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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詹宗偉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區瑞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張宗義(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考成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85675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逾期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及「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
三、再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在案。
是公立學校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其與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解釋上與公務人員應無分軒輊,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關係而受處置,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亦應比照適用。
而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號、第483 號、第539 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 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
(二) 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
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
(三)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
例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
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司法院釋字第53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792 號、95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341 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14號裁定等,其見解均資參照)。
對照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
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得於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29 號、第1030號、102 年度裁字第1656號、第1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為被告之教師,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接獲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東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社工督導通知有關原告涉及性別平等事件,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2 年5 月3 日決議先予停聘原告,後於102 年7 月31日教評會決議回復原告之聘任。
後因該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決議申復部分有理由,建議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重啟調查,被告教評會旋於102 年10月1 日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先將原告停聘,靜候調查,後又於102 年12月12日決議回復聘任。
基此,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未滿一年但達六個月以上,於102 年10月24日以新北亭國人字第1026395344號通知書為原告另予考核之通知(下稱系爭另予考核通知)。
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教申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教申會以103 年3 月7 日新北市教申(三)字第102065號評議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教申會)再申訴,亦經教育部教申會103 年8 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85675號再申訴評議書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按本件未經訴願程序,應係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之誤】及原處分【即系爭另予考核通知】等語。
是本件爭執重點厥為:原告得否針對被告所為系爭另予考核通知提起行政訴訟?
五、經查:系爭另予考核通知並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關係,且未直接影響其擔任教職之權利,亦未降低原告原已取得之薪級,而與所謂之降級或減薪有別,自無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
又原告請求意旨係就系爭另予考核通知請求撤銷,並非「基於已確定之考核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請求而遭拒絕」,而與司法院釋字第266 號解釋所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有別。
故系爭另予考核通知,並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或對其擔任教職之權利有何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純屬被告之內部管理行為,顯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是原告對系爭另予考核通知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而無加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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