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564,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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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4號
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峻獎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 理 人 温菀婷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璧徽
林佑熹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日本,與我國女子結婚,民國103 年1 月28日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臺北市政府轉被告以103 年3 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30090646號函復臺北市政府及副知原告,以據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原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82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2年度易字第9040號裁判,83年6 月2 日結案,結案情形為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不符國籍法第4條規定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乃駁回其申請,並檢還原送歸化國籍之申請書件(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以「原告因槍砲彈刀條例案,82年12月31日經臺北地院82年易字第9040號裁判,83年6 月2 日結案,結案情形: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為由,認定不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駁回原告歸化之申請,惟被告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原告之申請,程序上顯有瑕疵,且該瑕疵直接影響原告之身份權益,不可謂不重大。

㈡被告以國籍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原告歸化之申請,除違反比例原則外,國籍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⒈原告原為日本人,自小學時起,即於我國就學,於80年間合法居留於我國迄今,於88年4 月8 日並與我國籍女子黃瓊儀結婚,育有二女。

原告於臺北市西門町鬧區經營知名金園排骨便當店,每年按時繳納稅捐(本院卷第20-26 頁),善盡國民納稅之義務,原告因非我國國籍人,而未能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亦非納稅義務人,惟事實上該等購置、納稅等費用,均係原告每日工作逾14小時努力賺取,原告無論學業、家庭、事業等生活重心,均已融入臺灣,臺灣係與原告關係最切之國家,原告遂於103 年1 月14日向日本申請脫離國籍,此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文件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7頁)。

⒉國籍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該條款之「無犯罪紀錄」乃立法者於89年1 月14日新增訂,增訂理由為「原第3款︰『品行端正』文字籠統,語意不清,爰修改為『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則該條款之「無犯罪紀錄」乃為補充解釋「品行端正」,兩者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中,「品行端正」係對個人社會性之描述,其內容過於抽象空泛,須憑藉個人主觀感受不同而異其判斷,非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所能預見,不僅人民對其行為是否為「端正」無預見可能性,且完全有賴行政機關自行判斷,使行政機關有過當之裁量空間,更非司法審查所能確認;

至於「無犯罪紀錄」之定義為何,單憑該條款既無從確認其範圍,且限制範圍過廣,倘「有犯罪紀錄」即一律禁止歸化為我國人民,而未於個案中考量所犯罪行、犯罪情節輕重、時間長短等,已屬恣意解釋法條文義,其標準過於嚴苛,違反比例原則,並嚴重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是以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即提出,基於微罪不罰之法律原則,本條款應修正為「無犯罪紀錄。

但受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宣告緩刑或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及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29-30 頁),顯然行政機關對於該條款有過當之解釋,已造成申請歸化人民權益之重大侵害,前內政部長就此亦認為該條款應予修改(本院卷第31頁),則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過當之裁量權,本得依法審酌並為解釋,而行政機關對於原告申請歸化之前開要件,嚴格解釋「無犯罪紀錄」之文義,致原告之權益遭受嚴重侵害,該條款依釋字第636 號解釋之意旨,已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行政機關之認定亦已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告違犯之行為,迄今已逾20年,並未再有任何犯罪,已合乎被告「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下稱歸化國籍認定原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原告歸化之申請︰⒈歸化國籍認定原則(本院卷第79頁)第3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其犯罪情節輕微,且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無須登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中,屬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品行不端正︰(一)觸犯刑法,經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緩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

……(第2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於緩刑期滿未有其他犯罪,或於其他刑罰、行政罰執行完畢後3 年內,……,未再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得再重新申請歸化。」



⒉原告於82年間因工作攜帶扁鑽,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而受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之處罰,原告所觸犯之罪,較之歸化國籍認定原則所規範之罪,尚屬輕微,並未構成歸化國籍認定原則所規範之「品行不端正」。

縱認原告行為合乎「品行不端正」(假設語氣),惟原告違犯之行為,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無須登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中,且迄今已逾20年,原告並未再有任何犯罪,依歸化國籍認定原則第3條第2項規定,並未完全剝奪其歸化為我國國民之權利,自應給予原告重新申請歸化之機會,且一經審查原告確已符合歸化國籍認定原則第3條第2項之情事,即應准予歸化。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案附之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本卷第64頁)載明,原告於82年12月31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北地院82年易字第9040號判決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原告並不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歸化國籍之申請,並無不合。

㈡按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須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立法目的係考量外籍人士歸化我國國籍,不應損害本國社會安定與公序良俗。

原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並得易科罰金,雖已執行完畢,因仍屬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種類,爰認定其不符國籍法「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否准其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並得易科罰金,不符國籍法第3條第1項「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規定,否准原告歸化國籍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㈠按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 年以上。

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

準此,外國人如「有犯罪紀錄」,即不符申請歸化之要件,主管機關自應予否准。

㈡本件原告於103 年1 月28日向被告申請歸化我國籍,經被告以其因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2年12月31日經臺北地院82年度易字第904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不服國籍法第3條第1項「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規定,否准原告歸化國籍之申請,有原告歸化國籍申請書(本院卷第62頁)、刑案資料前科查詢表(本院卷第64頁)、被告103 年3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30090646號函(本院卷第49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對於曾經犯罪被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亦無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否准原告歸化國籍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該條款之「無犯罪紀錄」乃為補充解釋「品行端正」,兩者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倘「有犯罪紀錄」即一律禁止歸化為我國人民,其標準過於嚴苛,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既已明確規定「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則只要「有犯罪紀錄」,即不符申請歸化之要件,自無疑義。

而所謂「無犯罪紀錄」,當係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確定而言,至有無該等情事,均有法院判決或檢察官執行紀錄等資料可稽,並非不確定法律概念,要無欠缺法律明確性之問題。

是只要有犯罪且經判刑確定,即屬「有犯罪紀錄」( 除非緩刑期滿) ,並不以登載於警察刑事紀錄中為必要。

再者,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歸化須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立法目的係考量外籍人士歸化我國國籍,不應損害本國社會安定與公序良俗,此為立法裁量,尚難認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㈣原告復稱:原告違犯之行為,迄今已逾20年,並未再有任何犯罪,已合乎被告「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原告歸化之申請云云。

惟查:1.按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第1條規定:「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國籍及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應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另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以我國人之配偶身分提出申請,係以婚姻真實為前提,為使內政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一致且明確之認定依據,特制定本原則。」

、第3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其犯罪情節輕微,且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無須登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中,屬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品行不端正︰(一)觸犯刑法,經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緩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處居留或罰鍰確定。

(三)妨害婚姻或家庭,經配偶提出告訴。

(四)從事、媒合或教唆他人坐檯陪酒或脫衣陪酒。

(五)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出於自願施用毒品。

(七)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

(第2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於緩刑期滿未有其他犯罪,或於其他刑罰、行政罰執行完畢後3 年內,或第3款之行為經配偶提出告訴後3 年內,或第4款至第8款之行為遭查獲後3 年內,未再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得再重新申請歸化。

(第3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第1項第2款之行為經裁處居留、罰鍰確定後滿2 年,或第3款之行為經配偶提出告訴後滿2 年,或第4款至第8款之行為遭查獲後滿2 年,可提出有益家庭及積極從事公益事證確鑿足認已改過自新,且未再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者,得再重新申請歸化。」



2.足見外國人縱使符合上開認定原則第3條第2項規定,其法律效果充其量僅為「得再重新申請歸化」,至於其「重新申請歸化」時,是否確實符合其他歸化要件?以及有無其他消極要件情形?均尚待主管機關重為審查。

本件為原告第1 次申請歸化,因不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為被告否准,如原告確有上開認定原則第3條第2項情事,自「得再重新申請歸化」,由被告重新依國籍法相關規定予以審核。

是原告此部分要屬誤解。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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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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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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