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557,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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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鍾金龍
周文隆
周萬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潘英芳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參 加 人 王平進 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37巷10號
王 騰 新北市新店區華城李13鄰秀岡二街
王甫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平進、王騰、王甫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王平進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鍾金龍因對同段434-4 地號土地有指定建築線需要,遂委託訴外人廣昌測量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認定新北市○○區○○街○○巷12弄(下稱系爭巷道,含系爭土地及同段457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

原處分機關於102 年12月31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經會勘結果認定該巷道為現有巷道,遂以103 年2 月17日北府城測字第10300262801 號公告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

參加人王平進於103 年2 月21日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以103 年2 月25日北府城測字第1030312842號函復:「…二、經查旨揭巷道已繼續和平通行達二十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故本案係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據以認定為現有巷道,並無違誤…。」

參加人王平進不服,主張系爭土地僅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通行,又系爭土地另一端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該地非道路無法通行,與公用地役關係所稱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不符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爭議涉及系爭巷道是否現有巷道之爭議,系爭巷道包含上述437 地號及457 地號土地。

參加人王平進為4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次查,上述457 地號土地由原告鍾金龍、周文龍、周萬吉,及參加人王騰、王甫安所有共有。

本院認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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