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546,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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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6號
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鯤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 律師
郭玉健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楊偉甫(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郅達
邵世欣(兼送達代收人)
葉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經訴字第10306107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領有被告所屬(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民國98年8月20日水授九字00000000000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下稱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該河川公地坐落於花蓮縣花蓮溪出海口花蓮大橋上下游河川區域內(下稱系爭土地),使用種類為「其他使用。

施設排水溝、擋土護坡及廢汙水排放」,使用期限自98年8月20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

期滿後,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向第九河川局重新申請於系爭土地繼續排放廢污水,案經第九河川局邀集系爭土地範圍所涉之相關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下稱花蓮農場)】與原告於102年2月17日進行現場會勘後,被告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4條之規定以102年5月8日水授九字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5月8日函)略以,原則同意原告之申請,惟其必須於6個月內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段000-4 、006 、009 、009-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段008 )、林務局(○○段009-5)、花蓮農場( ○○段009-2 )等土地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陳報第九河川局備查後,方發予許可書,否則該同意處分自始不生效力,除非有特殊原因並取得第九河川局同意,始得延長。

嗣原告以102 年10月21日(102 )中漿工環字第299 號函(下稱原告102 年10月21日函)第九河川局,以其尚未得到林務局同意使用其管理之土地,且正於農委會進行訴願程序中,請求延長,被告於同年月31日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4條 規定同意展延至前開訴願決定書文到日起30日;

復因農委會之訴願決定維持林務局之不同意處分,故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以將續行行政訴訟為由,向第九河川局申請延長期限,該局同意再延展至提起行政訴訟期限日止(同年12月17日);

惟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仍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故於10 2年12月12日以原告所屬花蓮廠(102) 中漿工安字第356 號函(下稱原告102 年12月12日函)三度向該局申請延長,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提出河川區域內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爰以被告103 年3 月12日水授九字第103890 1348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敘明前揭102 年5 月8 日【原處分誤載為102 年5月5 日】函依法自始不生效力。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人民於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之行為,現行法於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應經許可」、於河川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申請排放廢污水使用者,其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附水污染防治機關之同意排放證明文件」。

因此,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許可時,被告為達成水資源開發、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目的(下稱本案立法目的),依上開規定要求原告檢附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以證明原告之排水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該手段固有助於本案立法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相符,而原告亦有依法提出,無違法之情,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可稽。

惟被告以原告未取得本案土地管理人中之林務局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則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權衡原處分之目的與手段可知,包括林務局在內之其他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與水利法第78條之1之立法目的根本毫無相關,故被告以原告未取得林務局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中適當性之檢驗。

且水利法與河川管理辦法均無規定人民申請排放廢污水應取得河川公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全體之同意,方准許所請,是被告將林務局之同意此一與其行政目的無關之事項,在無法律依據之前提下,恣意加諸許可之要件中,亦悖離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至為酌然。

矧排水雖流經林務局等四個機關所有或管理之之土地,但渠等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同意原告使用,以及同意與不同意之法律效果為何等,事屬「原告與該等機關間」之法律關係,恆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權利以原告與該等機關間存在之事由,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

況且,縱使原告未經林務局同意而使用林務局管理之土地,而林務局得有所主張或請求,亦屬林務局之權限,被告無權據以主張。

除此之外,系爭排水道為日據時代原告57年建廠以前,即已存在之公用水路,該水道由高至低流經花蓮縣吉安鄉光華社區、農田區、原告廠區,再經由林地、河川地等公有土地進入花蓮溪,供自然性、區域性的排水或雨天排洪之用,並非僅供原告使用,故倘若原告之自然排水須經包括林務局等四個機關之同意,則處於原告上游之其他使用排水道之人,豈非亦應比照辦理,可見原處分欠缺正當性。

㈡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原告排注廢污水至河川區域內,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乃對原告營業自由之限制,依法律保留原則,本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明確規定,惟水利法第78條之1僅有規定「應經許可」,但對於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審核原則、許可要件(具備何等條件則應予同意,抑或對許可與否有裁量權限),及核處依據等直接影響原告營業自由之事項,卻無明確之規範,自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

㈢原告排放廢污水於花蓮溪者,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

被告受理後,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予以審核,即審查原告之廢污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並要求原告檢附水污染防治機關之同意排放證明文件,若未提出證明文件者,被告得先行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使原告先取得許可文件;

若已依法提出者,應即核發許可處分,洵屬的論。

惟查:原告前經被告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使用期間自98年8月20日至101年8月19日。

期滿前重新申請許可時,事實狀態與法律規定均與先前申請時完全相同,原告乃於101年12月13日按照往例,同樣檢具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申請之。

依水利法第78條之2、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47條、第54條及臺中縣政府府工水字第0930337990號函意旨,被告於檢閱水污染防治證,確認原告之廢污水符合排放標準後,本應立即核發使用許可書,並無裁量之餘地,但被告卻以原告無法取得林務局之使用同意為由,駁回原告所請,此舉顯然違反上開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47條、第54條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㈣被告所指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第5款,係於94年10月間增修之條文,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增訂第5款,對於屬申請使用範圍部分,須共用已許可予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公法人使用之土地者,可附已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證明文件亦得提出申請之規定」。

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第5款乃係就特定河川公地若原已經水利機關許可予某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公法人使用時,則再向水利機關申請共用該河川公地者,須附已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證明文件而規範。

本案,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係系爭河川公地之管理機關,並非經水利機關許可的使用者,與上開規定所欲規範之事實不符,應無該條款之適用。

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57年間設廠後即以該傳統水道排放廢污水,被上訴人之同意僅令其得以修復廠區內之排水管並於系爭排水道為排放設施,修繕之後,同樣供吉安鄉光華社區民生用水、農田水利會的農田用水以及自然雨水,從傳統水道上游進入上訴人廠區內之排水管,流經下游經系爭排水道進入花蓮溪,亦即上訴人利用傳統水道排放廢污水之情形未曾改變,所不同者是上訴人事後曾因排放廢污水違反規定而遭裁罰,甚且臺灣綠能抗暖化協會於102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

則何以被上訴人當初依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考量時,認為符合公益而同意?卻於3、4年後又認為與公益不符,而認屬違法處分,究其係依何事項為考量?為何前者符合公益,後者卻違背公益?……況原判決又認第2次處分未禁止上游花蓮農田水利會管轄之農田灌溉用水及吉安鄉光華村區域排水流經該排水道,然上開上游之水尚需流經上訴人所有廠區之排水管,僅禁止上訴人使用,又如何讓上游之農田灌溉用水及居民民生用水利用系爭排水道排放?原審對於上情均未予查明,亦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云云,足見花蓮林管處駁回原告申請使用之行政處分,非無違法與不當之處,從而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㈥被告承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無明文規定排放廢污水應取得流經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使用同意,被告以未取得使用同意而駁回申請自屬於法無據。

何況本案原因事實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情形不相同,亦不類似,無從參照該條款之立法精神,至於被告援引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第2項種植植物等行為與本案之排放廢污水行為南轅北轍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就原告101年12月13日申請案應作成准許原告排放廢污水許可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河川區域由管理機關測定後公告,公告為河川區域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不論公、私有,均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又申請使用河川區域內土地除應經河川管理機關本主管河防安全之權責審核外,其使用之土地,倘其土地管理人登記為水利機關,則併同其使用行為,為同意使用,倘該土地非由河川管理機關為土地管理人,於使用該土地時自須經其土地管理人(所有人)同意,事屬當然。

本案因申請使用河川區域內土地部分為林務局所管理,申請人自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另花蓮林管處102年5月1日花政字第1028161763號函(下稱102年5月1日函)謂原告使用編號第2619防風保安林放流事業廢水,依行政程序法117條規定予以撤銷,並限期完成排放設施物遷移在案,本案花蓮林管處已撤銷原告保安林地同意使用,並要求限期拆除排放設施物,則原告既未取得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原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於原使用期滿後即失其效力,爾後期間內原告倘有廢水排放之情形者即屬違法行為。

且原告就花蓮林管處撤銷其土地使用同意部分提起訴願,於農委會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在案。

河川管理辦法第54條附停止條件許可之立法目的,在解決水利法與其他目的事業法規之許可,因互以對方之同意為前提,致無法執行之問題,並考量行政機關審酌案件之作業時程,酌予6個月取得時間。

原告雖取得環保機關之排放許可,惟既未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4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中○○段009-5 地號土地管理人花蓮林管處之同意,被告前爰以102 年5 月8 日函附停止條件之處分,嗣因前點情形條件未成就,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之處分,為於法有據。

㈡原告引用前臺中縣政府府工水字第0930337990號函,經查係函轉被告93年12月7日「研商廢污水搭排申請作業疑義會議紀錄」案由一決議,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予以審核,係屬會議提示法令規定事項,並未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

故原告所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從而造成系爭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誤」,顯為誤解。

㈢水利法第78條之1針對於河川區域內之特定使用行為,明定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以維護河防安全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公共利益,並兼顧土地資源之充分利用。

復於同法第78條之2明確授權經濟部訂定「河川管理辦法」以辦理有關河川整治規劃、施設、河防安全檢查、養護、防洪、搶險、河川區域劃定公告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且該辦法第27條至第58條已就申請河川區域土地之使用明定審核之原則、應檢附之書件等。

原告所稱「對於許可之要件等直接影響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無明文規定,或雖有明文但不明確,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難謂合法、正當」,要無可採。

㈣原告若未提出林務局之同意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被告就無法許可原申請排放廢污水,如原告重新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被告即得重新受理許可,故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1號廢棄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並不會影響本案認定。

又雖河川管理辦法無明確規範原告應提出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之依據,惟係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115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5款及第50條之規範精神,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申請使用人亦須檢附已取得許可使用之使用人之同意書,故土地所有權人更需檢附。

另同辦法第34條規定輕度使用之種植行為,需檢附同意書,同辦法第46條係針對排放廢污水挖設管線之重度行為,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本件原告之申請應檢附同意書。

又依行政慣例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歷年許可案件之申請,均需檢附同意書,且原告於98年申請時亦有檢附,故基於上開原則,於許可案件申請時,需檢附同意書,又原告因未取得林務局之同意書,已衍生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故檢附同意書,有提高許可證適法性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本院卷第14頁)、被告102年5月8日函(答辯卷第11頁)、原告101年12月13日(101)中槳工環字第281號函(訴願卷第34頁)、原告102年10月21日函(訴願卷第39頁)、被告102年10月31日水授九字第10289017120號函(訴願卷第40頁)、原告所屬花蓮廠102年11月12日(102)中漿工環字第318號函(訴願卷第56頁)、原告102年12月12日函(訴願卷第5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經濟部103年8月13日經訴字第10306107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河川區域內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否准原告申請排放廢污水許可,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及第78條之2規定甚明。

㈡次按「本辦法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訂定之。」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第1項)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第2項)前項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

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

、「申請本法第78條之1第1款、第2款、... 者,應檢附下列書件:五、申請使用範圍部分為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已取得許可使用之土地者,應附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文件。」

、「申請排放廢污水使用者,其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附水污染防治機關之同意排放證明文件。」

、「申請許可使用依本辦法規定,應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核准文件者,管理機關得先行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使其得據以取得該等文件。

其申請人未於六個月內取得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但有特殊原因並經管理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

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7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5款、第47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按於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應經許可,為上揭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所明定。

又前引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本法第78條之1第1款、第2款、...者,應檢附下列書件:五、申請使用範圍部分為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已取得許可使用之土地者,應附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文件。」

,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增訂第5款,對於屬申請使用範圍部分,須共用已許可予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公法人使用之土地者,可附已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證明文件亦得提出申請之規定」。

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第5款乃係就特定河川公地若原已經水利機關許可予某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公法人使用時,則再向水利機關申請共用該河川公地者,須附已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證明文件而規範;

雖該條文並非針對申請使用之土地單純為第三人所有或管理而尚未經水利機關許可使用之情形為規範;

然河川區域土地業據水利機關許可第三者使用,再向水利機關申請共用該河川公地者,尚須附已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證明文件;

則申請使用土地純屬第三者所有或管理,如有未經同意而逕行使用者,亦恐涉及是否構成刑事竊占罪或民事占有權源之爭執,舉輕以明重,為免爭議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水利主管機關於許可使用行為前,自應以申請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為要件。

此乃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使用許可,基於維護河防安全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公共利益,並兼顧土地資源之充分利用,達成行政目的之考量,並無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

另參以於河川區域內申請種植植物使用者,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如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

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

而申請排放廢污水等,其對河川區域使用影響程度更甚於植物之種植,舉輕以明重,本件申請排放廢污水等,自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經查,原告原領有第九河川局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使用期限自98年8月20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期滿後,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向第九河川局重新申請於系爭土地繼續排放廢污水,案經第九河川局邀集系爭土地範圍所涉之相關機關與原告於102年2月17日進行現場會勘後,被告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4條之規定以102年5月8日函復原則同意原告之申請,惟其必須於6個月內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段000-4 、006 、009 、000-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段008 )、林務局(○○段009-5 )、花蓮農場( ○○段009-2 )等土地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陳報第九河川局備查後,方發予許可書,否則該同意處分自始不生效力,除非有特殊原因並取得第九河川局同意,始得延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本院卷第14頁)、102 年5 月8 日函(答辯卷第11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參以前揭河川管理辦法第54條附停止條件許可之立法目的,在解決水利法與其他目的事業法規之許可,因互以對方之同意為前提,致無法執行之問題,並考量行政機關審酌案件之作業時程,酌予六個月取得時間。

被告前以10 2年5 月8 日函附停止條件之處分,原告並未對之表示不服,僅一再申請延長提出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之期限;

原告雖取得環保機關之排放許可,惟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乃至訴訟中,均仍未能取得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而條件未成就,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4條之規定,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依上說明,原告申請於河川區域內排放廢污水,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河川區域內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援引前揭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5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尚無違誤。

又原告引用前臺中縣政府府工水字第093033 7990 號函(本院卷第17頁),經查該函係函轉被告93年12月7 日「研商廢污水搭排申請作業疑義會議紀錄」案由一決議,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予以審核,並未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

至位於原告上游之其他使用排水道之人,其申請使用許可,是否應比照本件辦理,與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河川區域內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否准原告申請排放廢污水許可之處分無涉。

原告主張伊前經被告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使用期間自98年8 月20日至101 年8 月19日,期滿前重新申請許可時,事實狀態與法律規定均與先前申請時完全相同,原告乃於101 年12月13日按照往例,同樣檢具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申請之,被告於檢閱水污染防治證,確認原告之廢污水符合排放標準後,本應立即核發使用許可書,並無裁量之餘地,但被告卻以原告無法取得林務局之使用同意為由,駁回原告所請,此舉顯然違反上開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47條、第54條 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又水利法與河川管理辦法均無規定人民申請排放廢污水應取得河川公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全體之同意,方准許所請,是被告將林務局之同意此一與其行政目的無關之事項,在無法律依據之前提下,恣意加諸許可之要件中,否准原告之申請,亦悖離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且欠缺正當性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原告排注廢污水至河川區域內,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乃對原告營業自由之限制,依法律保留原則,本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明確規定,惟水利法第78條之1僅有規定「應經許可」,但對於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審核原則、許可要件(具備何等條件則應予同意,抑或對許可與否有裁量權限),及核處依據等直接影響原告營業自由之事項,卻無明確之規範,自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原告就花蓮林管處撤銷其土地使用同意部分,另案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意旨,花蓮林管處駁回原告申請使用之行政處分,非無違法與不當之處,從而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

惟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水利法第78條之1針對於河川區域內之特定使用行為,明定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係採許可制,以維護河防安全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公共利益,並兼顧土地資源之充分利用。

復於同法第78條之2明確授權經濟部訂定「河川管理辦法」以辦理有關河川整治規劃、施設、河防安全檢查、養護、防洪、搶險、河川區域劃定公告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且該辦法第27條至第58條就申請河川區域土地之使用明定審核之原則、應檢附之書件等,核屬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規範,俾利法律之實施,並未違背授權母法即上揭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亦與法律保留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無違。

又原告既未提出河川區域內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洵無違誤;

倘原告日後重新取得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同意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仍得重新申請許可使用,尚難執原告就花蓮林管處撤銷其土地使用同意部分,另案提起行政爭訟而謂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原告上揭主張,亦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河川區域內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排放廢污水許可之處分,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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