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代理人檢具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 二、原告主張略以:觀諸日據時期謄本資料所示,系爭土地與大
-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自台帳、日據時期登記資料至光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 (二)查系爭土地係依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
- (三)至原告主張以切結書作為補充文件之例,所舉地籍清理條
- (四)綜上,原告以系爭申請書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管
-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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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5號
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天大帝
代 表 人 施未吉(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陳愛華
彭茂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府訴二字第10309103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代理人檢具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派下現員名冊及管理人名冊影本等資料,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以被告收件大清字第000060號、大安字第207120及第207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原臺北市○○區○○段○○號(後分割為臺北市○○區○○段○○段712 、712-1 及712-2 等3 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一「協天大帝」為原告、變更登記管理者為施未吉(原為訴外人周○○及施○○)及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 段359 號3 樓(原未登記)。
經被告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而通知原告於接獲日起6 個月內補正。
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103 年3 月17日安登駁字第00004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觀諸日據時期謄本資料所示,系爭土地與大安區金華段4 小段38地號土地(重測前:錦安段29-2地號;
下稱38號土地),關於玉皇上帝及天大帝之「住所」均登記為:「艋舺街七○番戶」,其餘登記所載事項亦均為一致,是2 筆土地間具有事實上之實質關聯性,直至光復地籍資料上始與38號土地有部分不同,其不同處計有:⑴收件日期不同(即38號土地於35年3 月30日;
系爭土地於35年6 月30日),以及⑵標的登載姓名不同(即38號土地標的所登載姓名為祭祀公業玉皇上帝等二人,管理人周鍾炎,管理人施○○;
系爭土地所登載姓名為玉皇上帝等二人,管理人周鍾炎,管理人施○○。
差別在於未寫祭祀公業等4 字),其餘登記時間與登記員蓋章都是同時間、同一人。
在實施土地重測後,經人工填寫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天大帝之管理者原為施○○,變為管理人周○○及施○○共二人,而另一位權利範圍1/2 之所有權人玉皇上帝,則為管理者空白之不合理現象。
惟38地號土地,仍正常登記「祭祀公業玉皇上帝,管理者為周○○」;
「祭祀公業天大帝,管理者為施○○」,足證該2 筆土地間具有事實上之實質關聯性。
此外,經相較38地號土地登記內容,亦可看出系爭土地地籍資料係在光復初期為姓名登記時,遭謄寫人員漏列「祭祀公業」等4 字,且在重測土地後人工轉載資料時,更進一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玉皇上帝之管理者,登載於另外一位所有權人天大帝之管理人欄位,致使錯誤逐漸嚴重擴大,導致原告現今土地謄本竟出現兩位管理人之奇怪現象。
綜上,經原告就所有之2 筆土地歷史土地謄本內容演變及比對,實可認為3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同一,住所亦為同一,是以,系爭土地確實是遭漏列「祭祀公業」等4 字,管理者之記載亦有錯誤,原告所提之土地謄本業已盡其所能詳加舉證。
另原處分乃因原告無法舉證上開錯誤登記事實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惟上開錯誤屬公務員不實之登載,登記人員早已不可考,要求釐清錯誤對於任何人來說皆不可能成就,被告豈非強人所難?且有意將行政機關自身的錯誤之舉證責任轉嫁予原告。
又地政登記法規中,不乏以切結書作為補充文件之例,如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等,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皆拒不採信,徒以形式上「依法行政」之論述適用法律,實有違「行政行為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原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9月10日之申請(收件:大安字第207120號、207130號、大清字第000060號共3 件)准予作成更正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變更登記管理者為施未吉,及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北投里2 鄰淡金路2 段359 號3 樓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自台帳、日據時期登記資料至光復後總登記期間,前後資料均一致迄今,並無「祭祀公業」字句,所有權人姓名亦未有變更,更無原告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
至原告所提38地號土地相關資料,系爭土地及38地號土地二者總登記期間收件日期、字號、姓名皆不同,縱使登記日期、登記人員相同,亦難謂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何關聯。
(二)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係指申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如檢附切結書或證明書並經切結無虛偽不實者,得免附權利書狀,至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不全或不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本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至31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原告主張被告對切結書拒不採信,實乃對上開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有所誤解。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系爭土地原登記案件皆逾保存年限,業依規定銷毀,原告片面指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記錯誤,遭謄寫人員漏列「祭祀公業」4 字,似嫌率斷且毫無根據。
其僅以切結書敘明登記錯誤,又未能提出錯誤之證明文件,即要求被告辦理所有權人更正,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有明定。
復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
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准許之列。
至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亦即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而言。
另按「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 個月內補正。」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第32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系爭土地係依臺北市政府101 年3 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130764000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42頁)。
又依系爭土地台帳、日據時期登記資料,所有權人為「玉皇上帝、天大帝(管理人周鍾炎、施○○)」,至光復後總登記期間登載為「玉皇上帝、協天大帝(管理者周鍾炎、施○○)共有迄今(見原處分卷第46頁至63頁),所有權人名稱前並無「祭祀公業」之記載,且除「」字與「協」之別外,管理者亦未有變更,自無原告所稱漏列「祭祀公業」4 字或轉載時將管理人登記錯誤情事。
至原告所提38地號土地台帳、日據時期雖登記所有權人為「玉皇上帝、天大帝(管理人周鍾炎、施○○)」,且住所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同均登記為:「艋舺街七○番戶」。
惟38地號土地自總登記期間即登記為「祭祀公業玉皇上帝(管理者周○○)、祭祀公業天大帝(管理者施○○)共有迄今(見原處分卷第64頁至75頁),而系爭土地及38地號土地二者總登記期間收件日期、字號、姓名皆不同,縱使登記日期、登記人員或日據時期登記住所相同,亦難逕謂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為同一,並因此主張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
且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更正登記之事項,並非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致,洵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自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而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三)至原告主張以切結書作為補充文件之例,所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2條之規定,乃針對申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可依檢附切結書或證明書等方式替代或補充之相關規定,與本件係請求更正及變更登記有間,自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以系爭申請書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管理者變更、住址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尚有前述待補正事項,而通知原告於6 個月內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之規定予以駁回,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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