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558,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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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8號
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秋明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6年11月20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於103 年6 月23日以保農福字第10376025020 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84年5 月17日自公保轉投農保,迄今未為任何退出農保之申請與宣示。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據此,勞保局於102 年6 月4 日函知竹山鎮農會時係明知勞保與農保重複投保者已不能逕行退保,但勞保局為方便竹山鎮農會處理原告欠繳之農保費而硬將原告完整之農保年資切割,並以此作為原告欠繳農保費用沖銷,此沖銷於法無據,且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已補繳農保費用,可見竹山鎮農會亦未為沖銷。

又原告於84年5 月由公保退後加農保,係在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法前,自不受該條例所限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判命被告作成自103 年4 月起發給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 元老農津貼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

次按同條例第4條第6項復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再按「本條例第4條第6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包括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中華民國88年5 月31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

及「本條例第4條第6項所稱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申請加入者。」

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同辦法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明文。

㈡原告於84年5 月1 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於同年月17日加入農保,嗣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88年3 月28日退保,再於89年6 月21日加入農保,並於96年10月23日退保後,復於同年11月20日加保迄今,有勞保局卷附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及外部綜合資料查詢影本等可稽。

勞保局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以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並無不妥。

㈢原告訴稱其於84年5 月17日自公保轉投農保迄今,而其參加農保資格之中斷,係勞保局為方便竹山鎮農會處理原告欠繳之農保費辦理沖銷及勞保局未依從新從優原則核處其農保資格等,故致其參加農保資格中斷,進而影響領取老農津貼資格。

惟依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避免浪費保險資源。

原告參加農保後,於88年3 月29日至89年6 月20日及96年10月24日至96年11月19日間發生重複參加農保及勞保情形,故其農保資格經前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其參加勞保前1 日逕予退保,並經該局於102 年6 月4 日以保受承字第10260037660 號函核定原告農保加保期間為84年5 月17日加保至88年3 月28日退保、89年6月21日加保至96年10月23日退保及自96年11月20日起加保,迄仍加保生效中在案。

另原告於88年3 月29日及96年10月24日加入勞保當時,按農保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條件自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法規及內政部之相關行政解釋規範,自不得以從新從優原則而主張其可不受拘束,並執此為應發給其老農津貼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老農津貼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

及「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及第4條第6項所規定。

次按「本條例第4條第6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中華民國88年5 月31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及「本條例第4條第6項所稱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申請加入者。」

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訂有明文。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㈢本件原告於84年5 月1 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於同年、月17日加入農保,嗣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88年3 月28日退保,再於89年6 月21日加入農保,復於96年10月23日退保後,於同年11月20日加保迄今,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及外部綜合資料查詢等影本附於勞保局卷可稽。

勞保局依首揭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以原告不符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其於農保條例修法前已退出勞保,且未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應自84年起算其農保年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之規定,其符合申領老農津貼資格云云。

惟老農津貼之申領及核定,應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相關規定為之,而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時業經明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而於該修正公布日後再加入農保者,不得申領老農津貼,尚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自103 年4 月起按月發給原告7,000 元老農津貼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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