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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
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即汪也乃
原 告 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即王進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謝長勝(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一祐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 日訴0000000 號、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
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設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2 個以上估價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
故不動產估價師係以事務所型態執業,以強化不動產估價師個人職責。
查原告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原告現代估價)係由不動產估價師汪也乃獨自開設執業;
原告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原告遠現估價)則係由王進祥獨自開設執業,分別有汪也乃、王進祥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開業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2899號偵查卷第32、57頁〕。
原告起訴狀列載汪也乃、王進祥分別為原告現代估價、遠現估價之代表人,係屬有誤,爰逕予更正。
又被告原名為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依民國103 年9 月25日修正公布之「桃園市政府組織規程」及行政院103 年9 月25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30051279號令,於103 年12月25日更名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先此敘明。
㈡、本件行政訴訟於103 年10月13日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曾榮鑑變更為謝長勝,茲經繼任者於104 年1 月7 日提出桃園市政府103 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1030317947號令影本,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施工新增用地範圍內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畜禽遷移委外查估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以原告負責人汪也乃、王進祥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6 個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均緩刑2 年,並均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確定。
被告經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104 年1 月1 日更名前為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下通稱桃園市審計部)103 年2 月19日審桃縣四字第1030000672號函通知,因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以103 年2 月25日府農務字第1030042834號函(下稱原處分㈠)、103 年2 月25日府農務字第1030042862號函(下稱原處分㈡)通知原告現代估價、遠現估價,將刊登政府公報,原告現代估價、遠現估價分別提出異議,經被告依序以103 年4 月28日桃農務字第1030008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㈠)、103 年4 月28日桃農務字第10300080001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㈡)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申訴,復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係複數投標,即一次決標給2 家以上之廠商,並未限制1 家廠商僅可針對1 區投標,被告卻於投標須知第37條說明「……各投標廠商僅可標得1 區」,顯與其招標公告所謂複數投標牴觸、矛盾,陷投標廠商於錯誤,此次投標發生問題係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自行判定原告以同一信封送標單為異常,而以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借牌予他人投標將原告移送,惟原告2 家事務所均具投標資格,自非屬借牌,而係二家關係企業同時出名投標之聯合承攬行為。
且2 家關係企業之標單用共同印製的信封裝入標單,而分別加以投標,並非圍標。原告2 人投標之真意,絕非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
㈡、檢調機關因查無原告之借牌情事,改以圍標偵辦本案,惟原告遠現估價負責人王進祥認本案除未有借牌情事外,更無圍標之情節,故於偵查階段即全力爭取不起訴處分,而未在調查局之壓力下承認圍標。
惟原告現代估價負責人汪也乃因迫於身心壓力,始於檢察官訊問時被迫認罪。
原告之負責人遭起訴後,因屢經多次傳喚,身心飽受煎熬,故經律師之建議下,無奈同意認罪協商,並未進行實質辯論、審理,尚難以該刑事判決有罪,逕為本案之判斷及論據。
且司法機關就本案事實之真相,係有獨立判斷及審查之空間,應就本案事實之原委另為判斷,而不應以刑罰作為本件行政裁罰之依據等語,並聲明: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㈠、㈡及原處分㈠、㈡。
四、被告則以:
系爭採購案因查估範圍較大,遂將查估範圍分為4 區,以利時效作業。
招標時且採複數決標,即1 次決標給2 家以上之廠商,並未限制1 家廠商僅可針對1 區投標,即1 家廠商可針對4 區投標。
依據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書記載,原告負責人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該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原告因協商判決未提出上訴,本案係屬有罪判決之結果。
被告依該刑事判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訂有政府採購法。
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係以廠商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
換言之,廠商如經刑事第一審判決犯有上開罪名,即已符合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構成要件事實。
㈡、查原告現代估價負責人汪也乃與原告遠現估價負責人王進祥因獲悉被告預訂於98年3 月18日辦理「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路段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委外查估服務」採購案第一至四標開標,並於同年4 月24日(第二標)、29日(第三、四標)、30日(第一標)辦理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2 案均採複數決標即得標廠商僅可標得採購案各4 標中之1 標,即不能再參與同一採購案競標,汪也乃明知上開採購案採複數決標,且基於長久合作關係,遂與王進祥討論後,2 人謀議由汪也乃同時協助王進祥製作及寄送標單,而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經王進祥將投標價格告知汪也乃後,由汪也乃製作2 事務所投標資料,且8 標投標單價格均以原告遠現估價較低,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並於98年3 月16日寄件參標。
嗣經被告於開標時發現兩事務所之投標文件外標封套均為「現代地政估價師經紀人地政士南區總處」,封套上所載電話相同、寄件人同一、原告遠現估價之上開建物標單封手寫編號1 、2 部分均同原告現代估價手寫編號1 至4 標單封,並一致蓋有「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章戳,而有重大異常關聯不予開標等情,經桃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負責人汪也乃、王進祥認罪,而經桃園地院依協商程序,於100 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告負責人汪也乃、王進祥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均緩刑2 年,並均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桃園地院刑事卷查閱明確,復有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36號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投標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分見原處分卷第3-4 頁;
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2899號偵查卷第10-111頁),自足信為真實。
則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分別以原處分㈠、㈡(見原處分卷第5-8 頁),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本院應就本案事實獨立判斷,不應以刑罰作為本件行政裁罰之依據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第4條規定:「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是有關犯罪之追訴、處罰,係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又判斷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為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合法,乃繫之於原告有無因參與系爭採購案,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事實存在;
而原告負責人汪也乃、王進祥既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均經桃園地院為上述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應視該刑事判決結果為既成事實,逕納為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而無權為異於該刑事判決結果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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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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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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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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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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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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