由原告102 年4 月8 日綺字102 第00408001號函(被證24⑵):「茲以本函催告鈞局應就『101 年度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採購案』善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於文到10日內辦妥挖掘道路之路證申請和可程序……本公司具體主張旨揭契約挖掘道路之路證申請核可係屬鈞局依法應履行之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因鈞局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怠惰履行,致旨揭契約進度延誤無法順利進行,且依法未取得挖掘道路之許可前,不得進場施工……」暨原告不爭其僅於102 年2 月8日及2 月26日上網申請資料共102 筆,與系爭契約規定之242 處路權開挖地點短少140 筆申請資料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背面原告補充理由㈡狀),益徵原告就路權申請之時間過遲且數目不足,系爭契約此部分之延宕,乃在原告自認無辦理挖掘道路申請之義務所致,而與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無涉。
⑶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 、7 目規定:「履約期限展延: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規範說明書壹拾捌第17項規定:「前款挖掘許可未核准前,不得開挖,如導致無法施工得延遲等待或另外由機關指定另一施工地點等延遲之發生,不列入施工天數之計算,其延滯之發生,廠商需正式書函本機關敘明憑辦。」
本件挖掘道路許可遲未辦妥,既係因原告遲延提出申請,而非出於申請提出後,受理機關拖延所致之遲滯,則被告未同意原告依上開規定延長履約期限或將該延遲不列入施工天數,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有關此立柱設置點申請障礙,得不計入施工天數或展延160 日曆天云云,核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洵無可採。
⒉寬頻管道使用權障礙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基隆市政府101 年4 月23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10155338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載:「主旨:有關貴局100 年度推動社區e 化聯防制─錄影監視系統建置使用本府寬頻管道,建請以公務佈纜免收取租金案……旨揭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案,本府同意免收取租金,惟請依『基隆市寬頻管道使用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將全市附掛於路燈或電桿上之監視纜線納入寬頻管道內,以維市容景觀……並請派員至本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辦理簽約手續。」
及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提交「101 年度寬頻管道申請資料」予被告之文件簽收單(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主張被告遲未與養工處簽約,致原告無法於地下寬頻管道佈線云云。
⑵惟查,被告已陳明基隆市寬頻管道皆有預留水線,即原告不須再行布放水線乙情,乃為原告所不爭。
由原告102 年2 月23日綺字102 第0223001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所載:「……本公司於102 年2 月22日會同養護工程處進行寬頻管道會勘。
以下為會勘情況……㈡已與養護工程處溝通,如施工遇柏油覆蓋於手孔蓋之情形,處理方式為本公司可自行先破壞AC路面,以便開起手孔蓋進行工程……㈢管障情況屬淤泥堆積部分,養護工程科告知無法處理,須本公司與貴局協調派工處理。」
且見養工科並未因被告未與之簽訂寬頻管道使用契約,而阻礙系爭契約工程之施作情事;
參之基隆市政府102 年3 月22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20149224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復原告:「……依綺瑩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 月23日綺字102 第0223001 號……函辦理……旨揭勘會本……管障部分,業已於102 年3 月8 日改善完成。
有關寬頻孔蓋遭柏油覆蓋部分,同意由貴局先行開挖佈纜光纖纜……另查附掛邊溝部分,請洽本府工務處河川水利科辦理……」復顯示養工處在未與被告簽訂上述契約之情形下,仍積極配合原告系爭工程之施作之情,足見被告是否與養工處簽訂寬頻管道使用契約,並不影響原告之施工。
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⑶又依原告上述102 年2 月23日函載,其逾原定履約期限(102 年2 月17日)後,始於102 年2 月22日會同養工科進行寬頻管道會勘,已經被告援引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壹拾肆「監視錄影系統工程施作原則」第23項規定:「廠商投標前,應就機關提出地點,勘查評估……」指摘原告因其個人事由,導致本案施作進度延宕。
而原告以102 年3 月14日綺字102第0314001 號函、102 年3 月15日綺字102 第0315001 號函分別函請養工處提供可附掛邊溝之路段資料、全基隆市共七個行政區禁挖路段及路平專案之相關資料等,且均在履約期限後,被告因以102 年3 月15日基警後字第1020010796號函(被證14)、102 年4 月8 日基警後字第1020011126號函(本院卷㈠第180 頁)復:「貴公司……申請局部停工,與契約難謂相符,礙難同意……復貴公司102 年3 月4 日綺字102 第0304001 號函……貴公司申請旨揭建置案局部停工,係因102 年3 月2 日本市工務處口頭告知纜線施工不得附掛邊溝,致纜線工程須部分停工,核本採購建置案係以本市為施作範圍,非單一地點施作,且目前仍有甚多尚未履約之處,可先行施作他處。
……貴公司應將欲附壁或附掛邊溝之施作地點清冊,報請本市工務處等相相關單位審核……」、「……貴公司……表示96芯佈線工程寬頻管道障礙有淤泥堆積及柏油覆蓋手孔問題,導致……無法施作……說明……本採購建置案係以本市為施作範圍,非單一地點施作,且貴公司目前仍有甚多應施作而未施作之處……函請本局履約展延之情事,與本案契約難謂相符,本局礙難同意……102 年2 月23日已逾本建置案履約期限……何以管障問題於契約期限過後才浮現……」是原告主張其因寬頻管道使用權障礙,從其於101 年10月31日提交申請資料至102 年4 月29日障礙排除日邊溝致履約延誤,非可歸責原告云云,亦無可取。
⒊「110e化勤務指管系統平台─路口監控系統」故障無法測試部分:
⑴原告提出101 年10月17日、101 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第107 頁)施工日誌,主張其於101 年10月17日至被告檢測「110e化勤務指管系統平台─路口監控系統」時,發現機房設備故障,且無法登入確認帳號密碼可否使用。
然原告直至102 年2 月20日派員至被告,始確認整合平台管理者權限帳號及密碼可使用並登入修改。
因此,110 整合平台使用者權限障礙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102 年2 月20日障礙排除止,計127 日曆天,得不計入施工天數或展延履約期限云云。
⑵惟查,本案系統整合須於相關鏡頭、光纖、網路伺服器等設備建置完成後,方可進行。
依前揭原告「工作計畫書」之專案建置時程,乃規劃於102 年1 月15日進行系統開發與建置工作,並於102 年2 月10日完成與被告現有e 化勤務指管系統整合測試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42頁建置時程表編號20、33)。
核101 年10月17日當時尚未建置完整之鏡頭、光纖與網路伺服器等設備,自然無法整合該系統,要與「警局機房設備故障致使其工程延遲履約」無涉。
而被告101 年10月17日機房設備故障,無法看到路口監視系統畫面,且不影響系統登入及使用。
⑶再被告業陳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係被告97年建置「e 化勤務指管系統」廠商,其所交付之帳號及密碼,經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發函中華電信以確認帳號密碼無誤,被告並於101 年11月14日被告會同中華電信、安慶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維護廠商) 及原告驗證(被證26) ,應已無原告所稱無法登入之情形。
縱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至安瀾橋派出所進行帳號密碼測試,無法以被告提供之號碼進入管理者介面(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原告施工日誌),惟是時亦尚未達工作計畫書之建制時程,而與原告工作延遲無關。
至原告主張無法登入之障礙係於102 年2 月20日始排除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並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情事,遂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不合;
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游軒慈、黃立恆以證101 年12月5 日原告承辦人游軒慈已交付被告承辦人黃立恆242 處立柱設置清冊紙本,經核不影響原告申請開挖道路遲延之認定,是無傳訊調查之必要。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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