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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
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昱慶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昇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能全
蔡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6日公審決字第234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分局偵查隊巡官。其參加被告辦理民國103 年度第2 次第九序列陞職第八序列職務人員作業,未獲列入被告103 年7 月2 日北市警人字第10332376300 號書函(下稱被告103 年7 月2 日書函)所檢附之第九序列陞職人員名冊。
原告不服,於同年7 月7 日向北市警局提起申訴,復依該局同年月16日北市警人字第10332769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之通知,原告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復審程序,未收到被告之復審答辯書,被告顯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
次以原告被列教育輔導(下稱教輔)對象時,曾向當時被告詢問原委,被告僅告知因被記一大過之原因,然而同一時段又有另一同仁亦被記一大過卻未被列入教輔,被告迄未向原告說明,原告認列教輔過程有瑕疵,違依法行政原則,且依陞遷辦法第14條規定,被記一大過1 年內固不得陞職,惟其一大過於102 年年底期滿,教輔是因記一大過而列入。
再者,原告自101 年6 月22日調職至○○分局迄今,並無任何犯錯,尤以102 年間表現優良、對工作認真,102 年考績評定為甲等,而團體積效亦經評定為優等,並無考核不佳情事,被告就此有事實認定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
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陞任第八序列警務員,並自103 年7 月14日生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以北市警人字第10333090900 號函附被告復審答辯書,對原告送達。
次以,被告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下稱陞遷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103 年度第2 次第九序列陞職等第八序列職務人員作業,擬具陞任第八序列警務員等同職級職務遴用資格人員64人,提經被告103 年第16次人事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會)決議評定32人陞補後,始繕製陞職人員函發各單位知照,程序上符合陞遷辦法之規定。
繼以,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涉嫌偽造文書罪(簽辦獎勵不實),經被告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另因遺失便箋公文而核予一大過,101 年12月25日被列為教輔對象,至103 年6 月30日始行撤列,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並無其他不良之考核,與事實並不相符。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第九序列列陞遷職範圍人員陞遷積分名冊、103 年7 月2 日書函、第九序列陞遷人員名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2768 號、102年度偵字第3272號、102 年度偵字第182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不服其未獲列入被告103 年7 月2 日書函所附第九序列陞職人員名冊,進而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陞任第八序列警務員,並自103 年7 月14日生效之行政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
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
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次按,依前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
……」第5條第1項:「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
……」第8條第2項:「警察機關……辦理所屬人員之陞遷,應設立人事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相關事宜。」
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警察機關……辦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中評定陞補之;
如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
……(第2項)前項人事甄審委員會如由指定委員召開會議甄審後,應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
如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辦理103 年度第2 次第九序列陞職第八序列職務人員作業,係以被告103 年7 月2 日書函檢附第九序列陞職人員名冊(原處分卷一第28至32頁),並未另行通知未獲陞任之人員,而陞職人員名冊內並未載有原告之姓名。
嗣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提起申訴書,由其申請事項係被告應按陞職積(分)列入分逐級陞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度第九序列職務人員陞職積分名冊名次1-2)及相關事實、理由等情(原處分卷一第1 至3 頁),可知原告係對未獲陞任之決定有所不服,並於事後提出申請,而遭原處分否准。
依原告之真意,本件應以其不服被告未予陞任之決定為審理,合先敘明。
㈢被告辦理103 年度第2 次第九序列陞職第八序列職務人員作業,係經103 年6 月27日被告103 年第16次人甄審會,依陞遷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決議依102 年度(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陞職積分高低順序,就102 年度第9 序列職務人員陞遷人數按2 倍員額(64名)依排名順序造列之陞職人員(含原告在內)範圍圈選名冊,並依行政程序簽報機關首長依陞遷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圈定陞補之。
經核上開陞職人員範圍圈選名冊,原告陞職積分排名第2 名,此有該次甄審會會議紀錄、陞職人員範圍圈選名冊、被告102 年度第9 序列職務人員陞職資績計分名次清冊等資料附卷可稽(復審卷第36至42、57至62頁)。
是由上開證物可知,並無原告所稱其曾因記大過而有教輔紀錄,列為風紀評估對象,即不當影響陞任資格云云,原告顯對該作業程序,有所誤會。
㈣次依前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本有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等特殊性,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故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
因此之故,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始授權由內政部制定陞遷辦法。
而依陞遷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陞遷事宜既由甄審會先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再依評定結果就陞遷人數之二倍造具名冊由機關首長進行圈定,此項規定除在尊重機關首長之人事決定權外,更足以表示最後獲得陞遷之人並非以陞遷積分高低依序陞任。
是故,陞遷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目的,就上開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並無保障符合資格者必將獲得陞遷之權利。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因陞遷積分排名在前而必獲陞遷之公法上法令依據,是原告主張其陞職積分排名第二,被告應予陞任云云,難認於法有據。
㈤繼以,揆諸前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制定陞遷辦法之相關規定,機關首長就警察人員之職務陞遷,除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外,並應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綜合考核評量後擇優陞任,非僅以陞職資績計分名次清冊為唯一依據。
本件原告之陞職積分為70.88 分,並於陞職人員範圍圈選名冊排序為第2 名,惟因其前遺失未覈實簽辦公文24件,經臺北市政府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並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列為教輔對象,有考核欠佳之情事,此有被告102 年8 月2 日北市警人字第10232949701 號書函、人事室103 年5 月8 日便箋、103 年6 月27日簽、同日103 年第16次甄審會會議紀錄、被告第九序列列陞職範圍人員圈選名冊及保訓會102 年公申決字第0018號再申訴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代表人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依上開適任用人事之旨,並參酌上開諸情後,就原告不予圈定陞補,則此項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決定,除已符合前揭相關法令之規定外,亦無何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是被告對原告未予陞任之決定所為之判斷,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陞任第八序列警務員,並自103 年7 月14日生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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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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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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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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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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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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