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邊泰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洲民,業
-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以: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有被告99使字第0369號使
- 六、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所在大樓經領有被告99使字第0369
- ㈢、雖原告主張其非系爭違章之行為人,而係建商李錦龍云云。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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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0號
10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碧琼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淑瑜
楊豐仁
林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309122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邊泰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洲民,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號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所在大樓經領有被告99使字第0369號使用執照),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102年5 月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擴大違規使用汽車停車格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先後以102 年5 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082400 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5 月8 日函)及102 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9694400 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10月16日函),通知原告限期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恢復原狀,倘屆期未改善者,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
因期限屆滿仍未經原告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被告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 年6 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878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於接獲被告102 年5 月8 日函,始知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擴大違規使用大樓汽車停車格,即原告所購買之一樓店面中竟有高達9 坪左右之空間原為法定車位,乃建商違法二次施工,將該法定車位重新裝潢包裝成一般之合法店面予以高價出售,蓄意詐欺,原告已與建商和解,詎建商拒絕履行和解契約,業經提起民事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故建商李錦龍始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擴大違規使用大樓汽車停車格之違規行為人。
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亦曾函建商,限其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偕同所有權人(即原告)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經置之不理,致原告於102 年10月16日又再度收到被告來函。
原告並非本件之違規行為人,對此實莫可奈何等情。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建築物之地政登記資料,明確記載原告之專有部分及所持分之共用部分範圍、面積與用途,共用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明確標示原告持分之共用部分為法定汽車停車空間;
另檢視原告檢附之系爭建築物買賣時之原屋狀圖像,與被告所轄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5 月6 日現場勘查之建築物態樣有所不同(例如停車空間外圍牆面從落地窗變更為水泥牆),顯係原告買受後有自行變更之行為,原告違規使用停車空間為營業場所,有違建築法規定。
縱原告非違規行為人,亦無由解免其公法上所應負之狀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有被告99使字第0369號使用執照存根(被證2 )、系爭建築物地政資料(被證3 )、、被告102 年5 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082400 號函(被證4 )、102 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9694400 號函(被證5 )影本附原處分卷;
被告103 年6 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87800 號裁處書(第12頁)、臺北市政府103 年9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309122600 號訴願決定書(第13-14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訂有建築法。
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第4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再臺北市政府業以95年7 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將該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委任被告辦理。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所在大樓經領有被告99使字第0369號使用執照。
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即擅自擴大違規使用汽車停車格位,經被告迭以102 年5 月8 日函及102 年10月16日函,通知原告限期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恢復原狀,倘屆期未改善者,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
惟屆期仍未經原告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事實,有被告99使字第0369號使用執照存根(被證2 )、系爭建築物地政資料(被證3 )、現場照片(被證5 )、被告102 年5 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082400 號函(被證6 )、102 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9694400 號函(被證7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壹層平面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共有部分),皆明確標示有法定停車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築物,迭經被告通知限期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恢復原狀,均未改善者,已具違章故意。
從而,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額度最低罰鍰6 萬元,並限其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揆之上開規定,自屬適法有據。
㈢、雖原告主張其非系爭違章之行為人,而係建商李錦龍云云。惟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乃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予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
核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即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義務人,乃係基於公益目的,就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物安全狀態之義務,故建築物未合法使用之情狀,縱非肇因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能解免渠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應依使用執照所示,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
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包括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
所謂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有義務維持某種狀態,倘違背此義務,即應受行政秩序罰。
且狀態責任具有屬物之性質,於發生繼受該物之所有權時,亦同時繼受存在於該物之責任,縱使該違規狀態非繼受者所為,然該違規狀態於移轉時,受讓人亦須繼續負擔促使該違規狀態恢復合法狀態之義務。
本件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原告係因其即建築物所有權人未善盡維護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義務,而應負上開違章責任,即便其非造成系爭違章之行為人,亦無得解免其於公法上所應負之上開狀態責任。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至其與建商間之民事糾葛,則不影響其上開公法上違章責任之成立,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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