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513,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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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3號
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優越國際外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祥(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雅惠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其從業人員吳○○媒介印尼籍勞工MARIATI 非法為曾○○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基隆市政府查證屬實,以103 年3 月26日基府社勞貳罰字第103021182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被告並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停業裁量基準)規定,以103 年5 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3549A 號函 (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104 年1月14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曾○○稱MARIATI 是係經由吳○○介紹的而非委任原告申請;

外勞MARIATI 稱其係與吳○○接洽而非經由原告得知此一工作機會。

又吳○○亦自承此為其個人行為,公司並不知情,足證曾○○雇用MARIATI 一事並非由原告仲介,確屬吳○○個人行為,衡諸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及停業處分,實屬無據。

(二)原告對於吳○○,係以「論件計酬」方式給付報酬,即吳○○有合法媒介,原告始支付酬金予吳○○,故非「經常性給與」,是原告與吳○○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在承攬契約之情形下,原告對吳○○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故吳○○並非原告所屬就服法所欲規定之「從業人員」。

且據吳○○所稱其與多家仲介公司合作,可知吳○○係獨立經營業務。

又吳○○是否轉介業務予原告或與其他人,原告並無可置喙餘地,則吳○○究係為自已或為原告媒介系爭外勞,非無疑問。

至吳○○當初以原告名義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僅因其需要有投保單位,原告始勉為其難同意,自難據以為原告所屬從業人員之事實認定。

依此,則吳○○仲介MARIATI 給曾○○時,是否為原告之從業人員,並為原告執行上開業務,均尚有可議。

(三)縱認吳○○為原告之從業人員,惟核諸吳○○皆非於上班之時間、處所,接洽MARIATI 與曾○○,若從業人員非於上班之時間及處所為違法行為,即應認法人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又原告於職員到職時,皆要求簽立切結書,要求其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吳○○亦有簽署。

綜合所有證據以觀,關於吳○○媒介MARIATI 給曾○○之事實,實非原告所得加以監督、管理,也無任何資料顯示原告事先知情或係出於原告之授意,則原告對於吳○○個人行為,無加以注意或防免之可能性,無法認定原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如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裁處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即無再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裁處之必要,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原告前於103 年3 月26日就本件非法仲介乙事,已遭基隆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10萬元,就同一違法行為,自無再受二次處罰之餘地,原處分為原告停業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又系爭停業處分將使原告之營運發生困難,並致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嚴重影響原告之營業生存,即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對於原告實有失公允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接受曾○○委任並於101 年11月23日與曾○○簽訂書面契約,而原告之從業人員吳○○於102 年11月11日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中坦承MARIATI 係其帶至曾○○處非法工作,吳○○之媒介行為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稱「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要件。

又原告聘僱吳○○為業務人員,卻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任吳○○媒介MARIATI 非法為曾○○從事工作,不得以毫不知情為由免除其責。

(二)復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為掌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事項之權責機關,基於行政管理目的,裁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核與基隆市政府另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其處分處罰種類及行政目的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得併為裁處。

(三)再依原告代表人林文祥於103 年1 月14日基隆市政府談話紀錄及吳○○於102 年11月11日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渠等均坦承吳○○為原告之從業人員;

且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向被告申請專業人員異動,其中所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詳細載明吳○○職稱為業務,到職日期為101 年12月1 日,其到職時間亦與林文祥談話紀錄內容所陳相符。

(四)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就第1 次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者處停業6 個月,業已針對違規行為人之違規行為輕重、違規次數及違規情節等情為衡酌,並未有原告所稱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同法第69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8款或第45條規定。

……。」

又被告103 年4 月30日修正發布之停業裁量基準,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第一次違反者,予以停業6 個月之處分,為被告機關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違規行為情節不同而異其處理,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兼具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被告機關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印尼籍MARIATI 係逃逸外勞,經由吳○○媒介為曾○○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2 年11月8 日查獲等情,有該分局函送吳○○、曾○○、MARIATI 之調查筆錄及外勞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6頁以下)。

依吳○○102 年11月11日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所載,吳○○已坦承其係原告業務員,知悉並轉介該逃逸外勞MARIATI 為曾○○工作等語;

核與曾○○及MARIATI 之調查筆錄陳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之從業人員吳○○非法媒介外勞為他人工作一節,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吳○○僅係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對吳○○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云云。

惟吳○○係原告業務員,業據吳○○陳述如前;

且原告代表人林文祥於103 年1 月14日基隆市政府談話紀錄亦陳稱吳○○為原告之業務員,101年12月1 日任職至今,工作內容為原告招攬客戶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3頁);

此外,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向被告申請專業人員異動,其中所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詳細載明吳○○職稱為業務,到職日期為101 年12月1 日(見原處分卷第126 頁)。

準此,吳○○為原告之從業人員,自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四)又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法人組織,其所屬從業人員為公司從事就業服務項目,自當符合就業服務法相關行為規範,原告對所屬從業人員即負有選任及監督管理責任,如有未善盡雇主之選任及監督管理責任,致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發生違法行為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

本件原告既聘僱吳○○為業務人員,卻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自不得以吳○○到職時已簽立切結書等由,主張吳○○媒介MARIATI 非法為曾○○從事工作係其個人行為,原告毫不知情云云,而卸免其責。

(五)再按「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一行為同時符合兩處罰要件時,如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成行政目的時,仍得例外予以分別科處。

查停業處分係對違規行為之事後管制,而罰鍰為對違規行為之處罰,其所達到之行政目的不同,就業服務法亦就此兩種處分規定於不同之法條,本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縱認均屬行政罰,惟二者之行政目的不同,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之意旨,自可分別加以處分,仍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核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或違背法律授權目的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亦與比例原則無悖,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調吳○○之扣繳憑單及傳喚其到庭,證明吳○○所得來源並非僅有原告,其所經手之業務,均非為原告利益所為,其非為原告之從業人員等情;

以及傳喚曾○○到庭說明是否知悉吳○○與原告關係、與何人接洽仲介MARIATI 一事、仲介費交付與何人一節,經核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自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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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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