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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6號
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自立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鴻哲
簡慧樺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103公審決字第1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股長,其申請民國(下同)103 年7 月7 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103 年6 月24日部退五字第1033862327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 年10個月及19年6 天,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 年10個月及19年1 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9.1667% 及38.1667%;
同函說明三、備註㈢略以,原告係退伍後轉任公務人員,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16年,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已逾15年;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計已逾26年,不得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核給補償金。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審定原告退休金時,未將軍職年資16年併計退休年資,卻於依同法第30條審定補償金時,將該16年年資併計,顯然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所列之退休人員再轉任公務人員以前之年資,於審定退休金及補償金時,對於年資併計與否無一致準則;
且被告91年2 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令(下稱91年2 月26日令)僅有84年7 月1 日以前轉任之軍職人員軍職年資不併入退休年資計算,已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屬自始無效之行政命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補償金) 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准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給予按本俸兩倍之6.5%之月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曾依法領取退離給與人員,其再(轉)任公務人員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須連同以前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不得超過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僅84年6 月30日以前轉任公務人員之軍職人員,例外無須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
至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如未滿15年或20年者,得另計給退休年資補償金,該段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亦應包含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且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各類年資均一體適用。
本件原告前已領取退除給與之軍職年資16年,併計其轉任公務人員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 年10個月後,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合計17年10個月,而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計36年11月,被告乃未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給其退休年資補償金,於法並無違誤。
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與同法第30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不論係法條文義或立法目的均不相同;
且被告91年2 月26日令係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並非針對同法第17條之解釋,尚無牴觸該條規定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16年後,退輔新制實施前年資已逾15年、退輔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計已逾26年,乃不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給補償金,是否合法?被告91年2 月26日令有無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一、每減1 年增給2 分之1 個基數之1 次補償金。
二、每減1 年,增給基數200 分之1 之月補償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 年 擇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每滿6 個月1 次增發2 分之1 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1 次增發3 個基數,至滿20年止。
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20年者,每滿1 年減發2 分之1 個基數之補償金,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
其增減基數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規定:『……(第5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1 次補償金。
二、每減1 年,增給基數百分之0.5 之月補償金。
(第6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20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1 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1 次增發3 個基數,至20年止。
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年 減發半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
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上開補償金計算,係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全部年資為核發基準。
故退休再任人員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亦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合併計算後,始得依上開規定核給補償金。」
「……銓敘部91年2 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令略以,退休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亦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合併計算後,始得依上開規定核給補償金。
另同為參加退撫新制之軍職人員、教育人員,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8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亦有相同設計與規定。
是以,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退休時核發之補償金,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而不因退伍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前或施行後轉任有不同之處理,始屬衡平。」
為被告91年2 月26日令及91年9 月20日部退三字第0912181572號書函釋示在案。
㈡經查,原告原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股長,其申請於103 年7 月7 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詢原告軍職及軍校年資,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復原告之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年資自61年10月1 日至62年9 月30日,共計1 年,並於78年9 月30日以陸軍中校階退伍,服軍職年資16年,同時於退伍時已支領16年軍職年資之退除給與,原告嗣於83年9 月16日轉任公務人員等情,有原告之擬任人員送審書、被告103 年6 月3 日部退五字第1033851406號書函、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 年6 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5814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3 年6 月19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010061號函、原告軍職年資及軍校基礎教育年資折算役期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84 年7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1 年10個月及19年6 天,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三、備註㈢略以,原告係退伍後轉任公務人員,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16年,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已逾15年;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計已逾26年,不得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給補償金,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審定原告退休金,及依同法第30條審定補償金時,對於軍職年資之併計與否並無一致準則,且被告91年2 月26日令因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而無效云云。
經查:1.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核發年資補償金,係由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新、舊制退休給與之基數及其內涵不同( 舊制年資前15年每年給與本俸5 %之月退休金;
新制年資每年給與2 個本俸之2 %月退休金< 相當於本俸4 %>),致使參加退撫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公務人員所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退撫舊制無須繳費而可領取之月退休金金額,故增列退休年資補償金規定以資彌補。
查原告前已領取退除給與之軍職年資16年,併計其轉任公務人員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 年10個月後,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合計係17年10個月( 已逾15年)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計36年11月( 已逾26年) ,是以,原處分未再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給其退休年資補償金,於法並無違誤。
2.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 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被告91年2 月26日令,係針對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及第6項( 即現行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 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釋示,自為憲法之所許。
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明定,曾辦理退伍之84年7 月1 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始須連同以前領取相關退離給與年資併計受最高年資採計之限制;
即對於軍職人員,依其轉任時點於84年7 月1 日之前或以後而有不同之年資採計上限規範,其與同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之法條文字及規範事項,並不相同。
且第17條第2項所定84年7 月1 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係為衡平各類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者之權益,故於84年7 月1 日實施退撫新制並研修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時,於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增列「轉任」公務人員者,亦須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並自是時沿用迄今,核與前述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退休年資補償金之立法目的有間。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91年2 月26日令因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係退伍後轉任公務人員,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16年,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已逾15年;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計已逾26年,不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給補償金,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給予按本俸兩倍之6.5%之月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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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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