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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0號
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林輝政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
王昭凱
黃珂蕎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30056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吳志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文燦,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鄭文燦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相關事宜,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0035-06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20時35分至21時5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該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之放流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209 毫克/公升(mg/L )、懸浮固體為70.8毫克/公升(mg/L ),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適用標準: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公升、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於103 年5 月29日以府環稽字第1030116917號函檢附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2萬5,000 元及環境講習8 小時(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環署訴字第103005679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經濟部工業局為因應環保署98年2 月25日環署水字第0980016584號公告預告修正之「放流水標準」,於99年度進行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然因承商現場執行人員異動頻繁、對土木、儀電及機械等與部分協力廠商發生統合協調問題,致施工停滯逾工期333 天及嚴重落後進度20% 以上,致儀器無法發揮原有功能,形成排放水質不穩,至今仍無法順利進行招標改進。
又環保局於103 年4 月21日20時35分許派員至伊污水處理廠廢水放流口採樣,經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209mg /L (標準:100 ,不合格);
懸浮固體:71mg/L (標準:30,不合格),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惟因當天白天時,發生濾液返送池(T01-26)抽送至曝氣沉砂池(T01-05)有抽送異常,導致進入(T01-05)水量異常所致,是該機器故障與所違反之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而環保局於103 年4 月21日晚上8 點半多在放流口所採水樣,係在故障24小時內採樣所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規定,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自不應處罰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原告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內容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總進流廢水量為27845CMD(工業區廢水2 萬7,800CMD+冷卻水20CMD+生活污水25CMD ),而濾液返送池(T01-26)抽送至曝氣沉砂池(T01-05)之濾液迴流量為71.316CMD ,僅占總進流廢水量之0.26% ,顯然此部分之抽送水量不足以影響放流廢水濃度,與103 年4 月21日放流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無直接關係,並非「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故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
又原告於103 年4 月21日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係因濾液返送池(T01-26)抽送至曝氣沉砂池(T01-05)抽送異常,導致進入(T01-05)水量異常所致,惟此係設施異常情形,並非「故障」,縱有其他故障情形而導致本次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由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可知,若因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事業須完全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定故障報備內容,方得予以免罰,惟原告未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定之「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減少或停止生產作業」、「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等措施,即無藉詞主張免責之餘地,本件並無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故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客觀明確,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加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4、20至23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42萬5,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 小時,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及「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及第6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可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法條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依法受罰,且如經處分機關裁處5 千元以上罰鍰,其違規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尚應依法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㈡環保署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於103年1 月22日以環署水字第1030005842號令修正發布之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不包括科學工業園區)化學需氧量最大值:100mg /L 、懸浮固體最大值30mg/L ……」。
環保署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 規定授權,於101 年10月8 日以環署水字第1010089309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該附表項次1 規定:「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處罰條款及罰鍰:一、依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罰鍰為: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㈠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A ≧9 萬元……。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㈠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B1):……3.2 倍以上未達4 倍者,9 萬元>B1≧6 萬元……。
㈡……(B2):……。
㈢B =B1+B2 ……。」
「違規紀錄(C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 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6 萬元(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㈢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 萬元>D ≧2 萬元……。」
「其他(E ):……。
」「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C+D+E ≧6 萬元……。」
「備註:一、違規次數(C )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
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
二、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倍數。」
另環保署於99年12月22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116267號令發布之「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自100 年6 月5 日生效)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1 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該附表1 項次1規定:「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處罰依據:第23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 萬元:……70% <A ≦100%:環境講習(時數)8 。」
係該署基於環境教育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對於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而應接受環境講習之事件,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依裁處金額高低及處分種類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之環境講習時數,俾該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裁量權之依據,經核並未牴觸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
㈢經查:1.本件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相關事宜,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0035-06號,答辯卷2 第37頁)。
2.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3 年4 月21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原告所管理之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209 毫克/公升(mg/L )、懸浮固體為70.8毫克/公升(mg/L )(答辯卷2 第12頁背面),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適用標準: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公升、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項次1 規定,並審酌原告前於103年3 月18日因違反同一條款規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放流口排放廢水之化學需氧量:215mg /L ,懸浮固體:44mg/L ,不符放流水標準)經被告裁處在案,今又違反同一法條,且水質之化學需氧量與103 年3 月18日之水質相同,仍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二倍以上,且懸浮固體更形惡化(44mg/L 增至71mg/L ),於裁罰準則規定之範圍內,於裁量因子B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污染行為)取中間值加重裁罰,而裁處原告罰鍰42萬5,000 元(A=9 萬元、B=7 萬5,000 元、C=24萬元、D=2 萬元、E=0 元,A+B+C+D+E=42萬5,000 元,本院卷第92頁),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及附表1 項次1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 小時(A=42萬5000元/60萬≒71% ),有卷附稽查工作紀錄表、檢測報告、採證照片及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17日、103 年2 月17日、103 年3 月18日與本案103 年4 月21日各次稽查違反相同條款之裁處書影本可稽(答辯卷2 第1 至3 、7 至8 、11至12、15至27頁、答辯卷3 第11至14頁),業已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於前揭罰鍰計算公式所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3.原告又主張伊污水處理廠於103 年4 月21日白天時發生濾液返送池(T01-26)抽送至曝氣沉砂池(T01-05)有抽送異常,導致進入(T01-05)水量異常,且該機器故障與所違反之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而環保局於103 年4 月21日晚上8 點半多派員至伊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所採水樣,係在故障24小時內採樣所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規定,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自不應處罰云云。
惟查:⑴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第1項)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四、於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第2項)前項第4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前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之證據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可知,若因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導致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事,應符合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且事業須完全踐行該條所定之故障報備內容,方得予以免罰。
⑵依原告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內容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總進流廢(污)水量為27845CMD(工業區廢水27,800CMD+冷卻水20CMD+生活污水25CMD )(答辯卷2 第40頁),而濾液返送池(T01-26)抽送至曝氣沉砂池(T01-05)之濾液迴流量為71.316CMD (答辯卷2 第40頁背面),僅占總進流廢(污)水量之0.26% ,顯然此部分之抽送水量不足以影響放流廢(污)水濃度,與採樣當日(103 年4 月21日)放流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無直接關係,故並非「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自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要件。
⑶且原告所稱其於103 年4 月21日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係因濾液返送池(T01-26)抽送至曝氣沉砂池(T01-05)抽送異常,導致進入(T01-05)水量異常所致,惟此屬設施操作異常之情形,而非「故障」;
縱有其他故障情形而導致本次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惟原告亦未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定之「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及「於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符合同條第2項內容之書面報告」等措施,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
則原告自不得據以藉詞主張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規定免予處罰,是原告主張上情,洵不足採。
4.原告另主張因污水處理廠(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之承商現場執行人員異動頻繁、對土木、儀電及機械等與部分協力廠商發生統合協調等因素,致施工停滯逾工期333 天及嚴重落後進度20% 以上,使儀器無法發揮原有功能,造成排放水水質較不穩定,雖已終止契約,惟至今仍無法順利進行招標改進,建請從輕裁罰云云,惟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訴縱然屬實,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難據以為免罰或減輕處罰之事由。
5.至原告所舉環保署103 年12月10日環署訴字第1030069736號及103 年12月10日環署訴字第103007052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8 至125 頁),係以被告前未及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即密集於103年7 月1 日及同年月9 日前往稽查並予裁罰,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及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為由,而撤銷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與本件係被告先後於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17日、103 年2 月17日及103年3 月18日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有因不同原因致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之違規情事(答辯卷3 第11至14、17至20、23至24、28至29頁),而先後於103 年1 月16日、103 年2 月11日及103 年3 月5 日通知原告應分別於103年3 月5 日、103 年3 月19日及103 年4 月14日前改善(至於103 年3 月18日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03 年4 月9日前往查看發現係因初沉池排泥管堵塞,造成初沉池單邊啟動,使處理水質水力負荷過高,導致水質異常,現場已緊急修復,故未另行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本院卷第127 至139 頁),並先後於103 年2 月17日、103 年2 月24日、103 年3 月21日及103 年4 月24日予以裁罰(答辯卷3 第2 至8 頁),原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於前次稽查後1 個多月之103 年4 月21日發生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形,顯不相同,原告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被告以原告之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於103 年4 月21日20時35分至21時5 分之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項次1 暨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及附表1 項次1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2萬5,000 元及環境講習8 小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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